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賓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方衛民
指定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石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亮賓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陳亮賓共同殺人未遂,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奧地利CLOCK廠17型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陳亮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奧地利CLOCK廠17型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亮賓、方衛民、靳竹生 (涉犯強盜、殺人未遂、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刑確定)於民國96年9月間, 自李自雄(涉犯幫助強盜部分經另案判刑確定)處得知位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65之1 號之金山銀樓保全措施鬆散,容易 強盜得手,遂南下前往金山銀樓察看地形,並決定以金山銀 樓為作案目標,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0月 4日中午12時許,攜帶陳亮賓、靳竹生前於95 年間向不知情之謝振煌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 CLOCK廠17型 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VL928,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及9mm制式子彈約60顆等 物 (謝振煌、陳亮賓、方衛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經另案判刑確定) ,由陳亮賓、靳竹生輪流駕車自 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出發,約莫於同日傍晚時 分抵達屏東縣屏東市,嗣陳亮賓、方衛民、靳竹生為方便行 搶後順利逃逸,並避免遭人記下車號以致洩漏身分,遂又共 同竊取余宗翰所有車牌號碼PDQ -112號之重型機車及王晴芬 所有車牌號碼WFB-275號之輕型機車各1輛 (陳亮賓、方衛民 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 。竊得機車後,靳竹 生、陳亮賓、方衛民等3人頭戴半全罩式安全帽(面罩無法透 視,未扣案)、手戴黑色棉質手套 (未扣案),共同騎乘前開 竊得機車前往金山銀樓,於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抵達後,靳 竹生與陳亮賓分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仿BERETTA 廠 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奧地利CLOCK廠17型之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方衛民手持尼龍袋(未扣案),並 以靳竹生在前、陳亮賓居中、方衛民殿後之方式,依序進入 金山銀樓,對在銀樓後方客廳內之蘇峰慶、蘇呂芳美、蘇容 德等人喝令:『這是搶劫』等語,詎此際陳亮賓、靳竹生見 蘇峰慶等人起身,為控制現場,竟另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 絡,先由靳竹生朝坐在金山銀樓後方客廳之蘇峰慶身體射擊 1 槍,因蘇峰慶及時彎腰閃躲而背部遭子彈擦過,靳竹生射 擊後,旋折返櫃檯旁,與方衛民共同搜刮金飾,繼由陳亮賓 持槍控制現場,並朝蘇容德接續射擊2槍,其中1槍擊中蘇容 德左腳踝處,另 1槍傷及其右腳膝蓋,此時蘇呂芳美因欲啟 動店內警報器時,亦遭陳亮賓持槍朝右腹部及右腿部位射擊 1槍,待蘇峰慶等3人進入該店後方鐵門內躲避,蘇峰慶欲將 鐵門關上自保時,再為陳亮賓接續持槍射擊 1槍,幸因擊中 鐵門而未命中,惟碎片仍傷及蘇呂芳美右手。上開槍擊致蘇 峰慶受有右肩胛背部開放性傷口 (撕裂傷約2.5公分);蘇容 德受有右膝外側槍傷併神經部分撕裂傷、左外踝槍傷併跟骨 、楔狀骨、舟狀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蘇呂芳美受有右腰、 右腳及右手槍傷等傷害,經就醫診治後均悻免於難,而共同 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蘇峰慶等人不能抗拒,搜括櫃臺內之金 飾約 130兩,然在攜帶金飾逃離途中,因方衛民心生害怕致 部分金飾掉落半路,最終攜離之金飾約 100兩。陳亮賓、方 衛民、靳竹生得手上開金飾後,即立即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逃 逸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將機車棄置後,由方衛民車 搭載陳亮賓、靳竹生等人離去。
二、陳亮賓、方衛民、靳竹生為便於銷贓及使強盜取得之金飾難 以追查係金山銀樓遭搶財物,遂推由方衛民於96年10月 5日 某時,聯絡在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 村○○路69之3 號從事貴金屬廢料回收之石有成、陳淑美,
約定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得 和路與成功路口處公園見面後,方衛民與靳竹生即以高於一 般金飾代工費用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代價,委請石有成、 陳淑美將搶得約 100兩之金飾熔成金塊,並請石有成牙保媒 介金塊買主,石有成、陳淑美均明知方衛民等人非從事金飾 買賣之人,渠等持有重達約 100兩之金飾來源可疑,並未出 具金飾來源證明,應係不詳之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為 貪圖較高之金飾代工費用,石有成、陳淑美共同基於寄藏贓 物之犯意聯絡,應允為方衛民等人以熔成金塊之方式寄藏該 搶得金飾,方衛民、靳竹生即將該約 100兩金飾交付石有成 ,且方衛民、靳竹生因恐石有成私吞金飾,於等待石有成熔 化金飾之時,要求陳淑美與方衛民、靳竹生同至臺北縣永和 市○○路與成功路口處某咖啡廳等候,石有成將金飾熔成金 塊後,隨即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 男子,並於同日稍晚在上址某咖啡廳外,將賣得現金 300萬 元交付方衛民、靳竹生,由方衛民等3人朋分花用殆盡。三、迄至97年 2月27日,因陳亮賓、方衛民另涉桃園縣中壢市○ ○路 294號之金意盛銀樓強盜案件,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陳亮賓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0巷18之2號 3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奧地利CLOCK廠之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 支、 9mm制式子彈等物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 該扣案 2支槍枝鑑驗比對後,該奧地利CLOCK廠之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試射彈殼,與警方在金山銀樓現場扣得之彈殼 4發 彈底特徵紋痕相符,認係同槍枝所擊發,始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 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 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 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 起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雖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未記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 上訴人即被告陳亮賓、被告方衛民夥同靳竹生在金山銀樓內 持槍射擊,並致蘇峰慶、蘇呂芳美、蘇容德受傷之事實。縱
其所記載之犯罪構成事實稍嫌簡略,究與未記載犯罪事實不 同,且此部分事實,與所載被告等所涉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 部分,並無混淆之虞,已足以區別二者犯罪之個別性。依上 揭說明,第一審就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殺人未遂部分,認為 業據起訴,復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補充陳述後 (詳原審訴字卷第3、35、246頁) ,併予審理判決,於法 即無不合。且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暨辯護人,於原審業就殺 人未遂部分予以答辯、辯護,顯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被 告方衛民、陳亮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謂殺人未遂部 分未據起訴云云,不無誤會。
二、被告方衛民、陳亮賓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 方衛民上訴 (詳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被告陳亮賓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撤回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詳本院卷第110、11 4頁),故被告等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至被 告陳亮賓固同時撤回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惟因檢察官就該 部分亦予上訴,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 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 、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亮賓於檢察官 偵查中稱:扣案這 2支槍係在95年間,靳竹生跟中和地區的 角頭分子有摩擦,被人圍毆,那時他要購槍,叫我去問管道 ,後來問到管道,他就購買,後來這 2支槍就他持有,到96 年將這2支槍拿出來作案等語 (詳屏東地檢96他1733卷3-3第 26頁);而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及靳竹生等人,係於96年9月 間,自李自雄處得知金山銀樓保全措施鬆散,容易強盜得手 ,於同年10月初南下勘查地形後,始決意以該 2支槍作為強 盜之兇器乙節,亦據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至於金山銀樓現場開槍射擊告訴人蘇峰慶、蘇呂芳美、蘇 容德之犯行,則係被告陳亮賓與靳竹生臨時起意所為 (詳後 述) 。故被告陳亮賓、靳竹生本案槍、彈持有之初,其目的 係為防身或尋仇之用,事後因李自雄提議,始萌生攜槍、彈 強盜取財,並持槍射殺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其後之加 重強盜、殺人未遂行為,既係另起之犯意,自應與其前持有 槍、彈犯行,依數罪併罰論處之。且被告方衛民、陳亮賓持 有扣案槍、彈之行為,業經判刑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亦於原審明確陳稱:就持槍部分, 經詢問原起訴檢察官及參酌犯罪事實欄、核被告所為欄之記
載,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僅係用以說明犯案之經過等語 ( 詳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足認持有槍、彈部分非起訴範 圍,自無庸併予審理。另被告方衛民、陳亮賓持有槍、彈行 為,與本案加重強盜、殺人未遂既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已 確定之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應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峰慶、蘇呂芳美、證人張享,被告方衛民、 陳亮賓、陳淑美、石有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蘇峰慶、蘇呂芳美、方衛民、 陳亮賓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於部分,則未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均無不當剝奪被告 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 ,均得採為證據。
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屬 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 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被告方衛民、陳亮賓、 陳淑美、石有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以被 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 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方衛民、 陳亮賓業據其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予以交互詰問,被告陳淑 美、石有成則未據其餘被告或其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 ,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 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
㈢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送之 病歷資料,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 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 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槍彈之鑑定書 (詳後 述) ,俱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鑑定單位
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證人蘇峰慶、蘇呂芳美、蘇容德、張享於警詢所為之證詞,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㈥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固坦承有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石有 成則就上開事實二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均 否認強盜所得金飾有達 100兩之事實,被告陳亮賓、陳淑美 則分別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陳亮 賓辯稱:當時伊乃誤觸板機,一共有 4發,並未朝證人蘇峰 慶等人射擊,當時槍口朝上,係朝天花板射擊,蘇峰慶等人 所受傷害並非槍傷,應該是隔玻璃開槍時,子彈貫穿玻璃渠 等被玻璃刮到,或被流彈波及;另取得之金飾只有70餘兩, 賣了 100多萬,每人僅分得約60幾萬元云云。被告方衛民辯 稱:伊到現場才知道有帶槍,所得金飾只有70幾兩云云。被 告陳淑美辯稱:當時係方衛民打電話找石有成,伊只是轉交 電話而已,不知道石有成與方衛民談話內容,也不知道石有 成受託將金飾熔化,伊沒看到金飾,也不會熔金,與石有成 無寄藏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所涉加重強盜部分
⑴被告陳亮賓、方衛民謀議強盜金山銀樓金飾,並與共同正 犯靳竹生以持槍方式對金山銀樓內之蘇峰慶、蘇容德、蘇 呂芳美等人施強暴,至使渠等不能抗拒,強取銀樓櫃台內 金飾之事實,業經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坦承屬實,並有下 列補強證據為憑:
①警方於97年 2月27日在被告陳亮賓位於臺北市○○區○ ○路4段30巷18之2號3樓住處扣得之槍枝2支,係供被告 陳亮賓、方衛民、共同正犯靳竹生強盜金山銀樓所用, 業據被告陳亮賓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 (詳屏東地檢 96他1733卷3-3),而該 2扣案槍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為: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之扣案槍枝部分,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為奧地利CLOCK廠 17型,槍號「BVL928」,
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之扣案槍枝部分,後者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 日 刑鑑字第0970035344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相片21張在卷 可佐(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 稱警卷】第125-131頁),足證該 2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確 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 ②共同正犯靳竹生與被告陳亮賓、方衛民均頭戴安全帽, 手戴黑色棉質手套,依序進入金山銀樓,靳竹生與陳亮 賓位於前方,方衛民爬上櫃檯並翻身進入櫃檯內,將櫃 內金飾盤依序放置櫃檯桌面,靳竹生返回櫃檯處,搜括 方衛民取出之金飾,嗣陳亮賓趴在櫃檯上,搜括櫃內金 飾盤,再由靳竹生打開尼龍袋,陳亮賓、方衛民將放在 櫃檯桌面之金飾倒入袋中,最後方衛民拿取尼龍袋先朝 店門走出,靳竹生、陳亮賓則緊跟在後步出銀樓等情, 有金山銀樓搶案犯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 (詳 警卷第155-19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金山銀樓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48 -149頁) 。目擊證人張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有聞到銀樓內有彈藥味,聽到1聲槍聲,有1名在銀樓 內櫃檯以徒手搬運櫃檯金飾,另 1名在櫃檯外收取所得 金飾,另1名朝內開4槍,行搶後共騎乘兩部機車逃逸等 語(詳警卷第 86-88頁、屏東地檢98偵3730卷35-37 頁) ;證人蘇峰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 和蘇容德、蘇呂芳美等人在看電視,忽然有 2名歹徒持 槍前後進入店內大喊搶劫,伊馬上彎腰並躲到餐桌底下 ,同時就聽到 1聲槍響等語;證人蘇呂芳美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3人至店內犯案,第1位歹 徒走進店內並喊搶劫,伊就聽到槍響一直響,要走到櫃 檯後按警鈴,就有 1人直接朝伊開槍等語;證人蘇容德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蘇峰慶、蘇呂芳美在 看電視,有 3名歹徒頭戴黑色安全帽,突然有人衝到客 廳朝渠等開槍,伊往店面大門看,看到有人拿槍對著伊 和蘇峰慶等人等語( 詳警卷第60、75頁、屏東地檢98偵 3730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第172、177、180頁),復 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憑(詳警卷第99-102頁)。
⑵被告方衛民固辯稱:伊直到聽聞槍聲,才知道被告陳亮賓 及靳竹生有帶槍云云。另證人即共同正犯靳竹生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在進入金山銀樓前,方衛民沒有看到槍,沒 有向方衛民提及帶槍乙事云云;被告陳亮賓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證稱:方衛民到現場才知道有帶槍云云 (詳原審訴字 卷第224-227頁)。然被告方衛民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依渠等分工,係由靳竹生開槍控制場面,陳亮賓從旁協 助,伊則負責搜括金飾等語(詳屏東地檢96他1733卷3-2第 33、64頁) ,且案發時確係依此分工進行強盜取財行為, 顯見被告方衛民早已知悉持槍行搶乙事。況就金山銀樓監 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陳亮賓及靳竹生步入銀樓之際, 右手各握 1支槍,未加掩飾,被告方衛民緊隨在後,豈會 無視於前方 2人所持之槍?是被告方衛民上開所辯係避重 就輕之飾詞,陳亮賓、靳竹生所為證述,核屬迴護被告方 衛民之詞,當無可採。
⑶關於本次強盜所得金飾數量部分,被告陳亮賓、方衛民於 院審理時辯稱僅70餘兩云云(詳本院卷第176、178頁)。然 被告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總共幫方衛民等人熔過 2次金 飾,因為負責事後記帳,所以記得數量,第1次 (即本案) 大約是100多兩,第2次(即另案,已判決確定)約是80兩, 該次工錢約 2萬多元,石有成於熔金後交付方衛民之現款 大約是300多萬元等語(詳桃園地檢98偵27889卷第21-22頁 ) ;被告石有成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陳:談到熔金價 錢時,我本來跟方衛民表示1兩是250元,方衛民請我算便 宜,我就只算1兩200元,約拿了 2萬元工錢,總共熔了約 100兩金飾,有給方衛民及靳竹生300萬元等語 (詳桃園地 檢98偵27889卷第20 -21頁、原審「審訴」卷第131-132頁 、原審訴字卷第4頁)。上開被告陳淑美、石有成關於金 飾重量、該次熔金飾工錢等節所述大致相符,參酌被告石 有成係實際從事熔金之人,被告陳淑美為記帳之人,渠等 對於所收受之金飾重量、交付方衛民等人之款項要無誤認 可能,堪認被告方衛民交付之金飾確係 100兩左右。衡諸 被告方衛民、陳亮賓為始作俑者,對於搶得金飾數量關係 渠等賠償之數額認定,勢必互相迴護,尤以被告方衛民對 於得手金飾數量若干乙節,多次供陳內容相異,足見渠避 重就輕,被告方衛民、陳亮賓所辯僅交付被告石有成70餘 兩金飾,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方衛民交付被 告石有成之金飾為約 100兩乙情,已如上述,惟佐以被告 方衛民於警詢中供陳:因為緊張害怕,部分裝在尼龍袋中 金飾掉在路上,在距離自小客車停放處前50公尺處,伊要
停機車前,車子翻倒也造成部分金飾掉落等語 (詳屏東地 檢96他1733卷3-2第34頁);被告陳亮賓於警詢中供陳:本 來伊和方衛民騎車在前面,因為前輪沒有氣,快到車子前 約30、40公尺處,方衛民就把車子往路邊摔倒,伊趕快往 車子跑,看到方衛民還在原地,表示金子掉落,伊跟方衛 民說不要撿了等語(詳屏東地檢96他1733卷3-3第9頁);再 案發後警方於被告方衛民、陳亮賓等人棄置機車附近,尋 獲金戒指12個、金質項鍊4條、金耳環1個等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詳警卷第102頁、原審訴字 卷第108-109頁)。從而,被告方衛民、陳亮賓得手之金 飾除交付被告石有成之 100兩外,部分經蘇峰慶領回、部 分則散落於路途,堪以認定。另告訴人蘇呂芳美於警詢中 指稱:實際損失金飾約130兩等語(詳屏東地檢96他1733卷 3-2第43頁),則蘇呂芳美同為金山銀樓之經營者,金飾遭 劫後關係其店鋪營收至鉅,其於案發後對損失數量所為估 算應較為精準,並參酌前述被告石有成取得之金飾數量為 100 兩、得手金飾有部分散落於外等情,金山銀樓被盜取 之金飾數量約為 130兩之事實,洵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 分認搶得 140兩,與事實尚屬有間,應予更正。至告訴人 蘇峰慶固曾於警詢中指稱其損失之金飾約為100兩等語(詳 屏東地檢96他1733卷3-2第62頁)。惟蘇峰慶另於偵查中證 稱被搶金飾大約140兩 (詳屏東地檢98偵3730卷第24頁), 先後陳述已有未符,尤以其所證述損失 140兩乙節,係於 98年8月27日,距離事發已近2年之久,是否出於正確推估 ,實堪質疑。而蘇峰慶等人之告訴代理人固執金山銀樓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中華民國96年度飾金買進日記 簿為憑,主張金山銀樓自96年 1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所 購入之黃金數量為185兩5錢5分、每月平均銷售額約為3萬 193元,當日留存在店內之黃金數量約170兩 8分,因認損 失約140兩等語,惟縱當日留存數量有170餘兩,亦難證明 被盜取數量即為140兩,附此指明。
⑷綜上,被告方衛民、陳亮賓與靳竹生分別負責搜刮金飾、 持槍控制場面,以此方式壓制告訴人反抗,俾便順利拿取 金飾,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足 徵被告陳亮賓、方衛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有加重強 盜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陳亮賓殺人未遂部分:
⑴關於告訴人蘇峰慶、蘇容德及蘇呂芳美等3人於96年10月4 日經被告陳亮賓夥同靳竹生持槍至金山銀樓,由靳竹生、 陳亮賓分別開槍射擊後,致蘇峰慶受有右肩胛背部開放性
傷口 (撕裂傷約2.5公分);蘇容德受有右膝外側槍傷併神 經部分撕裂傷、左外踝槍傷併跟骨、楔狀骨、舟狀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蘇呂芳美受有右腰、右腳及右手槍傷等傷 害,蘇容德、蘇呂芳美經送醫後,各接受傷口清創及子彈 取出手術等情,除據告訴人蘇峰慶等 3人分別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6年10 月11日、96年10月30日、9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詳警卷第99-101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 14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2106號函檢送之蘇呂芳美受傷照 片(詳原審訴字卷第27-29頁)、同院100年3月11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21099號函檢送之蘇峰慶等 3人病歷附卷可 查(詳原審訴字卷第117頁,病歷資料外置) ;再蘇峰慶 案發當日所著上衣背部有一焦黑破損洞孔,除經蘇峰慶證 述明確外,並有其所提出之上衣相片在卷可憑 (詳屏東地 檢98偵3730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192頁),可見蘇峰 慶所受之背部撕裂傷,並非一般玻璃碎片所剌傷,而與子 彈高速穿透空氣所產生灼熱破壞情狀相合;而蘇容德體內 所取出之碎片,經鑑定結果,認係彈頭鉛心碎片 1片及已 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彈頭銅包衣片2片,自蘇呂芳 美體內取出之碎片,亦係彈頭鉛心碎片,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80612 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10-113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病歷及告訴人受傷相片觀之,告訴人體內或傷口處俱無 玻璃碎片,被告陳亮賓辯稱:告訴人係遭玻璃碎片所傷云 云,顯屬不實。反之,由蘇容德、蘇呂芳美體內取出子彈 碎片,及蘇峰慶上衣遭灼熱破壞等節觀之,告訴人蘇峰慶 、蘇容德、蘇呂芳美指訴遭被告陳亮賓及共同正犯靳竹生 槍擊受傷,屬實可信。
⑵被告陳亮賓與靳竹生前揭射擊過程,確係朝向告訴人 3人 之身體方向射擊等情,迭據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指 訴歷歷。告訴人蘇峰慶於警詢時證稱:「我們3 人當時在 客廳看電視,忽然有2 名歹徒持槍前後進入店內大喊搶劫 他就持槍朝著我,我馬上蹲下就聽到槍聲,我大喊叫我兒 子及太太馬上跪下往後面廚房跑,連續聽到5 次的槍聲, 我就跑到後面將通往廚房的鐵門關起來」、「歹徒進入店 裡時,我與我太太蘇呂芳美、兒子蘇容德共3 人在店內的 客廳內看電視,當時我先看到3名歹徒陸續走進來,第1位 走進店裡裡面的歹徒(客廳前),我看到他舉起槍來,我馬 上側蹲餐桌下,在同時該第l 位歹徒隔著客廳的鋁門對我 開了l槍,我背部被子彈擦傷,縫了3針,我受傷後側蹲後
再抬頭,又看到第1 位歹徒隔著客廳鋁門,對著我兒子蘇 容德又2、3槍,同時我太太從客廳要進入店裡的櫥櫃時, 與第2 名歹徒正面相視,該歹徒就拿槍對著我太太蘇呂芳 美開了l槍(傷及我太太蘇呂芳美之腹部) ,當時我就叫我 兒子及我太太趕快蹲下及往後面廚房跑,當我們3 人都跑 進客廳後面的廚房,我關上廚房的鐵門時,我看到第1 位 歹徒又對我開了l 槍,因當時鐵門尚未完全關上,子彈擊 中鐵門,子彈碎片擊傷我太太蘇呂芳美及我兒子蘇容德, 之後店裡金飾就被該3名歹徒搶走」等語(詳警卷第60、65 頁) ;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跟蘇呂方美、蘇容德在餐廳 看電視,忽然看到有人衝進來,發現手上持有武器,歹徒 一進來就持槍舉起來與地面平行 (蘇峰慶起身以身體示範 動作),朝我開1槍,我當時彎腰閃躲,左後背仍被子彈擦 過,因此衣服留下子彈劃過的焦痕,如我未蹲下,子彈將 擊中我胸部,聽到1 聲槍聲,抬頭往上看時,發現後面進 來還有第2 位,也是聽到槍響,看到歹徒對蘇容德開槍, 那時蘇呂芳美要跑到店門口按警鈴,不知道是哪一位歹徒 對她開第4 槍,我趕快叫蘇呂芳美及蘇容德往後門跑,我 們跑到後門關上鐵門的同時,又有1 位歹徒朝我腹部開槍 ,幸好門關的快,那槍沒有打到我,前後是2 位歹徒開槍 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72-176頁) ;告訴人蘇容德於警 詢證稱:「我記憶中發生時間是在19時30分以後,我當時 和父母親吃完晚餐在客廳看電視時,突然有歹徒持槍衝到 客廳朝我們開槍,之後我爸就拖著我和媽往廚房走,我爸 就把中間的一道鐵門拉上,這時我又聽到一聲槍聲,當時 我媽就直接衝上二樓,大喊搶劫我當時受傷無法行動,坐 在樓梯口一直撥打110 手機電話,之後歹徒離開後,我就 被送醫」、「發生強盜案時,歹徒共有3 人至店內犯案, 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我爸爸蘇峰慶先看見3 名歹徒,頭 戴安全帽持槍進入店內,第一位穿黑色衣服之歹徒一進入 店內,未發一話,就朝我爸爸開1 槍,我聽到槍聲,往前 門展示櫃方向看去,發現有3 名歹徒,正要搶劫,其中最 前面之歹徒正拿槍對著我,就朝我開2 槍,我因閃避不及 ,致我左腳踝受到槍傷,當我爸爸帶著我與母親往後面廚 房逃離時,最前面之歹徒又朝我們開1 槍,該子彈傷及我 右腳膝蓋,之後我就報警」、「我確定的是,該名歹徒朝 我爸爸先開1槍,再對我開2槍,當我們要逃離客廳時,又 朝我們開1槍」等語(詳警卷第80、82頁)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那天與蘇峰慶、蘇呂芳美在客廳看電視,然後就聽 到槍響,這時候看到蘇峰慶蹲下躲到餐桌下,看到有人拿
槍對著我和蘇峰慶、蘇呂芳美,當時歹徒直接用槍指著我 ,開槍時距離約法庭應訊台至通譯台旁影印機的距離 (經 實測為420公分),我有聽到蘇峰慶說跑到後面廚房,我就 與蘇峰慶、蘇呂芳美跑到鐵門後面,又聽到槍聲,此時看 鐵門已經凹陷,當時我很驚恐,在樓梯時才發現我腳已經 中槍了,當天只有1位歹徒拿槍對著我,當天有5聲槍聲, 是連續的單槍點放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72-181頁) 。 告訴人蘇呂芳美於警詢時證稱:「發生時間大約在19時30 分以後,我當時和先生、兒子在客廳看電視時,有3 名歹 徒持2把槍進入店內行搶,前二名歹徒持2支手槍 (長長的 、黑色的) 直接衝到客廳朝我們開槍,而第三名歹徒則翻 入櫃臺,收刮金飾,當時歹徒開槍後我先生拉著兒子進到 廚房,而我隨後進入後,我先生就把中間的鐵門拉上,這 時歹徒又開了1 槍,打到鐵門,流彈傷到我的右手,我進 到廚房後,就直接衝上二樓陽台大喊搶劫」、「案發當時 ,我坐在客廳看電視,我見到照片中第一位歹徒走進我店 內,並喊搶劫,馬上就朝我先生及我兒子開槍,我立刻從 客廳走至金飾展示櫃,第二名歹徒見我走至展示櫃,馬上 就朝我開1 槍,擊中我的腹部及右腳,我受傷後欲回頭走 回客廳,第二名歹徒持槍對著我,之後我先生叫我及兒子 蹲下,並往後面廚房跑,我們跑到要進廚房的門時,我先 生正要將鐵門關上,第一位歹徒又朝我們開1 槍,擊中鐵 門,子彈碎片擊傷我右手背及手腕,然後我就跑至二樓, 喊搶劫」等語(詳警卷第73、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進來3個人,當時我臉朝外面,第1位歹徒一進來就 直接開槍,因為蘇峰慶彎腰下去餐桌下,子彈打到其後背 ,我直接躲到櫃檯後要按警鈴,就有1 人朝我開槍,距離 約應訊台到辯護人左律師間的距離(經實測為198公分) , 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手及腰部以下中彈,案發當天第2 扇鋁 門窗有3個彈孔,另1顆子彈是我走到櫃檯後直接對我打的 ,另1顆是打到後面的鐵門,確定的就是這5顆子彈等語( 詳原審訴字卷第176-180 頁) 。另證人張享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證稱:「我看到的樣子,是在外面沒有跳進櫃檯的 嫌犯,槍是舉起來對裡面的人要他們不要亂動的樣子」等 語(詳屏東地檢98偵3730卷第36頁)。互核告訴人指述,除 關於被告陳亮賓、靳竹生開槍次數,容有未合外(詳後述) ,惟就被告陳亮賓及靳竹生射擊目標均係告訴人身體乙節 ,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張享證述嫌犯係將槍枝對人乙節一 致,復與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現場彈痕吻合,參以蘇峰 慶、蘇呂芳美於原審作證時情緒激動,一度落淚哭泣 (詳
原審訴字卷第175反面、第177頁) ,顯見渠等對此經歷 印象鮮明,對主要情節無記憶不清之虞,亦無誣陷被告之 情,自堪採信。由上足見被告陳亮賓與共同正犯靳竹生確 有持槍濫射告訴人之兇行,絕非僅係對空射擊或情急誤觸 板機而已,被告陳亮賓辯稱伊係對空鳴槍、誤觸板機云云 ,無非詞窮之辯,不足採信。
⑶本案案發後,經警方檢視金山銀樓現場,共採集已擊發之 口徑9mm制式彈殼 5顆、彈頭鋼包衣碎片,剩4條右旋來復 線之彈頭2顆,嗣將該彈殼、彈頭送鑑定後,其中4顆彈殼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 1顆彈 殼彈底特徵紋痕與其餘 4顆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 擊發。彈頭 2顆,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相吻 合,係由不同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6015806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詳 警卷第117-124頁);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 與金山銀樓現場拾獲彈殼比對後顯示,發現與金山銀樓強 盜槍擊案證物中彈殼 4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應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6 日刑鑑字第0970181496號函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15-116頁 ) 。互核上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即該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