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69號
TPHM,101,上訴,369,2012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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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711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麗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所示89年5 月1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買受人欄內偽造之「吳春鎮」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麗娟任職於臺北市○○區○○街68號4 樓和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泰公司)企業總管理處,負責公司股務,處理和 泰公司股權移轉及登記事宜。黃麗娟明知和泰公司股東兼監 察人吳春鎮未同意或授權於民國89年5 月15日出售吳春鎮之 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陳永豐、亦未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 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以吳春鎮名義向林 聰明購入同數量之和泰公司股票;竟於89年5 月15日擅自將 其保管之吳春鎮所有和泰公司股票13687 股售予陳永豐(與 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吳春鎮」為買受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向經濟部申報監察 人吳春鎮持股於89年5 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持 股變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 另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 以買受人陳永豐名義出具之89年5月16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和泰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持股變動(無證據證明係未經陳永豐同意偽造代徵稅額繳款 書,亦無證據證明曾另就89年5月15 日監察人吳春鎮出售減 少持股之持股變動向經濟部申報監察人持股變動,詳後述) 。嗣黃麗娟為免其擅自出售上開吳春鎮持股之犯行遭發覺, 復另行起意,於89年5月18日未經授權,虛偽以吳春鎮名義 向林聰明購入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之方式補足前述盜賣之 和泰公司股票數量,並於89年5月19 日未經吳春鎮同意或授



權,在和泰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18歲以上承辦人,虛偽以吳 春鎮為買受人之名義,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證券買受人欄內偽造「吳春鎮」簽名, 而偽造附件所示89年5月19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表示係證券買受人吳春鎮向林聰明 買受13,687股和泰公司股票而繳納證券交易稅文義之證券交 易稅代徵稅捐繳款書私文書,持向和泰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持 股變動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另填寫任何其他申報股權變動 之文書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吳春 鎮及和泰公司關於監察人持有股數登錄、管理之正確性;黃 麗娟並指示不知情之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在「89 年5月18 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之業務上文書備註欄內記載「 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 7 股」之不實事實,而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足以生損害於吳春鎮及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關於「監察 人吳春鎮持有股數」紀錄之正確性。嗣並於89年6 月間以和 泰公司89年6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泰公司於業務上製作 內容不實之89年5月18 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備註 欄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日由453200 股增為 466887股)」、89年5月24 日登報公告資料等文件,向經濟 部申報和泰公司董監事持有股份變動,使經濟部不知情之經 濟部承辦公務員以89 年6月26日經(089)商字第089120527 號函核准所請,並依和泰公司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 年5月 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 動之不實資料,逕予公示(毋須進行審查),而於經濟部公 務員職務上應公告之文書為不實之公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經濟部對於和泰公司股份管理、公示及吳春鎮對於己有 股份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春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 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 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 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 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



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 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 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 ,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 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 理由一、三參照)。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及第83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意旨觀之,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規定之「追訴權消滅 時效」,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係相對於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 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佐(最高法 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依上述修正 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申言之,若適用舊 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 、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 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 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被訴於89年5、6月間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告訴人提起告訴由檢 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7 年11月12日、起訴日為99年8月30 日,此有告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676號卷第1頁、原審卷第 3頁背面),是不論依刑法修正生效前有關追訴權因10 年內 「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本件檢察官已於被告犯罪後10年以 內開始偵查),或依刑法修正生效後關於追訴權因20年內「 未起訴」而時效消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於20年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內起訴),本件追訴權時效均未完成,是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業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尚無 足取。至最高法院95年9月5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雖因刑法第 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已經修正,認該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合時宜,而決議自95年7月1日不 再參考之,亦屬因法律修正所為不再參考依修正前法律規定



所為決議,並無否定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正 前法律規定所為解釋)正確性之意(見最高法院95年9月5日 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第36則決議文內容)。辯護人徒以 :最高法院95年9月5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不再參考82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見解,主張最高法院 已更正原有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30頁),辯稱:本案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 年」之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進行及停止,主張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 80條第1項之「追訴權因10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追訴權 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等規定云云,顯然係主張割裂適用 修正前後法律,而有誤會。又辯護人所執學者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見解,至多係對於修正前刑法第80、83條規定立法論之 評釋;至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則僅敘及業經起訴之 案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故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其 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等事,並未針對修正生效前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是否違憲為釋示,是辯護人據以辯稱:修正生 效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不行使」之實務見解錯誤及最 高法院第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違憲云云(見本院 卷第120至124頁),均有誤會,而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麗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6頁、11 3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麗娟固坦承:負責和泰公司股務業務,指示承辦 人經辦吳春鎮移轉和泰公司股票13687 股予陳永豐,及林聰 明移轉和泰公司股票13687 股予吳春鎮,並向和泰公司申辦 前述股份移轉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同意,行使前 述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述和泰 公司股票移轉程序均經吳春鎮同意,且被告係因林聰明曾於 88 年12 月2 日出售和泰公司股權13687 股予吳春鎮,但因 漏未辦妥監察人吳春鎮股份變動手續,乃於89年5月18 日無 償移轉林聰明之和泰公司股權13687 股予告訴人,補辦股份 變動手續;況告訴人吳春鎮就和泰公司持股比例有疑問部分 ,業經說明持有股權變動始末,令告訴人充分瞭解,並簽署 備忘錄可按,足見被告係為補辦和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之持 股變更登記,經口頭告知吳春鎮後,始於89 年5月15日將吳 春鎮之和泰公司股權13687股移轉予陳永豐,並隨於89年5月 18日將案外人林聰明之和泰公司股權13687 股移轉予吳春鎮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和泰公司總管理處,兼任公司股務等情 ,業據被告父親黃金水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 1550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0頁),並據被告供陳 :和泰公司股權移轉均由其處理等情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 2340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21頁;原判決就被告職 務之認定,應予更正)。又被告利用管理公司股務之便,於 89年5 月15日將保管之吳春鎮和泰公司股票13687 股以售予 陳永豐之名,以陳永豐為買受人名義出具89年5 月16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和泰股 份有限公司申報持股變動,另於89年5 月18日以吳春鎮向林 聰明購入和泰公司股票13687 股之名,以吳春鎮為買受人名 義簽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持向和泰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持股變動,並由不知情之業務 承辦人憑以製作「89年5 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 之業務上文書(備註欄內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 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於89年6月16日以 和泰公司89年6月8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述和泰公司89年5



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備註欄記載監察人吳春 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 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89 年5月24 日登報公告資料等文件,向經濟部申報和泰公司董 監事持有股份變動,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以89 年6 月26日經(089)商字第089120527號函核准所請,並依和泰 公司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 7 股」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情形,逕予公示(毋 須進行審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一第19頁、99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卷「下稱偵查 卷三」第69、70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據吳春鎮指證 屬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偵查卷一第24、25、44頁、本院卷第77、78頁)、 和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泰公司89 年5月18日董事監察 人名冊、89 年5月24日告訴人持股變動報紙公告(見偵查卷 三第80至83頁、偵查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經 濟部89年6月26日經(089)商字第08912052 7號函(准許和 泰公司89 年6月16日申請董監事持股變動申請事,見本院卷 第95頁)、和泰公司101年4月9日和字第1010409號函(見本 院卷第7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述股權轉讓之原由雖辯以:被告係 因林聰明前於88年12月2 日將和泰公司股權13687 股移轉吳 春鎮,疏未辦妥該次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為免受罰,遂於 口頭告知吳春鎮,經其同意後,於89年5 月15日將吳春鎮之 和泰公司股權13687 股移轉予陳永豐,隨即於89年5 月18日 將林聰明之和泰公司股權13687 股無償移轉予吳春鎮,以便 補辦和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之持股變更登記,並非未經吳春 鎮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見 本院卷第30、31、46頁)。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告訴人吳春鎮「沒有」向林聰明購買股票,林聰明(股份 )只是借名登記,... 吳春鎮名下股票係吳春鎮實際出資等 情甚詳(見偵查卷三第69、71頁),並就何以先於89年5 月 15 日 將吳春鎮之和泰公司股票13687 股移轉予陳永豐一事 ,供稱:當時陳永豐要買,他(陳永豐)有出錢,所以先將 吳春鎮名下股票移轉給陳永豐,事後再以林聰明的股份補回 給吳春鎮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三第69頁);足見被告亦坦認 :告訴人吳春鎮並未於89年5月18 日向林聰明購買和泰公司 股權13687股,且上述股權變動係因被告前於89年5月15日將 吳春鎮之和泰公司股份13687股價售予陳永豐,嗣乃於89 年 5月18日以買賣之名將林聰明之和泰公司股份13687股回補予 吳春鎮之事實無誤;並據吳春鎮證述:並未於事前同意被告



辦理上述股權移轉等情甚詳(見偵查卷二第14頁、原審卷第 75頁正、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憑以向和泰公 司申報監察人吳春鎮股權變動之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為吳春鎮),係請公司股務承辦人員 (滿18歲)簽名製作提出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228頁),並經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4月9日和字第1010 409 號函覆以:和泰公司向依股東口頭指示,由承辦人員根 據其備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適時 更正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姓名及持股數,並未嚴格要求股東須 以文書申報持股變動;和泰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前監察人吳春 鎮之持股數,其於89年5月15日減少13687股,及於89年5月1 8日增加13687股等情,亦係由承辦人根據備妥之「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適時更正等情屬實,有該函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至本案股東名簿登載股 份變動之實際時間、情形如何,均未據起訴書論及,亦未經 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可考,不能證明另涉犯罪,爰不予論究 )。益見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以「吳春鎮 」為買受人名義偽造簽名,據以偽造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並非經吳春鎮授意所為,其等憑以製作 之和泰公司89年5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備註 欄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有股數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 66887 股)」業務文書,及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和泰公司 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 股 」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情形,逕予公示上開監察 人吳春鎮持股變動情形(毋須進行審查),均屬不實。被告 空言辯以:事前曾經吳春鎮同意云云,顯與被告上開供述及 前揭客觀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三、又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 而言,非必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5653號判決),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刑法第214 、215 條之罪,不以 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查被告未經吳春鎮同意或 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以「吳春鎮」為買 受人名義簽署之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且指示不知情之股務承辦人憑以製作之和泰公司89年5 月18 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備註欄記載監察人吳春鎮持 有股數89年5 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業務文書 ,並申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和泰公司申報「監察人吳春 鎮89年5 月18日由453200股增為466887股」之公司董事、監



察人持股變動之情形,逕予公示(毋須進行審查),其關於 和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之89年5 月18日持股變動情形均屬不 實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於89年5 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 察人名冊之業務上文書為前述不實登載及申報由主管機關公 示之和泰公司監察人股權變動事項,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經濟部對於和泰公司股份管理、公示及吳春鎮對於己有股 份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執前詞辯以:吳春鎮持有和泰公司 股權總數未變,無足以生損害於吳春鎮及公眾云云,亦無足 採。
四、至辯護人所執:被告另於88年12月24日因林聰明出售和泰公 司股權19881 股予吳海燕,因疏未辦妥董事吳海燕持股變更 登記,迄89年5 月16日乃先將吳海燕之19881 股和泰公司股 權移轉登記予陳永豐,隨於同日將林聰明之和泰公司股權19 881 股移轉予吳海燕,藉此辦妥和泰公司董事吳海燕之持股 變更登記等節(見本院卷第46、47頁),無論究否屬實,核 均本件被告是否未經吳春鎮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股務承辦人 虛偽以吳春鎮為買受人名義簽名偽造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代 徵稅額繳款書,持以行使,並於業務上製作之89 年5月18日 董事監察人名冊登載「監察人吳春鎮89 年5月18日由453200 股增為466887股」等不實事項之判斷無涉,無由以吳海燕曾 於事後同意以上開方式補辦董事股數變更手續,據以主張吳 春鎮亦曾經同意辦理,是辯護人以此為辯,實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雖辯稱:若非因林聰明於88年12月2 日先移轉和泰公 司股權13687 股予吳春鎮,事後為補辦股份變更程序所需, 被告何需先於89年5 月15日先移轉和泰公司股份13687 股予 案外人陳永豐,又於89年5 月18日移轉林聰明之和泰公司股 份13687股予吳春鎮,致告訴人憑空取得和泰公司股份13687 股之理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就其指示所屬為前述 股份移轉之原由供承:因陳永豐出資購買股票,乃將吳春鎮 名下股票移轉給陳永豐,事後再以林聰明的股份補回給吳春 鎮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三第69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為 辦理相關股權移轉指示所屬製作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係未經同意所偽造,又指示股務承辦人員製作 89年5月18日董事監察人名冊為前述吳春鎮89年5月18日股份 變動登載,並申報由主管機關為公示之事項,確屬不實。至 被告嗣於本院改稱:89年5月15日、89年5月18日之上開股份 移轉,均未繳付股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99頁), 顯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陳永豐於89年5月15 日購買 和泰公司股票13687 股(經被告以吳春鎮股票價售移轉予陳



永豐),陳永豐有付錢等詞不符(見偵查卷三第69頁),自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疑。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主張除所辯之原 因外,無其他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罪動機云云,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拿告訴人吳春鎮的印鑑辦理 過戶程序等情甚詳(見偵查卷一第19頁),然和泰公司向依 股東口頭指示,由承辦人員根據其備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適時更正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姓名及 持股數,並未嚴格要求股東須以文書申報持股變動等情,業 經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以101 年4 月9 日和字第1010409 號函 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且卷附 資料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盜用吳春鎮印 鑑,蓋用吳春鎮印文偽造其他吳春鎮具名簽署之和泰公司股 份變更申請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僅憑上開被告 一己供述,遽認被告除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外,另偽造其他和泰公司申辦股份變動之文書,並持以 行使,附此說明(起訴書認被告另偽造其他和泰公司股份買 賣過戶文件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至卷附 之陳永豐為買受人名義簽署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見本院卷第77頁),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 股份係陳永豐要買,他有出錢等情甚詳(見偵查卷三第69頁 ),此外又未據檢察官提出上述股份移轉未經陳永豐同意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現存卷證認定係被告未經陳永豐同意擅 自偽造,附此說明。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執告訴人簽名之日期93年12月20日備忘錄 ,辯以:告訴人吳春鎮上述股份移轉均經其同意云云。然查 ,告訴人吳春鎮雖於93年12月20日與林聰明、被告等人簽署 備忘錄,表示吳春鎮對其股份權利變動始末,已能充分瞭解 ,並同意爾後對其權利變動有所疑問時,應於變動原因發生 起5 日內提出疑問等情,有該備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97年 度他字第10676號偵查卷第30之1頁背面、偵查卷二第32 頁) ;然該備忘錄係為說明和泰公司現金增資後之股數與持股比 例變動事宜,此據簽署人林聰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上開 備忘錄係為說明和泰公司於82年間以前現金增資後之持股變 化事宜而簽署等情甚詳(見偵查卷二第18、19頁、偵查卷三 第54、55頁),核與證人吳海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時林聰明是針對股東持股因增資認股,解釋持股比例變化 情形,而簽署備忘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三第53頁);且就 該備忘錄文字內容觀之,各簽署人僅於93年12月20日表示瞭 解股份權利變動始末,告訴人並未就89年5 月間其股份遭移



轉之事表示同意或追認。況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假冒吳春 鎮名義製作上開文書、持以行使之時,已足生損害於吳春鎮 ,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已成立之罪名,不因真正名 義人事後追認其民事效果而受影響,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12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事後執上 述93年12月20日簽署之備忘錄為辯,主張告訴人吳春鎮事後 已充分理解股權變動原因云云,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肆、法律適用: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 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 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再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 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 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 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 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 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 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 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 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 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 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 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 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刑法第80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 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 用,不得任意割裂。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 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 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 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被訴於89年5 、6 月 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本件檢察官 因告訴人提起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97年11月12日, 起訴日為99年8 月30日,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生效前 有關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檢察官已於 被告犯罪後10年以內開始偵查),或依修正生效後關於追 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時效消滅之規定(檢察官業於 20 年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內起訴),本件追訴權時效均未 完成,並無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五)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處罰等規定(法定罰金刑最低額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牽連犯、追訴權時效)之結 果,本案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公司董監事持有股份變動,因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 是公司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 申報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主管機關毋須進行審查, 僅就其申報資料予以公示(見偵查三卷第78、79頁之臺北市 商業處99年6 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2456000 號函示)。 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偽造如附件所示「 吳春鎮」為買受人簽名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並於業務上之89年5 月18日和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上為監 察人吳春鎮股份變動之不實登載後,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 報,使不具實質審核義務之公務員依申報之89年5 月18日和 泰公司監察人吳春鎮股份變動資料為公示,核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和泰公司股務承辦人偽造私文書及於 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其 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於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之買受人欄偽造「吳春鎮」簽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名,然上開以和泰公司89年5月18 日董事監察 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報監察人吳春鎮89年5月18 日持股變動 之事,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敘及,本院自 應予審判;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指明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業務承辦人於附件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 受人欄偽造「吳春鎮」之簽名,然假冒吳春鎮名義填載附件 所示繳款書之事實,既經聲請書敘及,且偽造「吳春鎮」簽 名係偽造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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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