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446號
TPHM,101,上訴,244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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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蘭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 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 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 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蘭英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 賣禁藥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01年8月1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年事已高,身體不好,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自身經濟 狀況亦不佳,爰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已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99 年10月8 日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猶販禁藥予



不特定人,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國民健康產生 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扣得之禁藥數量,及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等 而予以量刑(至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係贅載,不影響全判決意旨),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 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 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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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