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424號
TPHM,101,上訴,2424,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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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明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明(下稱上訴人)於 犯後即主動配合警方辦案,坦承相關之犯罪事實,實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適用,原審就上訴人 是否有此條規定之適用未清楚論述。又上訴人前案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2823號判決撤銷,尚未確定,不得將之納入量刑考量中。上 訴人已坦承犯行,因與前妻離異,獨力扶養監護幼子,且有 正常工作維持家計,科以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請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罪確定,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中央主管機關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未經許可,於 10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日前某日,在其設於新竹市○○區 ○○里○○鄰○○○路247號5樓之13室住處隔壁C棟大樓處, 收受友人即綽號「鴨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委 託交付保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枝及口徑9㎜ 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其餘6顆 業經張嘉明擊發),並寄藏在其住處衣櫃內,至100年10月 24日晚間6時許,上訴人將前述槍、彈自上開衣櫃攜出後, 搭乘其不知情之前妻林佩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7255-S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並將前揭槍、彈藏於系爭小客車座椅下方,趕赴不知 情之友人陳世隆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金福氣飲食店」所 邀集之聚會,隨後因相談甚歡,席間再與不知情之陳世隆彭武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智訓等 人約至桃園縣楊梅市○○路之「百樂園飲食店」續攤,再於 同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搭乘林佩瑤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尾隨 黃智訓所駕駛車號9829─KV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縣湖口鄉 ○○街時,上訴人因酒後及有刑案未結,心情煩悶,突然自 系爭小客車座椅下方取出前開手槍,自右後座伸出車外,對 空連續擊發6槍(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5顆子彈彈殼 散落於現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顆子彈留於系爭 小客車座椅下,集火皿有撞擊痕跡),分別擊中胡俊龍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街55號3樓住處鋁門窗玻璃、羅居波位於 同鄉○○街57號3樓住處鋁門窗玻璃、范成浩位於同鄉○○ 街71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業經蒞庭公訴人予以更正) 住處鋁門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旋即揚長離去。 上訴人開槍後,唯恐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自系爭小客車處 ,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所示未經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以布包裹裝入藍色手提袋中 ,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聯絡其從事載運傳播小姐之兄長張



嘉麟(業經原審判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緩刑3年,因未上訴 而確定在案。)至新竹市○○街某PUB前,當場向張嘉麟強 調稱:東西不要拿回家,你自己先找地方放等語,張嘉麟知 悉該物顯為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亦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係中央主管機關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之,然為協助上訴人,竟未經許可,仍當場收受前開槍 、彈,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其旗下傳播小姐許桂青(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市○○街102號3樓 之3租屋處(下稱許桂青住處)樓下,將前開藏有槍、彈之 手提袋交予不知情之許桂青,並囑咐稱:將該手提袋收好, 不可以打開等語而寄藏之,許桂青旋隨手將該手提袋放入其 住處電視櫃下方右邊抽屜中。上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43號偵 查卷第56至62、63至67、276至279頁;原審審訴卷第25頁正 、反面、訴字卷第53頁反面、8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佩瑤陳世隆黃智訓彭武春許桂青胡俊龍羅居波、范 成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0143號偵查卷第99至 103、270至272、94至98、181至183、83至89、181至183、 90至93 、164至166、77至82、268至270、108至109、112至 113、110至111頁、2521號他字卷第10至12、13至15、16至 18頁),並有槍擊案現場照片(被害人住宅)3張、監視器 (民生街672巷)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7255-SA號、 9829-KV 號車)4張、監視器(貴州街57-1號、67號)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9829-KV號、7255-SA號車)8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轄湖口鄉○○街55、57、 71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139張)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25日15時0分起至同日15時 7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桂青)、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25日8時30 分起至同日9時2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嘉明)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 片(槍枝)5 張、槍擊案現場照片(彈殼)6張、查獲照片 (車號7255-SA號車內彈殼1顆)4張、槍擊案現場繪製圖1 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7255-SA號、9829-KV號車) 各1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號9829-KV號、7255-SA號 車)各1份、新竹縣湖口鄉○○街55、57、71號遭槍擊案證 物清單暨處理情形一覽表1份、3D現場示意圖7份在卷可稽(



見10143號偵查卷第64至65、57至58、135、299、305至318 頁反面、36 至38、39、41至43、44、46、61、66至67、107 、142至143 、23、24至25、26至29、30、324至325、326至 329頁)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在案可佐 ;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 SMITH&WESSON 廠5906型,槍號為TCW1200,槍管內具5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於許桂青住處 扣得之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 ,均具殺傷力;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即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警員於前揭上訴人擊發子彈之現場湖口鄉○○街55、57 、71號遭槍擊案內採驗送鑑之採集彈殼5顆,經以檢視法、 比對顯微鏡法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 同一槍枝所擊發,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比對,認 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而於系爭小客車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集火皿具撞擊痕 跡,此有該局10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00143638號鑑定書( 含鑑驗照片7張)、10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65142號函 文、100年12 月5日刑鑑字第100014 2630號鑑定書(含鑑驗 照片14張)、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23916號函文各1 份在卷(見10143號偵查卷第344至347、337頁;原審訴字卷 第12至14 、21至22頁),足認上訴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甫於99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原審審酌上訴人爰審酌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外,另於96年間,再因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0元、1年6月,二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0,000元,上訴後,業經 本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傷害部分業 已確定,然尚未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上訴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撤銷前 揭判決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此有本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上訴人素行不佳,竟又於前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尚未確定之際,「3度」再犯同性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惡性甚為重大,殊無悔 改之意;且為一己之私,恣意持槍射擊,雖未造成人員傷亡 ,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斟酌上訴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10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枝沒收, 並附予敘明上訴人因對於本案犯行細節未有詳實供述,且上 訴人寄藏前揭槍、彈時間長達8月之久,又僅因心情煩悶即 持槍對空中擊發等情節,實難有何確可憫恕之處,而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意旨略稱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云云,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述上訴 人因未提供其對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及其取得 之制式子彈9顆之來源,及寄藏前揭槍、彈時間長達8月之久 ,又僅因心情煩悶即持槍對空中擊發等情節,而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上訴人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 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 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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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