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241號
TPHM,101,上訴,2241,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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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122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19 號、101 年度偵字
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威良周俊菁(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凌晨零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建業路口附近,由陳威 良持鑰匙打開廖崇富所有之車牌號碼4705-VJ 號自用小貨車 ,竊得置於其內之外套2 件、背心1 件、POLO衫2 件、海報 樣本、手機充電器、黑色活頁本及WEST淡菸1 條等物品而得 逞。陳威良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另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犯意,騎乘車牌號碼XNL-433 號重型機車在同市區 ○○路○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尾隨由李念昆騎乘之 車牌號碼303-HQT 號重型機車,迄至同市區○○路○段與雙 城路口時,以徒手搶奪李念昆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 ,但因該皮包以勾子勾住,陳威良反而因此重心不穩摔倒而 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35號陳威良住處搜索,扣得部分本案遭竊財物。並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崇 富、李念昆證述遭竊、遭搶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遭竊情 形照片29幀在卷可佐,被告陳威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核被告陳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 陳威良與同案被告周俊菁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威良著手搶奪李念昆皮包犯行之 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搶 奪部分減輕之。並審酌被告陳威良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遭 竊財物價值搶奪之手法、未遂之情狀;生活狀況、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當庭對告訴人二人道歉及其他一切情事,各量 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可言。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威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原判決於刑之量定實有未 洽,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搶奪未遂罪, 並依法減輕處有期徒刑8 月,雖符合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之 外部界限,惟刑法所定搶奪未遂罪,經減輕後,處斷刑為3 月以上2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個案量刑顯有悖於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實屬過重,難認與刑罰規 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界限相符,原判決既有量刑 失出之瑕疵,依法應予撤銷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法;且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搶奪被害人李念昆財物未遂犯 行,係以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李念昆,於行至交岔路口時, 漸次由左方靠近李念昆所騎機車,乘李念昆不備之際,徒手 搶奪李念昆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幸該皮包以勾子勾住 ,始未得逞。上訴人於白日在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上,騎乘 機車公然行搶,似此犯罪行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俗,且足以導致被害人李念昆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受有更大之傷害甚至死亡,幸因李念昆處置得宜,始未造 成嚴重後果,上訴人之犯行及惡性,實屬重大,本應予重罰



。原判決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處有期 徒刑8 月,難認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顯然失 出或違反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本案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法定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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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