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二㈡)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尚泓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尚泓知悉洪翊程(綽號貢丸,所涉本件犯行,現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詐欺集團成員,經洪翊程游說參與集 團擔任出面拿取款項之工作,該集團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之SAMSUNG牌手機1支與洪尚泓,供聯絡使用,洪尚泓則可 抽取詐騙所得百分之1至2之佣金。詎洪尚泓與洪翊程、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稱 中華電信服務人員、165反詐騙警官張照天、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不詳地點,致電王曉真誆稱:其涉及B37綁票案件 及富邦銀行百萬超貸案,已凍結其名下帳戶,如欲證明清白 ,須先把銀行帳戶拿去公證云云,並由洪尚泓與詐騙集團所 指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所組成之車手小組 ,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專戶證明公文書、本票等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道與永樂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取信王曉真,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性及王曉真,且致使王 曉真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配偶劉成文設於永豐銀行南蘆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以及王曉真於同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再由洪尚 泓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 ,持上開劉成文及王曉真之提款卡,分別至臺中市○○路、 及不詳地點附近超商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 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 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接續提領劉成文、王曉真所有存於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1萬6000
元(領款之帳戶、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 並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中午10時10分許 ,以相同手法致電王曉真,致使王曉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之柳提公園 前,交付現金16萬元予洪尚泓。洪尚泓取得詐得之款項後, 即攜至臺中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前,交付與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並於每週三、五結算佣金並取得百分之1佣金。二、案經王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1 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 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86頁、第110頁、第111頁、原審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4頁、本院101 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曉真指證:10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接獲自稱中華 電信客服人員撥打伊住家電話,客服人員轉接165,電話中 有人自稱係張照天警官,核對伊的身分資料,該張警官表示 伊涉嫌B37綁票案件,還有富邦銀行100多萬超貸案,伊平日 使用帳戶已遭凍結,如果要證明清白,須先把銀行帳戶拿去 公證,對方又幫伊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檢察官通 電話,自稱檢察官之人稱因為案件偵查不公開,要求伊不能 跟別人說,包括先生和家人,並指示伊至新北市蘆洲區○○ ○道與永樂街口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伊與先生永豐銀行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共2本帳本,他還交待在17時前趕去法院公 證,於是伊當日下午1時許就到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第2次於 10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伊手機,要求伊至臺灣銀行 開立新的帳戶提供給他,若證明伊是清白的,會將公證款項 匯入這個帳戶內。第3次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打 電話給伊,叫伊去永豐銀行領錢,與歹徒約在新北市○○區 ○○路與光明路口柳堤公園前,交付現金16萬元給歹徒。歹 徒有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專戶證明、本票,歹徒沒有 出示身分證件,打電話之人稱來的人是邱書記官,要伊對邱 書記官客氣一點等語相合(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 10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且有證人洪翊程證述: 伊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伊擔任駕駛配合車手進行詐騙, 曾幫忙轉交佣金給被告等語可考(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 ,並有告訴人王曉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之報案三聯單1份、劉成文永豐銀行南蘆洲 分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1本、「劉成文」印 章1個、王曉真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 0000000)1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收據1份、扣案物品照片影本8 張等附卷足參(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 第116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王曉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證件給伊看一下云云(本院101年8
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惟此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歹徒 未出示證件(偵查卷第115頁)及被告所供:伊沒有拿邱宗 岳之證件給被害人王曉真看等語相符(本院101年8月9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9頁),是證人王曉真就被告是否出示偽造之 公務員證件行使一情,前後所證不一而有瑕疵,復與被告否 認之供述相悖,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證人王曉真上 開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證件之犯行,併此 指明。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所 出示之「臺中地院公證專戶證明」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 「臺中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辦及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 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 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 明,前揭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持上揭偽造公文書 取信於被害人王曉真,向被害人王曉真詐取財物,自足以生 損害於被害人王曉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之公信力。而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及假冒政府機 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王曉真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職銜詐騙被害人王曉真,持被 害人王曉真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取款等犯行,應認此部分 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茲予補正。
二、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王 曉真詐稱帳戶將被凍結云云,再由被告向被害人王曉真取款 ,則被告顯有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 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提款卡、存摺 、印章、現金等財物,並領款、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 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 詐欺集團之洪翊程及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提領被害人王曉真及其丈夫劉成文上 開帳戶內金額之數次取款行為,及先後詐得提款卡、印章、 存摺、現金16萬元之詐欺得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王曉真、劉成文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屬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接續犯與詐欺取財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方式向被害人王曉真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王曉 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進而 詐得王曉真及劉成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其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冒稱係反詐騙警官張照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令被害人王曉真交付伊與其夫劉成文之提款卡、 存摺、印章等財物,復持被害人王曉真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帳 戶提款卡先後提領金錢等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起訴書第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 經檢察官起訴,雖起訴書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嫌,仍未影響此部分起訴效力。原判決既認此屬起訴書 漏引法條,卻又論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 云云,顯係就已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與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另論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起訴效力 所及(參原審判決書第8頁倒數13行至倒數第6行),未明起 訴範圍,且論理矛盾,自有未當;㈡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接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王曉真及其夫劉成文之存 款,其金額總計41萬6000元,原審認此部分僅提領20萬元云 云,其認定事實,亦有未洽。告訴人王曉真狀請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之罪 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一己 之私利,明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 財物僅為獲取不法所得,甘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利用被害人 王曉真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被害人王 曉真財物損失甚鉅,且影響司法信譽,並衡酌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角色之涉案程度非重,獲致之利益多寡(按詐 得金額1%計算),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曉真達成和 解,惟尚未開始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於原審審理雖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此刑度猶屬過輕,而以判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至門號0000000000號 之SAMSUNG牌手機1支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與被告聯絡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臺中地院公證專戶證明」之偽造公 文書,已交予被害人王曉真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毋庸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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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曉真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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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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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2月27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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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2月27日 │20000元 │
├───┼───────┼─────────────────────┤
│3 │100年12月27日 │20000元 │
├───┼───────┼─────────────────────┤
│4 │100年12月27日 │11000元 │
├───┼───────┼─────────────────────┤
│5 │100年12月30日 │20000元 │
├───┼───────┼─────────────────────┤
│6 │100年12月30日 │20000元 │
├───┼───────┼─────────────────────┤
│7 │100年12月30日 │20000元 │
├───┼───────┼─────────────────────┤
│8 │100年12月30日 │20000元 │
├───┼───────┼─────────────────────┤
│9 │100年12月30日 │20000元 │
├───┼───────┼─────────────────────┤
│10 │100年12月30日 │20000元 │
├───┼───────┼─────────────────────┤
│11 │100年12月30日 │20000元 │
├───┼───────┼─────────────────────┤
│12 │100年12月30日 │20000元 │
├───┼───────┼─────────────────────┤
│13 │100年12月30日 │20000元 │
├───┼───────┼─────────────────────┤
│14 │100年12月30日 │20000元 │
├───┼───────┼─────────────────────┤
│15 │101年1月2日 │20000元 │
├───┼───────┼─────────────────────┤
│16 │101年1月2日 │20000元 │
├───┼───────┼─────────────────────┤
│17 │101年1月2日 │20000元 │
├───┼───────┼─────────────────────┤
│18 │101年1月2日 │20000元 │
├───┼───────┼─────────────────────┤
│19 │101年1月2日 │20000元 │
├───┼───────┼─────────────────────┤
│20 │101年1月2日 │4000元 │
├───┴───────┴─────────────────────┤
│總計:375000元 │
├─────────────────────────────────┤
│劉成文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1 │100年12月27日 │20000元 │
├───┼───────┼─────────────────────┤
│2 │100年12月27日 │20000元 │
├───┼───────┼─────────────────────┤
│3 │100年12月27日 │1000元 │
├───┴───────┴─────────────────────┤
│總計:41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