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湘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381 、411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 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 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湘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稱:目前家中之生活費用全靠伊的收入維持家計,尚 有母親已年邁80歲及2 名小孩,其中長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生活實屬貧困,所幸原審體恤上情,給予被告有再次機會 ,故懇請鈞院准予其易科罰金部分能分期繳納云云。三、惟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因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二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9 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原審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9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以89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其於90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 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64 2 號、91年度易字第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丙案),乙、丙二案經原審另以91年度聲字第 2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 之裁定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撤銷,令其繼續 接受戒治,而於91年6 月7 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 日(6 月8 日)接續執行前述乙、丙案應執行之刑期與甲案 所處徒刑,而於93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 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 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嗣經原 審另以99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其入監後,於100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1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嗣後已自費前往朝暘診 所接受戒癮治療,有朝暘診所101 年5 月19日之就醫證明單 及朝暘診所負責醫師函覆之書狀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 44頁),其多次就診之客觀情況,尚可認有自發性戒毒之心 意,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 分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多年前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近10年來因施用毒品 案件多次遭判處罪刑,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 處罪刑暨刑罰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本案二次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均坦承行為,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 中第二次遭查獲時尚持有微量之毒品,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 作,尚有老母及2 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 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至被告聲請就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能給予分 期繳納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被告得否易科罰金、能否分 期繳納,甚或能否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自應由被告 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
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