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70號
TPHM,101,上訴,1970,2012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再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67、
23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再雄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係伊主動告知警察槍枝在地上,警 察才查到槍,伊應係自首,請求依規定減刑等語。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22日晚間起至被查獲之100年 8月24日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6顆及改造子彈21顆事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 從一重處斷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 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就被告所主張自首一節,亦傳訊 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林永生到庭,依證人林永生於原審所證 查獲經過,認定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於理由中亦詳予說明。
㈡至被告上訴請求傳訊當日被警查獲時之在場友人鄭聖明,以 查明其確有係自首一節,惟依證人鄭聖明向本院所證:「( 本件被告黃再雄被查到槍枝子彈時,你是否在場?)有,我 們當時在山上,我開車載被告,被告坐副駕駛座,因為有一 部警車在後面追我,我緊張而擦撞山壁翻車,然後警察就將 我們逮捕。」、「(警察如何查獲槍枝子彈?)我記得槍枝 是在車子底盤下面查獲的,應該是翻車時掉出去的。子彈的 部分我不記得。」、「(是警察自己發現還是被告黃再雄



己坦承他持有槍枝跟警察講的?)我記不太清楚,因為當時 我被銬手銬背對車子,所以我不清楚。」、「(當時黃再雄 是否有說話?)當時我撞到頭相當痛苦,所以我沒有聽清楚 ,那段時間的印象不是很清楚,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 「(你沒有看到警察是如何查到黃再雄槍枝子彈?)是。」 、「(你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警察有無從車 上拿出違法物品並且問何人所有?)警察在車上搜將近半個 小時左右,我一直被銬在車子旁邊,警察在這半小時內陸陸 續續搜到東西,將近半個小時結束的時候才搜到。」、「( 在警察詢問是誰的之前,被告和你是否有說什麼話?)當時 我們是手銬著手背對,我是朝車子後面,被告是朝車子正面 ,我印象中警察有問我槍枝是否我的,其他我沒有聽到任何 被告的聲音。」、「(你當時是否有注意到被告與警察的互 動?)沒有注意到。」、「(你們兩個如何銬?)我們兩個 是背對背銬在一起。」等語。可知,證人鄭聖明於被告為警 查獲後,其與被告係背對背銬在一起,因當時有翻車事故, 雖身體不適,惟並未聽到被告有主動向警方供出槍枝在何處 ,亦未看到警察在現場如何查得槍枝,被告稱證人鄭聖明可 以證明其有主動向警方自首一節,顯不足採。至被告又稱: 警方與伊係相對立場,難以期待其證言實在,及伊於被查獲 前曾毆打鄭聖明,故林永生警員及鄭聖明二人證言均非事實 云云。然查:證人鄭聖明與被告二人於當日猶相偕出遊,又 係被告主動向本院聲請傳喚調查,且鄭聖明已向本院明確證 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被告空稱前曾毆打過證人鄭聖明,證 人鄭聖明所言不實云云,自不可採。另證人林永生雖係警務 人員,惟警方執法有其客觀性,實務上亦常見查獲員警以證 人身分到庭對被告有無自首情事為有利之證言,被告徒以證 人林永生係警察,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亦不可採。且證人林 永生、鄭聖明二人,分別係警察及被告友人,鄭聖明當日亦 有被查獲毒品,渠二人更不可能事後勾串故為被告不利之證 詞,綜合證人林永生鄭聖明證言,被告確不合於自首要件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係自首,請求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