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珠為國泰旅社之職員,與林淑霞(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為投宿於該旅社之顧客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由顧客 先將性交易對價交給被告李美珠或林淑霞後,即由渠等帶領 應召女子至顧客投宿之房間為性交易,事後並可從每次性交 易對價3000元中抽取1500元之媒介費用以營利,因認被告李 美珠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 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 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珠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淑霞之供述、證人 IKA、DEDEH及陳鴻霖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美珠固不否認其為「國泰旅社」之清潔人員,有
時會幫林淑霞顧一下櫃臺收房錢,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負 責打掃,在打掃完畢後之剩餘時間才會下樓休息,伊的確有 時候會幫林淑霞收客人住宿的房錢,但從未幫客人介紹應召 小姐或收取性交易費用,案發當時伊只是在外抽煙被警察叫 進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鴻霖於警詢中證稱:林淑霞是國泰旅社的櫃臺小姐, 被告李美珠是警方進入取締後才在國泰旅社的櫃臺看到,之 前沒看過也不知道她是擔任何職等語(見偵查卷第152 頁背 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共跟國泰旅社的櫃臺小姐 接洽2次,2次都是林淑霞,林淑霞帶小姐進房後伊就通知警 方,伊錢還沒給林淑霞前警方就出現了,當時林淑霞還跟在 305號房門口,被告李美珠是警方到場後在1樓櫃臺等語(見 同上卷第155 頁)。另證人DEDH則證稱:查獲當天是她第一 次接客,伊對林淑霞、李美珠均無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12 7頁)。證人IKA於警詢中證稱:查獲當天是第二次到國泰旅 社接客,每次客人會付3000元給旅社的櫃檯小姐,櫃檯小姐 再拿約1600元給載伊去的司機,錢是交給林淑霞、李美珠其 中一位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另於偵查中於檢察官 提示林淑霞、李美珠之照片並詢問哪一位是在櫃檯收錢的阿 姨時,IKA 雖證稱:兩個都有,惟其亦同時證稱:查獲前兩 天即100年9月14日到國泰旅社從事性交易時兩個人都在,林 淑霞帶客人進房間,客人將錢直接交給帶客人進門的林淑霞 ,李美珠則在1樓櫃臺,查獲當天也是林淑霞帶伊跟DEDEH進 房間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5至126頁)。是觀諸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即被告李美珠有何參與接洽媒介性交易 犯行。至證人IKA 雖於檢察官詢問林淑霞與李美珠何人是在 櫃檯收錢的阿姨時泛稱兩個都有,惟細譯證人IKA 之證詞, 其共去國泰旅社接客2次,其中第1次到國泰旅社櫃台時被告 李美珠雖與林淑霞同在該處,惟帶客人到房間及收取性交易 對價之人均為林淑霞,而第2次帶證人IKA進房間與男客接洽 之人亦為林淑霞,全未提及被告李美珠有何收錢之行為,自 不能僅憑證人IKA 以一句泛稱林淑霞及李美珠二人都是在櫃 檯收錢的阿姨,即可認定被告李美珠亦有參與媒介性交易以 營利之犯行。
㈡又同案被告林淑霞於偵查中供稱:李美珠也在國泰旅社上班 ,是清潔打掃人員,查獲當天的2 名外籍應召女子不是李美 珠帶來的,但外籍應召女子進入旅社時李美珠也有在樓下與 伊同坐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被告李美珠亦於警詢中供 稱:有看到IKA和DEDEH進入旅社,但是不知道是要來做何事
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被告李美珠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 ,改稱查獲當天並未看到任何外籍女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3 4頁),惟縱被告李美珠於案發當天確有看到IKA和DEDEH 進 入旅社,甚或知悉該兩名外籍女子係經林淑霞聯繫應召站後 前來為投訴男客提供性服務,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李美珠有何參與媒介或從中得利之犯行,僅僅單純知悉 亦不足令被告李美珠與林淑霞共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 張等,僅足證明證 人IKA和DEDEH係至國泰旅社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亦不足 證明被告李美珠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媒介女 子與投宿男客性交並從中獲利之行為,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美珠犯罪,自應為被告李美珠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IKA 案發後已遣返出境,審 理中無法加以調查,觀諸證人IKA 偵查中筆錄,檢察官提示 被告李美珠及林淑霞照片供其指認,確定被告李美珠確有參 與收取應召款項行為,並亦有擔任該旅社櫃臺服務工作,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召站之旅社工作人員,均明知許多外籍 女子短時間多次進出旅館休息,並接待不同男客即為從事性 交易,被告李美珠與林淑霞及應召集團人員於犯罪行為實施 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妨害風化罪之共犯,怎可 空憑被告辯稱其只是清潔工,且未有證人見聞被告帶領男客 上樓至房間內等,即推認被告李美珠與該等媒介性交易一事 全然無涉?況被告審理中自承林淑霞忙其他事情時,其會在 櫃臺幫忙服務客人,核與證人IKA 偵查中證言相符,足認被 告向應召女子收取款項之時,均明知乃性交易之對價,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業經 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