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58號
TPHM,101,上訴,1758,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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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聰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李敦豪於警詢時以及證人林○瑩(民國84年1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王正德溫瑞章於警詢時時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其中,證人李敦豪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證人林○瑩則 經傳拘未著,但其於偵查中則曾到庭具結而證述。查其等4 人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自不得作 為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其等於偵中或審判中 證述之可信性。至證人李敦豪林○瑩王正德溫瑞章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檢察官命具結,其證述內容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李敦豪林○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書證,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二、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茂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 年9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9樓李敦豪之租屋處 ,以每小包1/8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敦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 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 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 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 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 及偵訊時、證人林○瑩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之陳述,以及李敦豪林○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 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觀察、勒戒裁定,為其論據(另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王正德、另案被告溫瑞章於偵訊時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43號不 起訴處分書,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僅係作為被告及證人 王正德陳述可信度之彈劾證據)。
五、訊據被告黃茂聰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李敦豪跟伊租房子,簽約日是寫99年8月18日,但 其於同年7月底就住進來,到同年9月7日被查獲時,李敦豪 都沒有給伊房租,其怎麼還有錢跟伊買海洛因?伊一直跟其 要房租要不到,後來直接到其家去跟其父母要錢,其父母了 解這個情形後,就把其趕出家門,故其於本件是挾怨報復等 語;辯護人則辯稱:李敦豪向被告租屋,然其一直未付被告 租金,被告因而於99年9月7日前往李敦豪父母家中找尋李敦 豪,則其是否因對於被告一再追討租金而懷恨在心,始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攀咬被告販賣毒品予其,即有可疑,且李 敦豪對毒品來源前後說法矛盾,證人林○瑩前後供述亦不一 致,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證人李敦豪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是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9樓被告出租給伊而與林○瑩一起 住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的,伊與被告1次約買3,000元,約向其 買10次左右,伊最後1次是於99年9月7日被抓的當天早上伊 與林○瑩在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當天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 於被查獲的3天前即99年9月4日在租屋處,伊向被告以3,000 元買所謂81之海洛因,伊有告訴林○瑩海洛因之來源,林○ 瑩知道伊是跟被告買的,但這次伊向被告購買時林○瑩有無 在場伊不記得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卷第32至34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伊於99年8月17日開始向被告 租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9樓之房屋,伊剛開始跟被告租 房子1個星期左右的時間,被告有提供伊使用海洛因1次,沒 有跟伊收錢,當時被告提供的海洛因是用針筒裝5格,1次注 射的量,在伊印象中被告只有提供伊1次海洛因,在向被告 租屋之前,伊都是跟「東哥」拿毒品,而租屋後還是有與「 東哥」聯絡,也有向「東哥」買過海洛因,「東哥」與被告 不是同一人,也不是一夥的,伊跟「東哥」買過不只1次海 洛因;伊沒有付給被告房租錢過,被告有一直催伊要付房租 錢,伊在偵查中說伊是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意思 是99年9月7日伊回到伊父母位於八德的住處拿錢後,再到租 屋處給被告,因為伊那陣子有在施打瑪林毒品,是一種麻醉 劑,那段期間伊人恍恍惚惚,記憶不是很清楚,伊記得99年 9月7日被抓當天,伊帶了1萬多元要去找被告,伊只記得因 為之前被告提供給伊毒品,故伊那天也帶錢去,本來是想看



那天可不可以再跟被告拿毒品,也順便把這些錢繳房租;伊 之前跟檢察官說,伊跟被告是買81的海洛因,81是8分之1公 克的意思,如果用針筒裝的話,應該可以裝20格,伊是這樣 說的,伊開庭緊張,記性又不好,只想大概這樣帶過去,伊 想反正被告以前有請伊用,伊就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可知,被告已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事,改稱被告請伊施用一次。又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 係供述:伊最近1次施打海洛因毒品是於3天前(99年9月5日 )早上,在伊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9樓租屋處,伊自己1 人施打海洛因毒品,伊所施打之海洛因毒品是跟中壢1名綽 號叫「鳳姐」之女子,以1,000元購得等語(見99年度毒偵 字第4767號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63頁), 亦與偵訊時之證述不同。綜觀上開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僅於偵查中證述有於99年9 月4日在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價格3000元。然其 於警詢時陳述其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9年9月5日早 上,該毒品係其向1名綽號為「鳳姐」之女子以1,000元之價 額所購得,而全未提及其於時間相近之99年9月4日向被告購 得本件所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於原審審理中改口 稱:被告僅於證人於99年8月17日開始租上開房子後1個星期 即同年月24日左右,有無償提供其使用海洛因1次,而於此 之前及之後,其都是另向綽號「東哥」之人購買海洛因。由 此可知,證人李敦豪之證述,有前後不一,嚴重矛盾之情形 。則李敦豪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信度顯 屬有疑。
七、另證人林○瑩於偵訊時證稱:毒品是李敦豪買的,我跟他住 在一起,我們是9月7日被查到,9月1日或2日左右在信光街 那裡買的,那時候用很省,用到9月6日。李敦豪去拿毒品時 我不在,那是李敦豪跟我說他要去跟黃茂聰拿,我沒有陪他 去云云(見99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卷第135至137頁)。惟其 於警詢係供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黃茂聰以每包3000元 代價購買,共約5次,我沒有與李敦豪一起施用,我們是各 自施用等語(同上卷第68頁、69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且證人李敦豪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 約買10次左右,證人林○瑩於偵訊時係供稱聽聞李敦豪於9 月1日或2日向被告購買,亦與本件係依李敦豪證稱:係99年 9 月4日向被告購買,時間上有明顯出入,且林○瑩既係聽 聞李敦豪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始知此事,而非親身見 聞,則上開林○瑩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李敦豪指證外之補強 證據。又卷附李敦豪林○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原審99



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觀察、勒戒裁定(見99年度毒偵字第57 頁、第62至63頁,99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133頁,100年 度偵緝字第939號卷第44頁),以及警方於被告承租房間內 查獲注射針筒2支、沾血衛生紙2團,殘餘海洛因削尖吸管3 支、分裝袋包等物,至多僅能佐證李敦豪林○瑩有施用海 洛因等毒品之行為,惟顯無從認定其等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 為何,自非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即同向 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王正德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伊在居住 上開租屋地址期間,並無看過被告販賣或交付毒品給李敦豪 或其女友林○瑩等語,惟其亦證述:伊住在上開住處時,並 無24小時與被告形影不離,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趁伊不在,或 是伊在房間或上廁所時,賣毒品給李敦豪,被告與李敦豪私 下在房間裡做何事,伊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 面、第148頁正面、第149頁正面),而檢察官除提出證人王 正德及另案被告溫瑞章於偵訊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 告有提供毒品予王正德,且被告曾與王正德共同販賣毒品予 溫瑞章等情,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質疑李敦豪是否確於99年7 月間即已搬入上開租屋處,而被告是否確有理由向其請求給 付租金?資以彈劾前揭被告所辯之內容及證人王正德所為有 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可信度。然被告縱有提供毒品予證人王正 德或與王正德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溫瑞章,乃被告是否另 涉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問題,究與本件無涉,不能以彼 狀此,遽認被告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敦豪。從而 ,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八、原審詳查後,認檢察官所提證人李敦豪之證述,已有前後矛 盾而可信度生疑之情形,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難 謂得作為補強證據,以供擔保證人李敦豪證述之真實性,尚 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證人李敦豪於偵查中之 證述較為可採,且有證人林○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作為補強 證據,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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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