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33號
TPHM,101,上訴,1533,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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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德昌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維剛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98
、2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德昌部分、祝維剛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柯德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之。
祝維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柯德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 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祝維剛㈠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少上更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90年度臺上字第586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91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2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 8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㈥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㈦另於91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㈧另於假釋期間,復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6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㈩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 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以9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㈧、㈨、㈩、所 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案 件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如㈣至㈦所示案件亦經原審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8日,並接續上開罪刑之執行,於98年6月1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9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2人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二、柯德昌明知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8 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 取得美國WALTKER廠PPK型,槍號A034922號,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 m 制式 子彈1顆後,竟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8月20日下午4時 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 同)景平路391號日暉旅館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及子彈,始悉上情。
三、祝維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 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某 加油站,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口 徑0.38吋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口徑9mm (彈殼為9 ×19



mm制式彈殼)之制式子彈1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四、祝維剛於99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395-Q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德昌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9 1 號之日暉旅館,並停等附近等候柯德昌。經臺北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 派出所員警在日暉旅館6 樓查獲柯德昌持有上述槍、彈,見 祝維剛駕車停等該處,予以驅離後,祝維剛始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祝維剛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9 號前。適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邱智宏執行逮捕柯德 昌之任務後,行經該處發覺有異,因有合理懷疑祝維剛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祝維剛表明警察身分,要求祝維剛下車接受盤 查。祝維剛明知邱智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見邱智宏站立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 ,猶加速往前行駛,擦撞邱智宏左膝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邱智宏依法執行職務。經邱智 宏對空鳴槍後,祝維剛仍加速朝臺北縣中和市○○路右轉復 興路方向逃逸無蹤。邱智宏隨即通報警員周彥谷等人支援, 周彥谷接獲通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516-MP 號自用小 客車擬與邱智宏會合,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發現祝維剛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即追躡其後左轉宜安路,再右轉安 平路,並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攔 下祝維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周彥谷等人立即下車趨前持 槍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祝維剛明知周彥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並基於毀損 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加速衝撞周彥谷所有之車牌號 碼8516-MP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破裂 凹陷、左前霧燈破裂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彥谷,並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周彥谷依法執行職務。祝維剛衝撞警 員周彥谷車輛後,見前方已無去路,明知當時正值放學、下 班之交通往來尖峰時段,人車往來甚多,如貿然逆向或以高 速行駛,將造成陸路往來危險,且可能因此撞擊路上其他車 輛,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逆向倒車快 速駛離現場,沿途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4 號前衝撞邱俊 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592-YN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 側前、後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110 號前衝撞劉榮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A-6165 號自用小 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受損、左前燈殼損 壞及左前車輪側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在臺北縣中



市○○路102 號前衝撞黃瑞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M-0348 號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至後保險桿,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後 車門凹陷、左後輪扭曲變形。嗣祝維剛駕車迴轉後,沿臺北 縣中和市○○路左轉景新街接景平路逃逸,警員周彥谷、陳 健益見狀,則借用民眾機車緊追在後。祝維剛復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與安樂路之交岔路口,無視王品懿駕駛車牌號碼 7B-4949 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於景平路內側車道,猶自王 品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通行,擦撞王品懿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桿、左前、後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闖越紅燈後往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以下同)方向逃逸,且無視景平路上諸多車輛因停等紅燈 而靜止,復逕自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車輛間隙穿越,而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151 巷工地前,沿途自後方擦撞由黎志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36-EU號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左前、 後葉子板、左前、後門及前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由陳家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176-DG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及車身左半部磨損(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由謝秋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03-DX 號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烤漆掉落、 右後方車尾凹損、烤漆掉落及右前輪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及由劉春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2-0143 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毀損、左後保險桿凹陷 、刮痕、左前後車門凹陷、刮痕並無法開啟(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之交岔路口,擦 撞由彭仲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38-YG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後葉子板、左、前後門,致該自用小客車之鈑金凹損。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71號前,擦撞由高雪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DP-7661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左側後照鏡,致自用小客 車鈑金凹陷、左前、後葉子板、後照鏡、左側前後車門毀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嗣祝維剛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07 之1 號前,見周彥谷騎乘 機車行駛在其左側,要求其停車接受盤查,竟承前妨害公務 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向左疾駛 擦撞周彥谷所騎乘之機車,致周彥谷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 處挫擦傷、右手第二手指撕裂傷1 ×1 公分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祝維剛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亦因此跨越安全島進入 對向車輛,詎祝維剛復承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 ,加速逆向行駛,衝撞陳振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2-7782號 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蔡尚純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801-BNB號機車。惟因該機車卡在祝維剛所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引擎下方,遭該自用小客車拖行30、40公尺後 停止在臺北縣新店市91號對向車道,致蔡尚純所有之車牌號 碼801-BNB號機車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蔡尚純及公眾往來安 全。警員周彥谷陳健益見狀隨即向前,見祝維剛手持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周彥谷即朝祝維剛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車輪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陳健益則朝該自用小客車水 箱罩及輪胎射擊。祝維剛見狀欲自該車駕駛座車窗爬出時, 為警員周彥谷陳健益當場逮捕,並在該車內扣得上述有殺 傷力之槍、彈。(祝維剛所犯傷害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經原審判決祝維剛罪刑,祝維剛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柯德昌、祝維 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1背面-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柯德昌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1、146背面、162頁),核與同案被告祝維剛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柯德昌包包內起獲的手槍1枝 及子彈是他的,伊前於8月7日到他家,他有拿該槍、彈給 伊看,伊不清楚他是從何處取得,但他之前有拿給伊看過 ,伊不清楚當天柯德昌為何要攜帶該槍、彈到日暉旅館, 他那天只有說要去那邊,叫伊到那路口停車等語(見偵228 98卷第120- 123頁、原審卷第201頁)及證人陳益哲於原審 所證:伊有看到柯德昌持有槍、彈,他時常拿來炫耀,有 帶到伊店裡2、3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7頁)。又證 人即查獲警員周彥谷於原審時亦稱:伊等接獲陳益哲檢舉 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日暉旅館6樓埋伏,在柯德昌所攜



帶之包包裡查到1把槍、手榴彈及吸毒之工具等語(見原 審卷第215-2 18頁),而證人周彥谷所證上情,復與證人 即警員邱智宏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0反面 -214反面頁),此外,並有證人陳益哲99年8月20日檢舉筆 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6張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5- 117 頁、偵23044卷第14、15頁),另亦扣有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中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WALTHER廠PPK型,槍號為A03492 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l顆,認 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 8日刑鑑字第099012249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見偵228 98卷第265頁)。從而,被告柯德昌自白持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槍、彈之犯行既有上開證據可憑,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柯德昌辯稱本案槍、彈係證人陳益哲 寄放云云,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祝維剛於原審所證:柯德 昌曾告知本案制式槍枝及子彈係陳哲益寄放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201頁)。然證人祝維剛於偵訊時,並未指稱被 告柯德昌曾提及本案制式槍枝及子彈係證人陳益哲交付保 管乙情,並證稱:伊不清楚柯德昌是從何處取得本案槍、 彈等語甚詳(見偵22898卷第121頁)。而證人祝維剛於原 審審理時原證稱:伊被查獲當日都在柯德昌家,後來看到 陳益哲拿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給柯德昌後,柯 德昌才說那些東西是陳益哲的,寄放在柯德昌那邊云云( 見原審第201頁正面);嗣旋改稱:99年8月7日柯德昌拿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給伊看,當天他沒有說是誰放 的,是伊被警查獲那天,柯德昌跟伊說那些東西是陳益哲 剛剛拿進來給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復改 稱:柯德昌於8月7日才說是陳益哲拿給他的,伊才知道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又改稱:伊只有在8月7 日看到那些槍、彈,被查獲當天柯德昌才跟伊說那些東西 是陳益哲拿給他的,伊沒有親眼看見陳益哲交付這些東西 給柯德昌云云(見原審卷第202、205頁)。足見,證人祝 維剛就被告柯德昌何時提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 、彈係證人陳益哲交付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祝維 剛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不知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槍、彈確係何人所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



。從而,證人祝維剛所證既前後不一,即不具憑信性,而 被告柯德昌指稱槍彈來源為陳益哲一節,蓋以持有槍械者 ,其所稱槍械之來源,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持有槍械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其 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自有可 能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 合理之懷疑,是持有槍械者關於其槍械來源之供述,必須 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是此部分既僅被告柯德 昌之單一指訴,即無從據以認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祝維剛固不否認持有事實欄三所載之槍枝,惟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該槍枝不具殺傷力,排擋桿上之彈孔 係自車後座向前射擊,伊係坐在駕駛座上,無法至車後座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事實欄三所載槍板扣案後 ,檢視發現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且依鑑 定結果,排擋桿上彈孔係自後座向前擊發,與祝維剛所坐 之駕駛座位置不符等語。惟查:
㈠被告祝維剛持有事實欄三所載槍枝犯行,業經被告祝維剛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22898卷第122、172 頁、原審卷第107反面、262頁),又被告祝維剛持槍駕車 逃逸沿路衝撞而有事實欄四所載行為,亦經警員即證人周 彥谷、邱智宏陳建益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22898卷第 166-167、169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路現場 目擊證人陳永鴻於警詢(見偵22898卷第18及背面頁)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健益邱智宏周彥谷職務報告各 1紙、查扣之槍、彈及現場照片164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 、車牌號碼7395-QV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6A-6165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張、車牌號碼75 92-YN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車牌號碼CM-0348號自 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臺北縣中和市○○路114號前道路 全景照片2張、車牌號碼1220-VJ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 張、車牌號碼7B-4949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臺北縣 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之交岔路口照片3張、臺北縣中和 市○○路151巷工地前照片4張、車牌號碼T2-0143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車牌號碼936-EU號號營業用小客車 車損照片4張、車牌號碼7176-DG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車牌號碼6003-DX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 紙、告訴人周彥谷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暨車損照片4張、被



害人陳振春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本票影本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0 月1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37443號函1紙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99年9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49160號函影本1紙 、祝維剛持槍拒捕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 圖1份、現場勘察照片113張、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8516-MP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查(見偵22898卷第29-31、38-63、 67-70、84-101、189、190、194、195、206-246、286頁 )。另扣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0顆及已擊 發彈殼1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l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l0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l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3mm金屬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 99012249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22898卷第265頁) 。另未經試射之子彈9顆,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7顆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l顆,經試射,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00067655號函1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4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經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 狀,認不具殺傷力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224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偵22898卷第265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 彈既經擊發,亦無從鑑定其有無殺傷力。然該槍枝經被告 祝維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現場擊發,此經被告祝維剛 於偵訊時供稱:伊拉滑套第1槍就走火卡彈,那1槍打中排 檔桿,當時車門鎖死,伊是要開槍打破車門等語明確(見 偵22898卷第121、168、170頁),核與證人周彥谷、陳健 益於偵訊時證述:有看到祝維剛做拉滑套的動作等語情節 相符(見偵22898卷第168頁、第169頁)。另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經與同案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機壁矽膠鑄模比 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很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案扣案已擊發9mm制式彈殼1顆係由被告祝維剛所持有 槍枝彈室內取出。被告祝維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395 -QV 號自小客車排檔桿座有1處彈孔,排檔桿座內層有1彈頭鉛 心及彈頭包衣,其彈道方向係由車後向車前射擊,與員警 射擊彈道方向不符,且因前揭已擊發9mm制式彈殼1顆卡於 被告祝維剛槍枝彈室內,研判證物編號B18彈孔係由被告 祝維剛所持有槍枝射擊所致之可能性居大,並遺留證物編 號B18-1彈頭鉛心、證物編號B18- 2彈頭包衣於排檔桿座 內層,惟彈頭包衣因破裂變形及該槍枝擊發功能損壞之故 ,無法依來復線條數,寬度及工具痕跡特徵等據以確定為 該槍枝所擊發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6日 北警鑑字第1001068550號函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8 頁)。而扣案之鉛心及包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鉛心1顆,認係彈頭鉛心,送鑑包衣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剩 2條右旋來復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 29日刑鑑字第09901256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228 98卷第278頁)。是被告祝維剛持有之上開槍枝於案發時 射擊後雖因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雖因已 擊發而無從鑑定其殺傷力,然該槍枝於案發時既可擊發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並擊穿被告祝維剛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排檔桿座內層,而該排檔桿座係屬金屬材質,該子彈 射穿程度復具一定深度,非僅射穿表面,有該排檔桿座相 片附卷可考(見偵22898卷第62、132反面-234頁),顯見 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槍枝、子彈應具有殺傷力自明。 ㈢被告祝維剛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所稱「其彈道方向係由車後向 車前射擊」之情(見原審卷第118頁),乃係指子彈擊發之 方向,而非指從後座往前射擊之距離,此業據鑑定人即警 員林弘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又被 告祝維剛所駕上開小客車排擋桿上之彈孔,其彈道方向, 亦據鑑定人林弘杰於本院進一步說明:該彈孔依彈道重建 結果係從車內射擊,因該彈道延申至車外方向,並無相對 應之彈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背面),並提出彩色照 片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6頁),觀諸鑑定人所提出該二 紙彩色照片,祝維剛所駕上開小客車排擋桿上彈孔彈道由 鑑定人以黃色探針桿標示,延申方向係由排擋桿經副駕駛 座上方至駕駛座右側A柱上(高度在車窗下),而自車體外 觀察,確無任何彈孔,足認鑑定人林弘杰上開所證信而有 憑。再參諸被告駕車遭警員以槍枝射擊之際,依常理自會 伏低以避子彈,而坐於駕駛座於緊急之際壓低身體之方式 ,自係往彎身伏往副駕駛座,此時再持槍射擊,其槍枝位 置即係在上開林弘杰所提照片彈道範圍內,另徵以前述被 告祝維剛自承有拉槍枝滑套之情,與證人周彥谷陳健益 所證一致而堪採信,尤以該槍枝內已擊發子彈之彈殼,與 該手槍撞針孔特徵紋很相吻合,而排檔桿座內層取出之1 彈頭鉛心及彈頭包衣,其彈道方向既與員警射擊彈道方向 不符,進而可認定被告所自白「伊拉滑套第1槍就走火卡 彈,那1槍打中排檔桿」即屬事實,被告祝維剛自偵查至 原審既亦均坦承犯行,直至提起上訴,始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0年8月16日北警鑑字第1001068550號函所載「其彈 道方向係由車後向車前射擊」之語句否認犯行,而未就該 函前後文之整體文意觀察,所辯自屬卸飾之詞。被告祝維 剛復於本院辯稱:於警詢及偵查因吸毒之故,不知自己說 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然被告祝維剛不惟於 99年8月21日偵查中初訊時坦承有開槍犯行(見偵22898卷 第121頁),是日經法官諭知羈押後(押票見偵22898卷第12 7頁),再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坦承有拉滑套及 扣板機之動作(見偵22898卷第12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仍承認持有槍枝並不爭執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見原審 卷第108、109頁),再於原審準理期日經檢察官論告陳述 被告祝維剛有上開事實後,再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264背面、265頁),足見被告祝維剛於偵查及原審一致之 自白,非出於其辯稱係吸毒狀況下所為,所辯自不足取。 末查被告祝維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時雖辯稱:依鑑 定人林弘杰所證,被告係往自己方向開槍,與理不符云云



,然鑑定人林弘杰所證之彈道方向已如前述,而被告祝維 剛所持槍枝子彈射出時,槍口係朝向排擋桿且斜向下方, 此亦坐在駕駛座而上身伏低至副駕駛座時一手持槍一手拉 滑套,槍枝係在身前之姿勢,非如辯護人所稱係朝被告祝 維剛自己方向,是其非本於事實所辯,復與被告在偵查及 原審自白之事實相違,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柯德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祝維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被告柯德昌所犯非法持 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被告祝維剛所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間,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柯德昌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被告祝維剛部分, 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檢 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柯德昌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柯德昌、祝維 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等均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祝維剛之辯護人於原 審雖以:被告祝維剛持有扣案槍、彈,以本案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情輕法重,可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祝維剛不僅 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槍、彈,且隨身攜帶, 並於逃逸過程中曾試圖持以射擊,雖並未導致傷亡,然其 擁槍自重,其動機已有可議。況槍、彈既為我國法禁持有 之物,一般人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祝維剛持有本案槍、 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是被告祝維剛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柯德昌祝維剛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被告柯德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慮 此情節;②證人周彥谷邱智宏於原審所為證詞,僅就被 告柯德昌部分為說明,交互詰問過程未曾就被告祝維剛犯 罪情節部分提出詰問,有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0-218 背面頁),證人周彥谷邱智宏就被告祝維剛部分,係於 偵查中為證述(見偵22898卷第166-169頁),然原審判決於 認定被告祝維剛犯行部分證據,卻引用「核與證人周彥谷邱智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論證(見原 審卷第13頁倒數第3、2行),所用證據難認與卷證資料相 符。被告祝維剛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柯德昌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原判決復有上開疏失,應予 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柯德昌祝維剛於現今槍、彈氾 濫之際,竟無故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等 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擊發使用之狀態,極有可 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祝維剛為逃避員警查緝,不惜駕車 衝撞員警,無視當時人車往來頻繁,擦撞及衝撞沿途民眾 車輛,所生損害非輕,均應予嚴懲;另斟酌被告柯德昌於 本院及祝維剛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 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槍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定時已試射之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均已不存在, 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祝維剛持有子彈4顆(起訴書指被告祝 維剛持有子彈13顆,除如前所述有殺傷力者9顆外,餘4顆 部分),指被告祝維剛此部分所為,亦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然查, 扣案子彈20顆,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5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另未經採樣試射者共計9顆,經原審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7顆,均經試射:3顆,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l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 122495號鑑 定書1份及10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000676 55號函1紙在卷 可查(見偵22898卷第265頁)。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 彈應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被告祝維剛所持有之子彈僅 9顆有殺傷力,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自不得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相繩 。公訴意旨指被告祝維剛所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部 分,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 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祝維剛所犯非法持有子彈 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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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