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柏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3077號,中華民國101 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56號、第30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豐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豐明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該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6 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陳豐明所犯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豐明猶不知悔悟, 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1 號前,見劉俊男所有車牌號碼A2G-907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上揭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 後駛離,供作代步及犯案之用。嗣於100年10月10日凌晨1時 10分許,劉俊男發現該車遭竊,旋於翌日(11日)晚上8 時 2分許報警處理。
㈡於100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1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208 巷11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許冬妮之右後方靠近,趁許冬妮未及防備之際 ,搶奪許冬妮所有之皮包,惟因許冬妮緊抓皮包不放並大聲 喊叫,致陳豐明罷手,未能得逞而未遂(起訴書原載陳豐明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 許冬妮則因遭拖行而受有手腳擦傷(陳豐明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許冬妮提出告訴)。
㈢於100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108 巷與中華街6 巷巷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楊嫦英之後方靠近,趁楊嫦英未及防備之 際,搶奪楊嫦英所有之黑白花紋包(內有現金5,600 元、3 支手機等財物),得手後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丟棄於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楊嫦英則因突遭拉扯而受有手指輕微擦 傷及腳扭傷之傷害(陳豐明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楊嫦英提出 告訴)。
㈣於100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段228號前, 見曹國上所有之車牌號碼GS5-912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上揭鑰匙發動 電門,竊取該車後駛離,供為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0 月22 日上午11時58分許,曹國上發現該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85 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置物箱內之保特瓶上採得指紋1枚 ,經送驗比對指紋結果,與檔存陳豐明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㈤於100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285之1號前,見 謝明軒所使用車牌號碼300-GCG號重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 謝宜儒,價值約2萬元)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逕以上揭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後駛離,供作代步 及犯案之用。嗣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0時24分許,謝明軒發 現該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㈥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陳豐明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 ,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300-GCG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區○○街附近,見謝妙如獨自攜帶皮包並騎乘車牌號碼 N2Y-093號之重型機車,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即尾隨於後,迨行至新北市○ ○區○○街35巷14弄17號前,見謝妙如停妥機車且右手持皮 包之際,陳豐明右手攜帶其隨手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拖把柄,對謝妙如出聲吼 叫,並以左手欲強取謝妙如之皮包,謝妙如見狀即緊抓皮包 ,而與陳豐明互相拉扯,陳豐明遂持拖把柄揮擊謝妙如之右 手臂及臉部,陳豐明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謝妙如不能抗拒,強 取謝妙如之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及HTC行動電話1 支等財 物),並致謝妙如受有右手臂及鼻頭瘀傷(陳豐明所涉傷害 部分,未據謝妙如提出告訴),陳豐明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車號300-GCG號重型機車逃逸。
㈦於100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肯德基速食店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 ),竊取李瑞珊(即李盛正之女,起訴書誤載為李盛正)所
有之車牌號碼329-KZB號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300-GCG號重型機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100 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李瑞珊發現該車牌遭竊,隨即報警 處理。
二、嗣於100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35之1號3樓,為警查獲陳豐明,並起獲車牌號碼300-GCG 號 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復在新北市○○區○○路1段21巷 18弄口前,起獲車牌號碼300-GCG號重型機車1臺(已由謝明 軒領回)、329-KZB號之車牌1面(已由李盛正領回)。三、案經楊嫦英、謝明軒、謝妙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 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謝妙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核諸證人謝妙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9156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 審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反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謝妙如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 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 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 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 應逕以證人謝妙如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 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 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謝妙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 未經具結(見100年度偵字第29156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謝妙如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前述以外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㈦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㈦所示之事實,迭據 上訴人即被告陳豐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俊男、許冬妮、楊嫦英、曹國上、謝明軒 、李盛正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俊男、曹國上、 謝明軒、李盛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被告特徵 照片7幀、被告行徑路線圖1張、楊嫦英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張、曹國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00149512號鑑定 書、現場勘察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字第29156號卷第63頁至第95頁),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訊據被告陳豐明固不諱其有於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地騎乘 竊得之車號300-GCG號重型機車尾隨謝妙如,且攜帶隨手拾 得之拖把柄,並取走謝妙如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拖把柄毆打謝妙如,係伊 要搶奪謝妙如皮包,與謝妙如拉扯皮包時,手上所持拖把柄 不小心打到謝妙如,伊所為應僅係構成搶奪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謝妙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6 時許,伊騎機車返家,已至伊住處新北市○○區○○街35巷
14弄17號樓下,正在騎樓停車時,見到有壹臺機車從伊後方 經過,經過時該車騎士有看伊一眼,伊停妥機車後,見該車 騎士又騎回來並停車在伊旁邊。該騎士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惟伊從該騎士之眼睛及身形,判斷應該是被告。伊當時用 右手勾著皮包要走出騎樓時,就看到被告面對伊走來,被告 右手拿著拖把柄並瞪伊、喊叫,之後被告用他的左手抓住伊 皮包,伊即與被告拉扯,被告就用拖把柄打伊,大約打了4 、5下,4、5下都打在手臂,但最後1下打到伊鼻子,造成伊 手臂及鼻頭瘀傷,伊怕被告之後開始朝伊頭部攻擊會有危險 ,伊才放手。被告當時確實是持拖把柄朝伊打,不是被告不 小心碰到伊。被告之後就把伊皮包拿走,並騎車逃逸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反面),並有證人謝妙 如受傷部位照片,及內容為被告騎車尾隨暨被告逃離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幀(見100年偵字第29156號卷第77頁至 第90頁)、遭被告棄置現場之拖把柄照片共3幀(見原審卷 第99頁)在卷可憑,而證人謝妙如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 :「(問:被告跟你拉扯,打你是面對你打你,還是不小心 碰到?)他是面對我打我,打了大約四、五下。」、「(問 :被告是一開始就打你,還是搶不到東西才打你?)他一開 始沒有打我,是他搶包包搶不到,跟我拉扯才會打我。」、 「(問:對於被告所稱他應該是拉扯的時候,弄到你而不是 打你,這部分請再說明一下?)搶我的東西的人的確是打我 的,如果是不小心碰到的,這樣的力道不會造成我受有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且觀諸 謝妙如受傷部位照片(見100年偵字第29156號卷第77頁至第 79 頁),顯示謝妙如右手臂受有數處明顯之條狀瘀傷,斷 非拉扯時遭拖把柄不慎誤傷所致,再衡以證人謝妙如與被告 彼此間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憑空編撰捏造其遭被告持 拖把柄毆打等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證人謝妙如上 開所證其遭被告強取皮包時,被告亦持拖把柄毆打其手臂、 鼻頭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其與謝妙如拉扯皮包時,手 上所持拖把柄不小心打到謝妙如云云,洵不足採。 ㈡再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茲查,被告所持拖把柄為木頭材質且 柄長,有該拖把柄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揆諸該拖把柄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參諸被害人謝妙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當天被告搶你包包的過程中你有跟他拉扯
,後來因為被告拿棍子打你,所以你不得已所以你才放手嗎 ?)是的。」、「(問:你是因為害怕才會放手?)是的。 因為他最後一下打我鼻子。我怕他朝我頭部攻擊會有危險。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持拖把柄 毆打被害人謝妙如手臂、鼻頭,以強暴加之於被害人謝妙如 ,顯已達強暴至使被害人謝妙如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被 告取走皮包,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係對被害人謝妙如為加 重強盜犯行無訛,基此,被告所辯其所為應僅係構成搶奪罪 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陳豐明持以實行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強盜 犯行之拖把柄,為木頭材質且柄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業如前述,而被告持以實 行如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雖未扣案,然核諸 扳手性質類如螺絲起子,均屬金屬器械,以該金屬器械對人 施暴,自足使人之身體受傷,且以之重擊人體重要部位,亦 可致命,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之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起 訴書係載被告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其如 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如 事實欄一之㈥所為,已構成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其如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之㈡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然因被害人許冬妮抵抗
而未搶得財物,為未遂犯,就該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陳豐明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該條項所稱應 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而言(此亦可參酌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之㈠、㈣、㈤、㈦所示之竊盜罪三罪、攜帶兇器竊盜 罪一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七月,並 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㈥所示之搶奪未遂罪、搶 奪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九年八月,然被告所犯上開七罪,其中竊盜罪三罪、攜帶兇 器竊盜一罪所定執行刑是否達一年以上,尚無法得知,則原 審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有可議【 參照司法院81年11月5日(81)廳刑一字第16290號函覆意見 ,另原審所引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9號研討結果,雖採肯定說而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惟係指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 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達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之情形,此與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竊盜罪各罪 所處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一年,然與另犯搶奪罪、攜帶兇 器強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情形 ,迥不相同】。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
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 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惟其就所犯 本件多件竊盜犯行,犯罪後始終坦承,故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 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 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 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 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七罪定應 執行刑,復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所 執其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行為僅構成搶奪罪云云,固非可採 ,惟被告以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 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奮發向上,竟為本件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傷害非輕,復為本件多 次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 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 法、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已就其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及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300-GC G號重型機車之原機車鑰匙及原置於該車內之安全帽,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 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經被 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㈥強盜犯行所用之 拖把柄,為被告丟棄於案發現場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未經警方扣案(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9156 號卷第152頁),案發迄今已逾十月,衡情該拖把柄應已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強盜、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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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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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一之㈠│竊盜罪。 │ 刑陸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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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刑法第325條第3項、│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一之㈡│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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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欄│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一之㈢│搶奪罪。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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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之㈣│竊盜罪。 │陸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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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之㈤│竊盜罪。 │陸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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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事實欄│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一之㈥│攜帶兇器強盜罪。 │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 │,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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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陳豐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一之㈦│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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