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52號
TPHM,101,上訴,1452,2012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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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勝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瑞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8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育勝吳培寧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育勝吳培寧經常深夜外出,懷 疑吳培寧有外遇之事,雙方迭有爭吵,於民國100 年8 月11 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20 號3 樓租屋處臥房, 李育勝又因懷疑吳培寧當晚深夜外出,而與吳培寧發生爭執 ,一時情緒激動,明知人體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氣管,以手 緊掐他人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以雙手用力掐住吳培寧頸部,將吳培寧按壓在床舖上, 其間吳培寧雖有反抗、掙扎,李育勝仍繼續緊掐吳培寧頸部 約30分鐘,至吳培寧無力掙扎且有尿失禁情形,李育勝始鬆 手,致吳培寧之頸部因外因性壓迫致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 亡。
二、案經吳培寧之母吳黃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育勝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 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逐項 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1、第51至53頁),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 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殺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育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87 號卷第5 至 8 頁、第35至37頁【下稱偵查卷】、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 271 號卷第3 至5 頁、原審卷第7 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 206 至207 頁、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子李○寬(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於警 詢、偵查時證稱案發前被告為被害人深夜外出乙事與被害人 吳培寧爭執,並徒手掐捏被害人吳培寧頸部,致被害人吳培 寧倒地死亡(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54至56頁)及證人即 被告之胞妹林欣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先聽見被 告與被害人吳培寧爭吵聲音,並看見被告將被害人壓倒在床 上,伊阻止後,被告與被害人仍持續爭吵,後來伊聽見被告 小孩哭聲,再進入被告房間時,發現被害人已倒在地上,頸 部紅紅的,伊打電話通知其母親並叫救護車等情相符(見偵 查卷第11至14頁、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至189 頁),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100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11張、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0 年10月21日北市消指字第10038235600 號及 檢送之報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原審卷 第113 至116 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 已堪認定。而被害人吳培寧遺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發現被害人吳培寧「皮下瘀血於右頸(5 乘3 公分),頸 中央疑有指甲痕1 個,及左臉頰有3 、4 個疑指甲壓痕。頸 部甲狀軟骨及左側甲狀腺上方出血、二側頸部皮膚出血」; 經病理解剖診斷結果為「1、呼吸性休克。2、窒息,外力



壓迫頸部。3、甲狀軟骨骨折。4、陽性皮膚壓痕。5、外 表鈍性傷。…」;死亡經過研判「死者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 克,死亡原因為外因性頸部壓迫,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 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窒息 。丙、外因性頸部壓迫。」;鑑定結果為「死者吳培寧,28 歲,女性,研判因外力壓迫頸部窒息性呼吸性休克死亡,死 亡方式他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39張、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0 年9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974號函所附法醫 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2637號解剖鑑定報告、(10 0 )醫鑑字第100110273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 第28頁至第31頁、第43至52頁、第72至93頁、第94至98頁、 第99頁至第109 頁),亦足以佐證本件被害人吳培寧確係遭 被告徒手勒頸以致窒息死亡無訛,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吳 培寧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害人平常晚上都會偷偷跑出 去,伊生氣進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才會徒手掐她脖子,以 前我就常懷疑被害人有外遇,而且被害人常跟我說他與別的 男人如何種種,所以我才非常生氣與他爭執,在掐死被害人 之前被害人有反抗,伊是直接掐被害人脖子直到死亡等語( 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繼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在臺北市○ ○區○○街120 號3 樓房間內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爭執的原 因係被害人這幾天都有偷跑出去,伊用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 ,伊不知道掐住多久,我無法控制自己,我自己也不知道自 己在想什麼,因為老婆這幾天都出去,我越來越沒用,每天 都靠藥生活,覺得她越來越看不起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5、 36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懷疑被害人外遇 有吵架,伊是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掐住被害人頸部時他有 掙扎,我不知道掐住她脖子多久後,才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抗 ,我掐住被害人脖子就如同李○寬所言約半個小時,案發時 懷疑被害人深夜出去,我懷疑他有外遇,之前就吵過好幾次 ,當時又再吵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第206頁反面) ,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太太(即被害人)深夜外出 ,我懷疑她有外遇,她常常深夜外出,我問她出去做什麼, 她都說沒有做什麼事,我晚上八點多吃憂鬱症藥就睡著了, 不知她晚上在幹什麼,有時我早上起床她才回來,吵架都是 為了太太晚上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證人即 被告之子李○寬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因為爸爸問媽媽為什 麼晚上跑出去,媽媽說沒有出去(見偵查卷第16頁)、我睡 到早上被爸爸吵醒,因為媽媽一直說「沒有」,爸爸就掐媽



媽,媽媽說他昨晚只是出來抽煙,可是爸爸不相信她等語( 見偵查卷第55頁)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林欣盈於警詢、偵查 時所述:今天早上6點多左右發現哥哥嫂嫂在吵架,我聽到 內容是我哥哥在質問嫂嫂半夜去哪裡(懷疑嫂嫂有外遇), 地點在兄嫂房間內,6點30分左右發現已無爭吵聲,我看見 我哥哥房間門沒關,嫂嫂已躺在地上,哥哥有憂鬱症等語( 見偵查卷第13、56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19日北總精字第1000024931 號函檢送被告李育勝病歷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01年1月6日101振醫字第25號函檢附李育勝病歷資料各1份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至109頁、第146至151頁),堪認 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焦慮、憂鬱等精神疾病就醫,且為被 害人吳培寧經常深夜外出,懷疑被害人有外遇之事,迭有爭 吵,至100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又因懷疑被害人深夜 外出,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深恐被害人確有外遇對象, 又思及現罹上開精神疾病無法治癒,突然情緒失控,始萌生 本案犯罪動機甚灼。次按人體之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氣管, 屬人體之要害部位,以手或其他物品緊掐住人之頸部將使人 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竟以雙手 用力掐住被害人頸部,並於被害人反抗、掙扎時,仍持續掐 住吳培寧頸部約30分鐘,直至被害人無力掙扎且有尿失禁情 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15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殺意甚堅,主觀上確有 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護稱案發後被告有向員警 自首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可資參照)。又 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 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 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參照)。再按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 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



始生效力。查「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經查:
(一)證人林欣盈固於警詢時證稱:這時被告叫伊打119 叫救護 車,並叫警察來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叫伊叫救護車並叫警察來抓他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56頁)。然證人林欣盈於原審審理已結證稱:被 告有叫伊報警來抓他,但伊只有打電話給媽媽,之後伊就 打119 叫救護車,沒有報警,是伊先跟救護人員說是被告 掐死被害人,救護人員才詢問被告是否有掐死被害人,伊 向救護人員說這些的目的只是單純告訴救護人員事發經過 ,並沒有請他們代為報警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 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又依報案錄音譯文內容所載 ,證人林欣盈僅單純請求救護車前往救護送醫,並未有何 委請消防人員代為報警之意,此有臺北市消防局100 年11 月11日北市消指字第10038926200 號函所附救護案件報案 錄音譯文1 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2 頁),另參酌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僅載稱:「到達現場時,P't 小孩表示母親遭父親勒傷,進入時,P't 倒於臥房地上, 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按壓時口中有嘔吐物,有尿失 禁」等語,有上開救護紀錄表2 紙可查(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25 頁),亦無記載被告或證人林欣盈有何請消防 人員代為自首之舉,據此可見,證人林欣盈雖曾受被告之 託代為報警自首,但證人林欣盈僅撥打119 電話通知救護 人員到場急救被害人,並無委託該非偵查機關請其代為轉 送自首之意,更無直接代被告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自首犯行,自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二)復查,有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承辦員警知悉本案 之經過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中心先行接獲報案,再 向本分局進行通報,本分局派遣員警抵達台北榮民總醫院 急診室時,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告知本案後,始 知殺人犯嫌為李育勝因而依法逮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10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2288 200 號函及檢附之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各1 份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而證人即北投分局石牌派 出所員警陳順福於原審證稱:我接獲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後是先到榮總急診室,通報內容說是有一個家暴案 件,需要警方到醫院處理,通報內容並未提到被害人或犯 嫌為何人,我到榮總急診室時,是永明所警員到場,他在



我之前就已經先到榮總急診室,該警員跟我說,是家暴案 件掐死老婆,有告訴我家暴案件犯嫌就是榮總現場的李育 勝,當時李育勝有在榮總現場,該名員警會先到場是因為 榮總醫院的警衛室打電話給永明派出所,該警員有告訴我 說被告的老婆急救無效,說發生地是我們石牌所轄區,該 警員是請我再查證確認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至186 頁),可徵石牌派出所員警陳順福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時, 雖尚不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惟其趕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室時,已先有永明派出所員警現場處理,並據該名員警 告知而得悉本案犯嫌為在場之被告李育勝無訛。(三)再參酌證人即案發後最先抵達榮民總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孫晨智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伊先到榮總急診室,問現場醫護人員是否有家暴案 件,醫護人員說有一件正在急救,伊詢問加害人在哪,醫 護人員跟伊指引說即是坐在輪椅上那位,伊上前去詢問該 位坐在輪椅上之人(即被告),先問他叫什麼名字,他沈 默不語,伊一直在問他是否有跟本案家暴案件有關係,他 自始至終都不發一語,等到醫院宣布被害人急救無效時, 被告家屬情緒很激動,對著坐在輪椅上的人說「人都被你 打死了,你怎麼那麼殘忍」,被告還是低頭不語,感覺很 懺悔,後來我們就通知石牌所的員警,後來該所員警陳順 福到場,伊即交接給陳順福,由陳順福逮捕被告,伊知道 犯案情節係被告的媽媽與妹妹跟伊講的,因為伊問被告, 被告都不講,所以伊就去問被告的媽媽及妹妹,後來石牌 所陳順福員警到場後,伊有告訴陳順福加害人係被告及本 案家暴的案情,伊沒有請陳順福再去確認,因為伊已經告 訴陳順福加害人就是被告,一般我們辦案的慣例,我們要 把案件交接給其他員警,要先把案件的被告姓名跟案情詢 問清楚後,告訴接手的承辦員警,接手的承辦員警再去做 確認,這是我們辦案的慣例,不用講就是要這樣做,所以 伊沒有請陳順福再向被告確認,被害人宣告急救無效時, 被告有說「讓我再去看我老婆最後一面」,伊也有問被告 說「人是不是你殺的」,但被告並沒有回答,被告本來就 一直低頭,也沒有以點頭的方式來回答伊,被告那時坐在 輪椅上面,伊可以很確定伊問被告人是不是你殺的,被告 並沒有回答伊,因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說過一句話 ,被告全程就只有說「讓我再去看我老婆最後一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及證人陳順福於原審 結證稱:伊到榮總急診室時,永明所警員孫晨智已到場, 孫晨智跟伊說家暴案件犯嫌就是在榮總現場的被告,說被



告的老婆急救無效,發生地是在石牌所轄區,在伊接手時 ,因為孫晨智已經跟伊說犯嫌就是被告,所以當時已經知 道被告就是犯嫌,伊跟被告確認時,被告有承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足徵證人孫晨智經由現場 醫護人員告知及詢問被告母親、妹妹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件殺人犯嫌,並非單純之主觀上懷疑,且被告經員 警孫晨智多次詢問均低頭不語,並未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尤無受裁判之表示,更與自首要件不符,縱使被告嗣經 石牌派出所警員陳順福詢問時,已坦承犯行,然被告並非 在員警未發覺前告知自己犯罪,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至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上雖記載: 石牌所回報嫌疑人向119 報案聲稱勒昏配偶等文,有上開 紀錄單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9頁),惟依前開紀錄單上 案件描述欄僅記載「119 郭:到院前已死亡,目前送到榮 總,需警至榮總」,完全未記載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犯 罪嫌疑人等相關資料,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順福於原審 證稱:通報內容說是有一個家暴案件,需要警方到醫院處 理,通報內容並未提到被害人或犯嫌為何人等情相符(見 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另參以本案發生後是證人林欣盈 撥打電話119 請求救護車前往救護送醫乙節,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可見前開報案紀錄單上所載「嫌疑人向119 報案 聲稱勒昏配偶」等內容,顯有錯誤,自難逕採為本案被告 有利之依據。
(五)再者,被告辯稱伊在證人孫晨智詢問是否殺害被害人之際 ,已明確回答「是」云云,惟證人孫晨智於原審審理時明 確證稱:被害人宣告急救無效時,被告有說「讓我再去看 我老婆最後一面」,伊也有問被告說「人是不是你殺的」 ,但被告並沒有回答,被告本來就一直低頭,也沒有以點 頭的方式來回答伊,被告那時坐在輪椅上面,伊可以很確 定伊問被告人是不是你殺的,被告並沒有回答伊,因為被 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說過一句話,被告全程就只有說「 讓我再去看我老婆最後一面」,這事發生在伊詢問被告媽 媽及妹妹,知道本件案情及加害人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 203 頁),姑不論被告有無在證人孫晨智詢問之際坦承犯 行,證人孫晨智在詢問被告前,已經由在場醫護人員、被 告媽媽及妹妹之言行得悉被告為本案之犯嫌,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 嫌疑前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情,要無疑義,即難謂 合於上揭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 告與被害人吳培寧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吳培寧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 害人吳培寧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另立罰則,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殺人罪規定予以論處。又被 告於案發前雖曾有因精神疾病而就醫之紀錄,惟經原審囑託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於該院之 病歷記載及鑑定時被告之陳述認為:被告平時依賴被害人, 被告在意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很有嫉妒想法,認 為被害人與他人有染,根據振興醫院記載,被告於案發前6 日即100 年8 月5 日因藥物過量企圖自殺,由被害人送被告 至振興醫院急診室救治,被告除企圖自殺及情緒不穩外,被 告有專注於對被害人之嫉妒想法(當時精神狀態檢查記載未 達嫉妒妄想強度),根據案發後偵查卷宗內證人筆錄及被告 鑑定時之描述,案發當時被告認為被害人當晚要出去,要離 開(拋棄)被告,由以上描述,被告案發時之行為應為其對 外界環境適應障礙(與被害人關係及生活相處等)引發之情 緒及行為反應,故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情形乙節, 有該院101 年2 月6 日北總精字第1010002883號函所附之精 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 ),且依證人林欣盈於警、偵訊時證述:案發後被告有委請 伊叫救護車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5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沒說什麼,只說「死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88 頁),可知被告於勒斃被害人後,尚知被害人已死亡 ,並要求證人林欣盈代為通知救護車及報警,另參酌被告接 受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可回答清楚一情,亦經證人即 承辦警員陳景文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 ,益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據此可知,被 告於案發前縱有因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亦難認其行為時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顯著減 低之程度,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不罰或得減輕其刑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結褵多年夫妻,本應與家人和睦相處,共 享天倫之樂,其因懷疑被害人交友狀況,在日積月累下,對 被害人心生不滿,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被告未思以其他理 智、平和方式改善雙方相處情形,反以暴力解決問題,終導 情緒失控徒手掐斃被害人,其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家屬天 倫夢碎,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然念及被告因上開行為導致 喪失至愛,飽嘗妻死子散家庭破碎之傷痛,此為人生至悲, 及被告於案發後已生自首之意,然錯失自首之良機,且迭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 ,兼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2年6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及被告對本案抱持 置之不理態度,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實有過輕而 難收矯正之效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原 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 查,原審已詳酌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其 家屬亦受有莫大之哀慟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對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殺人罪,量處 有期徒刑12年6 月,尚屬適當,難謂有失重失輕之情,況被 害人之母親吳黃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對於刑度沒有 意見,原審判決結果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因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是檢 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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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