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鈴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黃雅鈴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帶小孩前往友人吳佳鴻位於 基隆市○○區○○路61號10樓住處拜訪時,因小孩至吳佳鴻 之胞兄吳金璋居住之房間內玩耍,黃雅鈴亦隨之進入該房間 ,發現房內擺放著皮包一個,隨即打開皮包,發現內有吳佳 鴻所有之空白支票一本、「億昌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吳佳鴻之印鑑章各一枚,因其配偶汪宏 威為繳房租、支付家用等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2萬餘元無力償還,當時自己無正職工作,擔心汪 宏威之工作受債務影響,失去固定收入來源,危及家庭生計 ,遂萌生竊取他人支票後、偽造支票作為擔保以向地下錢莊 借款、為汪宏威償還債務之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空白支票四紙(支票號碼及付款人等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載)得手,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立即於前開四張 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吳佳鴻之印 鑑章各一枚,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上,擅自填 寫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惟其中附 表編號1、4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亦未記載票面金額),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欠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僅表示億昌公司發票意思而屬私文書之無效支 票二紙,復於同年 5月間某日,將前開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 2之支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黃先 生」而行使之,向該地下錢莊借得 8萬元,用於償還汪宏威 前開債務。嗣該地下錢莊人員將該紙支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瑞宇」之人,「陳瑞宇」於同年 8月19日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入銀行帳戶提示交換,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經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通知吳佳鴻,吳佳鴻始知
空白支票遭竊,立即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黃雅鈴。事後吳佳 鴻一再質問黃雅鈴其餘被竊支票之下落,黃雅鈴始拿出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支票三紙歸還吳佳鴻。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雅鈴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竊取告訴人吳佳鴻所有之空白支票、盜蓋印章及填載內 容後持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27頁,原審卷第18頁、第30頁、第49頁,本院卷第20 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至20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促字第6064號支付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 清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1頁至 第22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 125條第2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 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 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29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 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 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 ,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 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部分,其盜用億昌公司及負 責人吳佳鴻之印章,乃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編號2所示 之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同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支票 部分,其盜用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吳佳鴻之印章,乃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 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及偽造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行為,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且支票及私文書之行使、偽造行為均具有重疊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依異種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係同時發現告訴 人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而興起竊盜後偽造有價證券之念頭 ,其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三)查被告係因其配偶汪宏威為了房租及家用而積欠銀行12萬 餘元卡債無力清償,當時自己亦無正職工作,擔心汪宏威
之工作受債務影響而失去固定收入來源,危及家庭生計, 始興起以他人支票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解燃眉之急, 遂未及考慮其後果之嚴重性,犯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其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借得之款項僅用於償還汪宏威之 債務,非供個人逸樂,足見本無重大惡性,前開犯罪實係 經濟壓力所迫,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本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衡,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就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科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之支票及附表編號1、4之無效支 票私文書,被告否認曾持之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行 使,原審認被告有持之向地下錢莊借款,顯有未當;⑵被告 所犯之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應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原審論以數罪,亦有違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機會,且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方案,惟經本院一再勸諭和 解,然告訴人因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上巨大損失,且被 告未珍惜案發後告訴人一再給予其機會請其告知附表編號1 、3、4所示三張支票之下落,被告竟諉稱不知,故表示不 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5頁反面)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實際上無法擔保所提和解方案 能順利履行,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科刑:
審酌被告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之財物為空白支票四紙,得手後將其中二紙偽造成為有效 支票,另二紙偽造為僅屬私文書之無效支票,僅持一張支票 向地下錢莊人員行使以借貸款項,得款已用於償還債務,足 生損害於金融秩序及億昌公司、告訴人之票據信用,並使告 訴人須耗時費心為此事善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僅坦承竊取 、偽造一紙支票,於檢察官偵訊時始供認全部犯行,雖有意 與吳佳鴻和解,然迄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吳佳鴻原諒,兼衡 被告曾於100年 5月間另犯竊盜罪,經原審另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1448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及其高職(原判決誤載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夫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警惕。
五、沒收:
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二紙,均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已經被告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之支票二紙,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亦非被告所有,且 已經告訴人取回,自無從依刑法第205條或第38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由被告「盜用」億昌公司及負責人 吳佳鴻真正之印鑑章所蓋印文,則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 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 例意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 條、第55條、 第59條、第205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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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 票 人 │發票年月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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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U0000000 │基隆市第一│億昌螺絲五金│(空白) │(空白) │
│ │ │信用合作社│有限公司(負│ │ │
│ │ │ │責人吳佳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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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U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年7月5日 │ 145,000元 │
├──┼─────┼─────┼──────┼──────┼──────┤
│ 3 │AU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年6月25日│ 47,800元 │
├──┼─────┼─────┼──────┼──────┼──────┤
│ 4 │AU0000000 │同上 │同上 │(空白) │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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