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普慶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淵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林鴻坤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被 告 陳智強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度
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19號、第14978 號、
100 年度偵字第796 號、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熊普慶恐嚇得利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林鴻淵部分均撤銷。
熊普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熊普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普慶於民國99年2 月下旬某日,擔任鴻南有限公司(下稱 鴻南公司)經理期間,有意為該公司爭取施作臺北市○○區 ○區路22號「台肥甲子園」建案之泥作工程,而該建案為大 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所承攬,大陸工程派 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為馬昌華,熊普慶認為自己先前曾協助馬 昌華處理其他事務,此次當可獲得馬昌華應允,遂偕同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工地工務所,會 見馬昌華並說明來意,但因馬昌華告稱該建案泥作工程將由 業主另依採購程序發包,工地無權擅自決定等情,熊普慶聽
聞後,認為馬昌華有所欺瞞,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怒而拍桌,向馬昌華恫嚇稱:「你知道我是誰, 如果我因為這件事沒有工作,看你們有沒有辦法上班」等語 ,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馬昌華,造成馬昌華憂心工程 進度及自己安危,遂向大陸工程及業主分別反應上情,致生 危害於馬昌華之安全。
二、林鴻淵為鴻南公司之副總經理,林鴻淵與熊普慶得知上開「 台肥甲子園」建案之泥作工程,已於99年3 月間另由陳金柱 經營之華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得標,2 人為使 鴻南公司分包取得該泥作工程,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熊普慶聯繫陳金柱,並與陳金柱約定於99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59號星巴克 咖啡店碰面,林鴻淵與熊普慶2 人則依約前往上址,並向到 場之陳金柱表明希望由華城公司繼續出名承包上開泥作工程 ,但由鴻南公司分包施作之意,於洽談過程中林鴻淵與熊普 慶共同對陳金柱恫嚇稱:「如果不讓我們作,會讓工程沒有 辦法順利完成,會時常來拜訪」等語,熊普慶並恫嚇稱「我 們有人要準備犧牲了」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 嚇陳金柱,造成陳金柱憂心工程進度及自己安危,而向大陸 工程及業主洽詢泥作工程轉包鴻南公司事宜,惟因大陸工程 拒絕始作罷,致生危害於陳金柱之安全。嗣99年5 月6 日, 熊普慶得悉陳金柱不願分包上開泥作工程,即與李伯偉、廖 益宏等人,趁陳金柱巡視工地之際,試圖圍堵陳金柱,又砸 毀陳金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698-UY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經陳金柱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 64頁、第65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頁 至第130 頁),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第65頁、第115 頁至第130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部分:
被告熊普慶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馬昌華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即被告熊普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 第63頁、第257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106 頁、第 13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昌華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 4 頁),是被告熊普慶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部分:(一)被告熊普慶對於與被告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犯 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熊普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原審卷第63頁、第257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 、第106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2 頁、第73頁,99年度他字第149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127 頁至第129 頁,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6 頁) ,是被告熊普慶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鴻淵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熊普慶共同 向被害人陳金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陪同被告熊普 慶與被害人陳金柱會面,談話過程中並未出言恐嚇,被害
人陳金柱亦提出聲明書表明被告林鴻淵與本案無關云云。 惟查:
1、被告林鴻淵、熊普慶分別擔任鴻南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 期間,曾於99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59號之星巴克咖啡店,與「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得 標廠商華城公司負責人陳金柱碰面,共同商議上開泥作工 程可否轉包或分包鴻南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鴻淵、熊普 慶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 129 頁,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是被告林鴻淵、 熊普慶2 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金柱共同在場商議 「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轉包分包事宜乙節,應堪認定。 2、次查,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他 們約我洽談台肥甲子園工地的事,他們要求該工地泥作的 部分其中一棟給他們施作,期間林鴻淵對我說如果不給他 們施作,要讓我的工程進行不下去,接著熊普慶又說反正 他們已經有人準備要犧牲了,要我考慮清楚,但因為我無 權做主,所以我就告訴他們要回去問大陸工程公司」等語 (見他字卷第113 頁),偵查中證述:「(問:熊普慶或 林鴻淵是否曾恐嚇過你?)有,在大陸工程通知我得標之 後,馬昌華工地主任就電話給我說工務所被砸,而且那些 人都穿雨衣、戴帽子,我聽到馬昌華這講就很怕,過一個 禮拜左右,有個叫木瓜的打電話給我,說他老闆要跟我見 面,要我去鴻南公司見面,但我不敢去,木瓜在電話中告 訴我說跟老闆見面喬一下,………過了20天左右,大陸工 程的人說事情處理好了,我可以進去作了,我進去作了10 天左右,熊普慶打電話給我,說跟我談一下,我就跟熊普 慶、林鴻淵約99年4 月16日早上11點在敦化南路2 段59號 的咖啡廳見面,熊普慶當天開6T-7358 號車過來,林鴻淵 跟熊普慶說兩棟給他作一棟,我說我們不能轉包,林鴻淵 說【如果不依照我的意思,我就要讓你作不下去】,熊普 慶在旁邊還說【我們有人要犧牲】,我聽到會怕,因為我 從來未遇過這種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7 頁、第 128 頁),及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在99年4 月16 日林鴻淵、熊普慶是否有找你到敦化南路咖啡店去談上述 泥作工程的事情?)有。」、「(問:當時他們找你談的 目的為何?)他們就說要我工程撥一點給他們作,他們意 思是他們要做,我跟他們說這個我不能決定,因為大陸工 程有規定不能轉包,他們好像不是很開心,我後來跟他們
說我可以幫他們問採購的協理,但是協理也是說不行,之 後他都會打電話跟我說,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我也很為 難。」、「(問:當天是否有人跟你說【如果不給他們承 作,會讓你的工程進行不下去】?)他說如果不讓他們作 ,他會讓我們的工程沒有辦法這麼順利完成,會時常來拜 訪我們,我也跟他們說我們很無辜,他說他們也沒辦法。 」、「(問:當時這句話是誰說的?)林鴻淵、熊普慶說 的。」、「(問:當時是否有人跟你說【反正已經有人要 準備犧牲了】?)有。」、「(問:這句話是誰說的?) 熊普慶說的。」、「(問:99年4 月16日你們到敦化南路 咖啡廳,除了你、熊普慶、林鴻淵還有其他第三人?)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堪認被告林鴻淵、熊 普慶2 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金柱共同商議「台肥 甲子園」泥作工程轉包分包事宜時,於洽談過程中被告林 鴻淵、熊普慶確曾共同對被害人陳金柱恫嚇稱:「如果不 讓我們作,會讓工程沒有辦法順利完成,會時常來拜訪」 等語,被告熊普慶亦曾對被害人陳金柱恫嚇稱「我們有人 要準備犧牲了」等語,致被害人陳金柱心生畏懼無訛。 3、此外,參以被告熊普慶於警詢中對於證人陳金柱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於99年5 月6 日,在台肥甲子園建案工地, 復遭被告熊普慶帶人圍堵並砸車等語亦供認不諱(見同上 他字卷第114 頁、第128 頁、第129 頁,同上偵字卷第12 頁、第13頁),益證證人陳金柱上揭證述內容,均與事實 相符。另參酌證人陳金柱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熊普慶之 上揭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字卷二第330 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有息事寧 人之意,更無誣指被告熊普慶、林鴻淵之理由,則證人陳 金柱於此情形下,對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之恐嚇過程 ,仍有上述前後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述內容憑信性極高, 而足堪採信。
4、至被告林鴻淵雖辯稱伊無恐嚇被害人陳金柱行為云云,並 提出被害人陳金柱於99年5 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該聲明書固載明「陳金柱前告訴熊普慶、林鴻淵恐嚇乙 案,經事後細想,此為熊普慶日常對本人之用語,林鴻淵 僅偕同熊普慶到場,本人並無畏懼,願息訟止爭,特此陳 明」等文字(見同上偵字卷二第142 頁)。惟查,參諸被 害人陳金柱於99年4 月16日與被告熊普慶、林鴻淵見面後 ,隨即向大陸工程與業主台肥公司洽詢轉包泥作工程之可 能性,數日後親友住所又陸續遭到不明人士騷擾,99年5 月6 日更遭被告熊普慶帶人在工地圍堵,被害人陳金柱只
得躲藏、報警、求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4 頁、第128 頁),是該 聲明書所載「本人並未畏懼」等文字,核與被害人陳金柱 遭受圍堵並躲藏報警等事實顯然不符。又被害人陳金柱本 人及親友在遭受滋擾威脅之情形下,被害人陳金柱為免除 恐懼,而有配合出具該聲明書之動機,亦不悖於常情。況 參以被害人陳金柱既然有聲明書所載「息訟止爭」之意, 文字上難免屈從於被告林鴻淵、熊普慶等人,自不能逕將 聲明書之表面文字認係實際情形。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林鴻 淵持有被害人陳金柱出具之「聲明書」,而採為有利被告 林鴻淵之認定。是被告林鴻淵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 人陳金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 陳金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間,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熊普慶所犯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熊普慶恐嚇被害人馬昌華部分): 被告熊普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恐嚇被害人馬昌華 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熊普慶此部分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熊普慶有妨害自由、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對被害人馬昌華之期待 落空,而有恐嚇之言詞,危害社會治安及正常工務運作,惟 念及被告熊普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害人馬昌華 亦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熊普慶有期徒刑4 月 ,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熊普慶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熊普慶有妨害自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恐嚇 被害人馬昌華之言詞,暨危害社會治安及正常工務運作,並 念及被告熊普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馬昌華 亦無追究之意,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是被告熊普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 柱之犯行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熊普慶、林鴻淵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犯行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346 條 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1 、須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2 、須有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物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第34 6 條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表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又行為人僅以恐 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 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相 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49年度 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24年 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鴻淵、熊 普慶於案發時分別擔任鴻南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於上 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金柱共同商議「台肥甲子園」泥作 工程轉包分包事宜時,於洽談過程中被告林鴻淵、熊普慶 共同對被害人陳金柱恫嚇稱:「如果不讓我們作,會讓工 程沒有辦法順利完成,會時常來拜訪」等語,被告熊普慶 另對被害人陳金柱恫嚇稱「我們有人要準備犧牲了」等語 ,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陳金柱,造成被 害人陳金柱憂心工程進度及自己安危,而向大陸工程及業 主洽詢泥作工程轉包鴻南公司事宜,惟因大陸工程拒絕始 作未能承作上揭工程等情,固如前述,惟查,本件縱認鴻 南公司係因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 柱,始得以承作被害人陳金柱之華城公司就「台肥甲子園 」建案之泥作工程,惟鴻南公司受領華城公司給付上開泥 作工程之工程款,該鴻南公司受領工程款之給付原因,係 基於鴻南公司與華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其受領給付係屬 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法利益,亦即縱認被告林鴻 淵、熊普慶2 人確涉有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犯行,惟 因被告林鴻淵、熊普慶為取得上揭工程款,仍必須給付勞 力施作工程,堪認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主觀上並未具 有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鴻 淵、熊普慶2 人就共同恐嚇被害人陳金柱之犯行,尚難成 立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僅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林鴻淵、熊普慶2 人為
圖鴻南公司取得「台肥甲子園」泥作工程分包之不法利益 ,而對被害人陳金柱著手實施恐嚇行為,但因被害人陳金 柱不願分包該泥作工程而未實際得利,而變更公訴意旨所 引用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認被告林鴻淵、熊 普慶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 得利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誤。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判決對被告林鴻淵此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 重量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熊普慶、 林鴻淵提起上訴,主張其等未涉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等語, 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鴻淵未有犯罪前科,被告熊普慶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構成 累犯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林鴻淵素行良好,被告熊普慶素行不佳,2 人為 承包工程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陳金柱,危害社會治安及正常 工務運作,及被告熊普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林鴻淵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被害人陳金柱並 無追究之意,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熊普慶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鴻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被告陳智 強被訴偽證部分):
一、被告林鴻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鴻坤綽號「鴻文」,為鴻南公司負 責人,其得知被害人洪自明經營「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冠進公司),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路66號對面 承包「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工地甫於 99年3 月間開工,被告林鴻坤旋即指示2 名具有犯意聯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前往該工地,以兇惡之語 氣恐嚇稱:「我們是在地的,土方開挖沒有照會就施工, 快停工」等語,且留下鴻南公司之名片,致被害人即現場 工地主任高全隆及其他工人聞言見狀後,因畏懼而不敢施 工,高全隆即將名片交給洪自明,待洪自明撥打電話與鴻 南公司聯絡後,並表示「工地是我在做,一定要做完」,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始再度前往工地表示: 「可以繼續施工」等語,因認被告林鴻坤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坤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冠進 公司之上開工地,曾遭自稱鴻南公司之人恐嚇,致被害人 高全隆畏懼而不敢施工,待被害人洪自明與鴻南公司聯絡 後,始能繼續施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自明、高 全隆證述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鴻坤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確係鴻南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福 山巖顯應公廟之委員,有關冠進公司工地,被告熊普慶曾 前往拜訪,但伊與被告熊普慶均未派人恐嚇工地,至於冠 進公司負責人洪自明捐款予福山巖顯應公廟一事,伊係事 後才知悉等語。
(四)經查:
1、被害人洪自明為冠進公司負責人,冠進公司於99年3 月間 ,承包臺北市○○區○○路66號對面工地之土方工程,並 派駐被害人高全隆為工地主任,當時曾有2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年輕人,前往上開工地,對被害人高全隆恫稱:「我 們是在地的,為何土方開挖沒有照會,要工地立即關門停 工」等語,被害人高全隆遭恐嚇後,遂將上情轉告洪自明 ,再由洪自明託人協調後,由洪自明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高全隆前往「福山巖顯應公廟」捐助,而被告林 鴻坤適為從事土方工程之鴻南公司負責人,又為「福山巖 顯應公廟」之委員等情,業據被告林鴻坤於原審供認不諱
(見原審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自明、高全隆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字卷二第282 頁至第284 頁 ,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90 頁),並有鴻南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是被害人高全隆 遭人恐嚇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就上開恐嚇事件,於99年11月11 日警詢中固均指稱:該2 名恐嚇男子自稱為「鴻文」派來 ,且留有鴻南公司名片,事後與鴻南公司聯絡後,即由「 鴻文」小弟帶高全隆至福山巖顯應公廟捐款10萬元,工地 才能繼續施工云云(見同上偵字卷二第271 頁至第279 頁 ),而將全案指向被告林鴻坤派人恐嚇等情。然查: ⑴員警對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作成上開調查筆錄時,為不 同時間分別製作,而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之親身見聞又 有所差異,2 人之理解、表達能力亦各自不同,所為陳述 理應有所區別。惟經核對2 人於警詢時製作之調查筆錄, 2 人對於工地所受恐嚇情形及後續處理過程之具體敘述, 文字內容多處重複一致,顯然是以資訊系統複製之方式完 成筆錄,有卷附各該筆錄可資核對(見同上偵字卷二第27 1 頁至第279 頁)。故由形式上觀察,2 人於99年11月11 日作成之調查筆錄,是否載明2 人真正之陳述內容,殆有 疑問。
⑵參諸上開9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記載,有關冠進公司工地 遭人恐嚇之情節,被害人洪自明並未在場親身見聞,有關 遭受恐嚇後之處理方式,則係由被害人洪自明聯繫後再由 被害人高全隆前去捐款,2 人各有分工。但上開調查筆錄 內,不論被害人高全隆或洪自明之陳述內容當中,2 人均 曾具體回答自己未曾見聞或不曾參與之事實。由上開調查 筆錄之實質內容觀察,更難認定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可採。 ⑶又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高全隆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 11日調查筆錄)有部分是老闆(即洪自明)在旁邊補充的 」、「當初來要錢的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洪自明於偵查中證稱:「高全隆當初不知道小弟是誰叫來 的,我後來知道是鴻文,所以在(高全隆)筆錄有補充這 部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二第283 頁),更足以確認上 開調查筆錄不盡可信。
⑷綜上所述,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於99年11月11日在警詢 中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由筆錄之表面形式、實質內容或其 他較為可信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予以檢視,均存有諸多瑕疵 ,且欠缺憑信性,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鴻坤犯罪事實之 證據。
3、又證人即被害人高全隆、洪自明就同一案件,亦曾向檢察 官具結證述。就本件之恐嚇案情部分,證人高全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證稱:「(恐嚇之人)我也不認識,那幾個小 弟來很兇,說他們是在地的,我們沒有照會他們就在那邊 施工,對方有給我名片,我很害怕,就趕快跑,之後我再 回去,就把名片交給老闆洪自明」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二 第283 頁);而證人洪自明於偵查中則證稱:「高全隆當 初不知道小弟是誰叫來的,我後來知道是鴻文」、「我自 己沒有跟鴻文他們接觸,但有打電話給鴻南公司的人」、 「我是挖到第二層的時候,怕工地不能繼續作,就透過朋 友找鴻南公司,朋友回報說鴻文有一個廟缺香油錢,要我 去捐獻,我就捐了10萬元給那個廟」等語(見同上偵字卷 第282 頁、第283 頁)。茲就上開證詞,說明如下: ⑴依照上開證詞,恐嚇工地之人當時並未表明為「鴻文」所 指使,所留名片是否即為鴻南公司名片?亦非明確。故本 件依恐嚇當時之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林鴻坤或鴻南公司與 本件恐嚇有關。
⑵證人洪自明雖證稱:事後得知被告林鴻坤派人恐嚇等詞, 但證人洪自明亦表明恐嚇當時並不在場,且從未直接與被 告林鴻坤接觸等語。故證人洪自明對被告林鴻坤之指證, 顯非自己直接之親身見聞,而為恐嚇事件發生後,在查證 處理過程中,聽聞他人轉述並綜合自己經驗判斷所得結論 ,當中有屬於傳聞之部分,有屬於自己推論之部分,尚難 據此採為不利被告林鴻坤之認定。
⑶又參以證人洪自明指證被告林鴻坤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 ,不外乎係證人洪自明與鴻南公司聯繫後,即依該公司指 示捐款10萬元,且捐款過程均由鴻南公司安排,捐款對象 又為被告林鴻坤擔任委員之廟宇,事後並能順利施工等情 狀。上開情狀,固可認定鴻南公司與恐嚇正犯有所聯繫, 亦可認定鴻南公司具備事後節制恐嚇正犯之能力,但鴻南 公司既在南港地區從事土方工程,其與地方人物有所連結 ,彼此相互為用並互蒙其利,亦未悖於常理。是本件尚難 以上開情狀,逕行推論係鴻南公司派員恐嚇。
⑷綜上所述,證人高全隆、洪自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鴻南公司與恐嚇者事後有所聯繫, 並未能據此證明恐嚇正犯之身分及來歷,亦未因此證明被 告林鴻坤與恐嚇者之關聯,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林鴻坤涉有恐嚇犯行。
4、另參諸證人高全隆、洪自明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堪認2 人在事過境遷後
,於原審所為陳述均審慎保留,相較於偵查中所言,2 人 審判中之證詞,對被告林鴻坤顯較為有利,故更難以之作 為認定被告林鴻坤涉有本件恐嚇犯行之證據。
5、又退步言,本件縱認採信證人高全隆、洪自明2 人於99年 11月11日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內容,惟徵諸2 人於警詢中向 員警之陳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恐嚇正犯自稱為被告林 鴻坤所指派,並留下鴻南公司名片,事後被告即透過鴻南 公司處理恐嚇事宜,10萬元捐款之利益並間接歸屬於被告 林鴻坤等事實,惟被告林鴻坤與恐嚇正犯間,是否存有起 訴書所指共犯之犯意聯絡,則仍欠缺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 ,是本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林鴻坤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執證人高全隆、洪自明2 人之 證詞,尚未達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林鴻坤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亦即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到被告林鴻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鴻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鴻坤此部分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林鴻坤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鴻坤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以被告林鴻坤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鴻坤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本件自難認被告林鴻坤涉犯上揭犯罪,此業據原審判決 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智強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強於99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時,均 證稱:「是鴻文(即林鴻坤)拿10萬塊給我,我才在99年
3 月2 日中午,去臺北市南港區『東京會館』砸毀工務所 」等語,但於100 年6 月28日偵查中,陳智強就「是否經 林鴻坤指示才去砸工務所」之重要關係事項,經具結後虛 偽證稱「鴻文沒叫我去砸工地」云云,因認被告陳智強涉 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 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 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 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 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 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 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 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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