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崇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偉崇、詹朝宗係自幼相識之好友,洪淑萍為林偉崇之妻。 緣民國100年9月14日21時許,林偉崇在洪淑萍任職之檳榔攤 內,拾獲詹朝宗遺留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經檢視發現該手機內存有洪淑萍之裸照,乃 質問洪淑萍,洪淑萍告稱:係遭詹朝宗性侵害後被拍下裸照 ,詹朝宗又以公布裸照為要脅,陸續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云 云,並於返家後書寫「自白書」向林偉崇表示懺悔,林偉崇 採信洪淑萍之說詞,認為詹朝宗曾對洪淑萍性侵害,然因顧 慮彼此之名譽而隱忍不發。同年月19日19時50分許,詹朝宗 騎乘機車至林偉崇、洪淑萍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 4號之4之住處,見洪淑萍獨自一人在客廳,趨前靠近洪淑萍 ,林偉崇在住處房間內聽聞洪淑萍喊稱:「你在幹嘛!走啦 !」(台語),衝出房間見到詹朝宗,心生不滿,便質問詹 朝宗是否強姦洪淑萍,惟詹朝宗並未回答,並持所攜之安全 帽作勢朝林偉崇揮打,為林偉崇閃開,林偉崇與詹朝宗互相 扭打數秒鐘,林偉崇因認詹朝宗曾對其妻性侵害,且不滿詹 朝宗如此之反應,憤恨難當,復認詹朝宗身材較其壯碩,即 退至置放雜物之房間內取出屬其所有刀刃長約21.6公分(連 刀柄總長約36公分)且甚為鋒利之生魚片刀1支,竟基於殺 人之直接故意,持刀衝出雜物間朝站於林偉崇住處大門處之 詹朝宗之頭部、軀體及四肢不斷猛力揮、刺,並一路持刀追 砍詹朝宗至屋外,詹朝宗全身多處已受有砍、刺創傷,且因 左膝蓋遭砍斷,癱坐在林偉崇住處外同巷7號旁之地面慘叫 ,林偉崇猶未罷手,仍持刀繼續朝詹朝宗揮砍,直至詹朝宗 頭部、身體渾身是血,始持刀逃離現場。詹朝宗因遭林偉崇 不斷持生魚片刀揮、刺,致全身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砍、刺創 傷,經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終因體部多發性 銳器刺砍創(見附表),導致全身器官性失血、右側氣血胸 及左側腋下動脈斷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2時48分許 不治死亡。林偉崇則於案發當時逃至基隆市中山區○○○路 107巷108號附近與其妻洪淑萍相遇,並於其犯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委託洪淑萍代為打電話報警,洪 淑萍於同日20時12分許當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 案,而與林偉崇先後在通話中向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執勤警員陳述林偉崇殺人,請求警方到場處理,林偉崇表明 要自首等情而自首,洪淑萍再向嗣據報到場之警員魏文章當 面陳述林偉崇殺人之事及所在位置,林偉崇旋於同日20時20 分許至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07巷108號旁逮 捕,並經警扣得上開生魚片刀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林偉崇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3324號鑑定報告 書,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 關為鑑定後,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由鑑定機關就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醫字第1000127039號鑑定書,則係基隆市警察局送請事先由 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與 檢察官直接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物 證(此物證包括扣案證物及照片等以物之存在或影像作為證 據資料之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林偉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 、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物 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供述證據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其中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因被告 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該條項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而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 ,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林偉崇持扣案之生魚片刀1支砍、刺詹朝宗,致詹 朝宗全身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砍、刺創傷,詹朝宗終因體部多 發性銳器刺砍創,導致全身器官性失血、右側氣血胸及左側 腋下動脈斷裂,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相字第309號卷<下簡稱:相驗卷> 第22至24、57至58頁,100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下簡稱: 偵查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第11、32、50、90至92頁,本 院卷第42頁背面、92頁正面),並分別經目擊證人洪淑萍、 林孝義、到場逮捕被告之警員魏文章證述及告訴人即詹朝宗 之妻章惠美指訴明確(見相驗卷第7至10、49至50、53至57 、59頁,偵查卷第89至90、245至246頁,原審卷第73至82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洪淑萍書寫之自白書、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10報案電話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表、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100012 7039號鑑定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3141號解剖 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3324號鑑定報告書、詹朝 宗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內存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 片、相驗解剖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含丈量扣案生魚片刀1 支長度之照片)在卷(見相驗卷第11至13、16至20、28至48 、64至71、74、76至182頁,偵查卷第18至22、62至65、97 至100、104至185、188至196、210至236、239至242、248頁 ,本院卷第56至57頁),暨被告行兇時所用之生魚片刀、所 穿白色上衣及黑色外褲、詹朝宗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安全 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用力程度,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原無宿 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告雖於本院曾供稱:我覺得我不 是故意要殺詹朝宗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辯護 人則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想給詹朝宗一個教訓云 云及被告於電話中與警員通話之部分言詞為憑,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應係犯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查:扣案之生魚片刀, 經實際丈量結果,連刀柄共長約36公分,其中刀刃部分長約
21.6公分,該刀刀刃頗長,且其刀刃尖銳、鋒利,有本院丈 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另見偵查卷第129 頁)。若以如此鋒利之刀刃猛力砍、刺人體頭部及心臟、肺 臟等人命所繫重要器官所在之胸部部位,不論係朝向人體之 頭部、胸部之前、後方或左、右側部位砍、刺,應皆會進而 傷及人體內各該人命所繫之重要器官,足以致人於死,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本有所 認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詹朝宗作勢拿安全帽要 打我,我閃開,我與詹朝宗互毆幾秒鐘,詹朝宗身材比我壯 ,且拿安全帽,我退回去雜物間拿刀子,出來後,我與詹朝 宗混戰,一直打到外面,我的傷除左手食指關節有二處撕裂 傷外,是右手掌有點瘀青,沒有其他的傷等語(見偵查卷第 51頁,另見同卷第9頁正面,原審卷第12頁),於警詢中於 為只想教訓詹朝宗供述之同時,被告亦自承:當時情形混亂 ,我已經抓狂失去理智,我後來失去理智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背面至8頁正面)。證人林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證稱: 當時我聽到吵架聲,我到我住處門口看,看到有一人坐在地 上,另一人站著右手拿東西在打坐在地上的人,我看到拿東 西的人是從上往下向坐在地上的人砍劈2、3下,我只聽到打 人的人罵三字經,被打的人慘叫很痛的樣子等語(見相驗卷 第49至50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於本院證稱:以前於 警詢等所述都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以被害人詹 朝宗全身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砍、刺創傷,其中「左側膝蓋長 20公分,砍斷膝蓋及血管」之傷,核與證人林孝義所述:看 到有一人坐在地上,另一人站著右手拿東西在打坐在地上的 人等語所示之情況相符,即被告持刀從屋內追出屋外繼續揮 砍詹朝宗之同時,詹朝宗左膝因遭被告砍斷,始會坐於地面 。再詹朝宗如附表之創傷,多有深及骨骼、動脈之砍傷,包 括詹朝宗因以手格擋之防禦傷及膝蓋砍斷傷,而二個穿刺傷 各深達約10公分、18公分,其中右側腋下之穿刺傷更深及右 中肺葉,由是觀之,足見被告於為前揭砍、刺動作時,皆用 力極猛,毫無節制,且於持刀自屋內追出屋外後,在詹朝宗 已因膝蓋遭砍斷坐於地面慘叫之際,仍不放過詹朝宗,猶不 顧一切,持續持刀猛力揮砍詹朝宗,是足認被告當時持刀砍 、刺詹朝宗之殺意甚堅,其有置詹朝宗於死地之直接故意, 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於事發後在報案電話通話中固有請求警 員前往查看詹朝宗狀況之言語,有110報案電話譯文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212至213頁),惟此係其殺人行為終了並已 逃離現場,心情較為平復後,知自己行為已鑄成大錯,事後 心中後悔欲彌補過錯之表現,並不影響其於持刀猛力砍、刺
詹朝宗之際,有直接殺人故意之認定。被告上揭辯解及辯護 人相關辯護意旨,要與詹朝宗所受傷情不符,自不足採。被 害人詹朝宗之死亡,既係被告上揭砍刺行為所致,二者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或 傷害致死云云。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 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 憤怒,而當場殺人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 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殺人者,始足當之。而 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 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 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 而當場殺害被害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 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 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 於義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係因在詹朝宗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發現 其妻洪淑萍之裸照,復經洪淑萍告以遭詹朝宗性侵害,主觀 上認為詹朝宗曾對洪淑萍性侵害,惟其係於得知該等情事而 隱忍4、5日後,因在住處房間內聽聞洪淑萍喊稱:「你在幹 嘛!走啦!」(台語),衝出房間見到詹朝宗,質問詹朝宗 是否強姦洪淑萍,詹朝宗未予回答,而後發生本案犯情之事 實,為被告及證人洪淑萍供證在卷(見相驗卷第55、57頁, 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50至51頁),被告於原審且曾供稱: 我拿刀砍詹朝宗,是因我懷疑詹朝宗強姦我妻子,我問詹朝 宗有沒有強姦我妻子,詹朝宗拿安全帽對我揮打,我一時衝 動才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則被告既未在現場親眼 目睹詹朝宗對洪淑萍為姦淫行為,對洪淑萍告以遭詹朝宗性 侵害之事,即不能認定係「當場」。又證人洪淑萍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日詹朝宗在客廳有對我毛 手毛腳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相驗卷第55頁,原審卷 第80頁),惟姑且不論證人洪淑萍所稱其之前與詹朝宗發生 性關係係被迫云云,依卷內顯示其與詹朝宗有密切通聯等事 證觀之,尚有疑問,然依被告及證人洪淑萍所述,被告亦非 在現場親眼目擊詹朝宗對洪淑萍有何撫摸、猥褻之動作,而 係聽到洪淑萍在客廳喊稱:「你在幹嘛!走啦!」之語,始 跑出房間,且被告非責問詹朝宗剛才在對洪淑萍做何事,而 係質問4、5日前已聽聞之詹朝宗「強姦」洪淑萍之事,則被 告本件顯非直接猝然遇見詹朝宗對洪淑萍有何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乃是經由其妻之轉述或聽到其妻口稱上述「你在幹嘛 !走啦!」之語,認為詹朝宗曾對洪淑萍有性侵或猥褻之行 為,始自房間走出質問詹朝宗,因不滿詹朝宗之反應(包括 詹朝宗拿安全帽作勢揮打之動作),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自 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不合,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 旨亦不足採。
四、被告辯護人另以正當防衛(過當)及誤想防衛,為被告置辯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洪淑萍所稱:詹朝宗當日有對其毛手毛腳云云,於被 告跑出房間質問詹朝宗之際,已屬過去之事。又本件雖係詹 朝宗先拿所攜安全帽作勢朝被告揮打,惟為被告閃開,被告 與詹朝宗互相扭打數秒鐘後,被告乃退至其住處雜物間取拿 扣案之生魚片刀1支,而當被告退至雜物間時,詹朝宗並未 進入,俟被告取刀衝出對詹朝宗為砍、刺動作之始,詹朝宗 係站於被告住處大門處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中避重就輕供稱:我只想給詹朝宗一個教訓,但後 來也失去理智云云(以上見相驗卷第22頁背面、57頁,偵查 卷第7頁背面、8頁正面、51頁),並於原審有為如上之供述 (因懷疑詹朝宗強姦其妻,其質問詹朝宗,詹朝宗對其揮打 ,其一時衝動才犯本案),以及被告自述之上揭傷情,與被 害人詹朝宗之砍、刺創傷差距甚大,顯見:被告於回身至其 住處雜物間取扣案之生魚片刀1支時,詹朝宗並未對被告有 追打攻擊之行為,則在被告取刀衝出雜物間欲對站於門口處 之詹朝宗採取攻擊行為之際,詹朝宗已無對被告或洪淑萍有 何現在不法侵害動作之可言,縱詹朝宗先前曾持安全帽作勢 揮打被告或與被告扭打,亦皆已過去,況依被告前揭所述, 其持刀砍、刺詹朝宗,顯係純粹因懷疑詹朝宗過去曾有性侵 害其妻之舉且不滿詹朝宗對其質問之反應,而基於犯罪故意 之報復行為,毫無何防衛意思可言,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 衛過當之餘地。又依上述證據及案發經過觀之,被告主觀上 亦顯無誤認有何現實不法侵害而欲予以防衛之意思存在,被
告辯護人以誤想防衛為主張,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實施 本案殺人行為時所為之多次持刀砍、刺之動作,係於同時同 地,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且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 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 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1839號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其犯罪為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託與其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07巷 108 號附近相遇之其妻洪淑萍,代為打電話報警,洪淑萍於 當日20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與被告 先後在電話中向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陳述被 告殺人,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表明要自首等語,洪淑萍 嗣又向據報到場之警員魏文章當面陳述被告殺人之事及所在 位置,被告旋為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淑萍、魏文章證 述甚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110報案電話譯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55、59頁,偵 查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正面),被告 嗣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本案於同日19時54分許最先打電話報 案之林孝義,於報警通話中,僅稱有人打架,並未指明係何 人打架,根據林孝義此報案之通報趕往現場之警員魏文章等 人於接獲通報時尚不知本案涉案之嫌疑人為何人之情,為證 人林孝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證人魏文章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49至50、59頁,偵查卷第 12至13 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且有基隆市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報案電話譯文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12頁,偵查卷第220頁),是林孝義先有電話 報案之情形,不影響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於此敘明。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固然,在實務上,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等,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素行良好或其 犯罪事出有因,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論以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持生魚 片刀猛力砍、刺詹朝宗,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雖然其係因 懷疑詹朝宗對其妻有性侵害行為,且對其質問詹朝宗時詹朝 宗之反應感到憤怒不滿,有以致之,惟其在非親眼目睹詹朝 宗對其妻有何不正之舉之情況下,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卻持 刀砍、刺詹朝宗死亡,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對被害人家屬亦 造成難以平復之創傷,再衡以其持刀砍、刺詹朝宗之力道甚 猛,多刀見骨或深及動脈、內臟,於詹朝宗癱坐於地上慘叫 時,亦不停手,下手毫不留情,自難認被告本案犯情,有何 犯罪情狀可憫恕或值得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使論以與殺人罪 最低度刑相近之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稱:被告本案係為保護自己配偶及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云 云,顯係昧於本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事實,其以此為由稱: 被告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不足取。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足以認定被告有 直接殺人故意且屬被告本案犯罪行為部分結果事實之如附表 所示之詹朝宗所受之砍、刺創傷,原審判決事實欄僅約略記 載:「詹朝宗全身已有多處遭砍、刺傷,左膝蓋遭砍斷一半 ,……渾身是血,……終因多發性體部銳器刺砍創,導致右 側氣血胸及左側腋下動脈斷裂,造成出血性休克」等語(見 原審判決第1至2頁),且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稱:「( 知道拿這把刀向人揮砍,可能致人於死?)因為當時一時衝 動,沒有想那麼多」等語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12頁),於 判決理由欄內除被告自白外,未說明有如何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殺人犯意而非僅傷害故意之理由,尚有疏漏。檢察官 提起上訴,以林孝義先有打電話報案之舉,認被告不符合自 首要件云云,顯忽略林孝義於報案時並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為 何人之情,尚不足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傷害致人於 死、激於義憤而殺人或傷害致死、正當防衛(過當)、誤想 防衛、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亦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詹朝宗係自幼 相識之好友,因偶然發現詹朝宗手機內存有其妻洪淑萍之裸 照,依洪淑萍之說詞,懷疑詹朝宗曾對洪淑萍性侵害,數日 後見詹朝宗猶前來住處找洪淑萍,心生不滿,質問詹朝宗未 獲合理回應,甚至引發二人短暫肢體衝突,憤恨之下萌生殺 意,持刀刃鋒利之生魚片刀朝詹朝宗全身不斷砍、刺,致詹 朝宗失血休克死亡,雖被告犯罪係受有刺激,惟其於發現相 關照片之初,不向詹朝宗求證或訴諸法律途徑,最終又未能 保持理性,反以殘忍之手段殺人發洩心中恨意,造成詹朝宗 死亡之結果,不但剝奪詹朝宗為自己辯解或彌補錯誤之機會 ,更使詹朝宗家人無端受累,須終身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 無從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被告之行為選擇至為不當, 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其犯後係自首接受裁判,並曾在報案 電話中請求警員前往查看詹朝宗之狀況(見偵查卷第212 至 213頁),尚非全無後悔之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上揭辯解多係出自辯護人辯護 意旨,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獲 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 工、已婚、與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生魚片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之性質僅屬證物性質,不符沒收之要件,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銳器創:
1.砍創:
①左側顳額部,長20公分至表面顳骨,左下眼眶有3小割傷( 各1公分)。
②左側腋胸部,頭頂下44公分,中線向左II公分,長28公分, 傷及左側腋下動脈。
③左側上臂(防禦傷),長20公分,傷及肌肉。 ④左側手腕小指側(防禦傷),8公分,傷及骨頭。 ⑤左側第2指有防禦傷2公分。
⑥左側膝蓋長20公分,砍斷膝蓋及血管。
⑦左側小腿長8公分,有皮瓣。
⑧左側小腿前側長12公分,至肌肉。
⑨左側小腿背側長8公分至肌肉。
⑩右上胸2公分至肌肉。
⑪右上臂2公分(防禦傷)至肌肉。
⑫右上臂外側(防禦傷),表淺長3公分。
⑬、⑭右側手掌近腕(防禦傷),12公分及4公分,傷及骨頭 。
⑮右大腿外側長27公分,傷及肌肉。
2.刺創:
①左側頭頂下70公分,中線向左20公分;寬3公分,有2公分拖 刀痕;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腹內脂肪深約10公分。 ②右側腋下(頭頂下38公分);寬約3.5公分;右往左,後往 前,深及右中肺葉1.5公分刺痕(深約18公分)及血氣胸約 2000毫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