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偉
選任辯護人 談 虎 律師
莊健平 律師
被 告 李芃逸
被 告 張文生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芃逸、張文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智偉、周進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芃逸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12月2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4日確定,並於99年3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5日確定,並於96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許智偉因林育全積欠其債務未還,乃委由周進宏、張文生 向林育全催討債務,而與周進宏、張文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周進宏復邀集與其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李芃逸、張文生則邀集與其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皇明」之成年男子,於100年4月27 日上午11時許,由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一 同前往林育全當時服務之「怡順車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250 號),要求林育全至許智偉所經營之「宇陞車行 」(址設臺北市○○區○○街502 號)處理上開債務,林育 全不從,周進宏等4 人便作勢毆打林育全,嗣雖佯以保證不 對林育全動租,使林育全傾向同往解決債務糾紛,然林育全
走至門口,尚未坐上車前,即趨前包圍林育全,迫使林育全 坐上周進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排中央座位,張文生及李芃 逸分坐林育全左、右兩側,「皇明」坐在副駕駛座,周進宏 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林育全押往「宇陞車行」,在前 往「宇陞車行」途中,李芃逸抓住林育全雙手,由張文生徒 手毆打林育全左側頭部,以壓制林育全反抗之意念,抵達「 宇陞車行」一樓大門時,許智偉即示意周進宏等4 人將林育 全押往「宇陞車行」2樓,許智偉等5 人即在「宇陞車行」2 樓辦公室內,要求林育全簽立本票用以擔保債務,林育全拒 不簽發本票,李芃逸、張文生乃徒手毆打林育全之頭部,以 腳踹踢林育全之頭部、腰部及頭部,致林育全受有左側頭皮 、左臉、左側胸壁、前腹壁、左臗及左大腿鈍傷之傷害,林 育全迫不得已,只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許智偉等5 人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育全之行動自由,令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後,許智偉始於同日下午2 時許,開車搭載林育全至臺北 市○○○路與長安東路口之「佳門前輪定位」前,林育全旋 即下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林育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 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林育全、 林金諴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等4人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4人程序權利之 保障。而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警詢之供述與原審做證之證 詞均大致相符,自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對於被告4人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育全、 林金諴於100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 72-75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 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 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 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 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 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 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
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 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 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 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 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 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 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 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 ,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 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金諴於偵查中證稱:「有四名男子衝到我們辦 公室,其中有一個穿白色背心汗衫並露出刺青,面容猙獰, 並且講了三字經,並作勢要打林育全,我馬上喝止他,說有 事情好好談,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有拿著支票,對我說是宇陞 的許老闆叫他們來的,要將告訴人帶去濱江街,四個人就對 林育全說你要不要走,你要不要走,結果林育全就很『無奈 』的跟著他們四人。他們是四個人前後包圍住告訴人將他帶 走的,在我看起來有點像『警察帶犯人的感覺』,我看到門 口有一輛賓士,其中一個人將後門打開,一名男子先進去左 後座,再來是林育全坐位置中間,旁邊又一名男子坐右邊, 他們是將他包圍住的。這是『押人取債』」等語;復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林育全一副很『無奈』的樣子,當時來怡 順車行的被告周進宏、李芃逸跟另外兩名男子把林育全圍在 中間,手舉起來,所以林育全就很『無奈』的跟他們一起上 車」等語,顯然係以自己直接體驗觀見之事實為基礎,所為 之意見或推測,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而具備客觀性,因 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是被告等4 人及被告許智偉之辯護人均認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非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因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芃逸等4 人之辯解:
被告李芃逸、張文生、許智偉及周進宏固均坦承於100年4月 27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皇明」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250 號之「怡順車行」找告訴人林育全,並請 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502 號許智偉所經營之「宇陞 車行」洽談債務事宜,嗣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 皇明」及告訴人均前往「宇陞車行」,告訴人並在「宇陞車 行」二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芃逸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去幫被告周進宏搬冰箱, 之後才與被告周進宏去「怡順車行」載告訴人到「宇陞車行 」,伊在「宇陞車行」時有到二樓,但聽到是在討論債務事 宜,伊就到隔壁攤位喝酒。伊等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去找 告訴人,是用講的,沒有強押他,伊等只是把告訴人載過去 。告訴人是自願坐上被告周進宏所駕車輛之後座中央,伊坐 右後座,「皇明」坐左後座,副駕駛座無人,過程中無人傷 害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張文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或妨害其自由,伊僅是 請告訴人去「宇陞車行」對帳,且伊是自己開車前往「宇陞 車行」,離開時,伊自己開車回家,沒有跟他們同車回去, 回家後3、40 分鐘後騎機車到「宇陞車行」,到二樓時,因 係討論債務之事,伊就下去一樓云云。
㈢被告許智偉辯稱:伊沒有叫周進宏、張文生等人強押告訴人 到伊公司,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伊一開始是跟周進宏 、張文生說若有經過健康路請告訴人到伊公司,因為告訴人 有把伊客戶的錢收走,沒有繳回公司。告訴人離開「宇陞車 行」時行動自由、衣著完整,還可以自由抽煙,且伊還開車 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讓告訴人搭乘 計程車回家,足認告訴人並未有遭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情云云 ,並提出案發當日「宇陞車行」一樓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為 證。
㈣被告周進宏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或妨害其自由,伊在「 怡順車行」有向證人即「怡順車行」負責人林金諴表示認識 告訴人,請告訴人去跟許智偉對帳,後來許智偉與告訴人通 話後,告訴人自己跟伊等去「宇陞車行」。在車上由伊駕駛 ,告訴人坐後座中央,被告李芃逸坐右後座,「皇明」坐左 後座,副駕駛座無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許智偉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開立發票 人為告訴人,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28萬3500 元,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被告許智偉,嗣於 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 「皇明」4 人前往「怡順車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且由被告周進宏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宇陞車行」洽談債 務事宜,告訴人並在「宇陞車行」二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予被告許智偉等情,業分據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原審卷㈡第39 至50頁),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支票及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76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芃逸等4 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此與告訴人、證人林金 諴指、證述:當日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 將告訴人自「怡順車行」押至「宇陞車行」,途中並毆打告 訴人,至「宇陞車行」二樓辦公室後,被告許智偉、周進宏 、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債務 ,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迫不得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予許智偉,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人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明顯 說法兩歧,而本院審酌下列事證,仍認被告李芃逸等4 人確 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⒈告訴人林育全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快上午11時,有一群伊不 認識之人進入「怡順車行」,向林金諴表示係許智偉派來的 ,因債務問題要找伊,且說他們不會動粗,伊本來不想跟他 們去,因想要解決該債務糾紛,且他們表示不會動粗,伊才 一起走,但走到「怡順車行」門口時,他們就像警察押犯人 似的,強押伊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在車上時,坐伊左側之 男子用拳頭打伊左邊的頭部,坐伊右側之男子則架住伊。該 車輛開到「宇陞車行」後,許智偉在門口等候,坐伊左、右 兩側之人將伊押至「宇陞車行」二樓,總共有5 名男子與伊 一同至該車行二樓。在「宇陞車行」二樓時,有兩名男子踹 伊臀部、腰部、頭部,並有人向伊稱:「叫你來還唧唧歪歪 ,你以為你是大爺」云云,因伊遭受上開拳打腳踢,始應被 告許智偉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在該車行期間林金 諴有打電話給伊,但在現場之人都看著他,伊只好跟林金諴 說伊在忙。伊簽發完上開本票後,許智偉及其員工即開帶車 帶伊去臺北市○○○路換輪胎,伊在該處遂搭乘計程車離去 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來「 怡順車行」的周進宏等人中一人,要求伊跟他們一起去「宇
陞車行」處理與許智偉間債務糾紛,伊有說不想去,因為對 方很多人,跟林金諴說請伊過去把帳釐清,林金諴說不然在 怡順車行裡面談,但他們還是要求伊去「宇陞車行」,並且 保證不會對伊動手動腳,他們開門伊坐後座中間之位置,兩 旁還有坐人,被告周進宏開車,右前座也有坐人。車子離開 「怡順車行」後,坐伊右側之人抱住伊兩隻手,坐伊左側之 人出拳打伊左邊頭部,伊當下有表示不要再打了,不是保證 不會動粗嗎,但無人回應。到了「宇陞車行」之後,伊記得 是後座的兩人把伊拉出來。許智偉就站在該車行門口,向該 兩人示意將伊押到該車行二樓。伊從「怡順車行」到「宇陞 車行」路途中被毆打後,伊有說伊不想去伊要走了,後座的 2 個人仍押伊上去「宇陞車行」。當時在「宇陞車行」二樓 ,許智偉跟伊說債務要怎麼處理,伊就說這東西伊會負責, 之前也付過利息,許智偉說找伊找不到,伊說怎麼會找不到 ,旁邊就有人揍伊,先是有人用腳踢伊的腰部,之後伊講話 講不對,就有人過來用手打伊的頭部,也因為對方踢伊而跌 下沙發,半趴在地板上。許智偉看到有人打伊也沒有說什麼 。在該車行二樓打伊的人,跟從「怡順車行」帶伊到「宇陞 車行」並在車內毆打伊的人相同,伊能由被告席認出就是張 文生跟李芃逸。且當時也有人向伊稱:「叫你來還唧唧歪歪 ,你以為你是大爺」等語,而許智偉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伊現場有表示不想簽發該本票,但旁邊的人就打伊 一下。因為當時被打的很痛,他們都把伊圍起來,也走不出 去,有人催促其趕快簽一簽,許智偉將本票拿出來,伊才不 情願的依被告許智偉指示之日期及金額簽發該本票。又在該 車行二樓時,林金諴有打一通電話給伊,但伊被控制,只能 向證人林金諴表示等一下再回電。簽發完該本票之後,伊自 己一個人下樓到「宇陞車行」前門,因該車行前附近很難招 到計程車,伊也招不到,又很痛苦,被告許智偉說要去臺北 市○○○路協力廠商處換輪胎可以載伊,伊就搭乘許智偉之 車輛至臺北市○○○路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回「怡順車行」 ,並由林金諴陪同就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47頁)。 ⒉證人林金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告訴人自外洽公返回「 怡順車行」後,有四名男子衝到車行辦公室,其中一人穿白 色背心汗衫露出刺青,嘴裡講三字經,並作勢要打告訴人, 伊馬上喝止他,表示有事好好談,其中有一名男子手中拿著 支票,表示是「宇陞車行」許老闆叫他們來的,要將告訴人 帶去「宇陞車行」,期間四名男子就對告訴人說你要不要走 、你要不要走,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很無奈的與 該四名男子離開。且該四名男子是前後包圍著告訴人將他帶
走,看起來有點像警察帶犯人的感覺。伊看到門口有一台賓 士車,其中一人將後車門打開,一名男子先進去坐,告訴人 坐位置中間,旁邊又一名男子坐右邊,他們是將告訴人包圍 住。告訴人返回「怡順車行」後看起來很狼狽,衣服不整臉 上還有傷,告訴人說被押到「宇陞車行」二樓在許智偉面前 被打,伊就就近陪告訴人至松山醫院掛急診等語(見偵查卷 第72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事發當天有4人衝進 「怡順車行」說要找告訴人,伊有印象在庭被告周進宏、李 芃逸當天有到。被告李芃逸穿著背心露出刺青,四人進來看 到告訴人就講髒話,其中一、二位舉起手來作勢毆打告訴人 ,其他人看起來很兇。伊說林育全欠你們錢,在伊車行辦公 室談即可,他們表示告訴人欠「宇陞車行」許董的錢,許董 要他們過來,要把告訴人押走,他們有拿單據在手上晃一下 就收起來。告訴人一副看起來很無奈的樣子,且楞在那裡不 走,上開四人就把告訴人圍起來在中間,手舉起來,所以告 訴人就很無奈的跟他們一起上車。在門口一台賓士開過來, 裡面有駕駛,一人自己開右後車門坐上去,告訴人隨後坐後 座中間,另外一人進去坐後座,另一人坐上副駕駛座後就開 走。告訴人離開一小時後,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伊詢問有 無發生什麼事,告訴人不回答,然後說講電話不方便,回去 再跟伊說。又隔約一、二小時,告訴人才回到「怡順車行」 ,告訴人看起來很狼狽,上衣沒有紮在褲子裡,走路搖晃、 滿臉通紅,臉上有擦傷,告訴人向伊表示在「宇陞車行」被 打,伊看告訴人整個樣子都變了,就帶告訴人去看醫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頁)。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19分許,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 急診處就診,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左側頭皮、左臉、左側胸壁 、前腹壁、左臗及左大腿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軍松山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種)一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
⒋稽以證人林金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且核 與證人林育全前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佐。而證人林金諴與被告等4 人互不相識,且亦無 仇隙、糾紛,而被告等4 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9、50 反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4 人之必要,應堪採信 。而被告許智偉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育全於原審中證 稱在怡順車行時,被告許智偉叫來的人沒有作勢要打伊,也 沒有出言恫赫伊之情,認此與證人林金諴證述不符,可認告 訴人係自願偕同被告等人前往宇陞車行云云,然告訴人於案 發後2日即100年4月29日因急性腦梗塞等病症入院診治,有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4頁),則告訴人於原審訊前表示因此記憶已不 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頁),即非無可能。況經原審 審判長令告訴人、證人林金諴當庭對質,告訴人即表示事情 如同證人林金諴所述,被告周進宏等人有作勢毆打伊,伊到 現在還是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益證確有此情 。又衡諸告訴人若本有意清償債務,一通電話聯繫即足,然 若其已刻意逃避,在無相當動力推動(諸如減免債務、或要 司法告訴、或以強暴、脅迫迫使等)下,又豈會甘願隨同被 告李芃逸、張文生、周進宏前往「宇陞車行」商議?且依告 訴人於偵查、原審中一再指稱:⑴他們表示不會動粗,伊才 一起走、⑵坐伊右側之人抱住伊兩隻手,坐伊左側之人出拳 打伊左邊頭部,伊當下有表示不要再打了,不是保證不會動 粗嗎,但無人回應、⑶當時也有人向伊稱:「叫你來還唧唧 歪歪,你以為你是大爺」等語,均可徵見告訴人經被告李芃 逸、張文生、周進宏等人要求前往「宇陞車行」商談與被告 許智偉間之債務糾紛時,確生有遲疑、恐懼而不願前往之情 ,此與證人林金諴一再指稱被告李芃逸等人衝入「怡順車行 」時之態度凶惡、強勢,甚且作勢毆打告訴人,令人生懼之 客觀氛圍相契合,益證被告李芃逸等人先乃採取強暴、脅迫 方式行之,嗣被告李芃逸等人雖佯以保證不對告訴人動租, 使告訴人傾向同往解決債務糾紛,然告訴人走至門口,尚未 坐上該車輛時,被告李芃逸等人即採取前後包圍著告訴人, 像警察押犯人似的,令使其上車,又豈有不讓告訴人心生退 卻之理?甚且如同一般社會上強押人上車之座位安排,則告 訴人、證人林金諴均一致證稱告訴人嗣係遭被告李芃逸等人 強押上車等語,核堪信實。再者,證人林育全上開歷次一致 指證其在被告周進宏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宇陞車行」二 樓遭被告李芃逸等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倘非親身經 歷,實無可得;且告訴人、證人林金諴均證述告訴人返回「 怡順車行」後,神情狼狽,臉上有擦傷等情形,更與俟同日 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從而足認被告許智偉為催 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乃委由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 及「皇明」四人前往「怡順車行」,該四人在「怡順車行」 以作勢毆打告訴人,嗣雖佯以保證不對告訴人動租,使告訴 人傾向同往解決債務糾紛,然告訴人走至門口,尚未坐上該 車輛時,該四人即採取前後包圍著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上車 ,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復分別坐於告訴人兩側,以防告訴人 逃跑,在前往「宇陞車行」途中,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再徒 手毆打告訴人,以示其等優勢,壓制告訴人反抗之意念,至
「宇陞車行」後,被告許智偉示意渠四人將告訴人押至「宇 陞車行」二樓,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林育全 不從,即遭被告李芃逸、張文生毆打,告訴人迫不得已,遂 依被告許智偉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許智偉, 是被告許智偉等人確有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並令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4 人暨被告許智偉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許智偉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請伊與林育全共同的朋友 周進宏去林育全工作的地點「怡順車行」,帶林育全回伊公 司洽談債務解決方法。至「怡順車行」4 名男子,伊只認識 其中1名周進宏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等4 人於100 年6月9日偵查中同庭應訊時,被告許智偉復供稱:伊只認識 周進宏,不認識其他被告。當日有給周進宏5 千元,那是伊 等吃飯錢,不是討債的酬庸云云(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是跟張文生、周進宏講如果有經 過怡順車行時遇到林育全,請他來跟伊協調支票。因為他們 二個是伊客戶兼朋友。伊記得對張文生、周進宏講此事隔了 一個禮拜。他們2 人來伊公司修車,伊分別在二樓辦公室、 一樓工作場跟他們講這件事。4 月27日當天早上,他們剛好 經過遇到林育全處,林育全願意跟他們來伊公司。周進宏有 先打電話聯絡伊說要帶林育全過去。張文生當天都沒有跟伊 聯絡。伊是請張文生、周進宏分別去請林育全,不用一起去 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⒉被告周進宏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有3 個朋友跟伊一起去怡順 車行。因當時伊要前往市○○道經營的檳榔攤搬東西,而3 名友人是幫伊搬東西的,正好經過怡順車行,伊就進去看一 下林育全是否在車行內,因許智偉有拜託伊如果路過的話就 去找林育全,然後帶去許智偉的車行協商怎麼清償欠許智偉 的該筆債務。伊等4人到怡順車行後,伊見到林育全就請他 到許智偉的車行對帳,林育全說和伊一同過去許智偉處,並 沒有強迫林育全跟伊等走。伊等4人到達許智偉的車行後, 伊與林育全上2樓辦公室,伊則在一旁聽他們談,另外伊3名 朋友則在1樓工作區閒逛,伊大約坐了20-30分鐘,就與該3 名友人先行離去,由林育全繼續與許智偉談。伊等期間都沒 有毆打林育全云云(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復為 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100年4月初許智偉有跟伊提過,同年月27日前1、2天伊修 車時,許智偉再次跟伊提,所以伊當天才會去怡順車行。伊 當天早上原本在家,打算要去市○○道的檳榔攤搬東西,伊 跟李芃逸從伊內湖區住處出發,在經過健康路時就剛好看到
林育全在怡順車行,伊2人就下車找林育全。在此之前都沒 有到檳榔攤搬過東西。而之前喝酒的時候,伊就跟張文生說 可能會去檳榔攤搬東西,100年4月27日張文生打電話給伊, 伊跟他說現在要去搬東西,他就到市○○道找伊,伊之後又 打電話給張文生說伊先到怡順車行處理一下事情,張文生可 能在市○○道等伊太久,所以就到怡順車行來找伊。當天伊 等從宇陞車行離開時,許智偉有給5千元,因為伊有跟他說 伊等下午還要搬東西,都還沒有吃飯,他是給伊等吃飯的。 後來伊跟李芃逸去市○○道搬檳榔攤店面的東西,張文生騎 機車自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 時再改結證稱:當天是張文生打電話叫伊去,他說伊認識林 育全,叫伊過來載他。因伊與林育全認識,林育全要去跟前 老闆對帳,出於自願跟伊等去宇陞車行。林育全是坐伊的車 去宇陞車行。當時車上是伊開車、還有李芃逸、林育全、還 有1名不認識之人。張文生是自己開車離開的。然後伊車停 在宇陞車行門口,那時張文生還沒有到,李芃逸、林育全自 行上去二樓辦公室,伊也有上去,中間有離開與師傅聊天、 抽菸。伊等在宇陞車行二樓待了半個小時,伊等就自行離開 。當天許智偉給伊5千元,是吃飯錢,因為伊跟許智偉講麻 煩他們去幫伊搬東西,伊要請李芃逸、張文生他們吃飯。算 是伊跟許智偉借,但伊沒說借,伊說先拿5千元給伊,伊要 請他們吃飯,因伊車子長期都在那保養,有時候會先跟許智 偉借幾千元。結果伊沒有請他們吃飯,他們還沒有幫伊搬, 伊只有跟李芃逸搬一些雜物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24至131 頁)。
⒊被告李芃逸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有3 個朋友跟伊一起去怡順 車行。當時伊幫周進宏搬冰箱,搬完要回去時,周進宏說要 去找一個朋友,並要伊跟他去。周進宏沒有告知是幫許智偉 處理債務。伊等4 人到怡順車行後,見林育全在車行內,伊 站在旁邊看沒說話,伊不認識的那2 名男子(指張文生、「 皇明」)在說話,要林育全前往許智偉車行處理債務,周進 宏也有在旁講幾句話,林育全也願意過去許智偉車行談,就 一同前往。到達許智偉車行後,周進宏與其他2名伊不認識 的人以及林育全上2樓辦公室談,伊則在樓下檳榔攤喝啤酒 ,約1小時之後他們談完,伊就搭周進宏的車離開。期間沒 有人動手毆打林育全云云(偵查卷第20至22頁);於偵查中 供稱:當天伊是幫周進宏搬家,後來路上他說他要幫朋友事 情,之後伊等就去怡順車行,就找了告訴人去許智偉的車行 。其他2人沒有幫周進宏搬檳榔攤,只有伊跟周進宏。後來 只有伊跟周進宏一同離去濱江街云云(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
)。
⒋被告張文生於偵查中供稱:伊等當天是要去檳榔攤搬東西, 伊等搬了一些材料約到中午時候,後來過去健康路逛逛,經 過怡順車行就碰到林育全。伊有看過林育全。伊等就去找林 育全要請他去許智偉處對公款,因為伊跟許智偉是好朋友, 伊有聽他說過這件事情。當天沒有毆打林育全云云(偵查卷 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供稱:伊是早上10點多到 11點左右開車到怡順車行,林育全當時不在怡順車行,林金 諴或老闆娘說林育全回來時在通知伊,之後大約1 點多,林 金諴或老闆娘打電話跟伊說林育全在怡順公司,伊跟周進宏 各自開1 台車過去,因為伊並不認識林育全,只有周進宏認 識林育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 稱: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林育全,也完全沒有碰過面。當天 許智偉有一條錢叫伊跟他處理,伊在跑業務,他說「你經過 怡順車行幫伊找看看林育全這個人」,於是伊於11點左右進 去怡順車行找老闆娘,她說林育全還沒進公司,他如果進公 司會通知伊,下午老闆娘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因上次約 案發前1、2個禮拜左右,許智偉有帶伊到林育全他家,那天 許智偉問伊業務跑完沒有?有沒有空?伊當時在家裡,許智 偉請伊到公司找他,坐他車去要一筆債。8、9點多就到林育 全永和住處,當時他爸媽有報案,說伊等要去跟他兒子要債 ,被警方登記。過幾天之後,許智偉就跟伊說許育全上班的 地方,叫伊幫他找人,跟林育全說「他之前的老闆許智偉請 他過去宇陞車行跟他對帳」,伊就照著跟怡順車行的老闆娘 轉達,老闆娘下午通知伊,伊就打電話聯絡周進宏一起過去 。因為伊不認識林育全,不能強迫林育全上伊的車。而周進 宏跟林育全認識,結果許智偉有請周進宏去找林育全過去對 帳。因為許智偉有交代周進宏,如果伊有看到、碰到林育全 ,叫伊跟周進宏通知一下,讓他去載林育全。伊過去怡順車 行的時候,完全都沒有跟他們講話,是周進宏跟他講話,周 進宏跟許智偉打電話確定,然後讓林育全講電話確定說過去 對帳,在路上他們到宇陞車行,伊開車回內湖家,才又再騎 摩托車到宇陞車行,經過40幾分鐘,伊再去宇陞車行時,周 進宏和告訴人他們都在車行二樓聊天,他們事情都談好了, 伊完全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內容。在辦公室許智偉有拿5 千 元給周進宏,伊不曉得其目的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反至123反頁)。
⒌基上,堪認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就本案被 告許智偉如何委請被告周進宏1 人,抑或被告周進宏、張文 生2 人帶同林育全自怡順車行至宇陞車行對帳等過程,相互
間及前後供述均存有相當之矛盾,且被告許智偉初於警詢、 偵查均堅決否認認識被告張文生,惟嗣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 有委請被告張文生乙情,此顯非因時間過往致記憶模糊可資 說明,自有刻意隱匿之情。再衡諸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 文生應訊初期均以協助被告周進宏所營檳榔攤搬物品,適巧 經過怡順車行看見林育全,始通知林育全關於被告許智偉要 求對帳、解決債務糾紛之意,顯欲行表徵本案並非針對林育 全討債之集體行動,然稽以被告周進宏於警、偵訊乃表示伊 等係從內湖住處前往檳榔攤之路程中,行經怡順車行而為之 ,尚未到檳榔攤搬過東西,惟此對照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則 表示已先到檳榔攤搬動冰箱、或一些材料後,才至怡順車行 遇林育全,明顯相悖,更與被告張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早 在1、2個禮拜前即與被告許智偉共同前往林育全住處討債, 經其父母報警處理,及與被告周進宏共同坦承案發當天被告 張文生已先期至怡順車行找林育全不遇,嗣經車行老闆娘通 知林育全返回車行後,即通知被告周進宏,4 人偕同前往怡 順車行欲帶同林育全至宇陞車行解決債務問題迥異。若非被 告許智偉等4 人心虛情怯,何以合謀虛構供詞掩飾本案本係 經安排針對林育全討債之集體行動。又被告許智偉於本院審 理時雖供稱:伊是請張文生、周進宏分別去請林育全,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