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16號
TPHM,101,上訴,1016,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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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谷川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谷川巨匠國際空間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及湘 語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湘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 年11月間,因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營運不善,已負債累累,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向大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負責人吳權倫 (原名吳裕嘉)佯稱願用抽佣方式,以大川公司名義對外招 攬裝潢業務,嗣陳谷川先以巨匠公司及湘語公司名義分別與 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昂公司)及佳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簽訂「愛上仁愛」2戶實品屋及「 臺北新花園」44戶預售屋裝潢工程合約書後,於同年11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佳昂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歐行健」、「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柏宏」之印章,再持以偽造佳昂公司、佳鋐公司分別與 大川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2份,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 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佳昂公 司、佳鋐公司委託大川公司施做上開工程,性質上屬於私文 書之工程合約書2份,足以生損害於佳昂公司、佳鋐公司、 大川公司及吳權倫,再向吳權倫佯稱已代表大川公司分別與 佳昂公司及佳鋐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並接續於95年11月10日 、同年月20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以取信吳權倫而行 使之,致使吳權倫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20日,匯款新台 幣(下同)180萬元佣金至巨匠公司帳戶內,並進場施工, 嗣吳權倫於96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佳昂公司及佳鋐公司請款 時,始知佳昂公司及佳鋐公司實際上並未與大川公司訂約, 且「愛上仁愛」及「臺北新花園」工地大部分之工程款已由 陳谷川請領殆盡,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權倫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吳權倫及證人黃湘語、林 詩婕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具結,然未賦予被告交互詰問對 質之機會,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權倫黃湘語林詩婕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 等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 ,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連續陳 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並均 依法具結,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 信用度受有相當之擔保。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 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 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 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暨 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 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 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 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 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 ,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 ,且原審嗣於審理中已傳訊證人吳權倫黃湘語林詩婕到 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綜上證人吳權倫、黃 湘語及林詩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皆具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 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原審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谷川(下稱被告)固坦承為巨匠公司、 湘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之名義與佳昂公司、 佳鋐公司簽立「愛上仁愛」、「臺北新花園」(下稱系爭工 程)等2份工程合約書,且告訴人吳權倫(下稱告訴人)確於 95年11月20日匯款180萬元至巨匠公司帳戶內,嗣後大川公 司確有施做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被告以巨匠及 湘語公司名義領取等事實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 執事項,原審卷第50頁背面),惟否認有為如事實欄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前開所述180萬 元之款項係其向告訴人之借款,並無以大川公司名義對外招 攬業務及從中抽傭之事,因其曾以巨匠及湘語公司名義與佳 昂公司、佳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故曾以磁片提供契約 範本給告訴人,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其所偽造,且與 其所提供之契約範本記載不符,提供範本給告訴人之目的係 要讓告訴人知道其確實有在施做工程,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 ,而願意借錢予其,其應告訴人要求才提供系爭合約範本, 不清楚原因為何;其約於95年10月開票擔保借款,告訴人於 95年11月20日才匯款180萬元給伊,該筆款項並非佣金。嗣 告訴人拿保留款讓渡切結書予其簽時,其曾爭執該切結書上 所載偽造合約書乙事,但告訴人稱如果不簽,就要鬧到公司 ,讓其拿不到工程合約,所以才簽立,其只想趕快解決債務 ,故未仔細看切結書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巨匠及湘語公司名義分別與佳昂公司、佳鋐公司簽訂 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嗣後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匯款180 萬元至巨匠公司帳戶內,並進場施工,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多由被告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湘語公司請款明細表、保留款請款 明細表、佳鋐公司付款明細證明,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 據等件(見96年度他字第4563號偵查卷第128至135頁、第12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偽造系爭工程之2份合約書並持之詐騙告訴人 支付180萬元之佣金等情,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 訴人吳權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證:因被告稱需要180



萬元,要伊預支佣金,並說要幫忙大川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 2份合約,被告介紹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及經理與伊認識, 並代為簽立合約,伊見到被告所交付的2份合約均已經簽好 才匯錢,佣金是以一般工程的百分之5計算,以系爭工程的 工程款計算雖未達180萬元,但因被告稱有急用,伊才給該 筆款項,之後再由被告去簽立其他合約以補足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第79頁背面),並提出業經證 實為偽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11 頁、第61至63頁),反觀被告就是否見過該等偽造之合約書 及交付合約書之目的等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該等 合約書,竟先矢口否認曾見過該2份合約書(見99年度偵緝 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事後才改辯稱:卷附的合 約書是伊提供予告訴人,但印章非伊所蓋,因當初是告訴人 要求直接與佳昂公司、佳鋐公司簽約,並請伊提供合約書範 本,伊才因此提供,伊並表示會全力促成大川公司與佳昂公 司、佳鋐公司簽約,但之後佳昂公司、佳鋐公司沒有同意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才又分別翻異前詞辯稱:提供範本給告訴人之目的係要讓告 訴人知道伊有在施做工程,以證明伊有還款能力,應告訴人 要求才提供制式合約,不清楚原因為何;因大川公司是伊下 游廠商,只要提供施做的範本即可,系爭工程的合約應該已 簽好,正本保留在公司,且因簽約的價格不希望讓下游知道 ,才未提出合約正本;伊所提供的範本含附表,可以知道要 施做的棟別及樓別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第146頁背面至 第1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其係拿三點五磁片 電子檔給告訴人,裡面是其系爭合約的戶數,合約書的內容 也在磁片中,當事人欄是空白的,沒有蓋用印章云云(見本 院卷第78頁),被告就有無見過系爭合約?係提供系爭合約 的紙本或電子檔予告訴人前後供述反覆,且就其辯稱交付合 約範本予告訴人之目的前後供述矛盾,迄今均未能為合理之 解釋,且迄本院準備程序始表示提供空白合約之電子檔予告 訴人,惟就如何製作相關文件的電子當時又表示「電腦東西 我並不懂」足徵其所為辯詞係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㈢參諸被告於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遭告訴人察覺後,經告訴人 質問,被告始於96年4月11日,親自與黃湘語林詩婕共同 簽立保留款讓渡切結書予告訴人留存,其上除表明同意讓渡 巨匠及湘語公司對寶佳機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對照卷內其 餘事證應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而言)予大川公司外,並載明 「被告陳谷川偽造合約書編號B3561(愛上仁愛)、B3554( 臺北新花園1期)等詐欺侵占大川公司資產」等語,隨後告



訴人旋即執此切結書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佳昂公司、佳 鋐公司,主張受讓工程款及保留款等債權,因此續於96年5 月28日與佳昂公司、佳鋐公司簽立協議書,方取得系爭工程 剩餘未領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立 之保留款讓渡切結書、協議書、龐德聯合法律事務所96年5 月5日函、沈志成律師事務所96年5月15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108頁、第120至121頁 、第128至129頁;96年度他字第4563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 ,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偽造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以詐騙告訴人佣 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前述180萬元係借款,並非佣金云云,並請求傳 訊吳秋菊、陳鍄湖、蔡玉菁以為證明,惟訊之證人蔡玉菁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卷附蓋有陳鍄湖印章的支票,是伊借 給吳秋菊之空白支票,事後跳票時才得知,當時說要用上開 支票供擔保,告訴人吳權倫是要幫被告調現,伊沒有深入瞭 解利息如何算,上開內容是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時伊聽到的, 當時係聽到告訴人要拿上開支票幫忙被告向他人調現,但不 清楚借款數額,也未曾聽聞告訴人借被告180萬元之事;借 票的時間約在95年年底,即票到期前1、2個月等語;證人陳 鍄湖則結證以:被告均是與伊太太蔡玉菁接觸,伊的支票都 是蔡玉菁在處理,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詞 ;及證人吳秋菊結證稱:被告與伊曾是夫妻關係,當時被告 曾託伊向陳鍄湖等人借票周轉,因當時資金調度不靈,告訴 人稱有金主可以幫忙,但要開票,伊想既然可以幫被告的忙 ,便向朋友借票;不清楚正確的時間,但曾開票給告訴人, 請告訴人幫忙借錢,且不止一次,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借貸關係,伊只負責開票,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 或金錢借貸之數額均不知情等詞(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 綜上證人所述,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曾持票向告訴人請求幫忙 調現,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底,曾因經濟狀況不佳 ,持票請告訴人幫忙調現乙情,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除本件佣金外,有其他借貸關 係存在,是證人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業務往來等情 形既均證稱毫無所悉,自無從僅憑證人蔡玉菁、陳鍄湖、吳 秋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觀諸 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4紙、借款明細影本1紙 以觀(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不論 是依借款數額或票面金額之記載,均與被告辯稱借款180萬 元之數額不符。縱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開票借款供擔保之 數額會較實際借款數額為高,亦無從看出前揭票面金額之記



載於被告所述180萬元之借款間有何關連性,以被告所提出 之書證與其辯詞相比對,尚難自圓其說。另再參酌被告關於 與告訴人間借貸金額之交代,前於偵查中已屢次供稱:伊於 95年下半年向告訴人借款總額為260萬元,實際僅拿到2,585 ,250元,惟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共7,697,000元之 支票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41頁、100年 度調偵字第448號偵查卷第15頁),此與其事後於原審審理 中辯稱:伊實際上向告訴人借款之數額為18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147頁背面),亦顯相齲齬,依此堪認被告辯稱180 萬元之款項係借款而非佣金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
㈤有關被告簽立保留款讓渡切結書,該切結書上明確載明被告 有偽造系爭合約書及詐欺取財乙節,被告於原審稱:告訴人 稱如果不簽,就要鬧到公司,讓伊等拿不到工程,所以才簽 立;然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其當初因欠吳權倫錢,只想趕 快解決債務,故未仔細看切結書的內容云云對照以觀(見99 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138至139頁),其前後所述已 有出入,且細繹卷附保留款讓渡切結書所載,該文書內容已 清楚敘明被告及巨匠公司、湘語公司同意讓與保留款之債權 ,且賦予大川公司直接向債務人請款之權利等節以觀,可知 該切結書之簽署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權益甚鉅,甚 至更清楚指摘被告有涉犯刑責等行為,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等 閒視之,且可預見告訴人此後將可能持此切結書直接對佳昂 公司、佳鋐公司為逾百萬元保留款債權讓與之主張,是被告 辯稱未仔細看清楚切結書之內容或擔心告訴人會鬧到公司, 讓其等拿不到工程云云,均屬無稽。再者,證人即湘語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湘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的 模式是由被告接工作給告訴人施做,其等公司倒了(應指巨 匠及湘語公司),跳票後找不到人,告訴人才進來做工地, 巨匠及湘語公司約於95年底跳票共約4百多萬元,已經營不 下去,跳票當時還未承做系爭工程,故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時 ,巨匠及湘語公司已經跳票,當時已無法施做工程,因為找 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及證人即 巨匠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詩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黃湘語 均是巨匠及湘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幫被告管理公司帳, 從95年8月開始2家公司都開始跳票,跳票之後,被告與告訴 人才開始合作,95年8月後,被告接洽的工程,實際上均由 告訴人施做且提供資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0頁 背面),可證被告於承接系爭工程之前,已負債累累,週轉 不靈,巨匠及湘語公司實際上已無施做工程之能力,此亦可



從被告嗣後逕行取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至讓渡保留款債 權前均未令參與施做之大川公司受償分文即可見一斑,是被 告縱能取得其他工程,倘無告訴人之協助,亦無力承做,益 徵被告前述因擔心告訴人鬧到公司,讓伊無法取得工程,迫 不得已才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顯係託詞,委無可信。 ㈥依上開證人即湘語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湘語及證人即巨匠公司 登記負責人林詩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被告於承接系爭工 程之前,湘語公司及巨匠公司已倒閉負債累累,週轉不靈, 被告雖取得系爭工程,但無力施作工程,係由告訴人進場施 作工程,依被告斯時的經濟狀況,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告訴人若僅係被告的小包商或轉包商,被告告知 工地何在及施作範圍即可,又何需交付完整的工程合約?若 系爭18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則告訴人又何需至「 愛上仁愛」及「台北新花園」施作工程?且證人即佳昂公司 負責人歐行健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曾拿合約書代表大川 公司前來詢問其是與大川公司簽這份合約等語(見96年他字 第4563號卷第39頁),告訴人若非誤以為被告確已為大川公 司與佳昂公司簽約,又豈會於發現被騙後持該契約向佳昂公 司負責人求證?而自曝其短?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 告訴人借款予其係為將其弄倒,以繼續承接工程云云,顯與 常情不合,係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綜合本案卷證,被告有 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無訛。 ㈦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偽造系爭工程之合 約,據以向告訴人詐得180萬元等情,洵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工程之2份合 約書上,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歐行健」、「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宏」 等之印文,又於前揭時間持該2份合約書,向告訴人行使, 該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皆為接續犯;又被告使不知情之 人偽刻前揭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偽刻前揭印章後並進而 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工程合約用以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 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 ,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經宣告之刑度,亦為低 於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至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因逃匿無蹤,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發布通緝,並於99年7月5日緝獲到 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 按(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1頁),惟其既在減 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 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前開犯行,應依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甚而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且前已有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簡字第54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素 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惟念及其犯後已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讓予告訴人,令告 訴人得以部分受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 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按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2份,業已因 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行健」、 「佳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宏」等印文,均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而由被告所偽造之「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行健 」、「佳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宏」之印章各1 枚 ,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並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四、被告上訴主張:其係以巨匠、湘語公司的名義承包系爭工程 後復交予告訴人之大川公司施作,該工程款係由被告所領取 ,再支付相當報酬予告訴人,並非以抽佣方式為之,故本件 告訴人所述之180萬元實為借款,非佣金。且系爭二份合約 書均非被告所製作,其上印文亦非由其所蓋印,原審認定之 事實有誤。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之上訴理由則為:系爭180萬 元究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抑或係被告介紹工程予告訴人 施作所收取之佣金,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歷次陳述 均未明確交代。且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偽造工程合約書之時, 因信用不好,不可能會貸與被告如此多之金額,卻於偵查中 坦承有收到被告自他人借得票據後委託告訴人代為調度資金 所交付之支票4紙計260萬元,復又坦承有收取被告歷次借款 而交付之數張支票(如上證一)總計0000000元。告訴人前後 陳述多所齟齬,顯係矛盾,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實為借貸關 係至明。且若被告係介紹工程予告訴人,被告何需再簽發支 票予告訴人以擔保被告介紹之工程款支付呢?原審未審酌其 他證人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惟查 :
㈠有關被告主張系爭180萬元係屬借款一節,為不可採,業如 前述。而系爭之合約原係被告以巨匠、湘語公司的名義與佳 昂公司、佳鋐公司訂立,而系爭偽造之大川公司與佳昂公司 、佳鋐公司之合約,當事人乙方由巨匠、湘語公司更改為大 川公司外,被告為上開契約之原始訂約人,保有契約原本, 若非被告提供,告訴人無從取得該契約內容。被告一再辯稱 系爭二份合約書均非被告所製作,其上印文亦非由其所蓋印 ,並不足取。
㈡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偽造工程合約書之時,因信用 不好,不可能會貸予被告180萬元,卻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到 被告自他人借得票據後委託告訴人代為調度資金所交付之支 票4紙計260萬元,復又坦承有收取被告歷次借款而交付之數 張支票(如上證一)總計0000000元等語,用以證明系爭180萬 元係借款,然被告取得上開4張支票之來龍去脈,業經原審 傳喚證人蔡玉菁、陳 湖、吳秋菊等人作證,其等之證詞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且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支票影本4紙合計260萬、借款明細影本1紙(同上證一)以 觀(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不論是 依借款數額或票面金額之記載,均與被告辯稱借款180萬元 之數額不符,告訴人願意以被告借得之客票4張,合計260萬 為被告調現,有其主客觀情況之考量,此與告訴人以自己之



金錢借予被告之情形仍有不同,告訴人不願借款予被告,但 願以被告所持之客票為被告調現,情況不同,非可因此即推 認系爭180萬元係借款。再者,借款明細影本上之數額、日 期亦與本案無關,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主張該明細表係其事後 知道被詐騙後,計算損失所用,係其想得到的保障,被告並 未開該等數額之支票予其等語(見100年調偵字第448號偵查 卷第16頁、第1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其他借貸關係 ,但非可與系爭之180萬元相混淆,亦未可以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其他借貸關係,即推認系爭180萬元亦屬借款。 ㈢本院於101年6月13日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緝字第1953號99年12月22日偵查庭之庭訊錄音帶,告訴人於 偵查中明確指稱,還沒有簽和約前,就有跟我借,他說要簽 一個工程,先跟我借一筆30萬,一筆35萬,他說合約幫我簽 好了,被告說要佣金,他就是合約簽好,要向我拿佣金,合 約二份都完成,我才匯款,借錢的部分和所提之告訴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76頁反面、第77頁)。另本院於同日復勘驗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8號100年3月14日偵 查庭之庭訊錄音帶,告訴人坦承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也有佣 金的爭議,票有時係用來擔保被告不會訛詐工程款,借錢跟 擔保混雜在一起,被告有其他工程,建設公司以外的工程叫 我做,我怕他叫我做完再結算,我想有支票在可以保障,那 我就做完其他工程,還是都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是被告曾交付支票予告訴人,部分係借款,部份係其他工 程款之擔保,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僅有本案系爭的二個工程 合作關係,其他工程如何合作,係屬其等間之契約自由,型 態未必相同,但均與本件告訴人匯款予被告180萬元給付佣 金無關,被告及辯護人將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借款、擔保與 系爭180萬元混雜為辯,難以採信。至於告訴人就其與被告 之借款情形縱未能交待明確,但告訴人並未針對借款部分對 被告提告,縱因年代久遠或借款、還款情形複雜,而未能前 後完整陳述,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借款,究非本案爭點 ,自無法依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得97年度板簡字第46 3號請求給付票款案卷,依告訴人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準備狀 所載,該案之支票係有關「桃園市○○○街透天別墅」、「 桃園市○○○街宜誠花園廣場」、「南港吳先生」之工程費 用,與本案無關,辯護人以此主張若被告係介紹工程予告訴 人,被告何需再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以擔保被告介紹之工程款 支付?係以其他工程案件之相關支票及民事爭議為本案之證 明,尚乏關聯性,自無法持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核無可採,被告之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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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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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愛上仁愛工程合約書│「業主簽章欄」上偽造「佳│見96年度他字第4563號│
│ │ │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第4頁 │
│ │ │歐行健」之印文各1枚 │ │
├──┼─────────┼────────────┼──────────┤
│ 2. │同上 │「甲方簽章欄」上偽造「佳│同上卷第5頁 │
│ │ │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歐行健」之印文各1枚 │ │
├──┼─────────┼────────────┼──────────┤
│ 3. │同上合約書附件明細│偽造「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同上卷第6、7頁 │
│ │表 │司」、「歐行健」之印文各│ │
│ │ │2枚 │ │
├──┼─────────┼────────────┼──────────┤
│ 4. │臺北新花園工程合約│「業主簽章欄」上偽造「佳│見96年度他字第4563號│
│ │書 │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第9頁 │
│ │ │陳柏宏」之印文各1枚 │ │
├──┼─────────┼────────────┼──────────┤
│ 5. │同上 │「甲方簽章欄」上偽造「佳│同上卷第10頁 │
│ │ │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陳柏宏」之印文各1枚 │ │
├──┼─────────┼────────────┼──────────┤
│ 6. │同上合約書附件明細│偽造「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同上卷第11頁 │
│ │表 │司」、「陳柏宏」之印文各│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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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匠國際空間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