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09號
TPHM,101,上訴,1009,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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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斌
被   告 鄭月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廖宛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 度訴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進財曾鴻斌部分撤銷。
鄭進財曾鴻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借款條壹張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進財於民國93年間為設於臺灣地區之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芽莊公司)負責人,曾鴻斌則為臺灣芽莊公司 之股東。94年初,鄭進財黃詩惠(原名黃巧花)商談合作 計劃,由黃詩惠提供資金,臺灣芽莊公司提供專利技術,共 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成立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 芽莊公司),並由黃詩惠擔任負責人。鄭進財於94年3 月至 5 月間之不詳日期,為辦理陳建柱入股擔保之需,向黃詩惠 要求提供蓋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黃 巧花印」印章印文及「黃巧花」簽名之空白A4規格之紙張共 8 至10份,黃詩惠不疑有他,即以寄送方式如數提供(下稱 空白授權書)。詎94年4 月間起,臺灣芽莊公司與蘇州芽莊 公司之合作關係生變,鄭進財懷疑黃詩惠有意排除臺灣芽莊 公司對於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權,將使其投入蘇州芽莊公司之 心血與資金付之一炬,竟與曾鴻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進財於95年3 月29 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未經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之 授權,持黃詩惠前所提供之空白授權書,指示不知情之公司 助理在其上空白處套印「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曾鴻斌先 生台胞證號碼0000000000(B ),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



借款人民幣參佰貳拾萬元正現金,預計二00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歸還本息參佰陸拾萬元正,黃巧花小姐為當然保證人 ,如逾期未還,黃巧花小姐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 ,表示蘇州芽莊公司於上開時間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 元,並由黃巧花擔任保證人之意,而偽造借款條(下稱系爭 借款條)足生損害於蘇州芽莊公司及黃詩惠有負擔債務而受 追償借款之危險。其後由曾鴻斌於95年3 月29日,持偽造之 系爭借款條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蘇州芽莊公司及黃詩惠連帶給付上述借款,致上 開法院誤認系爭借款條為真正,陷於錯誤,以(2006)蘇中 民一初字第38號判決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應連帶清償曾鴻 斌人民幣360 萬元,並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8)蘇 民終字第96號判決駁回蘇州芽莊公司之上訴而確定,鄭進財曾鴻斌因而共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黃詩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進財曾鴻斌爭執曾鴻斌黃詩惠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並爭執被告曾鴻斌於前開測謊鑑定後測 後晤談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 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 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 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 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 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 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 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 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 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 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 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 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 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 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730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13590號鑑定書暨檢送之相關鑑定資料 所示(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88至104 頁),該測謊係經受測 人即被告曾鴻斌及告訴人黃詩惠之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員徐國超亦具有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 當日並無運作不正常之現象,且測謊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 心及意識狀態也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刑 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 人資歷表各1 份等附卷可案(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88頁反面 、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認形式上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又該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 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見第229 號 偵續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至104 頁)已載明鑑定之 經過及其結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 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該鑑定 機關受囑託對於曾鴻斌黃詩惠實施測謊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得為證據者,自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曾鴻斌測謊後晤談之光碟之證據能力:按錄音係記錄過 去某特定時間所發生聲音,通常為運用機器設備將聲音記錄 、儲存、附著在特定媒體之內,由於媒體尚非人類感官所得 直接理解,欲確認錄音之內容自須針對所附著之物體證據即 媒體本身實施調查程序,藉過去聲音之重現,推論證明過去 所發生事實,進而作為審判之基礎。又按調查錄音紀錄所附 著之媒體,例如光碟、錄音帶、電腦檔案,其目的在於重現 聲音,使法院得以理解並確認內容,法院於調查錄音證據時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 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即以親自聽聞之勘驗方式確認錄音內容為何 。而錄音內容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 ,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是法院以勘驗方 式調查錄音證據,而成為勘驗之結果,屬法院勘驗所得,自 有證據能力。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曾鴻斌測後晤談光碟,



結果如下:「測謊人員於測後會晤,與受測者談論關於測謊 結果及利害關係之分析,或對受測者曉以陳述內容真實性之 利弊,及對於案情明朗化可能提供予受測者幫助的過程中, 測謊人員談話之語氣堪稱平穩、和善,態度亦屬懇切,雖測 謊人員述及許多測謊結果未通過時,可能利害得失之內容, 用意在勸受測者表述出還原真實之資訊,然其無利誘、脅迫 等使人無法自由陳述之不當情形。且受測者於會談過程中, 於回答與本件被訴事實相關之問題時,測謊人員完全不干涉 受測者之回答,且都是順著受測者之回答提問,是可認測後 會晤之內容,乃受測者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實無意志 遭何不當心理強制或是顯然違背自主意思應答之情形。另受 測者與測謊人員談及相關案情細節部分之過程,係在和平的 氣氛下,以聊天之方式表達,測謊人員亦本鑑定中立之立場 ,未無理質疑其陳述之真實性,堪認該測後會晤之過程,並 無違法情事。」,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法 院卷第21至30頁),則被告曾鴻斌於測後晤談期間,可清楚 自由表達意見,顯見其測後晤談內容非出於測謊人員之強暴 、脅迫、詐欺或利誘等不正方法,而係出完全自主意志下所 為之陳述,而認該測後晤談陳述顯已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要 件;再觀諸被告曾鴻斌於測後晤談中稱:「答:所以說,我 回去討論一下,我能夠跟你聯絡嗎。(問:我這邊有我... )答:我絕對會來把這件事跟你說清楚。(問:把這件事跟 我說清楚。答:對,我絕對會來跟你說清楚,我只要講出來 的就是會做到。」、「(問:所以為什麼我剛問你這個問題 在這個地方,錢數到底是不是這個錢數,那地點,時間地點 對不對,借款條對不對?)答:不然就是... 下個禮拜找一 天,我過來」、「(問:我要確定你講的每句話是真實,我 才有辦法去測黃詩惠... )答:那這樣子啦,乾脆我再來跟 你講一下,從頭到尾這件案子,是因為芽莊去投資蘇州芽莊 ,... 」、「(問:那這樣子的話,我可能還是要請你把你 剛剛跟我講的部分寫一下,就照你的意思寫,你想要跟法院 講什麼,照你的意思,我不加自己的這個..)答:我可以回 去好好的寫嗎?(問:嗯... )答:我跟我的律師討論說, 我已經把事情整個真相說出來啦,至於我要怎麼寫,對不對 ,他會幫我修飾一個詞句嘛。他專業的嘛,我不是專業的, 我由他專業的來寫,好不好。」、「(問:事實真相差蠻遠 的,所以跟自白沒有關係,只是陳述他... )答:那沒關係 ,就是律師那邊整個比較完整的出來。(問:刑事告訴狀, 可能一個刑事狀。)答:對,一個比較完整的過來,因為我 也不喜歡這樣,真的好累喔,這幾年來,真的好累唷。」等



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24頁反面、第 25頁反面、第29頁)。被告曾鴻斌在與測謊人員之一番懇談 後,敞開心胸,侃侃而談,並表示自己亦不願為反於真實之 供詞,而願將真相全盤托出,其亟欲道出實情以減輕其心理 負擔,甚至欲商請其辯護人出具較完整、專業之書狀以陳明 此案之原委後,再赴鑑定機關說明,尤其觀其於晤談中陳述 :「所以說,我回去討論一下,我能夠跟你聯絡嗎。... 我 絕對會來把這件事跟你說清楚。」、「(問:錢數不對?) 答:錢數,我可以在這裡透露一下,錢數不見得是這樣子, 這種數目啦!」、「那這樣子啦!乾脆我在來跟你講一下, 從頭到尾這個案子... 」等語甚明(見原審法院卷第24頁反 面、第25頁反面),即可見一斑。被告曾鴻斌辯稱測謊人員 以身體及手部靠近伊,造成伊心理壓力,及因其時代背景因 素,其擔心倘不編造謊言即無法離開鑑識中心云云(見原審 法院卷第34至37頁、第275 頁正、反面),顯與實情不合, 且與勘驗之結果不符,不足為採。又本案受託實施測謊測定 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實施測謊鑑定人員徐國 超為該機關鑑識科測謊組指紋分析員、巡官,具司法警察身 分,其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已告知被告曾鴻斌權利及得拒絕受 測,而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鑑定人員徐 國超乃與被告曾鴻斌晤談,該測後晤談既在同一測謊鑑定程 序實施中所為之詢問,鑑定人員自無再為權利告知之必要, 被告曾鴻斌辯稱警員未為權利告知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 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 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 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 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曾鴻斌於上開測謊鑑定後警員晤談所為 陳述,對於被告鄭進財而言,固屬被告鄭進財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曾鴻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與



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而本案被告曾鴻斌係自願接受測謊 鑑定,於實施測謊鑑定後,因圖譜反應不一致,致不能獲鑑 定結論,經警員徐國超就相關疑點與被告曾鴻斌晤談,被告 曾鴻斌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各項問題均充分瞭解,且能自由選 擇是否回答,而依當時全程錄音、錄影,並無其他人在場, 被告曾鴻斌並無受任何外在壓力、干擾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 性,且關於被告鄭進財係因不甘投資蘇州芽莊公司權利受損 ,始起意偽造系爭借款條乙事,亦係被告曾鴻斌自願供述, 並非警員徐國超引導或利誘,可徵被告曾鴻斌警詢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上開陳述均出於被告曾鴻斌之真意,其供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進財本案犯罪所必要,自 具證據能力,被告鄭進財辯稱被告曾鴻斌上開警詢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進 財、曾鴻斌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被告曾鴻斌測後晤談錄音 光碟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43 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鄭進財曾鴻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進財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臺灣芽莊公 司是90 年11月19日成立,營業項目為印刷電路板的測試、 治具的銷售及代工;臺灣芽莊公司有7國32項專利;臺灣芽 莊公司有與黃詩惠合資設立蘇州芽莊公司,93年的時候黃詩 惠找陳建柱來向我們要技術跟專利,要在蘇州投資設廠,我



們11月跟他們合作到蘇州高新區去籌備設廠。黃詩惠雖然沒 有錢,但是有才華且跟我是舊識,當初陳建柱說要投資600 萬台幣設這個廠,我們就去籌備,資金本來12月15日要到位 ,結果沒有到位。蘇州芽莊公司資本額登記是200萬人民幣 ,大約台幣800萬元,股東實際出資的部分,臺灣芽莊公司 50%,陳東漢10%,黃巧花10%,羅文烽10%,趙丹10%, 黃霖桂10%,但登記的出資額200萬,是用人頭的名義登記 ,因為是大陸內資,不能用臺灣人的名義登記,所以才預定 用黃詩惠的名義登記,但黃詩惠是用她父親的名義去登記, 被我們發現之後才又改為黃詩惠的名義。陳建柱沒有入股臺 灣芽莊公司或是蘇州芽莊公司。94年3月到5月間,沒有請黃 詩惠提供蓋有蘇州芽莊公司章的空白授權的A4紙。與黃詩 惠有在94年4月29日見面,地點是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真 鍋咖啡館。當天在場人有我、曾鴻斌黃詩惠。是因為蘇州 芽莊公司的錢不夠,我去調度資金,請曾鴻斌借錢給黃詩惠 使用。見面的地點會選擇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真鍋咖啡館, 是因為當時黃詩惠在林口長庚醫院開刀,當天她要出院,我 調度給黃詩惠新台幣1280萬元,約人民幣320萬元。借款人 是蘇州芽莊公司,借款條幣值以人民幣計算,是因為蘇州芽 莊公司所在地是在蘇州,當時認為訴訟是要在當地訴訟的, 所以才以人民幣計算,當初簽合約爭執也是要在蘇州的法院 處理。借款1280萬元是用有輪子的旅行箱,錢是我去張羅的 ,但是與曾鴻斌一起帶去,我是請曾鴻斌借給蘇州芽莊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即被告曾鴻斌否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受鄭進財 之請向友人高萬益借款1,280萬元,並於94年4月29日在長庚 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交付與黃詩惠,由黃詩惠親自在借款 條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11頁、第1706號 偵查卷第22、23、25頁、第229號偵續卷28、29、86、87頁 ,原審審訴卷第28頁正、反面、原審訴卷第201至206頁,本 院卷第57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蘇州芽莊公 司在94 年4月到7月間處於急需資金之情況,有向曾鴻斌週 轉資金之動機,被告曾鴻斌確實有借款予蘇州芽莊公司,而 1,280萬元係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 ,告訴人既承認借據上的章及簽名之真正,如告訴人主張借 款條原為空白,應由告訴人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鄭進財為臺灣芽莊公司負責人,94年1 月間與告訴人黃 詩惠在大陸地區合資設立蘇州芽莊公司;又被告曾鴻斌於95



年3 月29日持系爭借款條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州芽莊公司及黃詩惠連帶給付人 民幣360 萬元,經該法院為勝訴判決,蘇州芽莊公司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 ,為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建柱證述情 節相符(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10頁、第229 號偵續卷第111 頁,原審訴卷第90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 2 、128 頁、審訴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紀錄、桃園縣政府 桃營登字第0920322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蘇州市吳中工商行 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見第2911號他字卷第6 、10、12、32、33頁),復有大 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 38號民事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蘇民終字第96 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第2911號他字卷第20至27頁、第 229 號偵續卷第31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條上所蓋用之「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 」、「黃巧花印」印文及「黃巧花」簽名之真正,告訴人黃 詩惠並不否認,惟陳稱從未見過系爭借款條,不認識曾鴻斌 ,亦從未在94年4 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 向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於原審並證稱:在本案之前沒有看 過系爭借款條,借款條上的「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 用章」、「黃巧花印」的印文是真正的,黃巧花的簽名也是 我簽的,但我沒有看過這張借款條,當初跟臺灣芽莊公司鄭 進財合作,因為臺灣芽莊公司有專利,所以鄭進財要求簽空 白的紙張給鄭進財做專利的授權,所以我就蓋給他,另外一 次因為陳建柱要入股,鄭進財陳建柱對公司不利,所以要 我擔保,還有跟我說大陸那邊有幾家廠商侵害臺灣芽莊的專 利要告他們,所以需要我在空白的紙張上先簽字蓋章供他使 用。第一次沒有蓋財務專用章,第二次因為陳建柱要入股, 所以我才有蓋財務專用章,因為財務長也有碰過財務專用章 ,所以我不知道這張借款條上的財務專用章是第一次的還是 第二次的。第一次是蘇州芽莊還沒有成立的時候,在深圳我 開的五金店裡,我是跟鄭進財當面談好簽好蓋好印章交給鄭 進財,這次沒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只有 我黃巧花個人的印章。第二次就是3 到5 月份之間,鄭進財 在電話要求我擔任陳建柱的職務保證人,擔保陳建柱在公司 不會做壞事,同時為了打官司,所以叫我用寄送的方式把空 白蓋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及黃巧花章的白紙 寄到臺灣。第一次寄5 份,第二次他要求我3 到5 份,我寄



了幾份回臺灣,我也忘記了。有按照鄭進財要求的份數寄回 臺灣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0 頁正、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 第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臺灣芽莊鄭進財、鄭月 霞傳真要我提供這些資料,我有依照他們的要求做,我總共 寄了二次,第一次因為鄭進財跟我說要申請專利之用,第一 次我寄了4 份的空白授權書,第二次他又再要求我,我就寄 了6 份空白授權書,總共我寄了10份空白授權書,但前後的 實際份數我不是很明確,只知道總共是10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12 7頁正、反面)。觀之證人黃詩惠對於曾依被告鄭進財 指示,以辦理專利授權、專利訴訟、擔任陳建柱職務保證之 需,而提供空白授權書予鄭進財乙節,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認為我的保證債務並不 存在,我沒有看過借款條,我先前在臺灣簽名回傳的紙是一 張空白的紙,因為當初蘇州芽莊跟同業有生意的爭執,需要 出具相關資料,至於借款條上面的公司章(應為財務專用章 之誤)及我的印章都是由我保管;借款條的文字內容我事先 均不知情,我以為是要用來業務上使用;因為臺灣芽莊作的 產品是有專利,臺灣芽莊鄭月霞財務長打電話過來大陸,要 求我們大陸芽莊這邊寄空白的蓋有我們公司印章的A4紙,因 為他說要在臺灣幫我們辦一些專利權的授權,讓蘇州芽莊可 以使用臺灣芽莊專利,我記得當初有寄8 份過來,他那時是 先打電話跟我講,後來再用傳真跟我講需要的文件。」等語 (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10頁、第229 號偵續卷第111 頁), 亦大致相符,雖關於授權文件之份數?究為6 份,8 份,或 8 至10份?提供之方式,究為傳真,或為寄送?提供之時間 ,或為94年1 月前某日,或為同年3 至5 月間(含同年月4 月23日)?證人黃詩惠前後所述固有未盡相同之情,然其所 證基本事實即曾依被告鄭進財之指示,提供空白授權書之陳 述,則始終一致,並無岐異,而上開細節不符部分,或有因 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或有因對於事實認知有誤致記憶失真 ,然此均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又依告訴人黃詩惠所提由 臺灣芽莊公司傳真予黃詩惠之「注意事項」傳真函,其上載 明:「㈠陳建柱職稱:總經理特別助理。㈡外圍股東:最後 入款日至4 月15日止。㈢合約書壹式陸份簽名、蓋手印、公 司大小章。㈣空白合約書6 張簽名、蓋手印,㈤簽保密條款 。㈥黃總空白合約書重新簽名、蓋章、公司大小章(舊的合 約會退還給黃總)。㈦台干薪資太高,會造成公司人事成本 增加,故上限為壹萬陸仟元正」,有該注意事項傳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第2911號他字卷第19頁)。其中之「㈣空白合 約書6 張簽名、蓋手印」、「㈥黃總空白合約書重新簽名、



蓋章、公司大小章(舊的合約會退還給黃總)」,與證人黃 詩惠所證曾依鄭進財要求而提供空白授權書之事實相符,可 證黃詩惠證稱其曾簽立空白授權書予被告鄭進財等情,並非 憑空虛捏,而確有所憑,而可採信。被告鄭進財雖辯稱並無 指示或傳真該內容予黃詩惠;同案被告鄭月霞否認曾傳送該 傳真函文件云云。然查上開「注意事項」傳真函之日期為94 年5 月23日(傳真載為MAY-00-0000 00:31 ),與卷附陳建 柱任職蘇州芽莊公司之合約書、保證書(見第2911號他字卷 第15、16頁)之傳真日期均同為94年5 月23日(傳真載為 MAY-00 -0000 00:31),可見係同一時間傳送。又上開傳真 函寄送人與收受人係以手寫具名「TO:黃總 FROM:芽莊」 ,其筆跡與「注意事項」傳真函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 ,應係同一人所為。再前揭「注意事項」傳真函係以中文繁 體字書寫,筆劃流暢,顯與黃詩惠於94年6 月7 日寄予被告 鄭進財之傳真函係以中文簡體字書寫之筆跡(見被告鄭進財 97年7 月21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被證2 ,見第1850號他字卷 第46-1頁),以肉眼觀之即可分辨其明顯不同,而後者之傳 真函,被告鄭進財供承確為黃詩惠親自所寫,亦有上開所提 之書狀可稽。可證前揭「注意事項」傳真函,確非曾為大陸 地區人民之黃詩惠事後臨訟偽造,應可確定。被告鄭進財上 開辯解,並無可採。再告訴人黃詩惠於94年1 月間及94年3 月至5 月間雖分別有以傳真或寄送方式,交付被告鄭進財空 白授權書,惟依證人黃詩惠證述:「第一次沒有蓋財務專用 章,第二次因為陳建柱要入股,所以我才有蓋財務專用章」 、「第二次就是3 到5 月份之間,鄭進財在電話要求我擔任 陳建柱的職務保證人,擔保陳建柱在公司不會做壞事,同時 為了打官司,所以叫我用寄送的方式把空白蓋有蘇州芽莊電 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及黃巧花章的白紙寄到臺灣。」等語 ,顯見蓋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黃巧 花章」之系爭借款條,應係94年3 月至5 月間,告訴人黃詩 惠為擔保陳建柱入股,而提供予臺灣芽莊公司之空白授權書 之一,應可確定。
㈢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1 月5 日設立登記後,股東雖未實際繳 納出資,惟於3 月間即已陸續繳納完成,公司營運並無困難 ,亦無急需資金週轉等情,已據證人黃詩惠於原審證述:94 年間蘇州芽莊公司的財務沒有問題,當時沒有借款的需求; 蘇州芽莊公司當時沒有貸款,只有欠原物料廠商的貨款,但 是都週轉的過來。如果公司需要借款的話,臺灣的財務長都 比我清楚。當初口頭上有約定過,如果公司有欠錢的話,需 要先向臺灣的公司聲請,再向股東增資等語(原審訴卷第11



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證人陳建柱於原審亦證稱:蘇 州芽莊公司若有資金需求,必須召開股東會議,經過股東的 同意始可;黃詩惠如有臨時借貸之需求,而金額超過人民幣 5 萬元以上,臺灣芽莊公司除要求須有黃詩惠本人之簽名之 外,還要我個人背書;而若需要向私人或地下錢莊借錢都沒 有辦法申報利息,須由借款人自行吸收,所以黃詩惠不會向 私人借錢。蘇州芽莊公司所有的財務狀況及資金往來都會記 入公司的財務報表中,財務報表未曾有人民幣320 萬元之貸 款收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證人 即蘇州芽莊公司股東張育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至蘇州芽 莊公司與鄭月霞核對財務報表時,並未見94年4 、5 月間公 司有對外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之紀錄,也沒有發現其他異常 之情形等語(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111 頁,原審訴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則依證人黃詩惠陳建柱張育進之 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5 月間營運並 無異常,亦無資金需求。參以蘇州芽莊公司94年度之企業所 得稅納稅申報表、蘇州芽莊公司94年4 至12月之財務報表、 94年4 月至12月蘇州芽莊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企業 存款對帳單,自94年4 月起迄同年底止,均未見有人民幣32 0 萬元之借款收入,此有蘇州芽莊公司94年度之企業所得稅 納稅申報表、蘇州芽莊公司94年4 至12月之財務報表及94年 4 月至12月於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企業存款對帳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142 至第161 、164 、 182 至198 頁),倘告訴人黃詩惠於94年4 月29日有以蘇州 芽莊公司名義向被告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何以蘇州芽莊公 司之財務報表及金融機構帳戶均無該筆金額之記錄?又以告 訴人黃詩惠在蘇州芽莊公司之股份僅占極小部分(依被告鄭 進財所稱僅10%),縱黃詩惠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解決公司 營運資金需求而有借款必要,則其有無必要以自己擔任借款 之保證人,而自負借款之責,亦違常情。再依證人黃詩惠陳建柱前揭證詞,蘇州芽莊公司借款須經股東會通過,且超 過一定金額(人民幣5 萬元),必須取得臺灣芽莊公司之同 意,所借款項並須列入財務報表等限制,倘被告鄭進財、曾 鴻斌所稱1280萬元之借款屬實,何以該筆借款並未依上開程 序為之?而身為臺灣芽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鄭進財既知其事 ,何以未有異議?再同案被告鄭月霞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 長(理由詳後述),倘黃詩惠確有經由鄭進財而向曾鴻斌借 款1280萬元,鄭月霞對此借款之事當知之甚詳,則其審核蘇 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報表時,豈會未發覺並無該筆人民幣320 萬元(新臺幣1280萬元)記錄而提出質疑?又身為蘇州芽莊



公司最大股東之臺灣芽莊公司負責人被告鄭進財又豈會不知 ?有無該筆借款,實甚可疑。
㈣告訴人黃詩惠因病於94年4 月28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開刀,同 年月29日出院等情,已據證人黃詩惠於原審證稱:94年4 月 27日我有去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同年月28日開刀,做全 身麻醉的手術,在小腹開3 個洞,全身麻醉,開刀後打點滴 至翌(29)日下午1 、2 時,而我約於下午3 、4 時許回到 台北的,那時是陳建柱全程陪同至我出院送我回家,我開完 刀後,需要人攙扶且需要坐輪椅;我出院當日沒有去過桃園 的真鍋咖啡館,醫生有交代,所以我不可能再跑去別的地方 處理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陳建 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黃詩惠94年4 月2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 動手術,當時黃詩惠全身麻醉身上總共開了3 個洞,是我全 程陪伴,於翌(29)日上午醫師會診同意黃詩惠當日出院, 黃詩惠係於同日下午約3 時許離開醫院,是我推黃詩惠坐著 輪椅出院,當日黃詩惠沒有去長庚醫院附近的真鍋咖啡館向 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更絕對無法提起該等現款之重 物,且黃詩惠身上也沒有帶印鑑,他在醫院麻醉同意書及手 術同意書全部都是以蓋手印的方式簽立的等語(見第229 號 偵續卷第110 、111 頁,原審訴卷第129 頁正、反面)大致 相符。而手術同意書上黃詩惠蓋章確係以手印方式為之;又 診斷證明書上確載明:「病患於民國94年4 月27日住院,94 年4 月28日進行腹腔鏡及子宮鏡手術分離粘黏,於94年4 月 29日上午11時30分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建議門診追蹤。」 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之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 紙在卷可憑(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121 至123 頁、第1850 號他字卷第20頁)。則以黃詩惠甫於94年4 月28日完成腹腔 鏡及子宮鏡手術分離粘黏,於休養1 日後,是否有能力前往 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所稱位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 館向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拿取借款1280萬元,實有疑義。而 依原審法院向中央銀行發行局函查所得,89年7 月3 日發行 至96年7 月31日止之新臺幣壹仟元券,以100 張(即10萬元 )為1 紮,10紮(即100 萬元)為1 捆計算,鈔券體積1 捆 約為160x70x115立方毫米±3 %、重量約1070公克±3 %, 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00 年6 月17日台央發字第1000024712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70 頁),則1280萬元之現款共 重達13.696公斤(計算式為:1.07公斤x12.8 【綑】=13.69 6 公斤),縱使裝入有滾輪之旅行箱,因所裝現款重量過重 ,仍有拖曳困難之情,且於行進間難免遇到階梯、轉換交通 工具、上下車時,而有需使用力量移動行李之狀況,黃詩惠



是否有能力為之,亦甚有疑。雖醫師顏志豐診斷意見稱:依 黃詩惠出院時之病況研判,其生命跡象穩定,且可自行活動 ,故除病況有特殊變化外,出院時應無需由他人攙扶,且亦 無乘坐輪椅之必要。另依其病況,其術後1 至2 週通常不建 議為體力勞動及提重物之工作,惟此手術方式應不致因提重 物而影響傷口癒合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0 年12月29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83號函1 份可 稽(見原審訴卷第257 頁),雖稱黃詩惠無需人攙扶亦無需 乘坐輪椅,而與黃詩惠陳建柱所證情節不同,惟本院審酌 醫師僅係就黃詩惠手術後身體狀況可能之情形而作說明,黃 詩惠於出院當日是否需人攙扶或乘坐輪椅,應依黃詩惠術後 之實際疼痛情況而定,不足以此推斷黃詩惠陳建柱所證即 無可採。再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黃詩惠之主治醫師係於 94年4 月29日當日上午11時30分同意出院,衡諸醫師同意病 患出院後,病患或其陪伴之家屬尚需辦理出院手續、領取出 院後須服用之藥物及整理行李等離院事宜,非可立時出院, 證人陳建柱證稱其係於下午3 時辦完出院手續後陪同黃詩惠 離院等情,當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則告訴人黃詩惠既係 下午3 時始離開林口長庚醫院,顯無法如被告鄭進財所稱於 當日中午(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10頁),或曾鴻斌在大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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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