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92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硝 甲西泮、愷他命等,分別為政府依法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運輸及持有,竟意圖賺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98年7月18日16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住處,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黃士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士豪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處等候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進一步指示,嗣於被告黃士豪於當日19時 許,抵達上址後,即在該處前後遊走,而於同日20時25分許 ,接獲上開男子之指示,稱該處一輛機車旁放置內裝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共100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0包之提袋,被告黃士豪即前往該處提取該提袋後,著手 欲依指示將該等毒品運交該男子指定之買家,即為埋伏在側 之員警查獲,並當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06公 克(驗餘淨重15.24公克,鑑識編號2-1、2-4、2-7),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袋(毛重100.02公克,淨重99.91公克,驗餘 淨重98.43公克)等物品。因認被告黃士豪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項、第6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公訴證據:
㈠被告黃士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第一次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張哲豪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上開運輸毒 品未遂罪之事實。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8年7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06公克(驗餘淨重15.2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毛重100.02公克,淨重99. 91公克,驗餘淨重98.43公克)。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7日鑑定書,證明上開查
獲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事實。
三、被告之辯解要旨: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豪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自地上 撿拾上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共100顆,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包之提袋一只,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 經常在西門町附近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在上揭時、地撿到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的提袋,但是 我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裡面裝有毒品。而且我因患有威爾 森氏症,無法承受太大壓力,所以我在警方詢問和移送檢察 署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我是為了想早點回家,才有不實的 陳述等語。
四、爭點整理:
本案係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張哲豪根據線報查獲被告 持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嗣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供稱 於上揭時、地,自地上撿拾上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MA共100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包之提袋一只 ,為賺取3000元之酬勞,依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手機指示, 等候指示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為警查獲,惟被告堅詞否認 運輸毒品,是在西門捷運站附近從事資源回收無意間撿到扣 案之毒品,是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仍本案應釐清之爭點,為釐清上 開爭點,故㈠被告是否為賺取3000元之報酬,於98年7月18 日在板橋住處曾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西門 捷運站1號出口,被告抵達上址於同日8時25分,接獲上開男 子指示,提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提袋後,著手運輸毒品之犯行;㈡被告於警詢 及第一次偵訊時自白,是否有瑕疵,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 明與被告自白相符,證人張哲豪所證其根據線報查獲本件被 告係運輸毒品犯罪,其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及被告所辯在西門捷運站附近從事資源回收無意間 撿到扣案之毒品,其辯解是否可採,為本院首應判斷之重點 所在,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
本件案發及查獲逮捕被告之經過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 次偵查中雖供稱:我先前於夜店認識一姓名年籍不詳、年約 30歲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要求我運輸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 並約定事成之後給我3000元以為代價,唯其怕我私吞上開毒 品,便要求我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後於98年
7月18日下午4、5時許,該成年男子便撥打我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指示我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處等候 ,我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抵達該處後,即在西門捷運站1號 出口處與臺北市○○區○○街173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附近 徘徊,該男子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前 往臺北漢中街郵局門口前停放機車處,領取裝有如起訴書所 載1至6所示之毒品之牛皮紙袋,我即前往該處提取該牛皮紙 袋,並等待該成年男子進一步指示運送之地點及對象時,即 被埋伏的員警查獲等語。
㈠被告自白有明顯之瑕疵:
⒈惟查一般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多會作「幽靈抗辯」,供出 一、二個僅有綽號之人,以資卸責,或立即提供其上手之手 機號碼、聯絡方式,供警方查獲其毒品之來源作為減刑之依 據。惟本件被告卻始終沒有供出任何一個綽號,是為人掩護 ?抑或根本沒有與人犯罪?又既然被告坦承犯罪,為何被告 於警詢時卻說不出一個相關人之電話,供警察人員查緝其上 手,是被告是否確有人指示其運輸毒品,已非無疑?且幫人 運輸毒品本已承擔極高之風險,豈有人願提供擔保(簽發本 票)幫人運毒,本件被告運毒代價僅獲取區區3000元之酬勞 ,卻要簽6萬元本票,此行為模式未曾聽聞,顯違常情,其 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交代電話號碼、相關時間及 聯絡內容,但將相關時間即簽本票的時間、拿取毒品時間, 究係先簽本票,再指示至捷運站取得毒品,或取得毒品,再 與指示運輸毒品者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時間、地點前後不一 ,指示運輸毒品之人及其簽發本票供擔保之對象、手機號碼 亦相互歧異,東拼西湊兜不攏,此觀諸原審勘驗檢察官於第 一次偵訊被告之錄音譯文內容中檢察官向被告說:「不要講 這種太離譜的話,講太離譜的話,我告訴你我們有共犯未到 案,你還是有可能會被處理」、「你是背好了答案是不是? 背得很熟是不是?迫不急待要在檢察官面前講出來嗎」、「 要你簽本票的人喔。反正你現在就是編就對了,看你覺得想 要編什麼故事就什麼故事,喔,沒有關係」等語(詳見原審 卷第41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顯見公訴人於偵查中亦懷疑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為何警方對此卻無絲毫察覺。而關於被 告運毒途中在邊作資源回收,警詢筆錄完全未敘及(詳見警 詢筆錄),亦有可疑。故被告在警詢承認到檢察官第一次偵 訊時還坦承,惟若審酌被告被留置警局一夜,在人身自由遭 拘禁下,加以精神層面的疲勞偵查,且被告本身患有威爾森 氏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㈠卷第46頁),其言語及行動能力均受影響,被 告所受壓力非一般正常人所能承受,致意志力薄弱無法抵抗 ,其會為求脫離拘禁狀態而迎合訊問者而虛偽自白,亦屬可 能,此心態想法亦會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從時間的密接性 亦可得知,否則檢察官怎會有如上述之「你是背好了答案是 不是?背得很熟是不是?迫不急待要在檢察官面前講出來嗎 」等表示,是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顯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⒊通聯紀錄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補強證 據:
⑴本案查獲當日傍晚至晚上,雖有多通不明電話與被告聯絡, 其中有疑義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惟上開電話並無通聯內容可資瞭解對話詳情,已難憑採, 而經檢察官及法院調查後,分別傳喚門號申辦者說明,前者 為林偉弘(即公訴意旨所指指示被告前往捷運站拿取毒品之 不詳姓名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表示與被告 係見過一面之朋友,剛好由台中北上台北,想與被告碰面; 後者係姜惠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門號是不詳姓名 綽號「馬克」之前雇主所使用,申登人是我,我申請該門號 後就借給馬克使用,電話帳單是寄到馬克的地址不是寄到我 家,所以我不知道內情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3至144頁) 。而觀諸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其相關基地台並 無進入西門町,可排除其為委運人或收貨人之可能,況且如 果林偉弘為收貨人,則其第一通電話(通話時間17:07:29 )打給被告時,被告尚未至西門町(見原審卷第114頁),如 何討論交貨事宜?查林偉弘並無毒品前科,亦未據檢察官查 明其具體之犯罪證據,偵結起訴,是林偉弘是否即為本案毒 品之委運人或收貨人,顯無證據證明。
⑵若0000000000門號持有者(綽號「馬克」之不明成年男子) 為委運者,然詳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並無與門號00 00000000有通聯紀錄(詳見偵查卷之電話通聯紀錄),顯不 符一般毒品交易流程。而被告偵訊時雖曾稱「要我回家等電 話」,似是收貨者尚未與被告聯絡。果若如此,依一般人之 常情,被告當於取得毒品之後,因身懷違禁物為怕事跡敗露 、失風被捕,應立即返家等候通知,然被告卻還繼續在該處 撿拾資源回收物,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另由被告門號通聯紀 錄基地台位置,被告於案發當日傍晚至查獲前,其門號基地 台相關位置在18點52分以前,均距離漢中郵局甚遠(如中華 路1段144號、成都路17號、漢中街52號、西寧南路30號), 當時應還未拾獲毒品,直到18點58分被告出現在西寧南路19
3號附近,始接近漢中郵局,則以此研判被告應係從內江街 轉入漢中街,經過漢中郵局拾獲毒品後再沿著漢中街走到中 華路1段144號,後又回頭走至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旁的垃圾 桶處撿拾瓶罐而遭員警查獲,而於2O點01分時被告尚在中華 路1段144號附近,與其父親通話,以被告行動之不便,顯不 可能於10幾分鐘內(於20點25分遭逮捕),再回頭走回漢中 郵局拿取毒品,是被告最有可能拾取毒品之時間,為18點58 分之後20點01分之前。在這時段中,0000000000門號曾撥打 一通電話給被告,惟其基地台位於板橋(見偵卷第55頁), 故其不可能放置毒品;而門號0000000000期間撥打二通電話 給被告,其基地台分別位在長沙街一段20號與漢中街52號, 距離漢中郵局亦同樣甚遠,亦不可能放置好毒品後,又離開 通知被告去拿取。且觀察門號000000 0000號當日之全部通 聯紀錄,其整天圍繞著康定路37號、昆明街79號、漢中街52 號、長沙街一街20號這幾處撥打電話,依相隔時間研判應非 步行;而被告於98年7月19日偵訊時曾稱:「(後來是否有 等到?)有,他電話打給我,說已經等在機車旁邊要我趕快 去拿……」,果如此,則門號00000000 00號持用人如係放 置毒品之人,應係於不遠處監視,避免毒品為他人取走,並 應於被告取得毒品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要求被告離開此處, 實符常情,並於被告被查獲後,立即離去此區域以降低自身 亦被逮捕之機率,然其通聯紀錄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於被告被查獲後,仍是出現於這幾處位置,顯不符一 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以上均詳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127頁臺 北市街道圖及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是上開二個門 號之通聯紀錄,既有諸多疑點存在,實難以此作為補強自白 之證據。
㈡本件查獲毒品之線報來源、查緝方式、埋伏時間及查獲地點 ,有違常情及偵查習慣、證人張哲豪並未目睹有可疑之不詳 人士放置毒品、被告撿拾毒品之過程及被告與可疑不詳姓名 之上手、下游毒品共犯接觸交談之情事、亦無調閱案發時被 告取得扣案毒品之監視錄影帶以佐證被告撿取扣案毒品之確 切地點及過程:
⒈本件查獲毒品,係宜蘭機動查緝隊張哲豪查緝員(即證人張 哲豪),於朋友聚會因友人之友人告知,而埋伏查獲,然細 譯證人張哲豪就線報來源所述,其先於偵查中證稱:「跟朋 友在新店市○○路的快炒店吃飯時,朋友說這兩天可能會有 人在西門町捷運站交易毒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前幾天跟我朋友還有他幾個朋友一起吃飯,聊天時我跟他 們說我在海巡署查獲毒品,他們聊天說這兩、三天西門町有
人要做毒品交易,當時有講大約在西門捷運站旁邊的附近」 ,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不清楚提供線報者之姓名、年籍、 聯絡方法及毒品交易者之特徵與交易方式等語,衡情證人張 哲豪既身為警調人員,當熟知案件偵辦程序、方法,必對該 名提供線報之人員有一定紀錄或聯絡方式,始合乎常情,惟 當檢察官要求證人張哲豪提供這位提供線報者時,其竟推稱 :「沒有辦法,因為是朋友的朋友,年籍資料不詳」,顯不 合乎經驗法則。
⒉又證人張哲豪自始皆僅稱有線報說在西門町可能有毒品交易 ,使人誤以為係捷運站出口位置,惟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 經辯護人問:「西門町這麼大,為何選在85度C附近?」, 答稱:「因為線報有說在捷運站靠近85度C附近。」等語, 然由辯護人所提現場照片可知,85度C咖啡店與西門捷運站1 號出口,尚有一段距離(詳見原審卷第102頁照片所示), 而觀之刑案移送書並未記載此一地點,且證人張哲豪於檢察 官偵查時,亦從未曾提及85度C咖啡店,其先前所謂之線報 也從未指明係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是證人張哲豪對於埋伏 地點之證述顯屬可疑。
⒊另證人張哲豪對於本案埋伏天數,於偵查中說兩天(「我們 第一天去等時沒有等到,第二天看到被告一直在捷運站附近 走來走去,很可疑……),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埋伏了三天 (「大概去了兩天,可是都沒有看到任何異狀,沒有看到可 疑人士從事毒品交易,到第三天的時候,也就是案發當天, 才看到被告形跡可疑,……」),辯護人詰以為何前後說法 不一,證人張哲豪旋改稱:「我第一天只是稍微去看一下, 只待了十幾分鐘,真正有在蹲點的是第二天與第三天,第二 天從下午三點待到晚上六、七點。」、「(你蹲點的時間是 否自己選的?)是的,我在台北辦事情,有空就過去看一下 。」則本件既無鎖定對象,蹲點時間又是證人張哲豪自己選 的,而前二天又均無所獲,是證人張哲豪以一個線報不明確 ,無確切日期、時間、姓名、人數、年籍資料等,就只說在 西門町附近有毒品交易,便與同事共三人於該處埋伏三天, 又非24小時埋伏,西門町之廣,週休人潮之多,如何下手調 查?又一天24小時,若嫌犯係在別的時間交易、或改日子或 改地點,如此多的變因存在,證人張哲豪竟會繼續蹲點,實 違一般偵查習慣,有違經驗法則。
⒋依選任辯護人所提之自由時報載:「幹員跟監發現,黃嫌運 毒途中還不忘老本行,隨時翻找垃圾桶,收集保特瓶、空飲 料罐」、「前晚接獲線報,指毒犯在西門捷運站附近交易, 幹員前往查緝,在內江街發現黃土豪(33歲)形跡可疑,一
路尾隨,幹員見黃嫌走入郵局旁一條小巷,出來時手中多了 一包牛皮紙袋。幹員繼續跟監,發現黃嫌在路邊翻動垃圾桶 ,收集保特瓶、空飲料罐放入手提袋」,此則新聞當是承辦 人員提供記者所撰寫,而非憑空所杜撰,否則實難相信本案 與該新聞所述係同一案件,而該則新聞之標題以【回收工運 毒,不忘撿飲料罐】為題,對照本件警方之偵辦,完全看不 出本案與資源回收一事有關。證人張哲豪原審交互詰問時竟 稱逮捕被告時沒有看見其在做資源回收,然其於偵訊時卻明 白稱看見被告走到捷運站的垃圾桶旁邊翻東西,怎會沒看見 被告在作資源回收?況報載新聞寫的如此詳細,豈有不知之 理,足見證人張哲豪證言之憑信性,實屬可疑。又報紙內容 記載幹員自內江街一路跟監被告,觀諸辯護意旨書附件二編 號19地圖與編號4照片,可知警方稱於85度C咖啡店蹲點埋伏 處,距內江街與漢中街交接之漢中郵局甚遠,顯見警方很早 就跟監被告,絕非係定點守候,否則怎知被告「走入郵局旁 一條小巷,出來時手中多了一包牛皮紙袋」,既是如此,為 何證人張哲豪於原審證稱:「(是否看到被告撿起放毒品紙 袋的過程?)沒有」、「(是否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從何取 得?)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張哲豪既然自內江街就覺得 被告可疑,當被告進入郵局旁巷內,既在跟監中怎沒看見被 告從何處(或何人)取得毒品?如依報載所述,被告自巷內 拿了一牛皮紙袋,沿途又在撿拾資源回收物,警員為何不會 認為被告就是一拾荒者,為何還要跟到捷運站附近再盤查, 有何原因可認為袋內係毒品,實令人不解。
⒌本件查獲被告時,警方並無於現場拍照存證,致使本件查獲 地點是何處皆不明,而無法特定,又查獲包裝毒品之牛皮紙 袋、相關手機皆未扣案,復未於案發後即刻追查前揭手機使 用者到案查明與被告所撿拾毒品之關連性,顯見本件警方偵 辦案件之疏漏、偵查過程欠缺完備,是證人張哲豪前後證言 遽難憑信,此部分證言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平日在西門町捷運站附近從事資源回收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所辯其平日在西門町附近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之工作, 當天作資源回收時,不知情而撿到扣案之毒品等語,業據證 人謝穆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大概3年,因被告 來我工作店裡買過手機、電池而認識,被告平時都在西門町 撿保特瓶、紙箱做資源回收,他來店裡面的時候會大包小包 ,如果他撿的東西很多,會把東西寄放在店內,大概4、5 個鐘頭就會拿走,我因為看被告這麼認真,而他一直找不到 工作,被告的父親和我又同是慈濟會員,所以我讓被告有時 寄放回收物在店內。被告去年有一次寄放一大袋果汁的寶特
瓶在我那邊,但是我到晚上10點多沒有辦法聯絡被告,就叫 清潔工處理掉,隔天中午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他人在警局, 要求我保他,之後被告說他撿到東西結果被警察抓起來,他 也不知道撿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雖證 人謝穆英於原審作證時,或因案發時間已久,對被告當天寄 放回收物之時間一節與通聯紀錄基地台之位置有所不符,可 能因案發當日是7月18日之酷熱暑夏,日落時間較晚,傍晚 時依舊天色明亮,證人謝穆英有所誤認,參閱被告手機之通 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確曾在證人謝穆英工作之獅子林大樓 西寧南路36號附近,參閱卷附報載新聞,被告當時亦確在作 資源回收遭逮捕等情,是被告所辯平日確有於西門町從事資 源回收之事實,且多次將過多的資源回收物暫寄放證人謝穆 英工作處,待最後撿拾完畢,再至謝女工作處整理,然後攜 帶回家,經核尚非無據。則被告辯稱拾獲毒品時,確實不知 內容物為何,顯屬可信。
㈣雖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平日有施用搖頭丸半顆一顆之習慣云 云,惟警方於當日對被告採尿送驗之尿液,卻驗無毒品反應 結果,亦可見被告警詢時所為之筆錄確有相當瑕疵之存在, 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運輸毒品未遂犯行,僅 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有瑕疵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 警張哲豪不利被告之證述,及扣案之毒品為佐證,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證明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復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 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被告黃士豪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