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936號
TPHM,101,上易,936,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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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97 號、第1691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文鈞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明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2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 並確定;90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緣金少雄於99年1 月4 日晚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之龜山島海產店內,因酒後得罪 與案外人梁祖維同桌用餐之友人「嘉銘」,而遭該友人毆打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金少雄之友人宋文鈞(已死亡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認有機可乘,即與綽 號「搖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5 日20時、21時 許,撥打電話予張明德,以張明德手邊有房子要處理,得委 託金少雄找買主出賣為由,邀同張明德前往會合。經張明德 同意後,金少雄、「搖頭」即於同(5 )日22時許,帶同不 知情之林振吉宋建興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約7 、8 名,前往金少雄所任職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 下稱仲介公司),與隨後到場之張明德會合,宋文鈞、張明 德及「搖頭」等人隨即進入金少雄辦公室。張明德到場後, 已知悉宋文鈞、「搖頭」乃係要金少雄拿錢出來排解糾紛, 仍與宋文鈞、「搖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為金少雄排解上開龜山島海產店之糾紛為由,要求 金少雄須代為出售張明德所提出之位在臺北市天母區○○○ 路○段14 巷65弄4號5樓之房屋(下稱天母物件),並以售屋 所得之報酬作為排解上開糾紛之用,復命金少雄開立支票,



藉以擔保出售天母物件所得之利潤,繼由「搖頭」以「如果 不開票,回去無法交差,大哥會想不開(臺語)」等語恫嚇 金少雄,致金少雄心生畏懼,在未經詳細評估仲介買賣天母 物件是否有獲利空間,獲利是否得以達到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等情,即違反以往從事仲介業不曾先開支票給委賣人 作為獲利擔保之慣例,而當場開立支票1紙(票號:CN00000 00號、付款人: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發票人:金少雄、發票 日:99 年2月5日、面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張明德收執,張明德宋文鈞及「搖頭」等人因此得逞。三、嗣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將屆至之99年2 月間,張明德、宋文 鈞基於前開同一恐嚇取財犯意,先於99年2 月1 日19時30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與民生路口附近之「一碗小羊肉 」海產店,以系爭支票即將到期,質問金少雄要如何處理, 並表明因過年快到了,需要現金50萬元,並就其餘150 萬元 要求金少雄以房子向銀行抵押借款於99年3 月10日前交付, 復命金少雄必須在2 月4 日前交付現金50萬元;此外,宋文 鈞又多次至金少雄所任職之仲介公司,以處理系爭支票為由 ,要求金少雄支付50萬元換回系爭支票;另向金少雄宣稱宋 文鈞為金少雄排解糾紛,前後共向張明德借款42萬元,預支 金少雄所應得之50萬元利潤等情,金少雄為取回系爭支票並 解決宋文鈞代為排解糾紛而積欠張明德之42萬元借款,即委 託曾國維謝振坤出面,約同宋文鈞張明德梁祖維,於 99年2 月11日,在曾國維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101 號2 樓之住處協商後,由金少雄謝振坤商借現金30萬元交 予張明德,充作抵償張明德所交付宋文鈞之上開42萬元借款 並返還系爭支票,惟張明德收取前開款項且允諾返還系爭支 票後,仍拒絕交還系爭支票。嗣經金少雄報警處理,經警於 99 年6 月9 日10 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3號6 樓拘提張明德到案,並搜得系爭支票;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48 號前,拘提宋文鈞到案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張明德部分:
壹、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宋文鈞、證人梁祖維之警詢筆錄,經核乃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亦否認該等證據方法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法官與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供述證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被 告以外之人縱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可信」之情況,如 於審判中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經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 頁)。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宋 文鈞、被害人金少雄、證人梁祖維、王志偉、曾國維、謝 振坤等人於100 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向 原審法官所為之證述內容,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 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梁 祖維、被告宋文鈞、被害人金少雄、證人宋建興於檢察官 偵查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見偵字第16918 號卷 第27頁至第30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137 頁至第14 1 頁、第282 頁至第285 頁、第314 頁至第317 頁、第32 1 頁至第323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他字卷第1827號 卷第78頁至第80頁),均已依法為證人之具結,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出前開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又原審審理時已給予被告充分詰問證人梁祖維、被 告宋文鈞、被害人金少雄之機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聲請詰問證人宋建興,均已充分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被害人金少雄於警詢時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則該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詳述如下:(一)被害人金少雄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 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 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 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 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 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 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 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 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害人金少雄於警詢時供稱:「99年2 月1 日19時30分, 『大軍』(按即被告宋文鈞)打我行動電話,說他在我公 司樓下問我有沒有空,說明哥(按即被告)在板橋市(改 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與民生路口的海產店(一 碗小羊肉)吃飯,叫我一起過去,到現場我發現餐廳內1 桌兄弟坐在一起,席間有明哥、搖頭、梁哥、大軍,明哥 和大軍便把我拉到旁邊,說我支票要到期了怎麼處理,我 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他說看我誠意處理,我便說那 30萬現金可以嗎,明哥想一想後告訴我因為過年快到了他 們要弄個場子,需要現金50萬,其餘150 萬叫我用房子抵 押去銀行借款在99年3 月10日前給他,不過50萬要在99年 2 月4 日前給他,但我在2 月5 日大軍有跟我聯繫,我當 時說我要把股票賣掉才有辦法給他,因此又把日期延到99 年2 月8 日15時30分給他」等語(見他字第1827號卷第17 頁);而被害人金少雄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你在2 月 1 日時,即自你的帳戶提領28萬元,為何是到2 月11日才 交付給張明德?」時,卻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60 頁背面),兩者前後供述已有所不符。(三)經查:
1、參以被害人金少雄前開所證,攸關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 係結案保證之性質及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2、被害人金少雄於99年1 月5 日被害時,並未立即報警,而 係直到系爭支票已經到期後之同年2 月7 日始報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而被告乃係直至99年6 月9 日經警搜證後, 始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接受偵詢;尤其,被害人金少雄於99年6 月8 日首次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尚表示「目前不要提告。我很擔心他們知 道我提告,會報復我」等語(見他字第1827號卷第80頁) 。足見被害人金少雄於接受警詢時,僅係陳述其所有被害 經過,且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當屬出 於自由意願,而未受不當外力影響所為;然於原審審理時 ,被害人金少雄所證述之對象,乃係已被起訴之被告及另 案被告宋文鈞,且被害人金少雄於原審100 年11月25日審 理到庭作證前,即已於100 年7 月1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 有其等所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8 頁 、第109 頁);從而,依此外部情況以觀,相較之下,被 害人金少雄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有受不當外力干 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基此,被害人 金少雄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乃係依憑其個人之知覺 及記憶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3、此外,復查被害人金少雄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詢問程序 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綜上,被害人金少雄於警詢時之供 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 說明,被害人金少雄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警察對被告實施搜索時並無搜索票,搜索 票是事後補上去,所以警察所為之搜索係違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 頁背面)。查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6 月9 日8 時30分至10時40分在被告之住處實施搜索,其所依 憑者,乃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8 日所核發之搜索 票,有該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97 號卷第64頁 );而且警方於搜索扣押完畢所填製之搜索扣押筆錄,業已 註明「出示搜索票實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 第001579號搜索票)」等語,顯見警方所實施之搜索,乃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規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搜 發票後為之,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
五、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該通訊監察譯文 因係針對犯罪組織所為監聽,與本案無關,故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 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



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 無可疵議,則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 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 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 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 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 」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 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 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 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 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與 本案有關者,乃係被告於99年4 月6 日21時11分與證人梁 祖維(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對話:(A 代表被告 ,B 代表證人梁祖維
「B :...我問你一下,那後來金少的票有沒有還他? A :金少票沒有還他啊?
B :為什麼?
A :我為什麼要還他?他永遠欠我這條錢啊。
B :永遠欠你這條錢?喔,是喔。沒有我好奇問一下而 已。你說200喔還是什麼?
A :暫時讓金少爺他媽的休息一下。
B :喔,這樣子喔。沒關係啦,我只是好奇問一下。上 次不是再講,他只要把買方介紹出來就還他嗎? A :沒有,他們沒有簽那個,我改天再跟你講。 B :喔。改天再講。沒有簽什麼?
A :現在重標了嘛。
B :沒關係,好奇問一下。改天再講好了。
A :我改天再跟你講。」
等語(見偵字第19697號卷第124頁)。(二)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係以 被告及被告宋文鈞涉嫌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等 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3 月12日核發發通訊監 察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 月8 日北 縣警刑三字第0990035145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27號卷第1 頁、第2 頁、偵字第19697 號卷第56頁、第57頁),是前開通訊監 察實施之合法性,已無可疵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質問前開通話內容時,被告 均不爭執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 16918 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而證人梁祖 維亦坦承確與被告有前開之通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64 頁 正面),足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有關被告談話之內 容,確為被告於通話中與證人梁祖維所陳述之內容,亦即 前開監聽取得之錄音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 得之錄音一致,而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況且,被 告於前開通話所為之談話,經核乃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基上,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 證據能力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觀之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 月8 日北 縣警刑三字第0990035145號函所載有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之理由,乃係以被告等人涉嫌對被害人金少雄恐嚇取財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為由,函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而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亦係記載被告及被告宋 文鈞涉嫌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等嫌(已如前述 );從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僅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為,尚針對被告對被害人金少雄恐嚇取財部分而為, 而與本案有關。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 採憑。
(四)基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之 前開主張,顯非無據,不足採信。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因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 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德固坦承其於99年1 月5 日22時許, 至被害人金少雄所任職之仲介公司,被告宋文鈞、「搖頭」 等人亦有在場,當場其有收受被害人金少雄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 沒有對被害人金少雄恐嚇取財;事發當時,我是受被告宋文 鈞之要求到仲介公司,談天母物件之委託買賣;我不認識「 搖頭」,我也不知道「搖頭」會在場;我到仲介公司時,發 現怎麼會有別人在場,被告宋文鈞說沒有關係,只是要談房 屋買賣之事;天母物件是銀行給的資料,我打算找屋主談將 之買斷,我跟被害人金少雄商量,由他負責賣,又為了怕房 屋買賣會有吃案情形,所以當時被害人金少雄簽發系爭支票 做為結案保證之用;我有向被害人金少雄說,我不會去兌現 系爭支票;我沒有強迫被害人金少雄簽發系爭支票;「搖頭 」為何會在場我根本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講了什麼話;10 萬元是「搖頭」要被告宋文鈞去拿的;至於30萬元是證人梁 祖維約我去硬要我拿,拿走30萬元時,我有表明因被害人金 少雄已收了寧夏路物件之斡旋金,所以系爭支票必須要等寧 夏路物件獲利了結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搖頭」素昧平生,從無往來,亦無「搖頭」之電 話。而不動產仲介市場之潛規則,為了避免業務洩密及利 潤流失,因此,一對一之單線接觸,才是安全之硬道理。 本案除聯絡邀請之被告宋文鈞不得不參與之外,「搖頭」 之參與,殊屬多餘,因其並非在我輩之中,經驗法則上, 絕無必要與之有犯意聯絡。況且,商場上人際關係應以「 和氣生財」為首要任務,惡言惡語相向,徒逞一時之快, 並非長遠合作之道,如「搖頭」所為,並非我商場所應為 ,經驗法則上何來「犯意聯絡」之有。
(二)收取系爭支票作為結案保證之理由,與被害人金少雄向買 方收取「斡旋金」或賣方向買方收取「訂金」之道理,如 出一轍,均在於維護合作或買賣雙方之債信與誠信。是以 ,被告要求被害人金少雄簽發系爭支票,乃係結案保證之 票據,殊乃商場之慣習而有其必要性、正當性與合理性, 並非實施恐嚇取得之物所得比擬。
(三)被害人金少雄要求被告宋文鈞出面撫平被得罪之人之反彈 情緒,除交10萬元現金給被告宋文鈞充當公關費用之外, 嗣因費用不夠,而要被告陸續代墊支應被告宋文鈞42萬元 ,自應依照借貸本旨歸還被告。因而,被害人金少雄於99 年2 月11日邀請謝振坤曾國維謝素真夫婦及呂學政



梁祖維等人,眾目睽睽,公開商討還款方案,並索取系爭 支票,幾經商議,除系爭支票有待仲介終局再議返還之外 ,30萬元之借款歸還被告,均無異議,尾款12萬元猶然不 了了之,足見被告乃係真正之被害人,被害人金少雄則係 「假性被害人」。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金少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甚詳(警詢部分僅限於99年2 月1 日事實部分,見他字第 1827號卷第17頁;檢察官偵查時之供稱部分見他字第1827 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偵字第16918 號卷第314 頁至第31 7 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而被害人金少雄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已經警於99年6 月9 日在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 所查扣等情,除有扣案之系爭支票足資佐證外(影本見偵 字第16918 號卷第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6918號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二)被害人金少雄於99年1 月4 日晚間,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 之龜山島海產店內,因酒後得罪與梁祖維同桌用餐之友人 「嘉銘」,遭該友人毆打成傷等情,業據被害人金少雄及 證人梁祖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無誤(見他字第1827號卷 第78頁、偵字第16918 號卷第28頁)。參之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金少雄不知道惹到誰,打電話跟宋文鈞求救,請 宋文鈞前往幫忙處理,宋文鈞事後有幫金少雄處理他得罪 人的事情,但是處理這件事需要花一些錢,我知道金少雄 是21世紀房屋的,所以我介紹一件天母的房子給金少雄, 當初金少雄評估完可以分200 萬元給我賺,所以才簽200 萬元的本票(按應為「支票」之誤)」等語(見偵字第16 918 號卷第36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受 被告宋文鈞之所託,而於99年1 月5 日21時、22時許,前 往仲介公司;因為被害人金少雄得罪人,被告宋文鈞說被 害人金少雄要處得罪人的錢,需要錢,我就說我手邊在天 母篤行路有1 棟七層樓之建物可以讓被害人金少雄銷售, 價差就可以做為和解金,我也可以獲利;我到仲介公司時 ,被告宋文鈞已經到了,「搖頭」也在等語(見偵字第16 918 號卷第66頁、第67頁);佐以被告宋文鈞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害人金少雄跟人家有糾紛,可能須要用得 上錢,所以我介紹也在作房屋買賣之被告給被害人金少雄 認識,由被告提供物件給被害人金少雄仲介,看被害人金 少雄可不可以賺得到錢;而「搖頭」之所以會到,是因為 我有跟他說我晚上會去找被害人金少雄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 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背面、第147 頁正面)、被 害人金少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被告宋文鈞和「 搖頭」於99年1 月5 日晚上到我公司,被告宋文鈞和「搖 頭」說我昨天嗆到梁哥,叫我開200 萬元支票,說要我去 幫他們處理房子等語(見他字第1827號卷第79頁),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辦公室外面大約有7 、8 個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證人宋建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99年1 月5 日21、22時,我有去仲介公司,是被告宋文 鈞叫我陪他去,我去時有碰到林振吉,我和林振吉在外面 ,有進去一下就出來,只是借廁所等語(見偵字第16918 號卷第130 頁);顯見被告、「搖頭」乃係應被告宋文鈞 之分別邀約,陸續於99年1 月5 日22時許,至仲介公司與 被告宋文鈞會合,而當被告抵達仲介公司時,被告宋文鈞 及「搖頭」均已到達仲介公司,且仲介公司外面已有林振 吉、宋建興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7 、8 名在場;而其等之所以前往仲介公司,是以被害人金 少雄於99年1 月4 日晚上在龜山島海產店內與人發生糾紛 ,需花錢排解,由被告提供天母物件供被害人金少雄仲介 賣出,並以售屋所得之報酬作為排解上開糾紛之用為由。(三)被害人金少雄就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中,如何遭恐嚇 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們帶很多人來,當 時「搖頭」有說如果不開票,他回去無法交差,大哥會想 不開(臺語),意思是可能會報復,聽到他們這樣說,我 覺得害怕,才簽發系爭支票,我不簽可能走不出去等語( 見他字第1827號卷第79頁);而被告宋文鈞於原審審理時 ,經質以「在場『搖頭』有沒有恐嚇金少雄如果他沒有開 票的話,回去無法交差,大哥會想不開等語?」時,答稱 :「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講,他講話有比較大聲,他 講了類似的話。我記得他好像就是講這些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 「搖頭」講話語氣比較大聲,有罵被害人金少雄,意思是 說被告宋文鈞與「搖頭」已經幫被害人金少雄跟人講好, 「搖頭」說話的意思是想要把事情快完成等語(見偵字第 16918 號卷第67頁),顯見「搖頭」在被害人金少雄簽發 系爭支票前,確有對被害人金少雄為前開之恫嚇無疑,被 害人金少雄前開證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且查: 1、被害人金少雄於99年1 月4 日晚間,即因酒後得罪他人而 遭毆打成傷;未幾,被告、被告宋文鈞及「搖頭」等人於 翌日,即以此為由,要求被害人簽發系爭支票;而當被告 、被告宋文鈞及「搖頭」在仲介公司內與被害人金少雄



論此事時,尚有未入內參與其事而不知情之林振吉、宋建 興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7 、8 名聚 集在外;凡此氛圍均已對被害人金少雄造成莫大之壓力。 2、被害人金少雄簽發系爭支票,係被告宣稱作為被告獲利之 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害人金少 雄給我一個誠信,就最低的獲利做一個保證,所以有請被 害人金少雄開1張票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 );被害人金少雄亦證稱:系爭支票係用來擔保利潤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惟查,被告提供天母物件, 乃係要被害人金少雄以其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多年之經驗 ,找尋該物件之買主,而為天母物件買賣之仲介(已如前 述);則買賣價金之高低,仍須視買主之意願、市場行情 、買賣標的之屋齡、屋況等情狀綜合判斷後決定,衡諸常 情,身為該物件之仲介者,豈會在未全盤瞭解綜合判斷前 ,即先簽發支票予出賣人,作為出賣人獲利擔保之理,而 此情亦為被害人金少雄老闆即證人謝振坤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以我從事房屋仲介之經驗,因我們是純仲介,所以不 可能先開支票給委賣人作為獲利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 頁正面、背面),益加足以證明被害人金少雄簽發系 爭支票之舉,與常情有悖,而有不得不為之困境。尤其, 房屋買賣本係高價位之交易行為,該房屋之市場行情、屋 況、屋齡、附近交通狀況及四周環境等,在在均影響房屋 買賣之價位,且影響甚鉅;因此,不論係房屋之買受人、 或係仲介業者,在斷定該買賣房屋標的之價位前,均須多 方比較、觀察後始能定之,絕不可能在一夜之間,未參考 前開因素,仔細衡量後,即草率決定。反觀本案被害人金 少雄在簽發系爭支票之前,依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其平常經手處理之房屋均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永和區 、土城區等地,從未經手過天母地區之房屋,對於天母房 屋之行情,要經過詢問後才能知道,且未曾前往天母物件 勘查過,亦不知天母物件之屋主是誰(見偵字第16918 號 卷第315 頁),可見其對天母物件毫無所悉,相當陌生; 乃被害人金少雄卻僅在被告提供天母物件之建物謄本,其 他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遽然簽發系爭支票,對被告 保證可以獲利200 萬元;就被告而言,如此交易,可謂係 一本萬利,就被害人金少雄而言,則有必須做出200 萬元 之保證利潤,否則即必須自掏腰包,自己承受損失之苦, 苟非係因前開之恫嚇,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為,否則又何以 致之?
3、基上,被害人金少雄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乃係被告及被



宋文鈞先以被害人金少雄已有前述之糾紛,需花錢排解 ,由被害人金少雄仲介賣出天母物件,以售屋所得之報酬 作為排解上開糾紛之用為由,再由「搖頭」以前開方式恫 嚇被害人金少雄,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發至明。是以,被害 人金少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在簽發 系爭支票時不會害怕,我是針對前一天的事情害怕;我怕 「搖頭」是因為「搖頭」說我前一天喝酒,有惹到一些人 云云(見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恐嚇取財之 標的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金少雄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結 案保證,我有向被害人金少雄說,我不會去兌現系爭支票 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前開意旨之主張。然查: 1、99年2 月1 日19時30分,被告宋文鈞及被告在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與民生路口一碗小羊肉海產店,曾質問被害人 金少雄系爭支票到期該如何處理,被告即提議被害人金少 雄必須在99年2 月4 日先交付現金50萬元,其餘150 萬再 以抵押借款方式籌錢,於99年3 月10日前交付等情,業據 被害人金少雄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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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