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81號
TPHM,101,上易,881,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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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
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46號;
嗣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定發因涉嫌先後於民國99年4 月2 日、99年6 月26日 ,對告訴人涂春香為恐嚇行為,告訴人因而提起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審理後,先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125 號簡易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99年4 月2 日恐嚇部分,認為應適用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處無罪,就被告被訴99年 6 月26日恐嚇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就上開被告 被訴99年4 月2 日恐嚇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 僅有被告被訴99年4 月2 日恐嚇部分;而被訴99年6 月26日 恐嚇部分,已因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定發之女陳佳芸與告訴 人之子劉展睿前因感情不睦離婚而互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 恐嚇犯意,於99年4 月2 日20時26分許,自大陸地區撥打電 話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你兒子再 到我家試試看」、「黑白兩道我都認識,要跟我玩就跟妳玩 到底」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涂春香、證人林品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 卷附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電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99年4 月2 日恐嚇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99年 4 月2 日當天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事發原委乃係因我女兒與 告訴人之兒子本係夫妻,後來因故經法院判決離婚;我女兒 告訴我告訴人的兒子來我家鬧,而我人又在大陸上班,沒有



辦法照顧家庭,我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跟他說好聚好散,子 女的事情由他們去解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恐嚇內容,先於99年7 月21日具狀指稱 :被告口氣很不好的說我兒子到他家作什麼,要黑白道都 行,臺中市警局長胡木源係他朋友,不要再去被告家,再 去試試看等語(見他字第2650號卷第1 頁背面);嗣於警 詢時指稱:於99年4 月2 日20時7 分15秒恐嚇內容是我兒 子再到被告家試試看,被告黑白道都認識,要跟被告玩就 跟我玩到底,被告說臺中市警察局長胡木源是他朋友等語 (見前開卷第15頁);再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於99年4 月2 日晚上8 時7 分許打電話到我江南街住處,有提到「 你兒子再到我家試試看,要跟我玩就跟你玩到底」,還有 提到「再去試試看」,還有提到說他認識臺中市警察局長



胡木源,所以我很害怕等語(見前開卷第50頁、第51頁) ,則告訴人就被告當日涉嫌恐嚇之內容,先後指訴竟多有 出入。次查,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於99年4 月2 日之所以涉犯恐嚇犯行,其主要內容即在電話中向告訴人 強調「黑白兩道都認識」等語,然告訴人卻對此主要內容 之指訴,前後不一,自難認僅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因 記憶落差導致指訴之證詞細微差異」而已。基此,告訴人 之前開指訴是否屬實,仍須他求。
(二)證人林品欣於警詢證稱:99年4 月2 日我聽到被告說要玩 是不是,黑白兩道都可以,要玩陪你玩,也提到臺中市長 胡木源等語(見前開卷第22頁);迨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當時我坐在告訴人旁邊,我聽到告訴人一直跟對方說「 抱歉,親家抱歉」,告訴人有說是被告打來的,我有請告 訴人擴音,其中有提到財產分配的事情,還有說到「黑白 兩道都可以,要玩我陪你玩」、「臺中市警察局長胡木源 」等語(見前開卷第6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 沒有聽到99年4 月2 日的通話內容,係告訴人轉述給我, 告訴人跟我說黑白兩道,局長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 頁背面),證人林品欣對於如何得知99年4 月2 日通話內 容,前後所述互異,已難憑信。縱證人林品欣確係經由告 訴人轉述得知99年4 月2 日通話內容,然告訴人所轉述之 通話內容是否為真?是否有誇大不實或保守陳述?均不得 而知;且林品欣亦僅知悉局長、黑白兩道,亦無告訴人所 指稱:「你兒子再到我家試試看」、「黑白兩道我都認識 ,要跟我玩就跟妳玩到底」等語。參以證人林品欣嗣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臺中市警察局長係99年6 月26日的 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證人林品欣既未親耳 聽聞99年4 月2 日之通話內容,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曾提及「黑白兩道都可以,要玩我陪你玩」、「臺中市 警察局長胡木源」,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經由轉述聽聞 「黑白兩道」、「局長」等語,則證人林品欣之證述已有 反覆不一;佐以證人林品欣曾致電至被告之女陳佳芸所任 職公司,對陳佳芸提出批評,亦據證人林品欣於原審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證人林品欣既稱與告訴人 及其子劉展睿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 第35頁正面),且親自撰寫本件告訴狀(見原審卷第36頁 正面),證人林品欣身為告訴人及劉展睿之普通朋友,竟 親自撰狀,復親自致電至陳佳芸任職公司對陳佳芸提出批 評;尤有甚者,證人林品欣本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內容, 卻於檢察官偵查時誇稱係因告訴人手機以擴音方式播放而



聽聞,則證人林品欣之立場是否絕無偏頗,顯非無疑,自 難執證人林品欣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論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酌前情,僅強調證人林品欣就 基本事實與告訴人之陳述並無二致,仍可採證人林品欣之 證述內容,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容非可採。(三)至於卷附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亦僅能證明 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此亦為被告所是 認,然前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究竟為何,自不 足資為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99年4 月2 日恐嚇內容之憑 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於99年4 月2 日為恐嚇告訴 人之犯行部分,所舉提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於99年4 月2 日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件恐嚇犯行之程 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99年4 月2 日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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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