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25號
TPHM,101,上易,825,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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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5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麟自行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張貼96年1月25日公告 稱:告訴人徐金龍因涉竊盜案予以開除,告訴人徐金龍、洪 千淯因涉及偽文、侵占等刑責,著即開除並待司法調查等詞 ,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16號6樓辦公處所門口,指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全人員擋住上開辦公處所入口處,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中影公司監察人即告訴人洪千淯、執行副 總經理李駿德、管理部經理徐金龍、企劃部副理陳重文及企 劃部助理林琬茹進入中影公司上班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 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 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成麟犯罪(詳 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吳成麟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96年11月21日刑事答辯狀);㈡告訴人洪千淯李駿德徐金龍陳重文及林琬茹之指訴;㈢證人即業務部 經理李亦杜之證述;㈣公告影本乙份;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6號不起訴處分書;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基於中影公司 現場最高負責人,為了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才開除徐金龍洪千淯及其他部分員工,且96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伊未 指揮保全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辦公室;96年1月 29日當時,董事會已經通過要裁撤企劃部,所以告訴人陳重



文、林琬茹、洪千淯都已經被開除,告訴人李駿德並未在中 影公司擔任過職務,徐金龍因為在同年月24日涉及竊盜,違 反公司內控及治理等語。
四、經查:
㈠96年1 月29日上午9 時許,告訴人徐金龍洪千淯李駿德陳重文、林琬茹欲進入中影公司上班時,遭被告指揮保全 人員阻擋告訴人等進入辦公處所等情,分據告訴人徐金龍洪千淯李駿德陳重文、林琬茹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經 證人蔣同慶李亦杜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以 被告一再自承當日在場,其當時又甫經選任為董事長,係現 場最高負責人等情,實可確知保全人員係受被告指示,在場 管制告訴人等進入辦公處所。是被告否認有指揮保全人員阻 止告訴人等進入辦公室云云,顯不足採。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斯時雖被選任為中影公司董事長,惟尚須中 投公司核可方能生效,且被告係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發 布開除告訴人等之公告,而非以董事長身分發布該公告,而 該公告中僅告訴人徐金龍洪千淯遭開除,其餘告訴人未遭 開除,中影公司亦無規定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得限制他人進入 辦公室辦公之權利等為由,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之強暴 行為妨害告訴人等進入公司上班權利。惟查:
⒈96年1 月24日中影公司召開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董 事會(下稱96年1 月24日臨時董事會):「第一案:案由: 董監事改派案。說明:㈠依指示阿波羅投資公司改派法人代 表,本公司董事蔡正元先生自即日起更換為莊名葳小姐擔任 本公司董事。另一席董事由林山元先生擔任本公司董事,監 察人則改由莊天來先生擔任。」、「第二案:案由:違法舉 行之臨時董事會事項報告。說明:㈠民國96年1 月16日下午 二時於本公司舉行之臨時董事會因程序不合並違反公司法之 規定,該臨時董事會議不予承認及所有決議無效。」、「案 由: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空缺案。說明:本公司董事長及 總經理職位因蔡正元先生解任,為免公司運作空轉,請各董 事討論後續處理方案。決議:出席董事共同推選吳成麟董事 出任本公司董事長。並由吳成麟董事長提名林山元董事出任 本公司總經理,經出席董事全數通過。」、「案由:公司印 鑑移交案。說明:前董事長將依公司規定移交,若移交不順 利,因應之方案請各董事討論。決議:因公司大小章遭前董 事長蔡正元先生侵占無法取回,現階段無法向主管單位辦理 變更,俟公司章依法取回後再行補登記,並確知延遲登記將 受罰鍰處分。」、「案由:討論前董事長及前副董任職期間 投資討論案。說明:本公司前董事長及前副董事長任內所作



之投資案,送請各董事討論。決議:前任董事長任內未完成 之投資案,授權新任董事長於不影響公司權益下,將可解約 之投資案予以解約。不宜解約之案件授權由董事長研擬處理 方案」,有該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77 2 號卷第25至27頁)。又依卷附中央投資公司96年1 月24日 聲明稿所載:「……蔡正元先生係受買方羅玉珍女士與莊婉 均女士所委任,並為其法人代表負責經營中影公司。……鑒 於蔡正元先生並非本案買方,且與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間衍生 糾紛,為恐損及中影公司及中影公司所有股東權利,本公司 已於96年元月1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凍結中影 公司蔡正元董事長及所有董事、監察人職權……」。綜此可 知斯時中影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甚至中影公司原股權所有 之中央投資公司,還對爭執之雙方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則在 此糾紛未經法院釐清、確認之際,主張有經營權之一方召集 上開臨時董事會,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會議中認為另一派 之經營權並不合法,而不予承認並決議將此情況排除,則被 告依該決議,本於董事長執行公司經營決策之職責,認為告 訴人等均係代表另一派,而予以管制告訴人等再進入公司, 避免影響被告所屬一方的經營權,被告主觀上認為此舉並無 不法腕力強暴之情,即難認有強制罪的主觀犯意。至於公訴 人認為被告選任為董事長的議案尚未經中投核定等情,惟按 前所述,斯時既有經營權糾紛,即中投公司亦無法確認誰係 有權經營,而對雙方之經營權向法院聲請為假處分,是自難 因中央投資公司未予核定,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必有不 法之強制犯意。
⒉至公訴人雖以95年10月10日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選任 莊名葳莊婉均吳成麟為中影公司之法人代表,該次決議 業經法院認定為不合法而決議不成立為由,認為被告前開行 為係不法。惟該民事訴訟係莊婉均訴請阿波羅公司、蔡博倫蔡正元間返還股份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73 號民事判決認定:莊婉均未於95年6 月5 日取得阿波 羅公司之股份,阿波羅公司95年9 月12日當日有合法之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存在,95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係無召 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無股東出席,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等理由,而駁回莊婉均之訴訟,經莊婉均提起上訴後,已經 本院於99年7 月6 日以98年度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莊婉均蔡正元間 就:莊婉均是否已取得阿波羅公司之全部股權、95年9 月12 日與10月10日阿波羅公司所召集之2 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何者為有效等事宜中,產生高度之爭議,雙方進而訴訟不斷



,直至本院於99年7 月6 日作出98年度上字第989 號之確定 判決後,始確認莊婉均並未於95年6 月5 日取得阿波羅公司 之全部股權,95年9 月12日阿波羅公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事宜,始為有效。則被告既未參與莊 婉均蔡正元之間的交易,自難認被告自始知悉其取得董事 資格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認知其係合法選 任之中影公司董事長,而應執行合法召開96年1 月24日中影 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拒絕告訴 人等進入辦公處所,並無不合,是公訴人執此為被告有罪之 佐證,斷難憑採。
㈢綜上可知,被告有阻止告訴人等進入辦公室之事實,雖堪認 定,惟被告顯係基於其擔任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長地位而為 業務之具體執行行為,又依卷存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 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上開被訴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縱然斯時被 告主觀上認定自己為合法之中影公司董事長,亦非表示被告 之經營決策可以恣意違法。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經營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曠工達6 日者(公司法第 216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之解任或 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符合上開法令之要件。又工作權為憲法 保障之權利,告訴人等本於上開權利當可請求進入上開辦公 處所工作,被告未依上開法定解任或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僅為「避免影響被告所屬一方的經營權」之目的,即指揮保



全人員阻擋告訴人等進入辦公處所工作;其主觀上何以未有 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原審未查,逕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 法尚有未恰之處。
三、然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 ,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民法第528 條、公司法第29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是公司經理人之設置 係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關於經理人之規定所「委任」。又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 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 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 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 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 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 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 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達內部人、財、物的調度與管 理,及對業務的計劃、執行、考核,當有其行政管理之政策 ,始能有效推動業務的擴展,達到營利的目的。則依企業自 治原則,雇主依事業之性質與需要,衡以雇主對事業統制權 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本得為相關行政管制措施,並得禁止員 工任意進入公司,是員工依法並無權主張得自由進出公司。 查:中影公司與告訴人間分別訂有委任契約、勞動(雇傭) 契約,縱渠等間之契約有未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前段、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之 情,固難謂終止契約無違約之處,惟此僅涉中影公司拒絕告 訴人等提供勞務,仍應給付工資予告訴人等之義務,告訴人 等核無強制中影公司須允渠等進入公司並接受渠等勞務給付 之權利,是中影公司拒絕繼續接受渠等之勞務給付,以保全 阻擋渠等進入公司,核屬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縱渠等尚有 所有物品留放在公司內欲取回,亦僅能依法主張所有物返還 請權,尚不得據此謂渠等即有權主張得自由進入公司。 ㈡抑且,被告之所以召開董事臨時會解聘告訴人等,在於被告 確為該中影公司股權買方之實際出資者,且為中影公司合法 選任之副董事長,因莊婉均蔡正元就中影公司經營權發生



爭執後,而蔡正元原已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一職,其後卻反 悔,遂產生被告在臺北市○○街之營業址、蔡正元在臺北市 ○○○路之營業址分別主張有權代表中影公司並營業之情事 ,為被告(原審卷一第138 至139 頁)、證人即前中影公司 業務部經理李亦杜(見99年度偵字第22155 號卷第61頁)所 不爭執。酌以案發當時被告為實際經營管理臺北市○○區○ ○街116 號6 樓辦公處所者,且被告嗣經96年1 月24日臨時 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自己為合法之中影 公司之董事長,為維持中影公司正常營運而具體執行上開董 事會會議決議,於96年1 月29日9 時許請保全禁止告訴人等 進入公司,核無妨害告訴人等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有強制罪 之犯意,尚難遽以強制罪論處。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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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