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90號
TPHM,101,上易,790,2012080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
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8、205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無罪部分均撤銷。陳威名共同犯詐欺罪,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名與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下半年起至99年12月底間止, 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 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 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 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 、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 、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9個不詳IP網 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 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實際詐騙 方式為:先由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 統,群發內容為「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詐騙語音 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 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欺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 「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 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 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 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 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 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 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續將電話 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 「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



害人需要設定2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 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就會 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 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 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 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贓款分 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1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 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 空。陳威名自99年下半年間起即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分配於 在成員陳庭軒(綽號「阿治」)所管領之話務集團,擔任上 述「第二線成員」之分層施詐工作。每成功處理1筆贓款, 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可抽取 約7%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的佣金,轉、記帳組 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約17至20%不等的佣金,其餘 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集團幹部所有。二、陳威名所屬集團於99年10、11、12月間,以上開方式,成功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喬遷、鄧韵倫、李曄劉素良、楊安、魯 文嬌、王慈、王曉軍、鄭麗平、張獻端、楊棣、鄭玉、馬因 明、陸建新、高羽、馬韶文、王麗明、董春茹、王淑英、陸 剛、肖翠琴、毛騰淑、閆美春、黃進、胡純、後曉淮、周梅 玲、雷寶印、韋勇、楊艷艷劉淑香、華錦州、吳涵、李春 菊、周先平、張朴遠、侯廣禹、景彥銘、倪士春、劉金娟、 林亞、康艷紅、邵勝英、王立芹、馮燕香、陳秀雲、陳炳凱 、鄭玉子、肖鳳英、周勇杰、趙翠明、林玉蘭、張永泰、劉 寶琛、吳丹、甘越儀、高岩、遲迎結、馬馳、裴淑平、司蘭 寶、呂征、陳萍尹君端、夏漢梅等共65人(下稱喬遷等65 人),使喬遷等65人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必須 將所持有存款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而依集團成員在電話 中之指示辦理,其中喬遷依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683)存款及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 1355萬,並將密碼告知集團成員,致所存入款項全被轉出及 提領。其餘鄧韵倫等64人,則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 成員指定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喬遷等65人詳細受騙 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被害人喬遷 等人被騙報請大陸公安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張鴻銘所 屬詐騙集團所為,經取得菲律賓警方之協助,於下列時、地 查獲,分述如下:
張鴻銘(綽號「杰倫」)話務集團:成員有發射組暨幹部張 鴻銘、黃中正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 宥樺,二線話務人員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



翊楷、林俊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謝曜鴻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 。該集團代號為「阿一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 一B」組,以張鴻銘為首腦,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 ,「阿俊」則為「阿一A」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 系統維護。話務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阿拉棒市(alaban g)557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張杰 」、「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劉進 」、「程明」、「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件 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鄒奇峰等 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99年12月27日15時許, 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在上址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 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之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 翔、范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該集團由「陳先生」擔任首腦; 現場負責人為鄒奇峰,渠亦負責轉、記帳;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負責轉、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 負責人;林德貴負責每天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出來之贓 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 款。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馬卡蒂市(Makat Ci ty)Galaxy33號別墅內轉、記帳後,由取款組成員利用ATM 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後,交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菲律賓成年女子(其中1人叫「米拉」)。該轉、記集團成 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 值金再從該話務組所獲得贓款處扣除。於99年12月27日13時 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先在菲律賓馬尼拉奎松市(Quez on City)eastwood地區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 茗富,扣得銀行卡4張,又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 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等人,並扣得帳戶申請 書729張、U盾114支、銀行卡375張、記事本16本、攪碎銀行 卡一堆(嗣後有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電腦列印帳本 23份、手機5支、已用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 張。
陳庭軒(綽號「阿治」)話務集團:成員有陳庭軒龔盈賓陳威名、許瀞文。該集團以陳庭軒為現場負責人,亦負責 三線話務;陳威名龔盈賓二人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員;許 瀞文擔任一話務員。該話務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克拉克



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 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 」對不特定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23時30 分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龔盈賓及大 陸地區人民彭裕雪、賀聰、劉豔,並扣得VOIP GATEWAY(閘 道器)22台、市話機l具、銀行卡5張、電話錄音暨答應機l 台(含錄音帶l片)、SIM卡10張、隨身碟2支、手機2支(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光碟片3張、U盾2支、HP筆記型電 腦1台。
余宗奇(綽號「阿火」、「阿水」、「水哥」、「胖哥」) 話務集團:成員有余宗奇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 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 該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責人,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 聯擔任一、二線話務員。該話務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阿 拉棒市(alabang)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 安局「陳濤」,對不特定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 月27日15時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在阿拉棒市512號別 墅內逮捕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進興, 並扣得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㈤「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及林志強。林志強隸屬於「阿文」取款組,持「 阿文」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ATM 提款機提領詐 欺贓款後交予「阿文」。被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60餘萬元菲 幣及148張銀行卡等物。於99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為大 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帕西格市ortigas地區 提款處逮捕林志強,並扣得銀行卡148張、手機2支、記事本 1本、黑色包1個、贓款65萬5550元比索。三、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茗富、林志 強、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龔盈賓林英昌李祥賓等14人(下稱鄒奇峰等14人)於99年12月27日遭逮捕 後,於100年2月2日自菲律賓遣送大陸地區關押。同時,我 國刑事警察局人員為偵查其他可能涉案共犯,就99年下半年 該集團密集犯案期間過濾經常搭機往返台灣、菲律賓地區之 各班機旅客名單,再整理出含陳威名在內之可疑共犯名單( 含彩色照片)一份,攜至大陸地區供鄒奇峰等14人為照片辨 識,其中龔盈賓在大陸地區確認陳威名為集團成員之一,而 查悉上情。嗣鄒奇峰等14人於100年7月6日遣返解送回臺, 由檢察官簽發拘票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遣返所搭 乘之中華航空班機上將鄒奇峰等14人拘捕。且檢察官亦同時



簽發拘票,於100年7月6日將陳威名拘提到案。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文書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 據。
㈡人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不同意證人余宗奇等人之警詢筆 錄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惟余宗奇經本院 傳喚均不到庭及拘提無著,有拘票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 178-181頁),且余宗奇已因案於101年6月19日經法院通 緝(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余 宗奇現所在既為不明,本院認余宗奇於警詢中所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情形(理由詳如下述),故 逕引用余宗奇於警詢中陳述為本案證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不同意證人李祥賓李忠儒、黃 廷亦、陳亞任等人之警詢筆錄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56 頁背面)。惟證人李祥賓李忠儒、黃廷亦、陳亞任等人 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渠等於本 院所證,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述並無不同,故就證人李祥 賓、李忠儒、黃廷亦、陳亞任等人部分,本院逕引用其等 於本院作證時所陳述內容為本案證據。
⒊證人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等人於警詢中均曾 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然渠等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 程序時,則改稱被告並非為本案詐欺罪之共犯。惟本院認 證人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等人於警詢中所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理由詳如下述),就 證人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等人部分,本院引 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為本案證據。又證人蕭申鴻於 100年7月2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對被告陳威名不利之 陳述,因蕭申鴻當時係以被告身分陳述,並非證人,而共 犯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惟此部分之陳述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亦無何顯不可信情形;且證人蕭申鴻於原審101年2月 7日審判時已以證人身分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已對 共犯蕭申鴻行使證人詰問權。故共犯蕭申鴻以被告身分於 偵查中之陳述,雖未具結,亦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要旨參照)。惟 該等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自得比較取 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二、被告陳威名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 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原審到庭時所供述,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 喬遷等65人於99年10、11、12月間有遭詐騙之事實均不爭執 ,且亦承稱於99年10、11、12月間有至菲律賓地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分工詐財犯行,並辯稱:伊不認 識詐騙集團成員龔盈賓,與集團成員林英昌亦僅係不熟之朋 友,不知龔盈賓林英昌為何要指認與伊同集團,至另一曾 指認伊之集團成員蕭申鴻,伊亦不認識,渠等應係認錯人云 云。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喬遷等65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於99年 10、11、12月間居住於大陸地區期間,有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來電,誤信電話中所述之有「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 等情事,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至銀行開 立新設帳戶,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被害人喬遷部分), 或至提款機操作匯款、銀行臨櫃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 戶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喬遷等65人於大陸地區所製 作之筆錄或所提出之ATM收據、銀行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為 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且喬遷等65人遭詐騙所匯 款之①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89號帳戶( 戶名吳東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926號帳戶(戶名郭 延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664號帳戶(戶名鄭偉烽) 、帳號0000000000000000919號帳戶(戶名崔少川)、帳號 0000000000000000760號帳戶(戶名李俊)、帳號000000000 0000000993號帳戶(戶名楊志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3號帳戶(戶名開坤東)、帳號0000000000000000308號帳 戶(戶名黃亮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185號帳戶(戶 名江昊)、帳號0000000000000000364號帳戶(戶名金泰峰 )、帳號0000000000000000404號帳戶(戶名魯君)、帳號0 000000000000000042號帳戶(戶名趙良浩)、帳號00000000 00000000997號帳戶(戶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 0000 000號帳戶(戶名張夢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450號帳 戶(戶名汪宏亮);②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75 3(戶名:甘欽敬)、帳號:0000000000000000902(戶名:



許廣武)、0000000000000000257號帳戶(戶名方正強); ③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德生)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振龍)、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錢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3號帳戶 (戶名方思洋);④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福強)等各金融帳戶,經比對後,確 認均為99年12月27日大陸地區及菲國警方於菲律賓馬尼拉馬 卡蒂市(Makat City)Galaxy33號別墅逮捕鄒奇峰等人時所 扣得之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有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扣 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可稽(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 222頁)。故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喬遷等65人遭詐騙,確 係如事實欄所述之設於菲律賓地區之該詐騙集團所為,迨可 認定。
四、次查:被告陳威名雖否認為該集團成員,辯稱:至菲律賓地 區之目的係旅遊、賭玩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 示(18548號偵卷二第405頁),其入出境情形為:①99年3 月17日出境至菲律賓,至99年6月14日返國;②99年7月23日 出境至菲律賓,至99年8月4日返國;③99年8月18日出境至 菲律賓,至99年12月29日返國。可知,被告於99年確有出境 至菲律賓地區,且為相當期間之停留,尤其本案喬遷等65人 遭詐騙之99年10、11、12月間,被告前後持續停留於菲律賓 地區達四個月之久,衡情非係一般旅遊而已,其係有特定目 的甚明。再本案係大陸地區及菲律賓警方先在菲律賓地區查 獲部分集團成員,經由集團成員之確認,再陸續於台灣地區 查出其他共犯,被告陳威名即係因菲律賓地區所查獲之共犯 之供述及確認,始在台灣地區被查獲,亦經證人即刑事警察 局偵七隊偵查員李宏倫於本院證述明確,李宏倫證稱:「( 這些被告是如何找出的?)我們用我們偵查方式,過濾出90 名、12名女性的相片,提供給大陸當局14名的犯嫌做指認, 其中犯嫌龔盈賓指認陳威名,我們在7月6日將這14名解還台 灣,我們同時拘捕,拘捕後,他們又供出一些共犯,我們又 去拘捕這些共犯,還借提其他在押被告,這些被告也有指認 ,這個案子總共有10個嫌疑人指認他。」、「(提示本院卷 101年4月17日刑事警察局函所附之照片,當初給犯嫌指認的 相片是否是這些?)這些相片是100年7月6日供14位犯嫌( 含龔盈賓林英昌)從大陸遣返回台灣時拿給他們指認共犯 的相片,7月6日當天確定指認被告的是龔盈賓,後來7月28 日我們主任檢察官去借提林英昌李祥賓指認,他們兩位都 有指認。」、「(當初到北京給共犯指認的是否同壹份彩色



照片?)不是,但是這76個人都有包含在內,在北京提示的 照片有102個人的照片。我們做了第一次指認之後,我們覺 得範圍太大,又將部分的人過濾掉,限縮在這76個人。」、 「(對於這76個人有何人涉案,你們是否清楚?)不是很知 道,而且只知道這76個人的姓名而已,提供照片給被查獲的 詐欺集團份子指認。」、「(所以你們提供這些供指認的照 片,對於這76個人何人涉案,並沒有對來指認的人做任何提 示?)因為這76個人的照片是含我剛才所說的從大陸解送回 來的14個人的照片,及當天拘捕的7人,除這21個人外,我 們完全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涉案或是涉案程度如何。所以不 可能去做任何提示。」、「(你剛才說指認陳威名的人有10 名,那還有那些人有指認被告?)這個案子後來有繼續偵辦 ,有在借訊拘捕其他同案犯嫌,由這些犯嫌繼續指認,有犯 嫌指認出陳威名。」、「(還有那些人指認出陳威名?)10 0年8月16日借訊四名犯嫌余宗奇李忠儒、黃廷亦、陳亞任 ,這四名都有指認被告陳威名也是詐騙集團。100年8月22日 拘捕犯嫌有兩名謝金鳳、黃靖雯,這兩名犯嫌也有指認陳威 名也是詐騙集團份子。」、「(陳威名是何時到案?)100 年7月6日拘捕的7人之一。」、「(為何100年7月6日去拘捕 陳威名?)因為100年4月28日在北京由大陸公安實施指認過 程中,龔盈賓在大陸就指認陳威名,所以7月6日就拘捕陳威 名到案。」、「(既然陳威名也是7月6日也有到案的嫌犯之 一,你是否有暗示嫌疑人等編號46陳威名的照片可能是嫌疑 人?)其實7月6日我非常忙,因為我是主要的承辦人,我是 臨時調度其他警力來對到案嫌犯做實際詢問,這些臨時調來 的同仁,他們並不知道案件的過程,我就是指示他們只要拿 照片給到案的人指認,這些實施訊問的警察同仁不可能對被 訊問的人去作暗示,他們根本不知情,我們偵辦這些人的過 程及詳情。」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背面、55頁正面 、背面、56頁正面)。依證人李宏倫所證,可知,被告陳威 名雖非在菲律賓地區遭查獲,惟依菲律賓地區所查獲集團成 員龔盈賓在大陸地區指認照片時供出被告陳威名為成員,警 方始於100年7月6日在台灣地區查獲被告,但後來查獲其他 成員,亦有陸續指出確認被告陳威名為集團成員。被告猶空 言否認有參與本案設於菲律賓地區之詐騙集團云云,自難遽 信。
五、再查:被告係該集團成員之一,有擔任「第一線人員」、「 第二線人員」之工作,業據集團成員龔盈賓蕭申鴻、林英 昌、李祥賓、黃廷亦、陳亞任李忠儒余宗奇等人證述明 確,分述如下:【依證人李宏倫所述,警方係製作76人之彩



色照片一份,供成員於警詢中指認。因原審係以影卷送上訴 ,故經本院函查,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於101年4月17日以刑偵 七(2)字第1010047391號函另行檢送該最初供指認之76人嫌 疑犯彩色照一份予本院(本院卷一第33-44頁),其中編號 46號照片即為被告陳威名,以下證人所述關於「46號」部分 即指被告,先予說明】
龔盈賓部分:①於100年7月6日警詢以被告身分稱:「(你 何時在菲律賓何地因何事被捕?)99年12月27日19時許在克 拉克市某處因為電信詐騙案遭菲律賓警方逮捕。」、「(警 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 責何事?)...編號45號綽號阿志,也是負責培訓人員、系 統領導人(陳庭軒)、編號46號綽號阿寶男子也是和我一樣 負責二線工作。」、「(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人?各 負責哪些工作(分工),包括你在內?)有我...另外有臺 灣人編號46號阿寶,阿寶和我一樣負責二線。」等語(1854 8號偵卷二第65、67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②於100年 7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犯罪集團成員有哪 些,提示指認照片?)編號45號是陳庭軒,綽號阿志,也是 負責人之一,編號46是陳威名,綽號阿保,是二線,編號62 號是許瀞文,綽號KIKI,他是一線。」、「(集團負責人一 線二線各負責何事?)一線有KIKI,及3個大陸人,分別是 小新、小聰、小燕,小新、小聰另外也有兼二線,二線是我 、陳威名、阿哲,阿哲另外有負責三線。」、「陳庭軒與陳 威名會給我二線所有的稿件,我只要照著唸就可以了。」等 語(18548號偵卷二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 ㈡蕭申鴻部分:①於100年7月26日第二次警詢以被告身分稱: 「(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 何?負責何事?)...編號46號『威名』(陳威名)負責講 二線電話。編號73『昌仔』(林英昌)負責講二線詐騙電話 。」、「(上述你所指認的人,是在何人的集團內做事?) 『火哥』(余宗奇)是老闆,全部都在他下面做事。」、「 (你於菲律賓參與上述余宗奇黃中正林英昌所屬的詐騙 集團,你參與時間多久?)我在菲律賓是從99年4月開始, 到99年12月底。」等語(20551號偵卷第81-1頁、本院卷二 第47頁)。②於100年7月27日第三次警詢以被告身分稱:「 (你於第二次筆錄有指認出的人,他們分別受何人指揮?) 9號盧東泉、18號薛孟和、22號陳光裕、33號何鍾岳、36號 王柏翔、46號陳威名、53號林俊伊、58號林哲安、73號林英 昌等9人接受何人指揮我不清楚。23號黃中正、32號林英銘 、70號陳和陽等3人是接受火哥指揮。」、「(你如何知道



你在第二次筆錄中指認出來的成員?)我有看過他們。」等 語(20551號偵卷第95頁背面、9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2、 53頁)。③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你負 責的工作內容?)一線,假冒電信公司的人。」、「(跟你 一起在裡面接聽電話的有什麼人?警方有無請你指認?)有 指認。陳和陽戴耀彬等共12位。」、「(他們工作地點是 否與你相同?)不同房子。」、「(跟你同一房子的是誰, 提示卷附照片?)...46、53沒有同棟,也是有來過。」等 語(20551號偵卷第207、208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 ㈢林英昌部分: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以被告身分稱:「(經查 你曾分別於99年5月9日至99年6月25日、99年7月23日至99年 8月4日、99年8月18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10月11日前往菲 律賓,請交代你每一次去的目的為何?)前2次去是去學如 何講詐騙電話的,後2次去才是去講詐騙電話的。」、「( 你每一次分別與何人共同前往,警方提示相片供辨認?)99 年5月9日至99年6月25日我是跟蕭申鴻江俊凱、林政緯、 林哲安一起去的;99年7月23日至99年8月4日我是跟蕭申鴻 一起去的;99年8月18日至99年10月6日我是跟連世豪、陳威 名一起去的;99年10月11日我是一個人去的。」、「(警方 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責 何事?)...編號7蕭申鴻(小胖)是講二線電話、編號46號 陳威名,他是講二線電話的,去一個星期就換到其他據點去 了。」、「(你何以會知道上述指認的人從事詐欺工作?) 我們是同公司,曾一起聊天、同行。」等語(18548號偵卷 四第68頁背面-6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3、24頁)。 ㈣李祥賓部分: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以被告身分稱:「(警方 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責 何事?)我知道編號8余宗奇(綽號大胖)、編號15廖智凱 、編號5黃廷亦(綽號阿嘉)、編號46陳威名、編號73林英 昌,跟我同一集團公司。編號8余宗奇是我的老闆,編號15 廖智凱、編號73林英昌是負責接聽二線詐騙電話的。編號5 黃廷亦、編號46陳威名是在我們公司其他房子工作的,我不 知道他們做第幾線的。」、「(你何以會知道上述指認的人 從事詐欺工作?)因為我們隸屬同一間公司。」等語(本院 卷三第116頁正面附李祥賓10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 ㈤陳亞任部分:於本院101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提示10 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筆錄當時你有指認本案被告陳威名? )是。」、「(陳威名當時負責講一線電話?)是。」、「 (你怎麼會知道陳威名是負責一線電話?)當時我也是在裡 面。我是負責二線電話。」、「(你是否為管理幹部?)不



是。」、「(警察給你指認陳威名時,是如何指認?)是拿 了很多照片給我指認,我一個一個指認。」、「(你在警詢 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跟陳威名有無恩怨 ?)沒有。」、「(是否認識陳威名?)一起在詐騙集團裡 面,以前不認識。」、「(你和陳威名共同工作時,是否有 共同生活,期間多久?)我們在那裡有宿舍可以住,平常一 起生活,在那邊約有8、9個月。」、「(你當時是否知道他 的真名?)我知道他叫威名,我們都叫他小威。」、「(你 是如何被抓到?)我是100年6月9日在印尼被抓到,100 年6 月13日遣返回台灣。我是99年底離開跟陳威名一起工作的詐 騙集團,從菲律賓到印尼工作,也是在詐騙集團工作。從菲 律賓離開後,到現在都沒有見過陳威名。」等語(本院卷一 第146頁正面、背面)。
㈥黃廷亦部分:於本院101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如 何到案?)我在印尼被抓,跟陳亞任一樣,100年6月9日被 抓,100年6月13日遣返。」、「(提示100年8月16日黃廷亦 警詢筆錄,你在筆錄中指認本案被告陳威名,也有涉嫌電話 詐騙集團?)對。」、「(你是當庭指認,還是指認被告的 照片?)當時我在臺中看守所,警察帶照片給我指認。」、 「(警察是帶很多照片還是只有被告陳威名的照片而已?) 很多照片。」、「(你是一張一張指認?)對。警察沒有跟 我特別提示陳威名。」、「(你怎麼會指認陳威名?)因為 在菲律賓有看過,我們在同一個集團一起工作。但是我和他 一起工作時間不滿4個月,一樣有住宿舍,一起生活。我們 住的地方就是公司,住和工作都在同一棟房子。」、「(陳 威名是負責一線電話?)據我所知他是一線,我是負責二線 。」、「(一起工作以前,跟陳威名是否認識?)我不認識 他。」、「(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 是否知道陳威名?)我知道他叫做小威,他的真實姓名我不 知道。他的樣子跟照片我認得出來,我確定是同一人。我在 99年底之後我去印尼別的詐騙集團工作,就沒有見過他。」 、「(你們在菲律賓工作,是否會出去玩?)不會,我們會 出去就是去買生活用品。我也跟陳威名一起出去買過。」等 語(本院卷一第147頁正面、背面)。
李忠儒部分:於本院101年7月18日審理時證稱:「(你在10 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中指認陳威名有涉嫌詐騙集團的案件? )我跟他是在同一個公司裡,就是一個話務集團。」、「( 你跟陳威名是否工作與生活都在一起?)我到公司之後是。 當時是在菲律賓,我自己第一次去是98年8、9月,我來去話 務集團,我來去好幾次,但是到99年8、9月那次去才有看到



陳威名,直到99年12月都和陳威名一起工作。陳威名和我都 是負責一線電話。」、「(你在警詢如何指認陳威名?)警 察拿一些照片給我看,要我一一指認。」、「(提示100 年 8月16日警詢筆錄所附的照片,你當時所指認的陳威名是那 位?)(經詳閱後)是編號46號的人」、「(你當時在警詢 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當時與陳威名一起工作 期間是否住在一起?)住在同一個房子,沒有同一個房間。 」、「(你如何稱呼陳威名?)叫他小威或是威名。」、「 (你是否認識上次開庭有到法院作證的證人李祥賓、黃廷亦 、陳亞任?)都認識,都是一起在菲律賓一起同一個公司工 作,他們三個比陳威名早進入公司,後來先後陸續有離開。 」、「(你認識林英昌蕭申鴻龔盈賓?)林英昌、蕭申 鴻我認識,龔盈賓是誰我不知道。林英昌蕭申鴻也是在菲 律賓一起工作過。」、「(你如何被查獲?)我在100年6月 間在印尼因詐騙集團案件被查獲,我在印尼的集團與菲律賓 的集團應該算做同一個集團,我是100年1月初離開菲律賓的 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168頁正面、背面) 。
余宗奇部分:於100年8月16日警詢以被告身分稱:「(警方 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責 何事?)...編號7蕭申鴻(小胖)、編號73林英昌(昌仔) 、編號74李祥賓(阿賓)負責講二線詐騙電話;編號46陳威 名(小威)負責講一線電話;編號5黃廷亦(阿國)負責講 二線電話與擔任集團會計。」、「(你何以會知道上述指認 的人從事詐欺工作?)因為都見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9 頁背面、20頁正面附余宗奇10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六、觀之以上詐騙集團成員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 黃廷亦、陳亞任李忠儒余宗奇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陳威名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雖成員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等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 翻異前詞,均改稱:被告陳威名非為成員云云,成員李祥賓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稱:不確定是同一人,但有看過被 告陳威名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時亦辯稱:只認識林英昌,其 他人都不認識,他們認錯人了云云。惟查:
㈠本院所應查證者係被告陳威名是否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亦即 其與集團成員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黃廷亦、 陳亞任李忠儒余宗奇等人是否為共犯關係。而依上述, 被告於99年間於菲律賓地區停留期間,每次均長達數月,並 非短暫、數日之時間而已;再參諸證人黃廷亦、陳亞任、李 忠儒等人於本院所證,渠等自台灣地區遠赴菲律賓地區參加



詐騙集團工作,該期間之吃、住係統一管理,且工作時亦在 同一地點,甚至會共同外出購買生活必需品,故本案設立於 菲律賓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相當熟識度,故被告與證 人龔盈賓蕭申鴻林英昌李祥賓、黃廷亦、陳亞任、李 忠儒、余宗奇等人間絕無所謂「認錯」之可能性。反之,渠 等長時間居住國外,一起吃住,基於情誼,為迴護被告,會 有為對方掩飾犯行、脫卸刑責之可能性,乃人情之常,在此 情形下,自不能因共犯之改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 害人對犯罪人之指認,或偶然在場目擊犯罪事件發生之目擊 證人,渠等因為不認識犯罪人,在驚鴻一瞥或是過度緊張之 情形下,無法有深刻印象,甚至犯罪人慮及事後被人認出, 於作案當時並刻意掩飾自己的面貌、聲音等,使被害人或目 擊證人於事後未能有明確記憶,而「認錯」人。故法務部及 警政署乃另制訂「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 「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等規定,就檢警偵查人員應如何操作指認程序加以 規範,以避免指認人受到不當暗示、誘導,進而指認錯誤造 成錯判冤獄,自係指此種對於「不認識的人」的指認而言。 而在「認識的共同犯罪人」關係的彼此間,共犯互相間的「 指證」、「確認」,並不會因受到外在的誘導、暗示而發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