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被 告 包克崗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為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國 家財經中心大樓170號2 層樓房屋(下稱170號)所有權人, 因不滿相鄰170號房屋旁之172號3層樓房屋(下稱172號)所 有權人葉正弘之房客彭麗雪於民國96年11月間,擅自在170 號頂樓露台設置圍籬、PU地板及遊樂設施,作為經營「米家 托兒所」之用,竟夥同其子即被告包克崗共同基於阻塞逃生 通道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日某時,在上址172號3樓房屋 往170號房屋頂樓露台之門口設置C型鋼條,封死172號3樓房 屋之逃生出口,造成逃生通道阻塞,無法正常使用該逃生通 道,致生危險於葉正弘及「米家托兒所」老師及幼童等人之 生命、身體或健康,因認被告張淑貞、包克崗2 人均涉犯刑 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坦承 在上開時、地裝設系爭C型鋼條,復經告訴人葉正弘、證人 即仲介黃宏明證述明確,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本 案C型鋼條,確會導致葉正弘及「米家托兒所」老師及幼童 等人予災害事變時,無法開啟172號3樓房屋大門,往170號 房屋樓頂露臺避難、逃離,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 生命、身體或健康甚明,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淑貞 、包克崗均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張淑貞辯稱:伊 是95或96年初買下170號房屋,後來米家托兒所要跟伊租, 伊不出租,後來包克崗於97年12月從新竹回來並搬進去住, 伊兒子告訴伊頂樓都是遊樂設施,很吵,且房子會漏水。伊 就與國家財經中心大樓的管理委員會釐清頂樓到底歸誰使用 ,國家財經中心大樓才開會決定頂樓是由我們使用,伊才叫 兒子包克崗雇人施作圍籬圍起來。這幾戶是1、2樓,2樓後 面陽台有逃生緩降梯,2樓的前面因為2樓很低,也可以跳下 來,前面有窗戶等語;被告包克崗則辯稱:伊有依照母親指 示於98年5月2日在170號頂樓露台設置C型鋼條,因為我們已 經盡一切努力,他們還是不願意改善,伊認為兩邊的門都是 屬於私權所有的門扇,並不是逃生通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淑貞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70號2 層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相鄰之172號3層房屋所有權人為葉正弘,17 2 號房屋之3樓有玻璃門可通往170號2樓樓頂露台,而該172 號、170號、168號、166 號為相鄰之房屋,分別為3樓與2樓 之建築物,僅166 號與主建築國家財經中心大樓銜接,均有 獨立之出入門戶,已非屬該大樓主建築物之部分,96年11月 間,承租葉正弘172號房屋之房客彭麗雪在170號2 樓頂頂露 台增設「米家托兒所」遊樂設施,被告張淑貞因生困擾,乃 指示其子即被告包克崗於98年5月2日,在172號房屋之3樓通 往170號2 樓頂露台之玻璃門前之170號2樓屋頂處設置橫式C 型鋼條3條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坦認,並經告訴人、證人 即168 號住戶許維峻於原審審理中、及國家財經大樓管理員 魯洪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 份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照片10幀、上開門牌2樓平面圖影 本1 紙(即圖上所示M「172號」、L「170號」、K「168號」 、J「166號」)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第5至8 頁、100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第181、205至208頁、原審卷第 22 、62至64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 項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 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 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 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得以往來聚合參觀或遊覽之場所;又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對於集合住 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加以阻塞,因而致生他人生命 、身體或健康之危險者,始符合該條後段之罪責。此所指「 阻塞」應係以障礙物阻絕,而所謂「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 廈之逃生通道」應係指供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共同 」所使用之逃生通道而言,藉以維護集合住宅及共同使用大 廈內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僅集合住宅或大 廈內個別住戶屋內對外之窗戶、門扇加以阻塞,除有其他刑 罰規定可資規範外,尚難逕以上開罪責論處,應甚明確。本 件上揭172 號建物雖作為「米家托兒所」之使用,有特定多 數之幼兒、老師於其中從事活動,然該處所係屬私人所有, 且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參觀或遊覽之場所,又非不特定人 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自不符合刑法第189條之2第1 項前段 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所以公訴 人未據以追訴該罪,當甚明確。本案關鍵乃在於上開172 號 之3 樓通往170號2樓頂露台之玻璃門是否屬於同條後段所指 之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則查: ⒈刑法第18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集合住宅」,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款、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 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而 所謂「住宅單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2條第1款之規定,則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 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 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本案172 號建物,全棟屬同 一權利主體所有,供開設「米家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 )之用,業據告訴人、證人即承租人供證述明確(見偵89 7卷第136至137、169至170、199至201頁),即核與阻塞 逃生通道罪之「集合住宅」構成要件不符。
⒉刑法第18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 物及其基地」。是以本件基地暨其上在構造、使用、及建 築執照設計圖標記上,均可得區分為數部分建築物情狀,
固應屬公寓大廈範疇。惟依告訴代理人陳泰源於警詢中供 稱:系爭平台172號住戶可自由進出。172號除該出口外, 沒有其他途徑可以到該平台。172號3 樓樓梯係供172號住 戶使用等語(偵897卷第137至138頁);證人許維峻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要使用頂樓露台,國家財經中心大樓 兩側有門,一個是172號,另一個是從該大樓管理中心右 側。172號3樓通往露台的門,應是172號住戶使用,其他 住戶應該是要經過他們同意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3 、64反頁);證人魯洪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擔任 管理員工作期間,有去過172、170、168號樓頂露台,那 是公共產權,颱風期間要上去查看,也要定期帶清潔工去 打掃。管委會的人要經過該大樓3樓的陳建明同意,才能 去打掃。系爭露台沒有跟公共設施連結,只是屬於公共產 權,但伊等沒有公共通道可以到達,依原始設計圖,只是 單純露台,不是作逃生使用,所以消防檢查也沒有檢查該 露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依檢察事務官於99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國家財經中心大樓履勘之結果, 172號建築物以外之建築物無法直接進入系爭露台,其中 一通道必須由172號1樓至3樓始可到達,另一通道則須經 由國家財經中心大樓主建築物3樓之一門扇可通往該露台 ,惟該門扇另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已上鎖,國家財 經中心大樓其他使用者無法任意使用該門扇,亦有上開履 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憑(見偵897卷第203至2 11頁),足證系爭露台兩端可供進入之門戶,均為單一住 戶所掌握,而非公共通道,即該露台應非國家財經中心大 樓各使用人之逃生區域,且172號3樓通往戶外露台之「門 扇」既非設置於國家財經中心大樓主建建築物內,又屬告 訴人葉正弘單戶單獨所有專有使用,實非國家財經中心大 樓之各使用人「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亦甚明確。 ⒊證人魯洪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露台沒有跟公共設 施連結,只是屬於公共產權,但伊等沒有公共通道可以到 達,依原始設計圖,只是單純露台,不是作逃生使用,所 以消防檢查也沒有檢查該露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亦規定,五 層以上之樓層供特定用途之建築物方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 ,是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時,依法並無將上開2 樓樓頂露 台作為避難平台之義務,且本案266、268、270 號建物亦 確無直通上開2 樓樓頂露台之樓梯,自非法定避難平台。 另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依國家財經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詢問,已於98年6 月23日以北市都建
查字第09868205300號函覆說明: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72號建築物為地上3層,核准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 兒童托育中心)」全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該戶由室內 直通樓梯通往3 樓戶外露台之門扇,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並未標示為「防火門」等語,亦有該函文影本1 紙附卷可 稽(見偵897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違建查報隊承辦人陳立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 卷第60至62頁),足認該172號3樓通往戶外一般(單純) 露台之門扇,尚非公眾防火逃生通道至明。
⒋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頂樓本來就是172 號在使用云云 (見偵897卷第169至170頁);而承租上開房屋經營「米 家托兒所」者彭麗雪、仲介人員黃宏明於偵查中亦供、證 稱:告訴人告知該露台為172號專用云云(見100年度偵字 第897號卷第199至202頁),惟細譯彭麗雪上開於偵查中 所供:170、168號所有權人主動問伊要不要向他們承租頂 樓,但伊有告訴房東(即告訴人)此事時,房東說伊可以 使用露台,不用理會他們云云,顯與證人黃宏明所表示: 最先彭麗雪是要向張淑貞承租,但因為房租談不攏,所以 才向現在的房東(即告訴人)承租等語、及證人許維峻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米家托兒所」租賃時有打電話 問伊是否同意出租樓上露台供設置遊樂設施等,伊認為這 些設施會影響房子的結構安全,伊跟伊太太均不同意。後 來「米家托兒所」就168、170號頂樓露台並無簽立租賃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不符,且告訴人始終未 能提出擁有上開露台專用使用權之相關憑證,則告訴人、 承租人彭麗雪是否確信(知)對該他人(即168、170號) 頂樓露台有專有使用權,即非無疑。又依證人魯洪武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0年恰克托兒承租168、170、172號, 該屋頂等於是恰克托兒所可以使用的露台,去跟消防局申 請,後來恰克托兒所經營2年就搬走。因恰克托兒所當初 是租168、170、172號,所以沒有吵到樓下住戶的問題, 而現在「米家托兒所」只租172號,但它卻使用3樓全部露 台,所以因此吵到168、170號2樓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75反至76頁),核與證人許維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承 租人恰克美語托兒所曾經向168、170、17 2號屋主承租上 開房屋及頂樓,伊是168號屋主,伊當時有租這家托兒所 。而「米家托兒所」就168、170號頂樓露台並無簽立租賃 契約,伊向國家財經大樓說恰克托兒所之前租伊等樓上、 頂樓,但米家托兒所沒有租伊等室內,所以米家托兒所不 能使用伊等屋頂等語(見原審卷第62反至63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 31165400號函所附168、170號建物於90年間不動產登記所 有權人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按168建物係以證人許維峻 之配偶周美琴名義於87年5月5日購入,此觀所附「周美琴 」身分證影本配偶欄即知),而告訴人係於96年8月10日 購入系爭172號房地,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卷為憑 (見偵897卷第155頁),依此即無從認該172號建物所有 權人對於上開168、170號頂樓露台有專用使用權。況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依國家財經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詢問而於 97年3月18日以北市都寓字第097662517 00號函覆說明: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72號2樓屋頂之露台,非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列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是其為 約定專有或共有部分,請貴管理會自行檢討貴社區規約, 依規約為之等語,亦有該函文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偵897 卷第30頁),而國家財經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乃於98年2 月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66、168、170、172號二層樓商 店之樓頂露台依各商戶權狀使用範圍列「約定專用」,自 行維修管理,亦有該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8年2月19 日、98 年3月6日函送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之函 文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偵897卷第31至32頁),而上開98 年3月6日函件中亦載明可設置各約定專用區隔界牆(限高 120公分),則系爭170號2樓頂之露台既已由國家財經中 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該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淑貞「專 用」,且可設置約定專用區隔界牆(限高120公分),被 告張淑貞及其所指示之被告包克崗既係在規約之許可範圍 內有單獨且排外之使用管理,而其等於98年5月2日在被告 張淑貞所有之17 0號頂樓露台設置高110公分之C型鋼條作 為約定專用區隔界牆界,自屬合法。再稽以「米家托兒所 」所私設圍籬乃緊貼172號出口處而向170、168號頂樓露 台延伸,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897卷第124至129、1 57至158頁),則被告2人即無從侵入172號屋頂圍籬設置 自己之隔界牆,則被告2人既係緊臨172號屋頂圍籬邊界設 置自己之隔界牆,亦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阻礙逃生通道之 舉。另除上開決議有通知172號所有權人、承租人米家托 兒所外(見偵897卷第31頁),國家財經中心大樓管委會 、被告張淑貞委任律師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請告訴人遵守 上開決議,亦有上開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 字第897號卷第115至118、121至123頁),而告訴人亦能 拍攝所謂C型鋼施工前之照片為證(即告證7)(見偵897 卷第55、65頁)。再者,系爭頂樓露台設置遊樂區,乃屬
經營「米家托兒所」每日管理使用之處,則被告2人設置 上開C型鋼之約定專用區隔界牆時,應為172號建物所有權 人、承租人所得立即掌握、知悉,則172號建物使用果確 認有妨害門扇之開啟,自得適時因應(例如將系爭門戶由 「外推」修改為「內拉」),當不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 健康危險之虞,是此亦難認被告2人在約定專用區內設置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所允許之隔界牆有不法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172號3樓房屋往170號房屋頂樓露台之 門口設置C 型鋼條,乃依決議行之,固然造成葉正弘及米家 托兒所老師、幼童使用該露台之不便,然告訴人、承租人本 無權使用該露台,且該址172號3樓門戶亦非「集合住宅」, 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而該C 型鋼條僅為設置約定專 用區隔界牆之用,採間隔式高110 公分,非為封死該門戶。 又上開設置,依上開客觀事證,亦難謂已脫離告訴人、「米 家托兒所」之掌握、知悉,無法適時因應,而有致生他人生 命、身體或健康危險之虞,況本件所指之C型鋼嗣亦已拆除 ,有台北市政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2月10日現場勘查報告可 證(見偵897卷第142頁),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涉 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另告訴 人葉正弘告訴被告張淑貞、包克崗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部分,檢察官起訴時亦指被告張淑貞、包克崗在 170號2樓屋頂設置C型鋼條時,並未對告訴人葉正弘或其他 使用人施用強暴、脅迫,核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認該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卻再指被告等涉犯強制罪 嫌,然卻未加以舉證或論告指被告所涉強制罪嫌之證據或理 由,是上訴意旨所指顯無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共危險犯行,並使本院得合理之確 信,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