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緯原名彭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931 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尚緯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 無爭執,僅謂:被告於庭訊中皆坦承犯行,雖五年內再犯, 但量刑上是否能讓被告有重新做人機會,照顧年邁母親等語 。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尚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 竊盜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後,對被告論處有期 徒刑八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瀞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 決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竟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情形。況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 告因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必須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原法定刑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 月部 分,經加重後,至少為有期徒刑7 月,復觀以本案係以侵 入住宅之方式為犯罪手法,手段惡劣,危害非輕,且被告 迄今分文未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屬從輕量 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