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溪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676號,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72號),提起上訴,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溪潭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溪潭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7日當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溪潭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有兒女要養,原 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係量處被告最低刑度,已甚寬厚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