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644號
TPHM,101,上易,1644,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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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傑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榮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榮傑李牡丹(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其明知李牡丹張文仕之妻,竟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李牡丹為性交 行為。嗣因張文仕察覺有異而詢問李牡丹李牡丹遂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間向張文仕坦承上情。二、案經張文仕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未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 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牡丹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 卷第31頁),復有證人李牡丹親書之泰文信函、中文譯本、 自白書、陳述書、秘密花園汽車旅館回函、松和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海鄉園汽車旅館旅客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相姦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其時間差 距上,每件相隔均在10日以上,地點亦各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自不該當接續犯之要件。
三、核被告郭榮傑如附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 姦罪。又被告前揭所犯4個相姦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之4次相 姦行為,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一罪,與法尚有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 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 性慾,竟無視於李牡丹係有配偶之人,罔顧倫常,嗣後李牡 丹更因之羞愧而欲自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匯款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耽於情慾,致罹刑 章,且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 付賠償金18萬元,足認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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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 1 │100年1月4日16時 │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0號「秘│
│ │35分許 │密花園汽車旅館」 │
├──┼────────┼───────────────┤
│ 2 │100年1月14日10時│桃園縣中壢市○○○街91號「松荷│
│ │16分許至13時10分│汽車旅館」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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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月28日16時│桃園縣大園鄉○○路341號「海鄉 │
│ │22分許 │園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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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2月12日凌晨│桃園機場貨物區1號停車場內 │
│ │0時3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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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