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627號
TPHM,101,上易,162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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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注駿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及移送併
辦(101 年度偵字第11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注駿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13 號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 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間, 在富百億公司向告訴人吳連昇佯稱:富百億公司是唯一獲得 英國之上市公司EZYBONDS公司(下稱EZYBONDS公司)授權可 發行Debit Card(即SIGMA Card,又稱全流卡)的公司,該 卡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藉由其所成立之希格碼 國際網絡平台,可通行全球192 個國家,14種貨幣,128 萬 台ATM ,24小時電子交易系統,非常方便,將來每個人都需 要此卡,很有商機,如果行銷推廣出去,有千百億元的獲利 ,一切相關事宜都準備好了,只是缺錢,其願意把中國大陸 地區的獨家代理經營權給吳連昇,使其成為希格碼國際團隊 成員,擁有該集團10號席位之權利,如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 300 萬元,即將富百億公司30%之股份過戶給告訴人,且該 筆款項將用於製卡、開店準備金,及製造手機、SIGMA Card 全球發卡準備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5 日與被告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1 紙,並於當日前往臺北市○ ○區○○街1 之1 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當場提領270 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97年12月8 日已先支付定金30萬元),嗣經 告訴人發現被告將上開款項挪做裝潢咖啡店及卡拉OK之用, 且約定之事項均未依約履行,經吳連昇催促還款亦置之不理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 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注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吳連昇之指訴、證人即富百億公司投資者何之霖之證述、 共同經營合約書、被告於98年4 月9 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 信函、希格碼國際網絡平台廣告及電子交易支付系統影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的公司需要資金,證人何之霖就介紹告訴 人入股,告訴人係因為參酌富百億公司之獲利、經營情形等 內容,經評估後,認為公司有很好願景,主動要求投資富百 億公司300 萬元,我將告訴人投資之300 萬元用作裝潢辦公 室之接待中心及雲端設備會議中心,並有用作購買手機、MA STER CARD 等,一切均符合我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契約,我有 按合約履行,公司有正常營運,雖之前曾因錢的問題發生一 點狀況,但未因此歇業,系統也一直存在,現在公司發行的 全流卡已能合法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13 號富百億公司之 負責人,於97年12月間,透過同為富百億公司投資人何之霖 介紹認識告訴人,後因告訴人亦有意投資富百億公司,遂先 於同年月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 年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1-1 號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慶成分行,與告訴人簽立共同 經營合約書1 份,依該共同經營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第 二條、席位/ 權利金與股份分配方式:…。乙方(即告 訴人)訂金第一次付款於2008年12月8 日前繳交給甲方新台 幣參拾萬元整,第二次付款於2008年12月15日繳交給甲方新 台幣貳佰萬柒拾萬元整。總共付清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乙方付清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給甲方後,甲方將【台灣富百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萬之股份按公司法程序過戶給乙 方。甲方同意乙方享有中國大陸開設第一家【希格碼國際網 絡股份有限公司】,成為總部代表在中國大陸之獨家代表經 營權,但乙方必須取得公司代表有(中國)之合法地位(乙 方股份佔70%,甲方股份佔30%),乙方負起中國大陸全區 之開發及營銷管理人事成本,甲方負起供應產品售後服務責 任」、「第七條、合約期間目標設定:本合約合作簽約後 ,雙方應誠信務實、相互為貴、共生共榮進行之,初期第一 筆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製卡及開店準備金,第二全球筆



款付清全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製造手機及發展EzySIGMA Card全球發卡準備金。…」,告訴人並於同日在該銀行內交 付270 萬元予被告等情,此業據證人吳連昇迭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2228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99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2頁至第34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此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偵緝卷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㈡第24頁正 、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59頁正、背面),並有富百億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富百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告訴人在新光銀行 永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暨交易明細 1 份、上開共同經營合約書、合作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1頁 至第14頁、第28頁,偵續卷第22頁、第43頁至第46頁,偵緝 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給付者,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 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 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 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又行為人於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之餘,於主觀上亦應就上開 「不法意圖要件」及「以詐術使人交付之故意」有所該當, 始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買賣、借貸、 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 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 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連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簽立共同經



營合約書時,有大概聽被告口述,大概意思我知道,但沒有 仔細看,當初被告跟我說我投資的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 要拿來製作卡片,200 萬元要製作或購買手機,被告說要將 希格碼國際網絡平台設在富百億公司的地址,我約3 、5 天 會去該址1 次,辦公室有1 樓跟地下室,1 樓好像還有個夾 層,後來被告就不讓我進去了,我有見過英國公司人員,但 因為我語言不通,所以沒跟對方講話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 至第5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7年12月8 日付款 30萬元、97年12月15日付款270 萬元予被告,係作為投資富 百億公司之用,因為被告有給我看一些文宣資料,表示會設 一個希格碼國際網路平台,所發行的卡所有功能都有,可以 通行192 個國家、14種貨幣、128 萬台提款機、24小時電子 交易系統等,手機也可以打國際電話到43個國家,還有6 個 國家手機是全年無休,不限時間、次數打到爆,別人介紹我 去時,係在富百億公司2 樓,被告說什麼都準備好了,系統 建構也完成了,只差資金,我的錢下去就可以運作,公司開 幕當天我有在,也有見到外國人,但我根本不會英文而無法 交談,被告也不讓我一起照相或一同去吃晚餐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是 跟我說他已經把全流卡的系統通通都建構好了,將來台商就 可以在世界各地領錢,不需要透過地下管道匯來匯去,手機 也可以打全球43個國家,其中有6 個國家是免費,目前只差 把錢匯到英國去開通而已,因為他連DM都做出來了,所以我 才會相信他、投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告訴 人所證關於其係因他人介紹而投資被告之富百億公司,與被 告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及投資內容為全流卡之發展、投資 金係用在製卡、製造手機等情,核與證人何之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叫我找人投資富百億公司,之後隔了1 、2 個 禮拜的時間,我便介紹告訴人投資該公司,第一次我介紹被 告與告訴人見面時,被告就是講關於投資EZYCARD ,還有富 百億公司還有電信方面之業務,例如打電話不用錢,成為會 員後打國際電話不用錢,以及後來的發展等,因為我認為此 投資案很不錯,告訴人也感興趣,所以告訴人很快就和被告 商談投資事宜,期間EZYBONDS公司的老闆ROBER 來過臺灣好 幾次,也住臺灣一段期間,ROBER 會至富百億公司,有次告 訴人亦在場,那時有向告訴人介紹希格碼國際網絡交易平台 或DEBIT CARD的事情,大約3 年前有在和平東路承租1 樓及 地下室作為富百億公司之辦公室,1 樓有樓梯上去還有半層 ,地下室則係1 個統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5頁至 第91頁)。衡依社會經驗,一般人於參與公司投資前,多會



設法瞭解公司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盈收及產品內容等,或 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報酬及經營風險,斷無可 能僅因被告提供之希格瑪國際網路平台等文宣廣告及口頭說 明即受騙而投資300 萬元。況告訴人吳連昇於本院中證稱: (在你打算投資被告300 萬元之前,有沒有評估過風險?) 因為被告他們很多人都在講這是最新的科技,多好又多好, 將來會賺大錢,所以我就投資了。(你的意思是被告跟你說 這是最新的科技產品,你也認為可以賺大錢,所以就投資了 ,是嗎?)是,他們一直在說這個多好又多好。(當被告跟 你說所有的事情都已經完備了,只差匯錢去開通而已,你聽 了就相信嗎?還是你有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因為我認 為他既然敢把DM拿出來招會員,就應該假不了,而且之前他 有匯一筆錢去英國,他有拿資料給我看,所以就相信。(在 簽共同經營合約書之前,你有沒有詳細看過內容?)看是有 看啦,但我沒有做過生意,不曉得裡面蹊蹺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8頁),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 人是何之霖介紹進來的,告訴人係評估後認為我的公司有很 好的願景,才會決定投資,投資金額300 萬元也是告訴人自 己決定的,他有到公司來參觀,我的公司有跟英國EZYBONDS 公司簽約,該公司授權我幫他們代辦MASTER CARD 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告訴人係因證人何之霖之介紹 且聽聞眾人談論此為最新科技產品方主動加入投資,並考量 被告曾匯款至英國公司而相信該投資為真,其於投資簽約之 前已詳閱共同經營合約書,顯見告訴人係在充分考量被告經 營之富百億公司業務內容、發展遠景、公司架構等因素下, 始同意對富百億公司投資300 萬元,則於被告向告訴人遊說 投資時,是否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是以,告訴 人對其投資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富百億公司,對相關資訊並 非毫無所悉,其當自行綜合相關情事後,加以評估風險,據 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告訴人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投資參與 富百億公司,可認係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投資行為,應非被 告施用詐術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嗣後未將富百億公司之股份過戶給 告訴人,即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指稱:被告明知本件300 萬元 係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得,欲供家中急用,猶透過證人何之 霖遊說告訴人繼續投資,佯稱投資被告製卡生意,獲利甚豐 ,除承諾過戶股權及提供中國大陸經營權之條件外,另允以 代告訴人繳納其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利息,於被告過戶富百億 公司之股份前,告訴人得要求退還300 萬元,且1 至3 個月



即可歸還300 萬元,誘騙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向告訴人詐得300 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 緝卷第33頁、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惟依被告與告訴 人所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之內容:「第三條、甲方同意事項 :甲方同意負擔乙方所購買席位及股份共新台幣參佰萬元 整,所產生之負債風險權利義務之分擔,甲方一旦開立本合 約之授權憑證,凡國內外所產生之客戶,業績來源無論是甲 方或乙方,皆先每月底結算發卡量,每卡提撥100 元及手機 提撥200 元利潤給乙方,直至回本金滿額領回300 萬元為止 ,如未領到超過每月借款利息之繳款金時,甲方公司願補足 代為繳款(本合約300 萬之負債以新光銀行繳款單為憑,為 甲方之履約責任)。」、「第四條、乙方同意事項:凡乙 方繳交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後之任何款項,甲方履約開出保障 先行開發權授權憑證及股權過戶中,概不退費。唯甲方未將 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萬之股份按公司法程序過 戶給乙方時,甲方同意退還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雙方同時解 約。」(見偵查卷第12頁),則依雙方合約內容,僅約定被 告若未將富百億公司1500萬之股份過戶給告訴人時,即同意 退還告訴人所投資之300 萬元,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應允代 告訴人繳納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利息,於被告過戶富百 億公司之股份前,告訴人得要求退還300 萬元,且1 至3 個 月即可歸還300 萬元等約定;另證人何之霖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是否有請你勸告訴人說被告1 個月就會還款,最慢 3 個月還,由投資變為借款?)過程如何我不清楚,都是他 們自己談的,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我只介紹等語(見偵緝 卷第142 頁),亦未表示有向告訴人提及被告應允1 至3 個 月即可歸還300 萬元等情,是告訴人此部份所指,顯與合約 書內容不符,不足採憑。又告訴人嗣因改變心意不願投資, 另提出共同經營補充合約書(見偵續卷第26頁),其內容載 明「告訴人以最快1 個月最慢3 個月為期,務必歸還300 萬 元」,惟此僅為告訴人單方所擬寫,並未經被告簽名同意等 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8頁) ,自不得以此內容拘束被告,附此敘明。另告訴人雖曾指稱 其所投資之該筆300 萬元,嗣經被告同意轉成借款云云(見 偵緝卷第33頁),惟告訴人嗣於偵訊中已改稱:因為改成借 款後我更加沒有保障,所以我這樣講是違反常理的,就算要 改成借款也要給我一個保障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將投資金轉成借款一事(見本院卷第57頁 背面),所言前有已有不符,且介紹人即證人何之霖於偵訊 中證稱:我不記得有提過投資款轉成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



55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共同經營合約書內容,均 未論及投資款轉借貸等事宜,告訴人所指,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固指被告講的前揭內容均未兌現,然後什麼事情都不 讓我參與,照理說我係股東,應該什麼事情都要讓我知道, 但被告都不讓我知道,公司全係由被告一人主導,我去查股 權時,卻沒有我的名字,被告還欠了好幾個月的房租,被告 有在富百億公司裝潢並裝設咖啡BAR ,搞了蛋糕、水果那些 ,我判斷係用我的錢作的,因為被告連房租都欠繳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認為被告並無兌現遊說其投資 之內容,而有施用詐術之情。證人李紹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因尚未開通,固未繳證件,未參加富百億公司會員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惟證人何之霖於原審審理中已 證稱:成為會員就是富百億公司要經營的MASTER CARD ,一 種現金卡(金流卡)DEBIT CARD,因為金流卡DEBIT CARD有 很多方便,消費者可以拿此卡隨時消費買東西,....我有拿 到富百億公司之會員卡,當時的會員卡還沒有用,現在的會 員卡就可以用,可以用來刷卡買東西,....另外也有拿到一 張EZYCASH 卡可以打國際電話,我們要把自己的錢存在裡頭 ,有錢才可以刷,就是像悠遊卡,另外早期是另1 張卡,上 面沒有MASTER CARD 的標誌,但早期這張卡就可以打國際電 話,我手上還有1 張可以進辦公室的卡片,這張MASTER CAR D 是1 個月前拿到的,早期的那張卡大概3 、4 年前拿到的 ,....若將自己的錢存在MASTER CARD 的發卡銀行,例如合 作金庫或其他銀行,若有在該等銀行開戶就可以跟MASTER C ARD 連結起來,這張卡就可以使用,到店裡買東西裡面有錢 就可以刷卡,我也有有使用全流卡、門禁卡進去過富百億公 司很多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EZYCASH 卡1 張、SIGMA 卡 2 張供法院參酌,有該3 張卡片之正反面影本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108 頁),足認證人李紹華於98年5 、6 月間前 往富百億公司時,該會員卡尚未完全開通,然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何之霖已拿到富百億公司最近發行之會員卡,得使用該 卡片刷卡消費購物,並有拿到1 張EZYCASH 卡可免費撥打國 際電話,以及有使用全流卡進出富百億公司多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我的公司有發行全流卡,它有 10項功能,主要是儲值、扣款、紅利積點、回饋金、進銷存 、會計401 和403 、門禁系統、員工階級識別證、軟體介面 。我有按照合約履行,公司也有正常營運,雖然之前曾因錢 的問題發生一點狀況,但未因此歇業,系統也一直都存在, 現在公司所發行的全流卡已經可以合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第59頁背面),其辯護人並當庭提出全流卡、 金流卡(MASTER CARD )可以使用之授權文件(見本院卷第 65頁第9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EZYBONDS公司書信1 份(含 中英文對照本)、EzySIGMA總部旗艦店98年2 月13日正式剪 綵開幕照片1 幀、被告與EZYBONDS公司負責人CEO 羅伯亞歷 山大威頓之合照1 幀、簽約完成慶功宴照片1 幀、全球電子 交易系統夥伴合約書1 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7年7 月25日匯款單據1 紙、陽信商業銀行98年1 月 22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 紙等件(見偵緝卷第93頁至第 101 頁),可徵被告確實有著手進行與EZYBONDS公司合作投 資之相關事宜,且富百億公司所發行之全流卡已能合法使用 ,被告辯稱尚屬有據,應非全然虛妄,是以被告並無向告訴 人誆稱虛構投資之內容,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㈥告訴人另指其與被告約定投資款中之100 萬元係供製卡之用 ,其餘200 萬元則為製造手機之用,惟被告卻將300 萬元挪 作公司開設咖啡店及在地下室開設卡拉OK店之裝潢,與當初 約定用途不符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偵續卷第48頁、偵緝 卷第32頁、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將 告訴人投資之300 萬元部分用作裝設富百億公司1 樓之咖啡 BAR 、卡拉OK設備乙情(見原審卷㈡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 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辯稱:是我們開店的準備金,我 們租三個樓層,一樓是接待中心,一樓設咖啡BAR ,地下樓 是雲端設備的會議中心,所以有裝卡拉OK,是屬於合約的一 部分,二樓是我們所有辦公地點,我們一共租三個樓層。30 0 萬元也不只裝潢卡拉OK及咖啡BAR ,還有用以購買手機、 購買MASTER CARD 3000張的匯款合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5頁背面),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被告購買 卡片及手機之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5頁至第 93頁)。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共同經營合約書內容: 「第七條、合約期間目標設定:....,初期第一筆款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作為製卡及開店準備金,第二全球筆款付清全 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製造手機及發展EzySIGMA Card 全 球發卡準備金。....」,其中「開店準備金」解釋上自得包 含各式關涉公司營業之籌備事宜,而為公司裝潢招待所應認 得包含於開設公司籌備事宜內,則被告裝設咖啡BAR 及卡拉 OK設備自屬裝潢公司招待所,與前開共同經營合約書無違, 且其辯護人亦已當庭提出被告購買卡片及手機之支出憑證, 被告自無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告訴人前揭所指並 無理由。
㈦又富百億公司自90年3 月27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項目為:



國際貿易業、紙尿褲、紙尿布及其他批發業(衛生棉)、塑 膠原料、耐火材料、石油化工原料等批發業、廢棄物處理業 、廢棄物清除業、機械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 、圖書批發業、茶批發業,有富百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富百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偵續卷第22 頁、第43頁至第46頁),公司登記資料係屬主管機關之公開 訊息,任何人隨時均可至「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查詢,被告 以「富百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接洽,本即無任何隱瞞公司 設立、營業項目等訊息,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共同經營合約 書其內容所稱之「新公司」,係指告訴人所投資入股後之「 富百億公司」無訛,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當無陷於錯誤 之情形,雖富百億公司之營業項目未登記製卡、製造手機等 項目,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倘與實際經營行為不同,僅屬 補正登記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況被告已 將告訴人投資之300 萬元用作公司裝潢等營業之籌備事宜, 以及購買卡片、製造卡片、訂製特殊型號手機及軟體,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後,確實有依約 履行,並著手進行與EZYBONDS公司合作投資之相關事宜,自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告訴人 投資後富百億公司曾有積欠房租之情形,但已經解決,跟房 東協議待公司搬走後,將原來的裝潢留作抵償房租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有按 照合約履行,公司也有正常營運,雖然之前曾因錢的問題發 生一點狀況,但未因此歇業,系統也一直都存在,現在公司 所發行的全流卡已經可以合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衡情公司經營期間,因財務問題出現資金缺口,而積 極尋求新的投資者,本為商業社會常態,況富百億公司仍有 正常營運,告訴人所投資之300 萬元亦有依約用以製卡、製 造手機及作為營業之籌備事宜,且富百億公司所發行之全流 卡已能合法使用,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就被告承諾給予證人何之霖介紹投資者之佣金乙節,證 人何之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談可以抽多少佣金,到現 在也沒有拿到佣金,總之數字從來沒有討論過,....但這件 事情若解決我是應該會有佣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正 、背面),此僅係單純被告就介紹人所提供之佣金酬勞,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告訴人雖至今未見富百億 公司投資獲利成果,且亦未獲得締約時所約定之富百億公司 股權,然在本案締約時,被告即告知富百億公司尚須製作、 購買手機以及製作卡片,該公司仍屬製作、研發之發展階段



,是自不能因迄今投資未有商品完成及獲利結果,以及事後 因雙方對於契約履行與資金挹注有所爭議而無法配合完成製 作商品及移轉股權等工作,遽以反推被告在本案締約歷程中 有詐欺之犯行,是告訴人之證述尚難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 一證據明灼。準此,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遊說投資時,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
㈧綜上各節,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投資及締約之際,對於富百億 公司之架構、發展及遠景等並非亳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陷 於錯誤之情,被告復有著手進行裝潢公司、製作卡片等相關 事宜,故縱於富百億公司公司籌備過程中,被告投資之結果 未達預期功效,亦無從逕以擬制推測被告於遊說告訴人投資 之行為中隱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本件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要 件未合。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前開片面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準此,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 既無從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遊說投資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 誤且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意旨,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 230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因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提出之EZYBONDS公司書信、Ez ySIGMA總部旗艦店98年2 月13日正式剪綵開幕照片、被告與 EZYBONDS公司負責人CEO 羅伯亞歷山大威頓之合照、簽約完 成慶功宴照片、全球電子交易系統夥伴合約書、陽信商業銀 行98年1 月22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審並未敘明該等文件何以具 有證據能力,容有違法。⑵被告透過證人何之霖介紹告訴人 投資其所經營之富百億公司,告訴人並先行交付30萬元予被 告,嗣告訴人認無擔保,且投資款項係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 款供妻女國外生活之用,而不欲投資,被告明知本件300 萬 元係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得,欲供家中急用,猶透過證人何 之霖遊說告訴人繼續投資,佯稱投資被告製卡生意,獲利甚 豐,除承諾過戶股權及提供中國大陸經營權之條件外,另允 以代告訴人繳納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利息,且於被告過 戶富百億公司之股份前,告訴人得要求退還300 萬元等條件 ,並佯以投資款中之100 萬元係供製卡之用,其餘200 萬元 則為製造手機之用,1 至3 個月即可歸還300 萬元云云,誘



騙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詐得300 萬元 。⑶依富百億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該公司自90年3 月27日核准設立,經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 、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及紙連布、衛生棉、塑膠原 料等商品之批發業,並無何製卡、製造手機等營業項目,被 告與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合約時,竟稱富百億公司為「新公 司」,是被告向告訴人稱投資100 萬元供「新公司」製卡用 ,其餘200 萬元則為製造手機之用云云,顯係施用詐術。⑷ 被告所經營富百億公司之財務原本即有問題,自97年12月間 起至98年4 月10日止,該公司資金來源除告訴人外,別無其 他,被告竟承諾給予證人何之霖介紹投資之佣金,且被告自 98年2 月間起即無能力繳付富百億公司之租金,足徵被告自 始無資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⑸證人李紹華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尚未開通,固未繳證件,未參加富百億公司會員等語 ,足資佐證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證人何之霖證稱有拿到會 員卡,現在的會員卡可以用云云,與證人李紹華及告訴人所 證不符。⑹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猶循前案多層次傳銷模式 ,向告訴人詐得300 萬元,裝演富百億公司店面,再以該公 司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收取會費,並允以參加人取得佣金、 獎金,實際上並無從事製卡、製造手機或販賣手機之業務, 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製造卡片、手機之原料訂單、發票及購 買手機等進貨憑證,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 說明。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之內容第三 條、第四條規定,僅約定被告若未將富百億公司1500萬之股 份過戶給告訴人時,即同意退還告訴人所投資之300 萬元, 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應允代告訴人繳納其向新光銀行貸款之 利息,於被告過戶富百億公司之股份前,告訴人得要求退還 300 萬元,且1 至3 個月即可歸還300 萬元等約定,告訴人 嗣後因改變心意而不願投資,另提出共同經營補充合約書, 載明:「告訴人以最快1 個月最慢3 個月為期,務必歸還30 0 萬元」,僅為告訴人單方所擬寫,並未經被告簽名同意, 自不得以此內容拘束被告。又富百億公司自90年3 月27日核 准設立,告訴人本得隨時至「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查詢公司 登記等相關資料,被告以「富百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接洽 ,並無任何隱瞞公司設立、營業項目等訊息,至共同經營合 約書有關「新公司」之用語,本係指告訴人所投資入股後之



「富百億公司」,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應無陷於錯誤之 情形,雖富百億公司之營業項目未登記製卡、製造手機等項 目,惟此僅屬補正登記之問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投資之 資金後,確實有依約履行,並著手進行與EZYBONDS公司合作 投資之相關事宜,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公司經營期間, 因財務問題出現資金缺口,而積極尋求新的投資者,本為商 業社會常態,況富百億公司仍有正常營運,告訴人所投資之 300 萬元亦有依約用以製卡、製造手機及作為營業之籌備事 宜,且富百億公司所發行之全流卡已能合法使用,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被告承諾給予證人何 之霖介紹投資者之佣金乙節,僅係單純被告就介紹人所提供 之佣金酬勞,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證人李紹華於98年 5 、6 月間前往富百億公司時,該會員卡尚未完全開通,然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何之霖已拿到富百億公司最近發行之會員 卡,得使用該卡片刷卡消費購物,並有拿到1 張EZYCASH 卡 可免費撥打國際電話,以及有使用全流卡進出富百億公司多 次,被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全流卡、金流卡 (MASTER CARD )可以使用之授權文件,以及被告購買卡片 、手機之支出憑證,可徵被告確實有著手進行與EZYBONDS公 司合作投資之相關事宜,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誆稱虛構投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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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