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72號
TPHM,101,上易,1572,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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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煇
      徐偉均
      江焌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三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證人魏宏瑋劉玉玲於審 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依照他 人所給與之小紙條內容而為陳述,某些部分並非親身經歷之 內容等語,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即與審判中陳述內容相 互歧異;又被告江焌生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劉玉玲, 並陳稱:伊私底下有跟劉玉玲聊過等語,可知被告江焌生於 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有與證人劉玉玲接觸,顯有影響證人劉 玉玲證詞內容之情形,審酌證人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接近、且當時並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亦無餘力思索串證 之事,應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劉玉玲魏宏瑋於 警詢時就案件細節之陳述,並未完全呈現於偵查筆錄內容中 ,是上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法 條內容,證人魏宏瑋劉玉玲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逕以被告3人已同意證人魏宏瑋劉玉玲偵查中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及渠等偵訊之內容已足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進而否定證人魏宏瑋劉玉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二)被告吳錦煇部分:依 據歐昱超商「杞林路加盟店」、「自強路加盟店」及「中豐 路加盟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吳錦煇於民國99年10 月15日中午12點到「杞林路加盟店」、99年10月15 日中午 12點到「自強路加盟店」、99年10月17日早上7點到「中豐 加盟店」、99年10月18日晚上11點到「中豐路加盟店」,被 告吳錦煇亦承稱,而同年月19日到上開三家超商砸店之人, 雖然頭戴安全帽並遮掩面目,然其身形、高度及穿著顯與被



吳錦煇相同。又證人劉玉玲、吳佩珊、彭芳婷魏宏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皆在多人指認之程序下,指認被告吳錦煇確 為到店裡恐嚇收取保護費之人;證人劉玉玲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稱「杞林路加盟店」被砸時伊在店裡有看到,並於偵查中 並指認砸店之人即為前一天來講保護費之人,也就是被告吳 錦煇;而證人魏宏瑋所指認於99 年10月17日凌晨目擊投擲 爆裂物之人所騎機車之車牌即為被告吳錦煇所有之機車,被 告吳錦煇亦自承機車於上開時間並未借給他人,是其恐嚇取 財犯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被告徐偉均部分:被 告徐偉均坦承有於99年10月20日到「自強加盟店」,此部分 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可稽,而證人魏宏瑋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兩個人是一起來的,比較矮的那個一直在講保護費的 事情,後來高的那個就說不然你們不要做了等語,證人魏宏 瑋乃是在偵查中主動證稱被告徐偉均之特徵及恐嚇內容,足 認被告徐偉均到歐昱超商「自強路加盟店」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被告江焌生部分:被告江焌生有於99年10月15日中 午12點到「杞林路加盟店」、99年10月15日中午12點到「自 強路加盟店」、99年10月20日晚上9點到「自強路加盟店」 之事實,此為被告江焌生所自承,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 另被告江焌生於99年10月20日至「杞林路加盟店」與「中豐 路加盟店」之事實,亦有證人即當時店員劉玉玲及吳佩珊供 述可證,兩人供述中皆提到被告自稱「竹東公司文正」,此 並非一般恐嚇用語,證人無法自行杜撰,且2名證人皆供述 此節,應係確有其事;而被告徐偉均於審理時針對證人林全 鏘證稱「聽說小輝(音譯)是自稱竹東公司老大文正叫他們過 來的」一事,並非表示從未聽過此事,而竟於反詰問時追問 「是誰跟你說小煇(音譯)是竹東公司文正派去的」、「怎麼 會知道那個人是小煇(音譯)」,可見「竹東公司文正」及「 小煇(音譯)」皆係確有其人,並非證人所虛構。又被告江焌 生於改名前名為「文正」,且籍設竹東,又曾與被告吳錦輝 共同至上開超商,則可合理推論此「竹東公司文正」即指被 告江焌生,「小煇(音譯)」即被告吳錦煇;證人吳佩珊並指 認恐嚇之人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江焌生,是本件歐昱超 商3家加盟店遭恐嚇取財一事,被告江焌生實係主事之人。 (五)原審判決指謫證人劉玉玲魏宏瑋彭芳婷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然核其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 容,對於被告吳錦煇江焌生徐偉均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恐嚇取財之犯罪過程內容皆高度相符,僅證人劉玉玲 對於被告江焌生並未詳細指出特徵相貌、證人魏宏瑋對於當 天目擊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號碼不能完全記憶、證人彭芳婷



對於99年10月17日到「中豐路加盟店」犯案之確切人數等細 節不能確定,是否僅以此節即能謂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據以 推論證人並未陳述親身經歷之經過,實有斟酌餘地。又證人 魏宏瑋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被告三人於「自強路加盟店」 所為接續5次犯行皆證稱確有此事,於審理時雖稱已事隔年 餘有很多細節已經不復記憶,且對於接續5次的犯行順序、 內容也無法明確記憶區分,但在原審審理時初始仍肯定有人 到「自強路加盟店」收取保護費,在證稱有接受小紙條一事 後,仍稱「自強路加盟店」遭恐嚇取財確有其事,恐嚇的人 就是在警察局指認出來的人,且被丟爆裂物的同一天早上確 實有聽到對方說「下次就不是這樣子了」,但在原審數度訊 問「是否有出言說下次就不是這樣子」一節之後,最終卻稱 「我現在連對方有無說這句話都很模糊了」,則證人魏宏瑋 究竟係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或於審理中對於交互詰問過程 顯現敵意,或感到不耐急於結束詰問程序,因此有供述不一 致的狀況,抑或在警詢或偵查中確為虛偽陳述,實有疑義, 仍應斟酌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不宜僅因證人證述前後 不一致,據以認定其證述內容具有瑕疵而全然不採。 (六)證人魏宏瑋劉玉玲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指訴被告吳 錦煇、江焌生徐偉均犯案,然於審理中卻翻異前詞,兩人 皆證稱:渠等在警詢及偵查前有看過一張小紙條,渠等之陳 述是根據小紙條上的內容回答等語。惟證人魏宏偉劉玉玲 雖皆證稱有小紙條一事,但是對於誰給小紙條指示、何時看 到小紙條、小紙條上內容等情所證述情節完全不同,且依據 渠等2人在警察局及偵訊時對於被告3人數次恐嚇罪行證述內 容詳實豐富,絕非小紙條上所能紀載。此外,依據原審審理 時所製作之偵訊光碟勘驗筆錄,證人劉玉玲魏宏瑋之偵訊 筆錄內容與證人實際證述之內容一致,證人劉玉玲魏宏瑋 於偵訊時,並無依照背誦的紙條內容回答之情形;又證人劉 玉玲與魏宏瑋在偵查後,並向檢察官表達害怕之意,擔心會 不會有甚麼危險,若渠等2人能接受小紙條上指示,並做出 與自身經驗相違背之陳述,當無再向檢察官表示害怕之反應 ,此反應應為證人於司法程序中指出對他人不利之事實,因 此害怕遭到報復之表現,始為合理。原審逕以證人魏宏瑋劉玉玲翻異前詞且矛盾之內容,遽以推論證人魏宏瑋、劉玉 玲、彭芳婷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並非親身經歷之內容, 顯有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另證人劉玉玲、魏 宏瑋所證稱受到小紙條指示一節,就細節部分相互矛盾,已 如上述,原審審理時雖傳訊證人林全鏘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然證人林全鏘否認有指示一情,而證人吳冠祈經傳並未到庭



,是本案證人劉玉玲魏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內容是否 受到他人指示,仍有釐清必要,原審僅以證人吳冠祈顯無到 庭之可能,而駁回公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為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三、經查:原審以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等人固確有於起 訴書所指時間,或單獨,或相偕前往「杞林路加盟店」、「 賺百萬便利商店」、「百吉星便利超商」等店,然均不能證 明被告三人對各該便利商店之店員或店長等人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恐嚇取財不法犯行,故為被告三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均為無罪諭知,業於判決理由一一論述綦詳,且就證人劉 玉玲(杞林路加盟店超商店員)、魏宏瑋(賺百萬便利商店 店長)、吳佩珊(歐昱超商中豐加盟店店員)、彭芳婷(百 吉星便利超商店員)等人原先於警詢、偵查中或其後於原審 所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指訴,如何不可採信及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等各節,亦於調查證據後,於理由中一一詳加指駁 ,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本院再參酌卷附被 告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除本案以外,均無任何 刑事案件紀錄(含少年前案紀錄),堪認被告等人素行確實 良好,而被告吳錦煇徐偉均二人亦承稱確實有因兄長沈迷 電玩欠債甚多,始夥眾至本案各超商理論,故不能排除被告 三人或因此引起本案各超商經營者吳冠祈之不滿,並進而直 接或間接指示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故對被告等人為不實 指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傳訊吳冠祈以查明是否 確有指示證人不實指訴被告一節,然查:吳冠祈已經原審傳 拘無著,非原審故意不予調查,且原審亦詳敘證人劉玉玲魏宏瑋二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均已承稱原先所證對被告不 利之指述並不實在,係受他人指示所為(詳見原審判決書第 11、14、17-18頁),而吳冠祈確為本案各超商之經營者, 衡情其若果有此等行為,自難期待猶能到庭承認之,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認證人劉玉玲等人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確屬可疑 ,不能逕採為被告論罪依據已明,故無再傳訊調查吳冠祈之 必要,併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錦煇徐偉均江焌生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而均諭知無罪 ,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錦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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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