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74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43 、2843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茲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一)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二)乙○○復於100 年8 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幾分甜餐廳內用餐,見甲○○與友人 陳忠進亦在該處用餐,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爛 貨、賤人」等語,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乙○○旋又基 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一直想要報復,要給你和親 友死」等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並隨即步出該餐 廳至其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榔頭1 支,再手持該榔頭進入餐廳 ,坐在甲○○之隔壁桌,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又於100 年8 月5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甲○○任職公司旁之路邊,欲與甲○○談話,見甲○○不理會而轉 身離去,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頸部(起訴書 誤繕為頭部),致甲○○因而倒地,左前臂碰撞地面,因而受 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乙○○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開屬於公開場所之路邊,公然以「同學,跟我插同一個洞的 還同學,你最好去檢查有沒有性病」、「不知道被幾個人幹
過了」等語,辱罵甲○○,致甲○○名譽受損;乙○○旋又基於恐 嚇之犯意,左手持螺絲起子1 支,向甲○○恫稱:「我還想給 你死耶」、「我還想要給你死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 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54頁背 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中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2464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11、12、31至34、 151 至153 頁);且事實一㈠所示被告之簡訊方式恐嚇部分 ,亦據被告供承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拍 照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偵查一卷第53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438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二卷」第20、21頁);另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於餐廳 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部分,則據被告供承:當時確有辱罵告訴 人,並出言要報復告訴人之語,復手持榔頭坐於告訴人隔壁 桌等情甚詳,並據證人陳忠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 偵查一卷第33頁),且有被告手持榔頭進入餐廳及於該餐廳 內站於告訴人右後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 一卷第21頁);再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之監工楊世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 一卷第149 、150 頁),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當時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 一卷第15至19、22頁),足見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 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而基於單一恐 嚇犯意,接續、密集於相關時地,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4 則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以數罪併罰論之,尚有誤 會。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罪名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 爭,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合。上訴人執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和解情形之量刑為不當,為有 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間有感情糾紛,即以簡訊或以言詞、手持利器恫嚇告訴人、 或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甚且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情節 ,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用以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簡訊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被告就事 實一㈠、㈢所為恐嚇犯行所用之榔頭、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衡酌該手機本為其平日所用,另榔頭及 螺絲起子則係被告從事裝潢工程所用之物,本案係因一時失 慮起意犯恐嚇罪,並非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2 3 時43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 要說,我明天就說給妳公司所有人知,看著吧,給臉不要臉 」之簡訊至告訴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以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使之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基於誹謗之犯意,以電話傳 真之方式,傳真載有如下述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內容 之手寫文件各1 份,至甲○○所服務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所服務之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電話, 下稱川菱公司),使川菱公司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足以貶 損甲○○之名譽:⒈於100年5月4日12時16 分許,傳真內容為 :「TO:甲○○女仕,一、為人厚道一些。不要謊話連篇。二 、從妳公司走後那天,不要再自認為我有找妳,而為自己找
理由來找我的家人,請有點良心。三、原本感情的事本是雙 方溝通而已...。四、...請問妳在困難時是誰幫妳借錢,拿 錢給妳花用妳有想過嗎! 我從沒在妳身上拿過半毛錢,如果 要算妳還欠我很多...。五、...妳是林口警局常客連警察都 寫感情糾紛,而妳不敢簽,說要改成私人糾紛,敢作不敢當 ... 喜歡時買物品送我,不喜歡即然可以說成偷妳物品,居 心何在,實際一些。若不是妳把我利用完以及事後的絕情做 法,我跟本不可能會去妳公司找你。也不會跟妳要錢...。 七、...也希望妳不要再繼續破壞我的家庭。八、... 希望 妳不要再用妳有的惡勢力,威脅人,這不是處理事情的方式 。九、妳自己想想如果我也一樣去找妳家人妳做何感想 ... ,以前把時間金錢都花在妳身上。十、最後這段感情的句點 ,是雙方已成仇人 ...,事情希望到此為止,不要在找理由 ,也不要再找麻煩,除非今日後妳再來找我,不然我是不可 能再去找妳這樣的人,也不想再與妳有所糾葛。」之文件。 ⒉於100年8月29日12時32分許,傳真載有下列文字:「TO: 甲○○女仕,... 明明與我在一起快三年,又不敢承認,事後 妳又打電話讓我老婆知道,雖我老婆原諒我,妳還一直打電 話給我老婆,要破壞我的家庭。(做人要有良心)明明叫了 一大堆黑道要教訓我,來我家為什麼又不敢承認,做人真的 不要再說謊了,一再言謊是會破的,我今天已經被妳害咸這 樣了..」之文件,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被 告手寫之傳真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 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3 月9 日傳送之簡訊, 意在讓告訴人甲○○任職公司之人知道甲○○確實與其交往,且
僅口氣不甚佳,其並無惡意或侮辱之意;至其於100 年5 月 4 日所指「告訴人係警察局常客」等詞,係因甲○○曾數次因 故與警察局接觸,例如於98年間其等因細故吵架,告訴人曾 打電話報警,又於000 年0 月間,告訴人於路上與其相遇, 即請警察將其攔下,另於97年曾至林口分局要求警察將她前 夫葉先生自家中趨離;另其於100 年8 月29日之傳真,則係 因告訴人確實找了一些人去騷擾其家人,故以黑道稱之,僅 係一般人之形容用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傳送上開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 電話,並傳真上述文字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各節 相符,並有前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傳真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查二卷第13、14、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洵堪認定。
(二)然就前開被告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觀之,有 關「要說,我明天就說給妳公司所有人知,看著吧,給臉 不要臉」等詞,至多僅表示欲將二人之事告知告訴人任職 之公司同事,並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常情,縱有語氣不 佳,造成收受該訊息者心理不快之情,然客觀上尚難認有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意,是就 此部分公訴意旨而言,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所發簡訊內 容,尚不足認被告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恐嚇犯行,核與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至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依被告傳送至告訴人公司之傳真內 容(詳見上述)以觀,其內容雖一再提及「謊話連篇」、 「敢作不敢當」、「喜歡時買物品送我,不喜歡即然可以 說成偷妳物品」、「把我利用完以及事後的絕情做法」、 「破壞我的家庭」、「用妳有的惡勢力,威脅人」、「明 明與我在一起快三年,又不敢承認」、「妳還一直打電話 給我老婆,要破壞我的家庭」、「明明叫了一大堆黑道要 教訓我」、「說謊」等負面文字;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 人曾親密出遊並相擁入照,有二人出遊照片在卷可按(見 偵查一卷第113 至117 頁),顯見其二人曾經關係親暱; 且被告指稱告訴人曾撥打電話予其當時配偶方淑燕一節, 亦據被告提出方淑燕(現已離婚)之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 細單在卷可參(見偵查一卷第118 至139 頁);又甲○○與 其姐丙○○曾同至被告住處理論此事,姊夫亦同往在樓下等 候等情,亦據甲○○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供述在卷(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5812 號妨害家庭偵查
卷100 年11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告 訴人間確因分手而生嫌隙,且甲○○確曾因此與人造訪被告 住處,是被告傳真內容所指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等情, 即非全然毫無所本,衡情尚非明知不實,仍加以虛構並指 摘傳述於眾,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異,無從 繩以加重誹謗罪責。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亦無從就此被訴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 。原審基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100 年3月 9 日傳送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簡訊,雖係欲促使告訴人與其 溝通、談話,然依其該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欲使告訴人工作 場所之同事知悉上情後,對告訴人有不同於以往之負面評價 ,字屬影響告訴人名譽之事,應認被告有以將來加害告訴人 名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恐嚇犯行。㈡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12時16分許、100 年8 月29日12時32分許傳真之文件,其 中100 年5 月4 日12時16分許傳真文件有關「五、...妳是 林口警局常客... 」等詞,足使他人認告訴人係時常進出警 察局之時常犯罪者或好訟之人,自屬對告訴人負面評價之事 ,顯與事實不符,並已踰男女朋友分手後感情糾葛之應有對 話。另100 年8 月29日12時32分許傳真文件所載「明明叫了 一大堆黑道要教訓我,來我家又不敢承認,做人真的不要再 說謊了... 」等詞,將使人對告訴人生負面評價,已構成加 重誹謗罪等語,指摘原判決就此被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 當。然查:㈠觀諸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傳送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之簡訊內容,客觀上尚難認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意,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已如 前述,上訴意旨仍指摘被告有以將來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 通知告訴人之犯行,復未有其他事證可佐,難認有據。㈡又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分手而生嫌隙,始傳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示之文字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是相關文字 有關雙方感情糾葛之怨隙部分,尚難認係明知不實而故意虛 構指摘傳述。至有關「叫黑道教訓」一事,業據被告供稱: 係因甲○○與其姊姊、姊夫曾到被告住處理論,且甲○○曾告知 其姊夫曾為人喬事情等語甚詳(見偵查一卷第161 頁),並 經被告配偶方淑燕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中具狀陳述甲○○曾與 其姐至被告住處叫囂等情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5812 號偵查卷內100 年10月26日方淑燕陳 述書),甲○○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自承:曾於100 年5 月21日與姊姊丙○○同至被告住處,姊夫亦在一樓等待等 情屬實(見上開妨害家庭偵查卷內100 年11月3 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益見被告書寫「叫黑道教訓」等文字傳真, 乃依雙方當時糾葛之主觀認知所為,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事項 仍加以虛構並指摘傳述於眾,無從認係基於加重誹謗罪之主 觀犯意所為。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遽以此部分傳 真內容構成加重誹謗罪,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 訴及上訴所憑之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足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新事 證,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就此被訴 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簡 訊 內 容 備 註 1 100 年3 月10日9 時32分許 今天會把墓板請人送給妳,不想看到濺又瀾的人 偵查卷二第20頁 2 100 年3 月12日20時許 不溝通好,我的方式妳會想像不到,我站的住腳,我也不受威脅的人,一條命而已 偵查卷二第21頁 3 100 年3 月20日14時28分許 ‥‥‥,妳要找誰那是妳的事,妳也只會找人,那我自己一個人,我也豁出去了,大不了家毀人亡,我若要死有人陪葬最好,是妳先威脅我的,我只是把屬於我的要回,也是一口氣,一但再吧事情複雜化,奉陪,到時什麼也不用談了,明天如講不妥,妳不用叫人找我,我會直接把事情提早處理,妳記住,是妳不溝通等造成的,又想威脅我,最後同歸一盡 同上頁 4 100 年3 月20日15時17分許 我只是處理二人之間的事,一直就是妳把事情擴大,即然妳威脅我,後果自行負責,我說的到也做的到,同歸一盡 同上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宣 告 刑 1 事實欄一、㈠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公然侮辱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然侮辱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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