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45號
TPHM,101,上易,1445,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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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金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金秀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金秀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三龍街口,因財務糾紛與賴淑敏發生爭執,潘金 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路口旁便利商店前, 為使賴淑敏難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都是 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那麼胖」等語辱罵賴淑敏,足 以貶損賴淑敏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金秀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當天是告訴人與劉阿絨2人一起打伊,伊未罵告訴人「 「你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那麼胖。」云云。經 查:被告於100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三龍街口,以「你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 到那麼胖。」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述綦詳(見10 0年度偵字第28239號卷第26頁),核與證 人即在場之賴俊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載告訴人路過,告 訴人看到被告就叫伊停車,告訴人就上前與被告談話,被告 口氣很差對告訴人說,其未欠告訴人錢,告訴人就對被告說 ,欠錢要還。被告就手指著告訴人說「妳就是都在搶來的, 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這麼胖。」告訴人就將被告的手撥掉…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0頁、第21頁);及證人即在場之劉 阿絨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一同上課,返家途中行 經便利商店,剛好被告在該處,告訴人看了被告一下,被告 就罵告訴人「妳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這麼胖。 」因被告一直用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6頁);均相吻合。而被告於警詢時、 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向其催討貨款乙 事起爭執,其有對告訴人稱「你吃到這麼胖」、「妳這麼愛 錢,就去搶銀行。」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 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 信。雖被告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推其身體,致其撞擊機車受 傷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頁),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況告訴人出手推(或撥)被告 乙情,亦不能反證被告未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 ,要屬畏罪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使告訴人難堪,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旁便利商店前,公然對 告訴人謾罵「你都是搶來的、恐嚇來的,才會吃到那麼胖。 」等語,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犯係誹謗罪,但被告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誤認被 告係成立誹謗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國小肆業,從事資源回收,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在公共場所謾罵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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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