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姵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74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姵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姵君明知其家翁賴玉如並無分配家產之意,並無贈與賴玉 如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18 巷2 弄10號房地予 其媳婦林文清,亦未贈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5 5 號1 樓房地予郭姵君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向游仁祥佯稱,賴玉如欲贈與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18 巷2 弄10號房地予林文清 ,林文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林文 清無力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若郭姵君願意支付該筆土地增 值稅,林文清受贈該筆房地後,則願將該房地售予郭姵君, 復因郭姵君亦無力支付該筆土地增值稅,欲與游仁祥各出資 280 萬元,共同向林文清購買該房地,並由游仁祥先交付80 萬元予林文清支付該筆土地增值稅,以該80萬元折抵買賣價 金,待賴玉如將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文清名下 後,游仁祥再支付剩餘款項,另因林文清堅持要將該房地出 售予家人,故郭姵君並向游仁祥告以需自稱為郭姵君之哥哥 ,共同以郭姵君及其哥哥之名義購買,是游仁祥即於與郭姵 君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冒林文清之不詳真實姓名 成年友人來電時,偽稱為郭郭姵君之兄,與郭姵君之友人商 談,約定待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至郭姵君名下後,郭 姵君再將該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仁 祥云云,致游仁祥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萬元之價格購買 ,並於100年3月1日,與郭姵君簽立買賣契約書1份為據,復 於同年月4日以其妻子鄭孟嘉名義匯款80萬元至郭姵君所有 之板橋信用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0 年3 月間某日透過游仁祥結識蕭子威,並在新北市○
○區○○路上某星巴客咖啡店內,向蕭子威訛稱,賴玉如欲 贈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55 號1 樓房地予郭姵 君,郭姵君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170 萬元,因郭姵君無力支 付該筆土地增值稅,若蕭子威願意代為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 ,待賴玉如將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郭姵君名下後 ,郭姵君則將該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 子威,且在該房地完成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蕭子威均可 收取該房地每月租金及其他郭姵君所有之房地租金共計16萬 元云云,郭姵君並提出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 為憑,並簽立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兩紙供蕭子威作履約保 證,致蕭子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7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並 於100 年3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某星巴克咖啡店 內,與郭姵君簽立買賣契約書1 份為據,復於同年3 月29日 、3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63萬元至郭 姵君所有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中,郭姵君為掩飾其上開犯行, 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交付16萬元予蕭子威,用以支付蕭子 威所應收取出租上開房地之租金。
㈢復於100 年7 月11日,向蕭子威佯稱:資金週轉不靈等語, 致蕭子威陷於錯誤,自上開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 至郭姵君所有之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中。嗣經游仁祥、蕭子威 屢次催促郭姵君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事宜,郭姵君均藉故推 託,遲於100 年10月6 日10時許,始向游仁祥、蕭子威坦承 自始並無賴玉如欲過戶名下房產予林文清、郭姵君一事,游 仁祥、蕭子威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仁祥、蕭子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祥、蕭子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為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4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姵君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祥、蕭子威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0年度他字第5820號卷第45至47頁 、第47至49頁,下稱他字卷)相符,復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2份(見他字卷第4至6、7至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見他字卷第11、12頁)、戶籍謄本1份(見他字卷第13 至14頁)、本票2紙(見他字卷第55頁)、華泰銀行跨行匯 款回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5頁)、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6至19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與其不詳真實姓名 之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游仁祥、蕭子威達 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游仁祥80萬元,賠償蕭子威193萬 元,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之上訴,並請求輕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自96、97年起至100 年間,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素行不良,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等件在卷可參,又 其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一再 以不法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見不知悔改,兼衡其於偵審期 間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所得之數額、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