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6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七所示之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萬正明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其他(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萬正明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10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 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方法,竊取林 文斌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至五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嗣附表編 號一部分經林文斌報警,循線查獲。至附表編號二部分,則 於警方發覺前,由萬正明坦承竊盜犯行,並主動帶警員至停 放地點查獲被害人失竊之車輛,嗣並接受本院之裁判。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附表編號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業據被告 萬正明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呂理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鑰匙2支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至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係主動向警方表明有此部分之竊盜犯 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潘則為於本院審理 證稱:承辦此部分犯行之員警黎世翔告知,本件確係被告主 動帶伊至查獲地點找到被竊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揆諸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被告在員警尚未知悉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坦承犯行而 受裁判,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得減輕其刑。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 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於同 日已有2件竊盜犯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 情,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處如附表編號二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扣案 之鑰匙6支,其中2支(黑色塑膠基座以鑰匙圈串在一起),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同前偵卷所附扣案鑰匙照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 匙4支(以鑰匙圈將4支串在一起),查無證據與本件犯行有關 ,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業據被告 萬正明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文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鑰匙2支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至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本件亦係其主動向警方表明有此部分 之竊盜犯行,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所定 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 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 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緝獲本案之員警即證 人潘則為於本院證稱:被告係在證人巡邏時發現其與監視器 所顯示之多起竊盜案人犯特徵相符,故請被告回警局說明, 並在徵詢被告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進而查獲車輛鑰匙,鑰
匙上有本件之車牌號碼,才根據鑰匙上之名字與車牌號碼查 詢資料,然後去通知被害人,被告並未自承有為本件竊盜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扣案之鑰匙中,有二支 鑰匙係以橘色膠片串聯而成,橘色膠片上確有記載R2-8137 之號碼,足認證人之證述屬實。從而,被告並未在警員發覺 其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自無自首規定適 用。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仍不知悔改,於2天 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 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附 表編號一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同前偵卷所附扣案鑰匙照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 4支,均查無證據與本件犯行有關,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此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叁、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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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犯罪│犯罪地│犯罪手法 │被害人 │ 應處罪刑 │
│號│人 │時間│點 │ │(告訴人)│ │
├─┼──┼──┼───┼───────┼────┼───────┤
│ │萬正│101 │桃園縣│持自備鑰匙竊取│林文斌 │萬正明竊盜,累│
│一│明 │年2 │桃園市│車號R2-8137 號│(被害人)│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5│國強六│自小貨車後供代│ │捌月。扣案之鑰│
│ │ │日凌│街與國│步使用。(起訴│ │匙貳支均沒收。│
│ │ │晨某│豐八街│書犯罪事實欄列│ │ │
│ │ │時許│口 │為編號七,惟據│ │ │
│ │ │ │ │被告於審理時供│ │ │
│ │ │ │ │稱此次犯行後,│ │ │
│ │ │ │ │始下手竊取下列│ │ │
│ │ │ │ │編號七之自小客│ │ │
│ │ │ │ │車) │ │ │
├─┼──┼──┼───┼───────┼────┼───────┤
│二│萬正│101 │桃園縣│持自備鑰匙竊取│呂理平 │萬正明竊盜,累│
│ │明 │年2 │桃園市│車號6530-YZ 號│(被害人│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5│國豐十│自小客車後供代│) │伍月。如易科罰│
│ │ │日凌│街239 │步使用。 │ │金,以新臺幣壹│
│ │ │時許│前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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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附表編號一、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