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嵐與告訴人廖靜如均為臺北縣 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1 段3 巷14弄「 海揚社區」之住戶。海揚社區原訂於民國99年1 月16日至24 日間舉辦撞球大賽,並由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此活動補助 新臺幣(下同)4,100 元。告訴人雖擔任海揚社區撞球社之 負責人,然僅協助賽事活動進行,並未經手賽事活動之經費 事宜,嗣該撞球大賽因故取消,被告竟於99年4 月下旬間至 同年5 月8 日前,正值該社區管委會委員選舉期間,未經充 分查證,製作標題為「十問住戶廖靜如(Debby )小姐」之 傳單,並於傳單內「二問」部分載明:「…以您主辦的撞球 比賽拿了社區贊助$4,100 ,不但從未在管委會討論過,事 後也沒有公布活動收支明細…。」等內容不實之文字,再將 傳單投入海揚社區住戶之信箱內,供住戶閱覽,致告訴人名 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 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657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 ,始足當之,亦即須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 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 正惡意原則」。另依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日 作成之 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 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 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 」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散佈傳單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 人楊屹峰、李宜蓁及廖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寄發予住 戶之傳單正本、2010海揚冬季杯撞球比賽活動簽呈及海揚社 區99年1 月、6 月之財務報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承認曾於前揭時、地,向住戶散發系爭傳單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從社區公布之財報 ,看到前開撞球比賽之費用支出,但實際上該活動並未辦成 ,其因而針對社區財務事項而製作傳單,為了強調其社區該 有正常、合理之管理,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其得知告訴人 是撞球社實際負責人,是因數名撞球社成員之告知,且撞球 教練也證實告訴人在背後運籌帷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99年4 月下旬至99年5 月8 日前某日向海揚社區住 戶散發系爭傳單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他字卷第43頁、 原審易字卷第52背面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 指訴相合(見他字卷第13頁、易字卷第28頁背面),復有系
爭傳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至13頁),被告於前揭時、地 向海揚社區住戶為散布系爭傳單之行為,堪以認定。海揚社 區曾於99年1 月4 日支出撞球大賽之活動費用計4,100 元, 嗣於99年6 月因撞球比賽取消而回存4,100 元,有告訴人提 供之海揚社區99年1 月及6 月財務報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又海揚社區之財務報表,皆係於每月15日,公告 前1 月份之財務狀況予住戶週知,而上開撞球大賽未有人報 名參加,於99年6月由新任文康委員詢問協辦撞球社長意見 後,取消乙節,並未進行公告,亦有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20 12年3月26日海揚管委發字第2012032601號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18-1頁);再觀諸證人即海揚社區行政秘書李 宜蓁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撞球比賽活動費4,100元款項,是 伊於99年1月4日依當時之文康委員廖得宏以要辦撞球大賽為 由囑咐伊從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領出,領出後一直放在伊財 務櫃子裡保管,因有意參加比賽之人數不足,一直延期,迄 至99年6月19日交接時始將該筆款項回存社區管理委員會帳 戶等語(見調偵卷第12、13頁),與證人即98年6月至99年5 月擔任海揚社區主任委員之楊屹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續 一字第56號卷第18、19頁)。再衡以被告散佈系爭傳單之日 期為99年4月下旬至99年5月8日前某日,當時海揚社區行政 秘書李宜蓁尚未將該筆以撞球賽名義領出之4,100元回存帳 戶,且依99年1至5月公告之財務報表,只見1月份支出撞球 比賽費用4,100元,並未見回存之記載,而該社區迄被告散 佈系爭傳單時止,亦無撞球比賽之舉行。以上開財務公告之 情形,被告所辯其於散佈系爭傳單時並不知情該4,10 0元由 行政秘書保管,堪以認定。又撞球比賽因參加人數之問題一 直延宕,則被告發現該筆款項經領出數月卻未依名目實際支 出,則其據此散佈系爭傳單,所辯係為質疑上開款項之使用 ,並無於惡意誹謗之情事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 ㈡證人即海揚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楊屹峰於100 年5 月 3 日偵查中證稱:海揚社區舉辦活動,金額如果超過5 萬元 ,就必須經過管委會的決議,即管委會的委員二分之一的出 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的同意;如果舉辦活動的金額不超過 5 萬元,就用簽呈的方式,由社區經理上簽,如果是安全事 項,就給管委會的安全委員會簽,如果涉及金錢就須會財委 ,最後就由副主任委員跟主委同意;如果是娛樂事務,是由 俱樂部的經理或副理上簽,會文康委員,最後必須要得到主 委跟副主委的同意,此外,娛樂活動如果有涉及金錢,還是 須會簽財委,才能定案等語在卷(見偵續字卷第26、2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海揚社區收支管理辦法影本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30至33頁),明載:5,000 元以下採購案件, 由權責委員同意後辦理。有此等不超過5,000 元之支出,依 此收支管理辦法第九條三,有關申請驗收及付款之作業流程 僅規定:「5,000 元(含)以下之支出,採購事項完成後, 必要時請合格廠商提供一年或一年以上之保證書。由管理中 心驗收,並填寫驗收報告,詳載實際驗收情形,檢附授權同 意書,送各相關權責委員、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 員簽核。管理中心得以零用金先行付款」等語。足見本件4, 100 元之球賽支出,雖屬管委會各相關委員於支付款項時應 簽核以監督之事項,但決定此項支出,僅須權責委員同意, 並無須經管委會決議。因此,被告於系爭傳單內容指摘「從 未在管委會討論過,事後也沒有公布活動收支明細」一事, 被告所載尚屬實情,非虛擬不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義之事 。至於被告以為須經管委會討論始能決定該項支出,不管被 告是否出於誤會,以為海揚社區收支管理辦法關於小額之支 出,也規定須經管委會之討論,因未經管委會討論既屬事實 ,應不足認定被告是出於誹謗之故意。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數度陳稱其係海揚社區撞 球社之發起人,社團公告也有註明過其為負責人或發起人, 並曾於撞球社成立時,為該社團延聘陳建臺教練等語(見他 字卷第24頁背面、第43頁、偵續字第82號卷第15頁、第27頁 、原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47頁),其雖另證 稱:所謂「社團負責人」應該是指發起人,不是負責人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惟證人即撞球社教練陳建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撞球社教練,係經告訴人之邀請,且 於擔任撞球社教練期間,撞球社主要係由告訴人與其接洽, 告訴人也有邀其擔任撞球大賽之裁判,告訴人並對其告知舉 辦比賽大概之時間,後來又告知須取消之原因等語(見易字 卷第49頁),告訴人之胞弟廖得宏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 是社區撞球社負責人等語(見偵續字第82號卷第27頁),告 訴人於警詢時並承認其為社區撞球社負責人,且陳稱社區辦 撞球活動,其有義務協助等語,同時對於99年海揚社區辦理 撞球大賽之活動名稱、時間及事後未如期舉辦之原因陳述綦 詳(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以告訴人多次承認其為海揚社 區撞球社之負責人及其胞弟廖得宏前述證詞,足見告訴人與 撞球社非僅居於發起人之地位,而是負責人,關於撞球社社 長為何人,連廖得宏都不知情,此據廖得宏於偵查中敘明( 見偵續字第82號卷第27頁),是被告認定告訴人為海揚社區 撞球社之負責人,亦非無據。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坦承 陳稱社區辦撞球活動,其有義務協助等語,又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陳稱:社團的負責人及社長是不同,依據海揚社區的社 團管理辦法,社團負責人是可以決定該社團的存廢,不需要 經過社團討論,負責人自己就可以上簽申請廢止社團,而社 長部分,如有成員共同推舉,則由推舉出來的成員擔任;於 申請社團時,就要寫出社長,且社長並不需要定期改選等語 (見易字卷第29頁),足徵告訴人擔任撞球社負責人對於撞 球社有存廢之實際支配權,復參以前述撞球社教練陳建臺有 關告訴人聯絡其擔任撞球大賽裁判之情,已見告訴人對於海 揚社區撞球社及該社所辦活動都舉足輕重,又撞球比賽之公 告比賽主辦單位雖非撞球社,撞球社僅為協辦單位,此經證 人即海揚社區第二屆管委會文康委員廖得宏及主任委員楊屹 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6、27頁、偵續一卷第18 、19頁),且有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所提供之簽呈 及公告等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2頁);然參以證人楊屹 峰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舉辦本件撞球大賽前,並 未辦過同類的活動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6、27頁、易字卷第 46頁),又比賽內容既為撞球,則被告辯稱其根據撞球社社 員所述,因而在主觀上認定該撞球大賽係由告訴人主辦等語 ,非絕無可能,亦尚合於情理,非不可採,無從因此逕認被 告有惡意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㈣關於被告在系爭傳單指稱告訴人因撞球比賽,拿了社區贊助 款一節,依上開海揚社區財務報表所載,僅提及該等款項為 撞球大賽活動費用,並未載明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然該項 支出屬撞球大賽之活動費用,是被告認該等款項之支出與撞 球社有相當之關連性,顯非無據,也難認被告有出於不為該 等事項以任意曲解之意。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依財 務報表作查證,沒有去向管委會主委或相關會計人士詢問, 是因認為告訴人與楊屹峰為一夥,又其當時針對非擔任委員 之告訴人製作系爭傳單內容,是因告訴人對社區事務涉入甚 深,在社區成立10個左右的社團,其胞弟廖得宏復擔任當時 之康樂委員,那時文宣的原意是合理懷疑下所作等語(見偵 續一字第56號卷第20頁、偵續字第82號卷第28頁),被告陳 明其為系爭傳單之動機及為何不深入查問之原因,而告訴人 亦承認其在海揚社區成立10個左右社團(見偵續字第82號卷 第29頁),是被告所述其以系爭傳單強調社區關於社團支付 活動費用應正常管理,並無顯屬杜撰不實之情。徵之本件社 區撞球賽支付活動費用在先,卻歷時數月未見活動舉行,也 未見該筆活動費用回存入社區帳戶,以身為社區成員之被告 而言,為文質疑該項費用流向,亦當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提 出公開質詢,以當時客觀相關事項揭露之情形,並不足以認
為被告具誹謗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傳單內容,無從認為出於惡意所 為,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加重 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 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① 系爭傳單直指告訴人個人藉由透過主辦比賽之方式拿錢,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甚明,然該比賽之公告既已明載撞球比賽 係由「管委會」主辦,「撞球社」協辦,並署名撞球社社長 「袁耀慶」,根本未見告訴人之名,明顯與告訴人無涉,被 告何以單獨針對告訴人提出質疑,而對其他人等視而不見? ②被告既已積極參與該社區規約之逐條制定,且與配偶共同 當選委員,後雖辭任,實非邊緣住戶,況為大學法律系畢業 ,出社會已有20年以上,非一般初入社會或不懂法治之人可 擬,且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建臺亦證稱:被告於101 年初, 始詢問該次撞球大賽係何人舉辦,至於99、100 年間,並無 詢問該情等語,益徵被告未為任何基本合理之查證。③被告 自承未依社區規約,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或向管委會主委、 副主委、監委、財委,甚至會計等人為任何簡易口頭查詢, 即率爾撰寫明顯與公告內容不符之事實,並散發系爭傳單, 單獨針對告訴人指控渠個人透過舉辦比賽之方式拿錢,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甚明,難認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告訴 人為海揚社區撞球社之負責人,雖撞球比賽係由「管委會」 主辦,「撞球社」協辦,並署名撞球社社長姓名,然告訴人 對於該撞球社所舉辦之活動非不相干,被告以告訴人在海揚 社區成立10個左右社團,社團費用須正常管理,為散佈系爭 傳單之動機,雖誤解拿取社區撞球比賽活動費4,100 元,又 此筆社區活動小額支出本不須經管委會討論,不管被告是否 誤解之,該筆費用確實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被告於系爭傳單 並未記載須經管委會同意,是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上 訴理由所述,均經審酌,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具誹謗之故意, 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