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30號
TPHM,101,上易,133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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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孤雲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6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孤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孤雲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R6- 286 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返家途中,在新竹市○○ 路與武陵路交岔路口處,遭馮天泉駕駛車牌號碼6P-0820 號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李孤雲因 而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沿武陵路追趕系爭小客車,並至系 爭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窗旁,以手勢及口語要求馮天泉下車 ,馮天泉因認發生行車糾紛,遂於武陵路橋下迴轉道附近之 外側車道停車並下車查看,李孤雲則於該迴轉道處停車,旋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停車處衝向馮天泉,於系爭小 客車車門旁,以徒手揮拳毆打馮天泉之右眼,馮天泉不堪重 擊往後倒靠於系爭小客車車門處,李孤雲即持續對馮天泉之 頭、胸、腳等部位拳打腳踢,馮天泉為求自保,遂往前抱住 李孤雲之身體,掙扎中兩人摔倒於地,李孤雲因而受有左膝 、左肘擦、挫傷之傷勢(李孤雲告訴馮天泉涉傷害罪部分, 經李孤雲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15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倒地後李孤雲仍續以拳頭 毆打馮天泉,造成馮天泉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右眼眶 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 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馮天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馮天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下列所認定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孤 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 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所認定被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追趕告訴人馮 天泉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乙情,為被告否認外(本院不採詳 如後述),其餘事實,均業據被告李孤雲於本院審理程序訊 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天 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9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 紙(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6 月3 日醫桃新民字第1000000267號函 暨所附之告訴人99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7分許急診就醫病歷 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6 月13日馬院竹急醫乙 字第100000513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原審 易字卷第6 至18頁、第25至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警員余宗翰之99年12月4 日偵查報告1 紙(見 偵查卷第3 頁)、新竹市○○路與武陵路等相關路口地圖1 紙、現場拍攝照片14張(原審審易卷第45至52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6 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30 27號函暨所附之派出所警員黃文成100 年6 月2 日訪查報告 、新竹市○○路與武陵路等相關路口地圖各1 紙、現場拍攝 相片2 張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0至23頁),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告



訴人眼部病況為鑑定後,經該院函覆結果,及參酌告訴人於 原審中證稱:「我眼睛快要失明,沒辦法繼續工作,被勒令 提早退休,6 月時我眼睛視力只剩下0.4,醫師說沒有辦法恢 復」等語,以及告訴人提出永堅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 足認告訴人自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12月23日止,雖經相關 治療,然仍無法完全回復因傷減損的視力,且視力減損已影 響其工作能力甚明,是應認被告所為,已達嚴重減損告訴人 視力程度,該當重傷害結果等語。惟查,告訴人所受視能傷 害之程度,經原審調取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永堅眼科診所、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告訴人眼部病況為鑑定後,經該院以100 年12月23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905660號函覆說明二、「㈠馮 天泉先生(以下簡稱馮先生)於100 年11月23日及11 月30 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接受視力鑑定檢查,檢查結果: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7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2 ,單一右眼之 視覺效能約減損10%,雙眼整體之視覺效能約減損2.5 %。 ㈡根據99年10月15日新竹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馮先生受傷 至急診當日之右眼視力為1.0 ,並無複視現象;之後便無持 續追蹤視力變化,直至100 年6 月9 日於永堅眼科測得之右 眼矯正後視力為0.7 ,且有垂直性複視;然其100 年11月於 本院之檢查結果,其右眼矯正後視力仍為0.7 ,但未發生明 顯之垂直性複視,而有輕微內斜視,因此馮先生眼睛狀況似 未穩定,若仍有疑慮可考慮日後重新進行鑑定。」等語,是 依前揭函文及永堅眼科診所病歷、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 病歷資料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26至33頁、第85頁、第104 頁),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右眼視能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自不得以告訴人指稱其無法繼續工作, 被勒令提早退休等情,逕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 結果,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伊並無追趕告訴人,而是告訴人追 趕伊云云(按:被告原另以正當防衛為上訴理由,然於本院 審理時就審判長問:如果合議庭認為以告訴人的傷勢,你案 發時不是作正當防衛,確實是基於傷害的犯行,打傷告訴人 ,你是否承認?被告答以:我認罪。見本院卷第59頁,故可 認被告就正當防衛部分已不主張,本院不再就此為指駁)。 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 告訴人於武陵路、東大路口鳴按喇叭後,告訴人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伊係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 客車,至武陵路橋下迴轉道附近兩車均停駛時,伊所騎乘系 爭機車停車位置係於系爭小客車左前方,伊係主動下車往告



訴人所在位置接近等情,則依此客觀情事觀察,倘若被告當 時無追趕告訴人,則被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後,既已退至告 訴人車輛後方,而告訴人當時又行駛於「外側車道」,事後 被告亦已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 (準備左彎往武陵路橋下迴轉道行駛),2 人所行車之方向 ,一為直行、一為欲左彎,行向既已不同,彼此間理應無任 何紛爭可言,衡情告訴人有何緣故追趕被告?被告辯稱係其 遭告訴人追趕等情,尚非無疑。反之,倘非被告有上開追趕 告訴人舉止,何以於將近凌晨時分,告訴人莫名於武陵路橋 下迴轉道附近停車並為下車查看之舉動?又於告訴人停車時 ,被告所在位置既係在告訴人前方,未受任何拘束,本可選 擇離開現場,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往車後走近告訴人 所在位置?依據上揭情事判斷,可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有騎乘 系爭機車沿武陵路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等情,與 事實應屬相符,亦被告辯稱伊並未為前揭舉動等語,不足採 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傷害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 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皆否認有傷害犯 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13萬元,此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和解筆 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 被告是讀法律系,我同意與被告和解,讓他有緩刑之機會, 讓他繼續唸書,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不要判那麼重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0頁)。本件上訴本院後,被告、告訴人既已 達成和解,被告並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就被告之刑度為求輕 之意見表達,此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處,參酌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告訴人本件受傷害及其後視力回復之情形,原審所 量刑度實尚嫌過重難認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認定事實有誤,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法律研究所碩士班在學生,應屬對 刑事法律規定有相當知識之人,本當善用所學,服務社群大 眾,卻因行車間遭他人按鳴喇叭此一細故,一時心生不滿, 未加深思,且未慮及自己乃習武之人,出手力道必屬不輕, 莽撞行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網膜水腫、右眼 結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傷害行為,希望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同樣表示希望本院酌情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 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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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