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潘依玲
被 告 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雯佳
訴訟代理人 鄭朝隆
侯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委託被告公司向金融 機構進行消費性個人協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被告人員表示申請一定可以通過,原告遂簽訂委託契約書並 給付18萬元之前置代撰費用,詎被告竟未依約替原告辦理債 務協商,反由原告本人親向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債務協 商,故被告公司自應返還上開前置代撰費用18萬元等語,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辦理消費性個人協商事宜,並 同意支付相關報酬,被告公司遂於104 年12月8 日為原告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遞件,嗣原告債務協商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854 號裁定認可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故被告已完成受委託事務, 原告不自得再訴請返還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 約書、刷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向原告收受委任報酬18萬元乙情( 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協助原告辦理消費者個人協商相 關事宜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經查,關於原
告與債權人銀行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業經向臺北地 院調閱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4 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惟關於上開債務協商究係由原告自行申請 ,抑或被告代為申請乙節,則經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以 106 年5 月11日函覆該案係由原告本人至該行辦理明確(見 本院卷第143 頁),另以106 年4 月21日函附原告申請債務 協商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至139 頁),顯見 被告實際並未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完成受委託事項,況被告自 承係將原告當時刷卡給付委任報酬費用逕自購買電腦3C產品 (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原告信用卡帳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被告收取委任報酬益徵並非用於受原告委託處理 之事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收取報酬18萬元,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上開金 額返還原告。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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