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34號
TPHM,101,上易,1134,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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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45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順清部分撤銷。
林順清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順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桃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劉明坤(所犯加重 竊盜部分罪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1日凌晨0時8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縣大園鄉○○路199號之振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振容,下稱振穩公司),由林順清攀爬踰越振穩公司外 圍圍牆之牆垣後,開啟圍牆後門供劉明坤入內,渠等進入振 穩公司辦公室後(以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L型三角鐵撬 開辦公室內可移動之保險箱、辦公桌抽屜(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物色財物,竊得新臺幣(下同)約39萬元現金、撲滿 內之硬幣數萬元、茶葉6斤、連結車回數票150張及後院內之 紅酒1箱等物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順清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伊根本未到犯罪現場,對於本件竊盜案全不知情;伊 雖然是劉明坤認識多年的朋友,然彼等於案發前三年並未見 面,且其手腳因受傷緣故,根本無法翻牆作案,伊與劉明坤 道不同,完全搭不在一起,故劉明坤對其所為指控,不足採 信,本案伊係遭人精細設計,故入於罪,伊懷疑係劉明坤找 人將伊之煙蒂丟於案發現場,其若是抽煙要爬牆,一定會將 煙蒂丟在圍牆外,不會丟在圍牆內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劉明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容指述其失竊情節 及財物損失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8、19頁),而案發現場 確曾遭人侵入及搜刮財物等情,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帶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至38頁、第39至 44 頁 )。又案發現場桌球室門口地面採得之檳榔渣及圍牆 後門入口內草皮所採得之煙蒂,經送鑑定結果,分別與原審 同案被告劉明坤、被告林清順之DNA型別相符,有證人即採 證警務員蔡世國於原審結證在卷,亦有前開蔡世國所製作之 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4日、100 年9月30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45 4號卷第48至49頁;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76頁),足認同 案被告劉明坤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順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坤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被 告林順清與其共同參與本件竊盜之細節甚詳,且內容一致, 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又被告林順清與同案被告劉明坤二人間 係認識30餘年之朋友,此經被告林順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



審審理時所自承。被告林順清雖於警詢時稱約96年間因金錢 糾紛未再聯絡(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其與同案被告劉明坤已三年沒見面,惟同日庭訊即改稱 :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在98年見面,劉明坤的姪兒在其開 的理髮店的對面開機車行,劉明坤會去找他姪兒云云(見本 院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林順清劉明坤平 日並非全無聯繫,被告林順清辯稱已多年未見劉明坤,急於 切割其與被告劉明坤之關係,為圖卸之舉。此外,被告雖於 警詢中辯稱被告劉明坤積欠伊債務,與伊有仇隙云云,然其 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與劉明坤有債務糾紛時,卻 又稱渠等沒有糾紛或債務關係,也沒有打架,只因近幾年理 念不合而不對盤,互不往來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454 號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同案被告劉明坤於 95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6萬元之借款契約一份,並表示其找 了很久,在家裡翻箱倒櫃才找出這張借款契約云云。被告林 順清就其與同案劉明坤有何債務糾紛或私人恩怨一節,前後 所供矛盾,且其若與同案被告劉明坤確有上開借款關係存在 ,何以於偵審中未提出該張借款契約,遲至本院調查時始「 翻箱倒櫃」找出該紙不及A4紙張大小一半之借款契約?且 若果該借款契約內容為真,依約同案被告劉明坤於95年11月 10日即已全額償還借款,被告林順清主張同案被告劉明坤與 其有債務糾紛,尚屬有疑。綜上,被告林順清與同案被告劉 明坤間既無證據證明有何深仇大恨,同案被告劉明坤實無動 機甘冒刑度較加重竊盜罪更重之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林順 清入罪,更何況同案被告劉明坤對於全案已坦承不諱,亦無 將全案罪責推諉被告林順清之可能及必要。
⑵被告林順清居住於桃園地區,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且案 發地點圍牆後門入口內草皮所採得之菸蒂,經送鑑定之結果 ,與被告林順清之DNA相符,更足認同案被告劉明坤供稱係 由被告林順清攀爬踰越振穩公司外圍圍牆之牆垣後,開啟圍 牆後門供劉明坤入內等語,所言非虛。被告林順清雖辯稱: 本案伊係遭人精細設計,故入於罪,伊懷疑係同案被告劉明 坤找人將伊之煙蒂丟於案發現場,其若是抽煙要爬牆,一定 會將煙蒂丟在圍牆外,不會丟在圍牆內云云,惟有關被告林 順清懷疑係劉明坤找人將其煙蒂丟於案發現場一節,係屬被 告林順清個人主觀之懷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林 順清所指劉明坤嫁禍一節可信,則劉明坤當可將煙蒂放置於 案發現場明顯處(按劉明坤為警採集之檳榔渣係於案發現場 桌球室通往辦公室之地面上發現),而非不易為人發現之「 圍牆後門入口草皮」內,若警務人員未發現圍牆後門入口草



皮內之微小煙蒂,被告林明清所指精細設計,故入於罪之行 為,豈非功虧一匱?至於抽煙者爬牆時係於何時丟棄煙蒂, 個人習慣及行為時狀況不同反應亦有所不同,被告林順清所 辯稱其若是抽煙要爬牆,一定會將煙蒂丟在圍牆外,不會丟 在圍牆內云云,亦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林順清於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伊手腳都受傷,無法 翻牆作案,惟關於被告主張手腳受傷部分,於偵審中,並無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其他佐證證明其手腳是否如其所述無法 施力之情形,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順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為證,惟該等診斷證明書係76年至78年間有關被告罹患心 血管疾病及高血壓之證明書,與手腳是否受傷並無關聯,至 於照片部分亦無法證明其手腳是否有如其所述無法施力之情 形,況本案案發地點之圍牆匪高,被告林順清手腳若曾受傷 ,在其他共犯之協助下,踰越牆垣亦非不可能,是其此部分 所辯,亦難憑採。
⑷被告林順清主張重為鑑定DNA部分,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 告無法提出合理資料或說明原鑑定報告有如何不可採之瑕疵 或有其他重新鑑定之必要,僅表示其當初以為是驗錯,後來 就懷疑是別人拿煙蒂去現場丟云云(見本院101年6月6日準備 程序筆錄),是被告林順清徒憑猜測要求重新鑑定DNA, 自難准許。
⑸另被告林順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11396號不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1號 刑事判決,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尚不足為被告林順清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順清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林順清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 「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 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 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 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 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順清及同案被告劉明坤 持以行竊之鐵條及L型三角鐵等物,據同案被告劉明坤於原 審供稱係其二人於案發現場附近空地隨機撿拾,用以撬開保 險箱鎖頭,並非其等所有,因而未予扣案,而上開物品因屬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兇器」 。又被告林順清係以翻越外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此亦為同 案被告劉明坤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彼等係由被告林順清爬過圍 牆入內後,打開後門,伊再進入,並未破壞該後門門鎖等語 明確。核被告林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順清與同案被 告劉明坤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容、證人即採證員警蔡世國 之證詞,認被告林順清等係破壞圍牆後門門鎖、拆卸紗窗並 結夥三人竊盜等語。惟查,被告劉明坤供稱:圍牆後門門鎖 並無上鎖,而桌球室紗窗亦非渠等所拆卸,且伊只有與劉明 坤共犯,並無第三名被告等語。且證人蔡世國證稱其並無扣 得遭到破壞後門鎖頭,亦無法判斷桌球室紗窗是否為被告所 拆卸,故此部分證據容有不足。而證人蔡世國根據現場鞋印 判斷行竊者有3人,然現場之鞋印來源有可能係公司人員或 接獲報案到場之員警所遺留,且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 無法看出有3名竊賊一同行竊,故此部分罪嫌亦容有合理懷 疑。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罪嫌與本件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本件被告縱撬開之 可移動式保險箱與抽屜之鎖頭,依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177號等見解,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2項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順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罪證明確,而予科刑論罪,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 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 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順清與同案被告劉明坤基於共同犯罪決意,為 本件竊盜之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本件犯罪擔負全部之責,已如前述。雖被告林 順清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依法加



重其刑之情形,但其二人於本案之分工無分軒輊,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被告林順清與同案未構成累犯之劉明坤竟差距一倍 有餘,輕重相差懸殊,尚非持法之平,難稱妥適,被告林順 清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順清 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竊取他人公司內財物,且本件竊得 之財物價值匪少,損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林順清虛詞狡辯, 未思悔改等情,並兼衡被告林順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在本案中分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林順清 持以行竊之鐵條及L型三角鐵等物,係在案發現場附近拾獲 ,並非被告林順清及共犯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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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