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教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4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加重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教賢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查扣之壹字型螺絲起子叁支、鐵撬壹支、千斤頂、固定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壹字型螺絲起子叁支、鐵撬壹支、千斤頂、固定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教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黃教賢入監執行後 ,於9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 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法、先後侵入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被害人陳東祥等人住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或以調閱竊案現場附近監視 器比對或以採集現場留存相關鞋印等送鑑定後分別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東祥、MORGAN PETER MICHAEL、薛宗仁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案犯行自白部分 :茲被告就其於警詢時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自白任意性有爭執,供稱其於警詢對該犯行部分自白係警詢 時警方提示一紙文件,告知其此件竊盜案警方有採獲被告 DNA,其才承認,是其警詢就此部分自白系遭誘導(見原審 卷第39頁背面);另有關該竊案警方所提示相關監視器翻拍 照片確認本人筆錄部分(見偵卷第43頁),係遭警方脅迫所
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9頁)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 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 ,且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 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裁判意旨 可茲參酌)。
⒉經查,有關上開被告於警詢筆錄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竊案部 分,上開警詢筆錄,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郭 炳南、陳勝義2人,於100年6月30日,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偵訊室,詢問被告後所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又查,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警詢筆錄開始至製作 完畢採全程錄影,期間無中斷之狀況,其中一名警員(即郭 炳南,下稱警員A)負責詢問,另一名警員(即陳勝義,下 稱警員B,其於錄影鏡頭範圍外側)負責當場以電腦繕打筆 錄,警詢方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又經本院針對被告爭執上 開警詢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竊案筆錄進行勘驗實際詢答過程 ,內容如下所載(見原審卷第40頁):
警員A:「被害人喔,陳東祥啦,於100年3月18號18時發 現,他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24巷6號1樓的住宅 遭人入,遭竊嫌入侵,屋內遭竊損失喔,有浪琴錶1支、 鑽戒1枚、藍寶黃金戒子1枚、翡翠黃金戒子1枚、紅藍寶 祖母綠套戒1只,幾枚喔,紅寶手鍊1條、藍寶手鍊1條、 黃金項鍊1條。」
警員B:「黃金戒指2 枚。」
警員B:「黃金有1只嘛,鑽戒有1枚,黃金戒指2枚。」 警員A:「對,裡面黃金戒指,1枚是藍寶,1枚是翡翠, 還是攏係黃金戒指喔?」
警員B:「不對,怎會藍寶戒指又1枚,又紅寶手鍊。」 警員A:「對啊,1 個紅寶手鍊,1 個藍寶手鍊。」、 警員A:「紫晶、黃金,紫晶這就免了,黃金項鍊1條。 」
警員B:「現金5 萬4 千2 百元。」
警員A:「嗯,現金5 萬4 千2 百。」
警員B:「黃金戒指是2 枚。」
警員A:「對嘛。」
警員B:「藍寶戒指1 枚的樣子。」
警員A:「這件,是不是你做的?」
黃教賢:「是。」
警員A:「是。」
黃教賢:「應該是我做的。」
警員B:「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不要說應該啦,是不是 ?」
警員B:「是不是你做的?」
警員B:「你要回答呀。」
(被告點頭)
⒊依上開勘驗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於詢問被告有關附表編號 1所示竊案是否為其所為前,上開分別負責詢問及繕打筆錄 之警員郭炳南、陳勝義2人,先行在被告面前,依被害人陳 東祥警詢筆錄所陳述遭竊財物,多次對談確認該被害人遭竊 財物之種類、數量後,再以之詢問被告有無犯下該竊案,詢 問口氣良好、態度平和,被告係在明確瞭解及確認該案失竊 財物種類、數量等情形下,明確以口頭回答「是」、「應該 是」,嗣經警員B再次確認被告是否確認為其所為下,被告 第3次以點頭確認無誤等情明確,核與上開被告於警詢自白 之筆錄記載一致相符,期間並未見到警方詢問時有對被告提 出或告知被告該案有採獲其DNA等舉動或言談,再者,經質 諸證人郭炳南到庭證稱:本件警詢是我詢問的,但打電腦製 作的是小隊長陳勝義。警詢情形是一問一答。都是按被告自 己陳述作筆錄。當天作筆錄前是否有先跟被告聊天,但沒有 聊到半個小時,我們是聊警方手上握有證據有多少,找被告 的目的等。被告涉嫌案子很多,我沒有指名是那個個案,我 跟被告說今天因為許多被害人在他們的住處採到鞋印,扣到 的贓物請被害人去指認犯嫌被查獲的贓物,這些證據顯示是 被告所為,所以才會借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 46頁),證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均係採一問一答詢問被告 後,依被告自己陳述承認或不承認等情加以記載,其於製作 警詢筆錄前,雖有先與被告聊天及曉諭被告今日詢問多件竊 案中,其中有採獲被告鞋印及有被害人指認到失竊贓物等情 形,然並未針對何具體個案等情甚明,故被告供稱係於警詢 時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警員於詢問時,告知該 案有採獲其相關DNA等訊息並提示相關資料遭誘導等情,難 認有據,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⒋再查,有關卷附該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下記載被告確認為其本 人之警詢筆錄部分(見偵查卷第43頁),質諸證人郭炳南到 庭證稱:除了被告蓋印外,上面問答的字是我寫的。是筆錄 製作完後,我再交給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簽名確認前,我已 經填載問答,我有依照指證標準程序先給被告看照片(指偵 查卷第43至49頁翻拍照片),開始問照片是不是你,被告回 答是才交給他簽名蓋印。上面問答的內容是問完確認之後被 告簽名之前我當場寫的。這些是在作完筆錄之後,跟筆錄作 完後一起簽的。附表編號1,偵卷第43頁陳東祥竊案之翻拍 照片是我們天母派出所現場處理同仁調閱路口監視器處理出 來的,給我們竊案資料時連同筆錄一起附上來的,我不知道 這個是從那一個路口監視器取得,時間也不清楚。我當時問 被告,被告一開始說很像,小隊長說如果是你的話怎麼會認 不出來,後來被告就點頭承認。偵卷第43頁上面有寫時間、 地點,怎麼可能上面寫3月18日跟他說是4月22日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證稱上開有關卷附相關 附表編號1竊案之監視器翻拍竊嫌照片下方被告自承為其本 人之陳述,係上開證人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後,依指證程序 提示被告閱覽確認照片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經被告當場確認 為其本人後所記載,該確認照片筆錄亦連同上開警詢筆錄一 併交付被告閱覽後簽名及捺印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附 表編號1所示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下被告確認為本人之警詢 筆錄,係遭警方脅迫簽名所為,難認屬實可採。故本院認上 開被告警詢之自白,均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至該自白證 據力部分,仍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調查後認定。
㈡證人陳東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0年11月29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033450000、100年8月22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2097000號函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既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㈢證人郭如倩、MORGAN PETER MICHAEL、薛宗仁於警詢時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黃教賢迭於警詢(見偵卷第5-9頁)、偵查(見偵查卷第108 -115、147-150頁)、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郭如倩、MORGAN PETER MICHAEL2人於警 詢時所陳述其等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27、 32-3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4日刑 鑑字第1000066839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64-66頁)、郭 如倩住宅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4-45頁) 等資料及扣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案 件如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至12所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 、鐵撬1支、千斤頂、固定鉗及尖嘴鉗各1支等之被告所有工 具(見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 所 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 該次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竊案非其所為,警詢自白係遭警以 該案已採獲其DNA之證據,遭警誘導所為,另警方提出調得 該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竊嫌照片非其本人,其於警詢自承為其 本人係遭警脅迫云云,但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 ,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陳東祥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 1頁)及卷附100年3月18日中山北路7段124巷6號住宅竊案竊 嫌影像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3頁)可參。
㈡又查,上開竊案監視器翻拍竊嫌照片1張,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詹佶融於案發後,經被害人陳 東祥報警後,至該竊案住宅現場附近所相關公家或私人住宅 設置監視器,調閱該竊案期間,鎖定涉嫌竊案之犯嫌,而依 該犯嫌犯案前後可能行經路線蒐證調得,該監視器地點設置 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14巷口(監視器鏡頭朝該巷道 路內)時間為100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業經詹佶融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監視器位置在中山北路7 段116號,拍攝往中山北路7段114巷內由西往東拍攝。被害 人陳東祥住所地是中山北路7段124巷6號,原來現場圖所標 繪124巷6號1樓的地點可能有錯誤,雙號是靠南邊。監視器 位置與被害人陳東祥住家相隔一條巷子,114巷再往上走就
是124巷。監視器位置和被害人住家步行大概3分鐘左右路程 。偵查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調閱監視器所翻拍,該 監視器是警局所設置,所以我從派出所主機直接調閱。監視 器翻拍照片,所拍攝的時間是100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左 右出現在中山北路7段114巷,因為當初調閱監視器時有調閱 124巷口,是由西往東向巷內照射,從早上9點到下午6點但 沒有發現特徵男子出現,才又調閱114巷口監視器,從早上9 點到下午6點,就發現出現位置在中山北路7段114巷、124巷 中段私人停車場,那地方剛好和124巷相通,出現不到1、2 秒,因為不在該監視器可以攝錄範圍所以沒有看到,但是他 在行進方向是從停車場轉出114巷由東往西走,走向中山北 路方向。被告出現不到1、2秒就進到拍攝死角。我覺得有異 常,怎麼會剛出現在畫面中一下就不見了,所以特別去注意 他的行徑。翻拍監視器男子影像很像被告,但沒有辦法百分 之百確定,但有百分之八十。監視器拍攝的時間、地址我記 得,也有保留翻拍檔案,我也有保留可以調,時間地點就是 我講的,監視器也是有編號的。當時中山北路124巷8號有一 支私人監視器,那是照8號的車庫前面,那支大約在10:23分 左右有一男子是由東往西走進124巷往6號走,但是因為是私 人的沒有很清析,也沒有照到面容,我畫面有保留,但沒有 提出來。另外7段124巷另外一端沒有印象有監視器,所以沒 有調閱。照片上面主要特徵是我寫的,因為平頭看得出來, 我是從監視畫面看到那個人特徵打出來的,另外背灰色包包 部分是因為我們監視竊賊行徑在中山北路7段81巷口發現他 出現在那個地方身上有背一個灰色包包,是同一個人。在3 月18日10:23分左右,從7段124巷8號監視器錄得一名男子在 那邊來回走動,當時他的特徵是短髮,身穿深色夾克和深色 褲子、白色鞋子、灰色包包,直到10:29分左右就不見男子 ,我們就研判那名子是侵入6號的竊賊,再調閱相關時間附 近監視器,在11:10分左右在114巷口116號那支監視器看到 114巷有一名男子身穿橫條文POLO衫、深色褲子和白球鞋, 當下我認為是同一人,直到在調閱中山北路7段81巷口監視 器,看到那名男子走出114巷口之後,看到他身上有背包包 就更肯定是同一名男子,所以從那3支監視器確認是同一人 ,至於為何一開始是深色夾克變POLO衫我也不清楚。我調閱 當天竊案時間,除鎖定這個竊賊外沒有其他可能有嫌疑人的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並於原審當庭於現場圖上標繪相關監視器相對位置並繪製其 查訪判斷該竊案竊賊當日犯行前後行徑方向在卷供參(見原 審卷第116頁),可知證人詹佶融係先依被害人陳東祥報案
遭竊時點,先調閱竊案當日期間,陳東祥住宅隔鄰即臺北市 士林區○○○路○段124巷8號1樓裝設對外車道私人監視器畫 面查看,發現當日上午10時23分左右至10時29分許,有特徵 為短髮,身穿深色夾克和深色褲子、白色鞋子及攜帶灰色包 包之男子一名,無故於上開住處前來回走動,形跡可疑,此 外,當天並無其他特定可疑犯嫌之人,乃研判上開男子即為 該案竊嫌,再鎖定該名男子為竊嫌對象,並以之調閱遭竊地 點附近路口所設監視器查其行蹤,而於上開設於114巷口監 視器調得該名疑似竊賊男子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步行離 去該114巷口畫面,復再與附近同路段81巷口所設監視器相 關時點錄得該男子離去114巷口之畫面比對確認與警方鎖定 之竊賊男子為同一人後,將上開同路段114巷口前所設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且於照片下記載該名竊賊特徵後,隨同 被害人陳東祥筆錄將案移送士林分局三組偵辦等情甚明。且 證人詹佶融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載有拍攝時間、地點之翻拍 照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證上開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上之男子,確於100年3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 出現在竊案住宅旁約5分鐘之久,其後不知去向,再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許,自隔壁114巷內步行離去,復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影像為其本人等情,足 認被告於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時間出現在該遭竊住宅 前,嗣並滯留該處附近迄半小時後始離去之事實,亦可佐證 被告上開於警詢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竊案犯行之事實。 ㈢綜以上開證人陳東祥、詹佶融2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以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詹佶融當庭繪製現場圖、 研判竊賊路徑圖等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自白附表編號1犯 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 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顯屬事後辯解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四、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為 本件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提出之該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指 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所錄得畫面影像之人雖為其本人, 然該處係另一地點住宅,非本件竊案住宅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薛宗仁之住處,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賊 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侵入行竊,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等 情,業據證人薛宗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薛宗仁之 配偶王秀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 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6頁)。且本件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移送本案前,曾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警員於100年5月4日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其他竊盜案件,並 搜索被告住居處扣得相關疑似贓物之財物後,移送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876號案件判決,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確 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 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扣押物清單明細1份在卷( 見原審卷第71-77頁)。又查,大安分局於被告住處扣押財 物上開財物後,曾通知被害人薛宗仁到分局指認,薛宗仁乃 偕同其配偶王秀真一同到場後,經王秀真當場檢視指認出上 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41:『戒指(珍珠戒指)』1個、 編號47:『本國紙幣(共1970元(百元11張、50元9張、.. 』之財物係其等本案(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案件)遭竊 損失之物品,此經證人王秀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5至86頁),並有卷附上開編號41、47物品照片2張 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可參;再者,有關上開被 害人薛宗仁及其配偶王秀真所指認遭竊財物部分,質諸證人 薛宗仁於原審證稱:失竊紙鈔是舊臺幣,是我小時候大概30 年以上的紙鈔,是60 、70年發行的,這只是一部分,另外 還有其他現金、旅行支票、外幣都失竊。失竊舊臺幣金額共 約一千多到二千元,面額大概100元、50元、10元都是紙鈔 ,現在已經沒有10元紙鈔在流通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 另證人王秀真於原審證稱:「珍珠戒指是我妹妹送我的,是 幸運戒指,戒指是可以彈性伸縮,一看就知道是我失竊的戒 指。我擁有珍珠戒指好幾年了。我平常將該戒指放在房間內 的手飾盒,手飾盒放在那裡不記得,因為我有好幾個手飾盒 。舊紙鈔平常放在房間櫃子抽屜裡。舊紙鈔是我放的,放著 就沒有再管它了。珍珠戒指應該是塑膠,但不是真的真珠, 上面有鑽,但不是真的鑽。我妹妹送我二個珍珠戒指,我只 戴了一個,可以伸縮但是串連的材質不知道。我能確定我有 這個東西。我沒有數過鈔票,因為是留作紀念。我確認我有 失竊這種類型的鈔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明確詳 述其等至大安分局檢視指認大安分局扣押被告住居所之財物 ,其中上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編號41、47之珍珠戒指1個與 舊台幣紙鈔數張(經警核算面額共計1970元)確實為其等失 竊財物無誤,且參以上開珍珠戒指1個,及舊台幣紙鈔,均 為被害人薛宗仁、王秀真所有保管多年,雖非昂貴之物,然 均係對其等有紀念價值之物,且上開舊台幣紙鈔已非現流通 貨幣,有其特殊性,難認被害人薛宗仁、王秀真有誤認或誣 攀被告之可能性。又被告復無法說明上開其持有財物來源,
益徵上開薛宗仁、王秀真所有至大安分局指認為其等失竊之 贓物係被告所竊取無誤。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 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卷附警方提出該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畫面 之人(見偵卷第46-49頁),雖其其本人,但監視器地點非 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地點住宅,不能證明其為附表編號4竊盜 犯行部分,經查,質諸證人即調閱翻拍上開監視器照片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林澤承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其於臺北市士林區○○○路2號大樓所設 監視器調得後翻拍,並非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住宅所設監視 器,上開天母北路2號設置監視器大樓地點步行至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地點需5分鐘,其係因附表編號4住宅遭竊報警之同 日上午,上開天母北路2號大樓住戶亦有報警門鎖遭破獲之 案件,警方研判2案可能係同一竊嫌同日先後所為,乃提供 上開天母北路2號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竊 案卷移送分局三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背 面),故依證人林澤成上開證述,雖得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卷 附偵卷第46頁-49頁之翻拍照片之監視器,非附表編號4所示 竊案住宅所設置,惟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物,本院並未採 認為被告有罪之物證,故縱令被告上開所辯事實屬實,亦不 因此動搖本院依上開有罪事實認定之心證,附此敘明。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薛宗人、王秀真,以證明被告未為附表 編號4之竊盜犯行、傳喚證人楊淵超以說明製作卷附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29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03345 0000、100年8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2097000號函之 過程、傳喚證人陳俊勇以證明被告另案扣押物(即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確定判決)之移送、保管情形云云,然 證人薛宗人、王秀真已於原審到庭由法官合法訊問,並於訊 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至本院並未以上 開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傳喚證人 楊淵超之必要。又上開另案扣押物移送、保管情形與本案無 涉,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俊勇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 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司法院〔73 〕廳 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 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 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3支、鐵撬1支、千斤頂、固定鉗及尖嘴鉗各1支等工 具,該等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俱屬尖銳, 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 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無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 所犯法條雖就上開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行均論及被 告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加重條件 部分,然上開3件犯行,均未有扣得相關工具,又被告除承 認附表編號2犯行有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具外,其餘上開 3件犯行均否認有攜帶工具之事實,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認定被告為上開3件竊盜犯行時,另有攜帶足為兇器之工具 犯案之情形,故上開附表編號1、3、4所示3件犯行部分,難 認被告有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 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惟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竊 盜罪,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如附表1、3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前科,且入獄執畢後,又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除本案 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被告犯 案動機、學識程度以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 ,均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社會秩序嚴重破獲,且迄今並 未對被害人財物損失賠償,另被告犯後對於附表編號3竊盜 罪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對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部 分,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有悔意,以及所造成各被害人所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財物之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 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 侔,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 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持兇器破壞被害人郭如倩住處大門 及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則其雖有毀壞大門及門鎖之行為, 但其既從大門進入屋內,並無踰越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係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自有未洽;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以不詳工具撬開被害人薛宗仁住處大門(門鎖未遭 破壞),進入該住處屋內行竊,並無踰越之行為,原判決認 被告係「踰越門扇」亦有未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入獄執畢後,又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且除本案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勞力謀生,竟 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對被害人居住安全及社會善良風氣損害甚鉅,被告於犯後 雖坦承有附表編號2犯行,然飾詞否認有附表編號4之犯行, 難認真有悔過之心,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示懲 。又被告所攜帶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3支、鐵撬1支、千斤頂、固定鉗及尖嘴鉗各1 支等工
具,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竊盜案 件扣案之物(經詳載於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2),此據 被告供承無誤在卷,並有上開法院判決1份在卷可參,雖未 扣於本案,然上開物品既屬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
九、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曾涉犯竊盜罪,又犯本案4件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慣行,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云云。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 案後,因先前所另犯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易字第 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前, 先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已於100年7月7日入臺東泰 源技訓所強制工作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既已另經上開法院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執 行,可認被告得以依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執行達成公 訴人本案請求之目的,本案已無另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罪名│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 │(現金、│ │ │ │
│ │ │ │ │ │價值除另│ │ │ │
│ │ │ │ │ │標示外幣│ │ │ │
│ │ │ │ │ │外,均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