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兆熙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賢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4 、17181
、23283 號,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947 、21023 號、96年
度偵字第1173、1174號、97年度偵字第206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簡兆熙恐嚇(高國展)及簡兆熙、周承賢被訴共同誣告部分外,均撤銷。
簡兆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賢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賢被訴恐嚇高國展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簡兆熙、周承賢為夫妻,前因重利等案件,先於民國92年12 月29日為警搜索周承賢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834 號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 及簡兆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5 號之「古早 味茶莊」,又於9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簡兆熙胞姐簡鳳珠、 父簡清榮(已歿)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21 巷20號等居 住所,而簡兆熙、周承賢均於93年5 月18日遭羈押入所,後 該案經原審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就其 2 人所共犯之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罪,各合併判處12年及 8 年8 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簡兆熙及周承賢之上訴,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現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2 號案審理中,而前案簡兆 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中之94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4
年4 月1 日)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貳、惟簡兆熙、周承賢2 人仍不知悔改,於常業重利前案獲具保 停押出所後,再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另生共 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之住 處及桃園縣龜山鄉○○街157 號(且將永業代書事務所及古 早味茶莊之設備移至此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由簡兆熙 居於主導地位,其2 人乘袁瑞貞、游政松、周文政、邱垂進 、諶睿駿(已死亡)、高國展、潘代舜、唐紹淇,簡兆熙乘 范遠建(范遠建部分不能證明周承賢參與)因生意周轉不靈 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上開2 址等 地,分別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於貸放時並預扣如附表 壹「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欄所示之第一期利息,嗣後再按 雙方約定還款日期、金額清償一定之本利,而收取詳如附表 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 其2 人並指示於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綽號「大頭」之張澤正、 綽號「阿扁」之何金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向游政松 、邱垂進追討貸款本息、簡兆熙並指示張澤正向范遠建追討 借款,於此部分共同為常業重利犯行(其餘借款人部分則不 能證明張澤正、何金昌共犯,起訴書此部分應更正)。又為 獲得上開各該借款之擔保,或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 借款人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其2 人除要求借款人以自己名 義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外,更明知若干借款人並未取得其等 親友之同意及授權,而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再據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兆熙或周承賢以貸款行 規為由徵得借款人同意配合,而指示借款人在空白A4規格之 白紙或空白10行紙之角落處以直式或橫式預簽借款人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數張;其中,更有令借款人 同時簽下其親友之姓名,而與借款人共同偽造該等借款人親 友之署押,並交簡兆熙或周承賢收執。簡兆熙、周承賢習慣 上即利用上開票據或空白A4紙張,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 據以行使,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 特定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簡兆熙或與周承賢共同、或單獨、 或夥同張澤正、何金昌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均詳後述各借 款人所載之事實)。簡兆熙顯有犯罪之習慣。簡兆熙、周承 賢除對范遠建、潘代舜單純貸以1 次之重利外,就對其餘借 款人之所為常業重利以外犯行,分述如下:
一、袁瑞貞部分(編號一):
袁瑞貞於94年6 月2 日第2 次借款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 年7 月2 日),應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提供由袁瑞貞友
人江淑娟簽發、票號BCB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7 月2 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 票1 紙作為擔保,並由袁瑞貞在該支票背面填上袁瑞貞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背書以表示同意負擔該支票債務之意 ,因而順利取得所貸款項35萬元(借期為1 個月);惟簡兆 熙、周承賢於還款期限屆至,袁瑞貞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 隨即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兌現,但於94年7 月6 日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其2 人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6 日後之數日 內某日,在不詳處所,先指示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上開支票背面,冒用袁瑞貞之母袁邱完妹名義,偽 簽袁邱完妹之名完成背書,以示袁邱完妹願對該支票負背書 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袁邱完妹, 再由簡兆熙、周承賢持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而於 同年月13日經原審不知情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後,以原審94年度促字第24487 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 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袁邱完妹、原審法院辦理支付命令之正 確性。嗣袁瑞貞遲於同年8月間清償上開款項中之32萬元, 並要求取回上開支票時,簡兆熙、周承賢又要求袁瑞貞須再 支付5 萬元,但袁瑞貞認與約定不符而拒絕,簡兆熙仍令周 承賢返還上開業已偽造袁邱完妹背書之37萬元支票,但仍未 返回其餘票據,袁瑞貞取回該37萬元支票時,始發覺上情。二、游政松部分(編號二):
游政松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分2 次借 款,除游政松自行繳付若干利息外,友人邱垂進亦代為墊付 若干利息,惟游政松始終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及依限繳付足夠 利息,其間並指示張澤正、何金昌向游政松追討債務,簡兆 熙、周承賢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12月 間某日,由周承賢電話要求游政松前來其2 人桃園縣龜山鄉 ○○路住處,游政松到達後,即由簡兆熙出言對游政松恫嚇 稱:「如不還錢,就會吃子彈」;後簡兆熙、周承賢見游政 松繳息不正常,又於95年3 、4 月間,復共同前往當時游政 松因躲債而借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街某友人住處,對游 政松以如不繳利息,要找兄弟對你不利等語恐嚇之;復於95 年4 月19日在其2 人明興街住處內,對游政松稱不准回家睡 、要去土地公廟睡、不然討皮癢、要對你不利等加害其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游政松,均致生危害於安全,游政松不堪 壓力,走避宜蘭數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連續傷害部分 ,業據游政松撤回告訴,詳後理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
三、周文政部分(編號三):
周文政於94年7 月間第一次在簡兆熙中興路住處借款時,為 順利取得款項,明知未獲其父周福來之同意或授權,仍與簡 兆熙、周承賢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周文政在簡 兆熙或周承賢所交付之空白10行紙1 張上,除簽入自己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並各簽上其父周福來之名,而偽造 周福來之署押,以示周福來擔保周文政之借款,足以生損害 於周福來,嗣因周文政清償全部本金,簡兆熙方當面將該張 紙撕毀。
四、邱垂進部分(編號四):
㈠邱垂進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先後向簡兆熙、周 承賢借貸8 次,每次均應其2 人之要求,在若干空白A4紙張 上以直式或橫式書寫的方式,簽入邱垂進自己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且簡兆熙、周承賢明知邱阿箱並不在場,邱 垂進並未徵得邱阿箱之授權,又以「行規」為由,要求邱垂 進在其中3 張加簽其父「邱阿箱」之名,而與邱垂進共同接 續偽造邱阿箱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邱阿箱。
㈡嗣於95年4 、5 月間,邱垂進無力繼續支付上揭龐大利息, 斯時利息累積結果尚積欠約5 、6 百萬元之本利,簡兆熙、 周承賢明知邱垂進雖於借款時另有簽發若干金額之橫式商業 制式本票供作擔保,但並無授權其2 人任意在上開空白A4紙 張上套印任何金額之本票,邱阿箱對此借款之事並不知情, 自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授權邱垂進簽署任何票據, 邱垂進係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而非向簡兆熙之母簡王玉 梅借款,邱垂進自無從預見或授權同意與簡王玉梅簽署任何 借款文書等事實,竟為彌補損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並均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分別利用上揭簽署「邱垂進」、「邱阿箱」署 押之空白A4紙張:⑴套印偽造邱垂進、邱阿箱為共同發票人 之直式本票共3 張、⑵套印偽造邱垂進為發票人之直式本票 共4 張、橫式本票1 張(以上8 張本票加總金額為2 千萬元 )、⑶套印偽造債權人為簡王玉梅、債務人為邱垂進、借款 金額2 千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邱阿箱之「借款契約書」、「 收據」及「切結書」等私文書(其上蓋用印文之印章不能證 明被告偽造)、⑷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推廣部 掛號包裹,而在桃園縣龜山鄉崙頂村之福德宮附近,讓邱阿 箱在某空白紙張上指定位置處簽名,再以套印並偽刻邱阿箱 印章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邱阿箱同意任邱垂進積欠簡王玉 梅2 千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95年2 月6 日「債權債務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上開本票、切結書等
文書向原審提出以聲請支付命令,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獲准而核發支付命令,又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 等文書,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對邱阿箱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段672 地號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獲准, 並因邱阿箱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在原告簡王玉梅、 被告邱垂進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中提出借款契約書等偽造之私文書,而連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邱垂進或邱阿箱或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 制執行之正確性(後該民事案件業經撤回,且邱阿箱之不動 產查封亦獲啟封)。
㈢簡兆熙為催收債款取得重利,又自95年1 月間至5 月間,承 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在中興路或明興街住處,先後對邱垂進 陳稱:如不還錢,要割腎去賣、游政松不還錢被他燙傷手指 等語,復帶同3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229 巷143 弄10號邱垂進公司,嚇稱:趕快還錢,不然找人 打,復為討債指示張澤正、何金昌至上址嚇稱:不還錢要放 火燒倉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邱垂 進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不能證明周承賢有參與,詳後理 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諶睿駿部分(編號五):
諶睿駿(已死亡)於95年1 月19日,在簡兆熙、周承賢中興 路之住處向其2人借款10萬元時,應其2人之要求,在空白A4 紙張上簽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簡兆熙、周 承賢又要求諶睿駿在其中1 張加簽其母「諶彭招治」之名, 諶睿駿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填入「代諶彭招治」之字樣, 而與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偽造諶彭招治之署押1 次,足生損 害於諶彭招治;此外,因諶睿駿前揭貸款利息僅支付至95年 5 月,另有他筆債務20萬元未還(不能證明係簡兆熙或周承 賢貸放重利後所欠),諶睿駿又於95年6 月間,明知其未取 得諶彭招治之同意、授權,而仍配合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 ,共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諶睿駿 在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 」欄角落,分別偽填諶彭招治之名,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 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另簡兆熙、周承賢不甘損失,又 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將上開填有諶睿駿、諶彭招治姓名之空白A4紙張套 印偽造成顯然超越借款金額而非諶睿駿所將同意授權及非諶 彭招治所知情之借款契約書(債權人周承賢、債務人諶彭招 治、連帶保證人諶睿駿、借款金額140 萬元),再連續持向 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對諶彭招治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共61萬元本票部分:95年6 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26822 號 ;140 萬元借款契約部分:95年6 月26日95年度促字第2793 7 號),且持以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對諶彭招治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88 號1 樓之房屋供擔保後假扣 押獲准(95年6 月26日95年度裁全字第5558號),而先後行 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簡 兆熙、周承賢另又於95年6 月26日至30日間之某日,承前偽 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諶睿駿借款時所簽立之其中一 張空白A4紙(無諶彭招治簽名),套印偽造諶睿駿商請周承 賢暫緩上開140 萬元債務歸還期限並准予分期清償之切結書 1 紙(無證據證明有持以行使),各足生損害於諶彭招治( 借款契約書)或諶睿駿(切結書)或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 制執行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20萬元重利貸款部 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恐嚇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六、高國展部分(編號七):
簡兆熙、周承賢明知高國展於95年4 月14日第一次借款時, 未獲其父高文力之同意或授權,竟指示高國展於本票發票人 欄偽簽其父署押,而與高國展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由高國展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金額18萬元之本票發票 人欄偽簽高文力之名,使之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共同 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嗣於95年4 月18日左右高國展以同學田 一安名義第二次借款時,簡兆熙承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指示高國展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12萬元 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高文力之名,使之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不能證明周承賢參與此部分犯 行,詳後述)。後因高文力於95年5 月21日代高國展清償該 2 筆債務,故未有任何行使該本票之行為。
七、唐紹淇部分(編號九):
㈠唐紹淇於95年6 月30日借款當天,為求順利取得款項,明知 未獲其父唐良治、其妹唐亞芬之同意或授權,因簡兆熙、周 承賢要求,乃與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唐紹淇先在其中一張空白A4紙上 偽簽「代唐良治」、另一張空白A4紙上偽簽「唐亞芬(同右 )」,又在其中一張空白10行紙上偽簽「唐良治(代)同右 」等署押,足生損害於唐良治或唐亞芬,另又在其所簽發供 作擔保之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發 票人欄角落偽簽唐亞芬之名,使之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唐紹淇未及時還款,簡兆熙、周承賢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及空白紙張,故未有任何行使偽 造本票、偽造私文書之情。
㈡簡兆熙又當場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借款當日(95年 6 月30日)在唐紹淇辦理借款手續後,由簡兆熙出言恫嚇稱 :如果不還錢,要走法律途徑、還要派兄弟處理、打人等語 ,致生危害於唐紹淇身體之安全(不能證明周承賢參與此部 分恐嚇犯行)。
參、簡兆熙承前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 廖國安於94年8 月17日未向王文河借款300 萬元,於94年間 某日,以廖國安借款時簽署名字空白A4紙,偽造廖國安之印 文,並套印債權人為王文河不實之借款契約書1 紙。再於95 年4 月25日,冒用王文河之名義並盜用王文河之印章,書立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而以廖國安積欠王文河款項未還 及簽立上開借據為由,持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 於95年5 月3 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 度促字第19184 號支付命令上,致生損害於廖國安及原審辦 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肆、嗣於95年8 月初,因借款人之一諶睿駿(借款情形如附表壹 編號五)無力繼續給付重利,又遭簡兆熙、周承賢先後提出 發票人均為諶睿駿與其母諶彭招治,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 元之上開本票各1 紙,暨上開金額為140 萬元之偽造借款契 約書1 紙,先後向原審對諶彭招治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488 號房屋聲請支付命令或假扣押獲准(詳前揭貳、 五、之所述),致諶睿駿身心不堪負荷,選擇輕生,而在上 開住所燒炭自殺,並致其妻王豔羚、子女諶定榆、諶定橙及 諶育璿亦同窒息死亡,後其母諶彭招治於95年8 月5 日晚上 發覺該5 人死亡並報警時,始發現諶睿駿留有遺書指控上情 ,並進而於95年8 月7 日拘提簡兆熙及周承賢2 人到案,且 於當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執行 搜索,因而扣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署 押、其2 人所有供常業重利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先後 於同日17時許、同年月9 日15時許,分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街157 號及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37號簡王玉梅之 住處執行搜索,惟均未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物,詳如附表貳編 號二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伍、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是否重行起訴: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事實欄壹所載之常業重利等
前案,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予以論罪科刑後,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維持該案原審判決,經最高法院 發回,現由本院更為審理中,被告2 人在前案中,於93年5 月18日遭羈押迄94年1 月4 日在該前案獲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而釋放出所,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 字第518 號判決書(均置卷外)及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 人之常業重利前 案,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常業重 利本具有常習性及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效力及 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所有犯行,不會因遭羈押而中斷 犯意,且被告於前案交保後,不僅向前案之借款人收回原先 之借款,亦同時放款予前案之借款人,加上被告之手段相仿 ,更與前案具有密接性,本件自不得就本案再為論罪科刑云 云。
二、惟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 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 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 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 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 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 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 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 原有之決意,繼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 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 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 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 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 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 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常業犯所謂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必以多 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 終同一犯意之犯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為同一罪 名,亦難認係接續初發之意。經查,本被告2 人於前案最後 犯罪時間係於93年4 、5 月間,此有判決書可稽,而本案犯 罪時間係自94年4 月間開始,之間相隔有近1 年,其間被告 2 人於93年5 月18日遭羈押迄94年1 月4 日止,被告2 人主
觀上預定之犯罪計畫即因羈押之執行而告中斷,其所辯常習 性之犯意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中,殊難採信。況且,集合犯於 客觀上需其數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 益,致其各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不需分開個別評價,然 查,以被告2 人於本案之常業重利等犯行,距離前案最後犯 罪時間相隔有近1 年,其間於前案遭羈押逾6 個月之久,實 難認前案行為與本案行為,在客觀上有何密切接近之關係, 殊不能以被告2 人所為貸放款項模式大抵相同,即認本案與 前案之犯行具有密接性而不可獨立評價。從而,本件事實欄 所載之事實,當認俱與前案無關,並非有何集合犯(連續犯 )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予審理,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 分之所辯,均非可採。
貳、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簡兆熙對高國展所犯恐嚇部分、關於被訴誣告 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 周承賢被訴恐嚇高國展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而予論罪科刑 ,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不能證明犯罪,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後而於理由欄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經上訴後 ,因最高法院將被告常業重利、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撤銷發回,而此部分亦一併發回本院(最高法院判決 第7 頁倒數第2、3行所示意旨),是此部分亦尚未確定,核 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 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 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 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 人諶彭招治、游政松、簡王玉梅、潘代舜、周文政、高國展 、邱垂進、袁瑞貞、范遠建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 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 其證詞,已予被告2 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故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供述,對於被告2 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 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 符部分,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 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筆 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 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 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其他證據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詳後各事實認定部分),依上揭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諶彭招治、簡王玉梅、周王秀菊、潘代舜 、周文政、張澤正、高國展、黃宜民、范遠建、邱淑敏、蕭 哲雄、蘇順煥、王文河、廖國安、柯毅祥、廖凱馨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諶彭招治、 簡王玉梅、周王秀菊、潘代舜、周文政、張澤正、高國展、 黃宜民、范遠建、邱淑敏、蕭哲雄、蘇順煥、王文河、廖國 安、柯毅祥、廖凱馨於審判外之偵訊經具結之證詞,揆諸上 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明確。查證人張澤正、何金昌、王 文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於警詢陳述所製作之筆錄,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張澤正、何 金昌、王文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於原審或本院審判 中,經傳、拘不到,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 稽,又張澤正、何金昌、王文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 接受警詢調查,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 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無疑,且張澤正、何金昌、王文河、賴金昌、黃宜民 、廖凱馨所述內容,復有客觀證據可憑(詳後述),是依當 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張澤正、何金昌、王文 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本件犯罪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 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 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且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 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 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 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1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該法保護之秘密證人,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 之義務,僅應依上開適當之隔離方式為之而已,從而,秘密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與一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異,均係傳聞證據,是否得採為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規定決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等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A2(即B2)、A3(即B3) 、A5、A6均曾由偵查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 人保護書在案(詳見各該證保字偵卷,A4與本案無關),其 中:A2(即B2)、A5及A6均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以秘密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以下 、本院前審卷二第117頁背面-119 背面),則依上開說明, 其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亦有證據 能力。A3(即B3)未曾以秘密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作證。 被告周承賢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曾請求傳訊,然本院就A3之警 詢證據,未引為本件認定犯罪之依據,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至於證人B1雖亦曾匿名作證,惟檢察官未依證人保護法將 之列為秘密證人,其亦未曾匿名於審理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七第16 8 頁),本院審酌後認亦非證明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之證據 ,基於上開各該傳聞法則原則排除傳聞證據之旨,當認B1所 為之匿名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四、諶睿駿簽名之遺書影本:
㈠查本案之查獲源起係諶睿駿之母諶彭招治於95年8 月5 日在 其位於中壢市○○○街488 號之住處房間內發現其子諶睿駿 、媳婦王豔羚及其2 人之子女共5 人之屍體(詳事實欄所述 ),而現場留存一份末尾簽有「諶睿駿95.8.2」之書信(影 本存卷,見相1275卷第32、33頁,即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 卷一第65、66頁,惟遍查全卷均查無正本),本院審酌該書 信所提及之內容、稱謂等事項,兼參酌證人諶彭招治(諶睿 駿之母)、王東洲、王東城(均王豔羚之兄)、陳榮良(諶 睿駿同母異父之弟)、諶寶貴(諶睿駿之妹)、李樸威(里 長)及李文宏(諶睿駿好友)等人於相驗程序中先後所陳最 後見到諶睿駿等人之時間即為95年8 月2 日、字跡像是王豔 羚書寫再由諶睿駿簽上姓名及日期(按以肉眼辨識,該書信 內容及最後諶睿駿之簽名顯然為兩種截然不同之字跡無疑) 等意見,堪認該書信即為諶睿駿簽名後所留之遺書甚明。 ㈡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勘驗該遺書之筆跡以查明其真 實性,惟在查無正本存卷之情況下,欲以該影本作為筆跡鑑 定之標的,在鑑驗實務上顯有其困難(法務部調查局業已說 明: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比對 、分析,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 所形成,故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 運筆特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9頁該局97年2 月5 日調 科貳字第09700049070 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 鑑定案件送鑑須知二、待鑑筆跡請檢送資料原本可供參考)
,且本院業已依卷存事證認定如前,故無另行送鑑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㈢上開遺書,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署名人諶睿駿)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係傳聞證據之一種,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未就此種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文規定,惟按我 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 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 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 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 ,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倘若原始證人 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 ,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 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以類推之 方式認定證據能力之其他事例可見9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388、4063號等判決)。準此,原始供述人 諶睿駿既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以書寫 遺書之方式而為供述,其性質類如於警詢中供述後死亡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