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148號
TPHM,100,重上更(一),148,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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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芳美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53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芳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芳美係已故榮民王縉達之義女,王縉達生前於民國(以下 同)94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23日)因病入住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 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乃將其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印章與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第 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鄭芳美保管, 並授權鄭芳美用以支付王縉達之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詎 鄭芳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未經王縉達之授權,竟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94) 年11月9日止,多次擅自盜蓋王縉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 連續私擅偽造王縉達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隨後連續持向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款,致使 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知有詐,陷 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中華郵政公司 私自詐領部分)、654萬8, 76 0元(自彰化銀行私自詐領部 分)(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陸 續交付予鄭芳美,足以生損害於王縉達與中華郵政公司及彰 化銀行等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縉達於同(94)年 11月30日因敗血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病逝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以下簡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清點王縉達之遺產時,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王縉達於94年9月20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同意書影本是 否有證據能力: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經查,輸血係 屬侵入性治療,醫護人員為避免紛爭,勢必會請患者或其家 屬簽名,此經證人郭旭崇醫師、朱雅翌護士於原審證述明確 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至238頁、第168頁至174頁),是上 開94年9月20日王縉達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同意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81頁),係法院為釐清本案件事實而調取,並非 針對醫護人員過失與否而來,臺北榮民總醫院製作當時應無 法預期有本案而特為本案製作,即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 於該輸血同意書上雖有「無法握筆簽名」之記載,然究屬法 院依職權併參酌其他卷證以資綜合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明力問 題,自不影響該輸血同意書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二、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4年12月12日北總企字第0940046975號 覆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函文(見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 第22頁),乃係針對病患王縉達個案所為非例行性之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5年5月11日北總企字第0950008032號 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6日板檢榮物95他187 1字第33631號函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47頁),固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因從事業 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於通常 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相關人員校對,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 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5月11日北總企字第095 000 8032號函文所檢送病患王縉達於94年9月1日於榮民總醫 院之病歷(病歷號:0000000- 0)資料影印本,均係醫師於 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病歷資料應係就 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紀錄,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從而,該函文 既附隨檢送上開病歷資料以資作為說明欄論證基礎,則該函 文說明欄之內容顯係彙整該病歷資料內容所得之結論,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事,則該函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治喪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前 審97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卷第2宗第5頁至第8頁),核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 0頁反面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 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至 23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鄭芳美固供承其有蓋用王縉達之印章於如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與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等郵局與銀行之提款單領取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詐欺取 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一)、因其配偶 蘇清和王縉達乃總統府同事,嗣其於62年與蘇清和結婚時 ,係由王縉達任證婚人,於當時王縉達並收其本人為義女, 自此其與王縉達兩人關係如親生父女;之後王縉達亦認其本



人之弟鄭寬諭為義子。(二)、王縉達於80年第一次到大陸 ,便把印章、存摺、黃金交給其本人保管,之後每次要出門 遠行都把上開文件交其本人保管,如要侵占、偽造文書的話 其本人早就可以做,惟其並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三 )、王縉達當時簽名,手拿筆時手會抖,所以王縉達要求蓋 手印,現場也有見證人證明,因其本人親眼所見始要求作鑑 定。94年9月20日王縉達書寫同意書時,是可以簽名的,而 且醫師要求一切由榮民自己作主,故其就告訴王縉達說你蓋 手印就好。當時王縉達精神狀況良好,其護理紀錄記載94年 9 月20日至23日臥床休息可以坐輪椅下床活動,每天上午、 下午各一次讓王縉達坐輪椅下床到五樓空中花園曬太陽,亦 可證明王縉達當時精神很清楚,可以下床活動,並非榮總所 稱於9月20日那天王縉達已經意識不清。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一 )、被告鄭芳美係有經過王縉達授權而可領取王縉達存摺內 之金錢。然因王縉達唯恐其死亡後,王縉達於大陸之家屬僅 能繼承遺產2百萬元,故於其生病中,即將其所有金錢,贈 與被告鄭芳美,以資能照顧其於大陸之家屬,更因此被告可 至銀行領取存摺內金錢,並拒絕輔導會人員介入,此從遺囑 、委託書內容即可看出。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二 )、84年起王縉達書寫字體雖屬工整,然至86年起王縉達所 書寫之字體會發抖,於是王縉達放棄寫字,乃至於王縉達於 94 年生病中所書寫之字體即已歪歪斜斜,不工整不能連在 一起,故王縉達於86年後或於94年生病中所寫歪斜字體,當 然與之前工整字體不符合。(三)、被告除於94年9月14 日 自中華郵政公司領取60萬元外,另關於王縉達贈與被告鄭芳 美2千元部分,被告鄭芳美均係用於醫療零用金,其他關於 被告領出之一千多萬元部分,係王縉達贈與被告鄭芳美,並 由被告鄭芳美王縉達之郵局與彰化銀行提領。另外被告於 94年9月5日自郵局所領取之50萬元部分,因無使用,故已歸 還,因此被告鄭芳美無偽造文書、侵占之意,另於94年9月1 6日自彰化銀行所領取之2千元部分係作為零用金。(四)、 系爭94年9月20日之「財產贈與證明書」是被告鄭芳美親自 目睹王縉達在床上寫下,然鑑定人卻稱字跡是偽造的,王縉 達於委託書上簽名力道也很重,但都未經刑事警察局以紅外 線掃瞄鑑定,故鑑定人對於此部分證詞顯然不實。被告對於 刑事警察局鑑定懷疑其客觀公正,故請就此再由法務部調查 局重新鑑定。(五)、王縉達之兒子王新聲之公證聲明書內 容亦可證明被告並無侵占意圖。
三、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鄭芳美辯稱其提領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 18所示之王縉達所有中華郵政公司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一千餘萬元,係主張因王縉達於生前之94年9月20日 有書立「財產贈與證明書」,同意將王縉達於中華郵政 公司及彰化銀行等行庫之存款與股票及其他財產全部贈 與被告鄭芳美與被告之弟鄭寬諭二人為其依據。從而本 案關鍵所在即上開系爭94年9月20日之「財產贈與證明書 」是否確出自於王縉達本人之真意而贈與被告鄭芳美與 被告之弟鄭寬諭二人財產,亦即該系爭「財產贈與證明 書」究係確由王縉達本人之簽名書立,由王縉達本人同 意贈與被告前述郵局與銀行存款等財產,抑或上揭「財 產贈與證明書」上之王縉達簽名係偽造而非真實。(二).查本案系爭94年9月20日之「財產贈與證明書」一張(原 本放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71號 偵查卷第39頁證物袋內,詳該證物袋封面編號3所示), 依該「財產贈與證明書」內容係由代筆見證人陸秀惜所 代筆書寫,日期書立為「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另 有在場見證人葉貴忠、王金龍等二人簽名蓋印,另該財 產贈與證明書上之「立財產贈與證明書人欄」下則有「 王縉達」手寫之簽名等情,此有上開94年9月20日之「 財產贈與證明書」原本一紙在卷可稽(原本放置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39頁 證物袋內,詳該證物袋封面編號3所示;該「財產贈與 證明書」影印本見上開第187 1號偵查卷第34頁所示)。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乃該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上「 立財產贈與證明書人欄」下之「王縉達」之簽名究係真 實抑或偽造?
(三).上揭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立財產贈 與證明書人欄」之「王縉達」簽名筆跡(送鑑定編號甲 類),與被害人王縉達生前之證物文件(原審送鑑定時 分為第一類比對證物文件、第二類比對證物文件)經原 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王縉達」之 簽名筆跡結果,與被害人王縉達生前平常所書立文書之 字跡並不相符(鑑定結果:甲、乙類「王縉達」之簽名 筆跡不相符;按甲類係指「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立財 產贈與證明書人欄」之「王縉達」簽名筆跡;乙類係指 :被害人王縉達生前之第一類比對證物文件即「交易日 期87年3月31日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代證券號碼清 單」、「委託書」「照片背面」上「王縉達」之簽名筆 跡與第二類比對證物文件即「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及「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 料卡」上「王縉達」之簽名筆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 6004 1807號鑑定書 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四).又被害人王縉達於94年9月20日上午簽名時已住院多時, 依其同(20)日下午以按捺指印方式代替簽名同意輸血 ,顯然身體狀況不佳,於此情況下,躺臥病床上書寫姓 名,其書寫力道、運筆方式與平日身體無恙情況下能否 完全一致之問題一節,本院曾於101年1月6日再就系爭94 年9月20日之「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王縉達」之手寫簽 名與之前原審提出送鑑定比對之第一類證物即「1.交易 日期87年3月31日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代證券號碼 清單上戶名欄所載:「王縉達」之手寫簽名一式三張。 2.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匯款申請書三張(申請日期依次為 90年7月23日、91年6月10日、93年6月28日)其上簽章欄 上「王縉達」之手寫簽名。3.申報日期93年6月28 日之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 欄上「王縉達」之手寫簽名。4.王縉達照片二張背面之 「王縉達」手寫簽名。」與第二類證物即「1.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上之儲金人紀要姓名欄「王縉 達」手寫簽名及89年11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上儲戶姓名欄「王縉達」手 寫簽名。2.89年12月5日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 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存戶親簽欄上「王縉達」之手寫簽 名及背面戶名欄「王縉達」之手寫簽名。3.79年6月4日 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立帳人 姓名欄「王縉達」手寫簽名及申請人簽章欄「王縉達」 手寫簽名與該背面「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戶名欄「 王縉達」之手寫簽名。」及第三類證物即「80年4月5日 遺囑(二張)最後一張末行之「王縉達」之手寫簽名。 」等簽名字跡,就王縉達本人如躺臥於病床上書寫其姓 名,其書寫力道、運筆方式與平日身體無恙情況下能否 完全一致等情,再重行送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比對說明(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覆表示,所聲請就上揭鑑定說明 事項,業經該局於96年3月30日以刑鑑字第0960041807號 鑑定書函覆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案,其餘請求鑑 定事項因送鑑之「便條紙」上「王縉達」之簽名字跡特 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03586號函一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五).又關於前述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立 財產贈與證明書人欄」之「王縉達」簽名筆跡是否真實 與其鑑定經過及就王縉達本人如躺臥於病床上書寫其姓 名,其書寫力道、運筆方式與平日身體無恙情況下能否 完全一致等情,據鑑定證人即當時參與前開(三).所述 「王縉達」簽名筆跡鑑定、比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印文組組長張弘昌於101年3月20日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本人從事文書鑑定迄今二十餘年,當時參 與本案文書鑑定時,會考慮到被鑑定人之書寫能力、身 體狀況等,其於鑑定是依據法院或地檢署所提供之樣本 來作鑑定,故送鑑定之樣本是在被鑑定人生病前後的話 ,如筆跡清楚,則會拿來作鑑定樣本,亦即是要看法院 所提供被鑑定人簽名的樣本之當時狀況而定。上開本案 文書係於民國96年送鑑定,於鑑定時有考慮到被鑑定人 王縉達他的年齡,因前述送鑑定之系爭94年9月20日「財 產贈與證明書」是民國94年9月20日所簽立的,而王縉達 是在民國4年4月24日出生,當時簽立上揭「財產贈與證 明書」時王縉達之年齡已經90歲,故於鑑定時會考慮到 被鑑定人王縉達於書寫他的姓名時,他書寫的力道、運 筆方式與平日身體無恙情況下所書寫的力道、運筆方式 。其當時於對本案作鑑定時,看筆跡狀況,可以判知被 鑑定人王縉達當時身體狀況應該是不好時所書寫的,送 鑑定比對之文書證物中,有份94年9月12日的委託書,該 委託書上的筆跡跟之前筆跡比對,狀況是更糟糕,故有 懷疑被鑑定人王縉達他當時是生病了。當時在作本案鑑 定時,王縉達他是否躺臥床上其本人無法瞭解,但於就 本案鑑定時,王縉達他書寫力道、書寫狀況、身體不好 手是否會發抖,會從送鑑定比對之文書筆跡上發現可疑 筆跡特徵來作鑑定比對。因從前述94年9月12日的委託書 上筆跡上來看,再從民國八十幾年王縉達他書寫的送鑑 定比對之文書筆跡是有差別的,但王縉達他的差別筆跡 特徵是還在,故其作本案文書比對鑑定時都會考慮被鑑 定人身體狀況是否是好的,至於被鑑定人於書寫時究竟 是否躺臥或站立,則沒有辦法考慮。其於民國96年就本 案鑑定時,有就送鑑定比對之文書證物選了幾個特徵穩 定一致筆跡作鑑定比對,故送鑑定比對之文書證物只有 在比較正常下才可鑑定,至於送鑑定比對之文書證物之 筆跡特徵不明顯者,則無法鑑定。上開系爭94年9月20日 「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王縉達的簽名也是生病中之簽名



筆跡,故可與王縉達他平常手寫簽名的筆跡一樣作鑑定 。其於作本案文書鑑定時,有做細部分析,如「王」字 最下面那一劃有呈現波浪狀狀態,這波浪狀的狀態是比 較規則性、是比較平順波浪狀狀態,這部分不太像是沒 有力量的人所寫的一個東西。在王縉達「王」字部分, 他平常書寫習慣是先兩橫劃,再一豎劃,最後再最下面 一橫劃,而前述「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的簽名筆跡上是 先橫劃,再直劃,再橫劃,這在筆序上是不同的。這簽 名筆跡最下面是有力的,有規律的波浪狀型態,不太像 沒有力量的人所寫的狀況。「縉」字上的「糸」字旁與 王縉達他平常寫的流暢度不一樣,「縉」字「糸」字旁 與便條紙位置也不一樣,這與王縉達他書寫情況不相同 ,「達」字之部首邊,其於作鑑定時有仔細放大來看, 跟王縉達他寫的方式也不一樣,起筆方向不一樣,上下 運動像一個書寫能力比較好的人所寫的,不像是肌肉無 力的人、生病的人所寫的狀態,所以送鑑定比對之「財 產贈與證明書」上的王縉達的簽名筆跡這幾個筆跡來看 應該不是王縉達本人當時狀況所寫的,故有考慮王縉達 他當時身體狀況已經不好了。因其於民國96年就本案鑑 定時,王縉達當時他已經九十歲了,在此狀況下,基本 上其本人會發現有稍微抖動,就會認為是王縉達他身體 狀況不好,故於作本案文書鑑定時,都會考慮是當時是 有人模仿或是他身體不好所寫的。一般人在生病時,寫 的有些部分跟正常一定不一樣,寫字的部分跟手的力量 有關連,手的力量不夠,本來寫也就比較無力的狀況, 上開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的簽名字跡 筆劃比較不像沒有力量所寫的,而是比較像有力而故意 抖動的狀況,故其於當時作本案文書鑑定比對時也已經 考慮到,至於躺臥則不是其本人於鑑定時可以掌握狀況 ,其於就本案作文書鑑定時會蒐集王縉達他相關的筆跡 去鑑定,並有考慮到王縉達他的身體狀況。故其本人於 就本案作文書鑑定時,有就王縉達他當時生病狀況、筆 跡、筆劃、運筆手法等加以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前揭 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的王縉達的簽名 是偽造,不是王縉達他本人親筆簽名的等語明確在卷(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面)。因鑑定證人張弘昌已 於本院證述明確,故本院自無再請前開刑事警察局作鑑 定回函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故由上開鑑定證人張弘昌就本案上開(三)、所述之系 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之證述鑑定經過內容



與上揭(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 知,因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上之王縉達簽名既是偽 造而非真實,可見該「財產贈與證明書」顯然並非王縉 達本人所親自簽立而非實在,即難謂王縉達有贈與被告 鄭芳美與被告之弟鄭寬諭二人財產之真意並書立該「財 產贈與證明書」甚明。
(七).原審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王縉達之病歷,內附有94 年 9月20日當天輸血同意書(原審卷第81頁、同98頁、146 頁;另本院調取上開輸血同意書原本後,於本案審結後 ,另將該輸血同意書原本一張檢還臺北榮民總醫院,另 影印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另見本院卷第57 頁之後之證物袋編號3所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俱表示認同該輸血同意書之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基於現行訴訟法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法則 ,前述輸血同意書有證據能力。因輸血,屬侵入性治療 ,醫護人員為避免紛爭,必定會請患者或其家屬簽名, 此據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郭旭崇醫師、朱雅翌護士分 別於97年1月3日、96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 (原審卷第231頁、232頁、230頁;第168頁、169頁、 170頁、171頁)。上開輸血同意書,係法院因本案件而 調取,並非針對醫護人員過失與否而來,臺北榮民總醫 院不會虛偽造假,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查被告鄭芳美 於96年5月9日在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陳稱,前述「 財產贈與證明書」係於94年9月20日當天上午10時許所書 立,王縉達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作手術準備簽立輸血同意 書(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依該手術輸血同意書 所載,王縉達「病人無法握筆簽名」,以按指模(指印 )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81頁)。依上開證人即郭旭崇 醫師在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病歷資料記載「九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病人比較昏沈,外觀上虛弱,一直在臥床狀 態。」、「依我的經驗,如前面所提,九月二十日這種 情況來說,病人是無法簽名。」(見原審卷第231頁、第 235頁)。依上述說明,被告於前述在原審具狀陳稱「簽 立財產贈與證明書」之時間係94年9月20日當天上午10時 許,與王縉達預備手術在前揭輸血同意書按捺指印之時 間,則係94年9月20日當天下午1時許,前後相隔二、三 小時,由於王縉達並非臨時突發性疾病,在94年9月20日 當天下午1時許,王縉達無法握筆簽名,然謂王縉達在二 、三小時前,能握筆簽名寫字,實令人起疑,難以相信



。又上開輸血同意書上以手寫「無法握筆簽名」一節, 證人郭旭崇醫師在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並非其本人所 寫,非其個人筆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3頁、234頁) ,證人朱雅翌護士亦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不是 我的字」,該字句並非其本人記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170 頁、172頁)。辯護人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上 揭輸血同意書上以手寫「無法握筆簽名」字句,係由何 人於何時代為簽名一節,自無必要。
(八).
1.按王縉達係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其係於94年11月30日上 午7時20分許病逝,此有王縉達之死亡證明書(影印本)在卷 可證(同上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7頁)。嗣經告發人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翌日即同(94)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在 台北市○○○路臺北市榮民服務處3樓會議室,召開王縉達治 喪協調會,由上揭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陳宇祥負責紀錄,被告鄭 芳美、被告鄭芳美之弟鄭寬諭、弟媳王美珠及王縉達生前好友 俞必成均應邀參與開會,此有「故榮民王縉達治喪協調會」94 年12月1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1899 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5頁、第6頁)。依 該會議紀錄內容,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呂永益組長問:「…(2 )台端(指被告方面)所提之委託書,未經法院公證,屬效力 未定(嗣更正為無效力文件)。(3)關於提領款460萬元請提 出書面說明或相關支用收據或發票檢據核銷」。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陳寶民總幹事接著問:「①關於提領460萬元,請誠告之 …。」,被告鄭芳美則答以:「關於提領郵局款項係王縉達伯 伯親口交待本人提領,支付醫療費、生活費、或匯寄大陸濟助 親友。」,輔導員陳宇祥續問:「請問餘款尚剩餘多少?」, 被告鄭芳美答以:「我們並未實際經管財產,僅代為提領,如 何支用並未經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6頁)。 開會至此,與會人士作成結論:(2)關於提領款計460萬元, 請相關人員立說明書,依法審核處理。緊接著,「簽名確認會 議內容無誤:鄭寬諭、王美珠、鄭芳美、俞必成(均簽名)」 。被告鄭芳美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於 94年12月1日有參加王縉達之治喪協調會,並於該協調會紀錄 上簽其自己姓名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8頁反 面)。
2.證人即負責上揭治喪協調會紀錄之臺北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陳宇 祥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王縉達在 94年11月30日死亡,因他是在臺單身榮民,隔天臺北榮民服務 處接到通知,依法令由榮民服務處處理,照規定是要召開治喪



會議,因當時鄭芳美不交付王縉達大體給榮民服務處處理,故 榮民服務處於94年12月1日才會開協調會議,當日有鄭芳美、 俞必成、鄭寬諭夫妻參加。協調會由其本人擔任紀錄,協調會 紀錄係就當時經過情形,據實記載。被告鄭芳美及其親友在簽 名前,有看過會議紀錄之內容;協調會當時鄭芳美沒有提到贈 與的事情,鄭芳美有提出委託書(他字卷第36頁)。被告(鄭 芳美)及其親友沒有提出財產贈與證明書,我確定。」等語明 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而被告鄭芳 美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當庭對證人陳宇祥之 上開證言,表示「沒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 21頁反面)。
3.迨至同(94)年12月6日召開治喪會議時,當日被告鄭芳美仍 未提及贈與之事,亦無提出財產贈與證明書,迄至同(94)年 12 月30日(郵戳),方始由被告鄭芳美及其弟鄭寬諭共同署 名寄送上述贈與書影本,此亦據證人即榮民王縉達所屬轄區之 臺北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羅維中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 時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 。被告鄭芳美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94 年12 月30日給羅維中的信,是我寄的。」等語在卷(見本院 前審卷第2宗第23頁反面)。
4.由上述說明可知,倘榮民王縉達生前本於真意確有立具前揭系 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同意贈與被告鄭芳美與 被告之弟全部財產屬實,衡情被告鄭芳美理當於臺北榮民服務 處在94年12月1日召開協調會及於94年12月6日治喪會上,正大 光明且大方表示榮民王縉達生前有簽立上開「財產贈與證明書 」之事,以釋群疑方是。然被告鄭芳美卻隱匿不宣,反而於前 揭協調會議時表示:「我們並未實際經管財產,僅代為提領, 如何支用並未經手」等語,被告鄭芳美與其弟鄭寬諭、弟媳王 美珠及王縉達好友俞必成並於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等情, 已如前述。故由被告鄭芳美於前述臺北榮民服務處所召開之協 調會會議陳述其關於是否有實際經管或經手單身在臺榮民王縉 達之財產一節及前述證人羅維中陳宇祥二人之證述關於召開 協調會議時,被告鄭芳美並未提及王縉達生前有贈與被告鄭芳 美財產等情節以觀,顯見被告鄭芳美事後辯稱王縉達有書立簽 寫「財產贈與證明書」一節,並非實在。
(九).
1.證人俞必成(與王縉達同在總統府服務,為王縉達之好友)係 王縉達遺囑執行人之一,此有王縉達於民國80年4月5日親筆書 立之遺囑(影印本)一紙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 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5頁、116頁),嗣王縉達於94年11月30



日病故,俞必成參加前述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協調會、治喪會 ,均有前揭會議紀錄可考,被告鄭芳美於97年5月9日在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他(指王縉達)的好朋友有很多,現 只有俞必成一個尚健在,俞必成他從總統府退休,、、。」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8頁)。由此可知,俞必成為單身 榮民王縉達生前之好友至明。
2.證人俞必成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好 朋友」,「我聽王縉達有說,(財產)要送給義子(指被告鄭 芳美之弟)、義女(指被告鄭芳美)他們一點,沒有說要全部 送給他們。」(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1頁正、反面)。3.另證人即王縉達之老同事兼獨居宿舍之管理人員林維春於97年 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王縉達平常生活重心在公 家宿舍,王縉達住院期間,我去探病過二次,我沒有聽過(王 縉達他說要將財產送給別人)。」,「94年9月12日好像是王 縉達先在(委託書)簽好名後,鄭寬諭夫妻再拿(委託書)給 我簽的,當天王縉達的精神狀況很好,(我)簽名之前,王縉 達他沒有說過提到財產送人之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 卷第1宗第122頁至第123頁)。
4.故由證人俞必成與林維春二人上開證述可知,王縉達顯然並沒 有說要將他的全部財產送給被告鄭芳美他們等語明確。5.而被告鄭芳美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對證人俞必成、 林維春之上開證言,則表示「沒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 卷第1宗第122頁、第123頁)。
6.由上述可知,王縉達生前好友俞必成,平日宿舍相見之老同事 林維春,均不曾聽聞王縉達生前有將其財產欲全部贈與被告鄭 芳美、被告之弟鄭寬諭或他人之事,由此益見被告鄭芳美辯稱 ,王縉達有書立前述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欲將其遺產悉 數贈與被告鄭芳美及被告之弟鄭寬諭一節,並非實在。(十).
1.證人俞必成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王縉達長 期住在宿舍,宿舍有工友幫忙,三餐有時是工友到外面買,有 時是伙食團會供應。」(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1頁),證人 林維春於上開期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王縉達 平常起居何人照顧?)我們宿舍有伙食,老人福利中心也有接 受訂購便當。」,「平常生活重心在公家宿舍。」各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2頁、第123頁)。2.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鄭芳美名義上雖係王縉達之義女,但王 縉達退休後長期住在公家宿舍,生活重心在宿舍,平日生活起 居及三餐,大部分由王縉達自行出資由公家代辦、照顧,其既 未與被告鄭芳美共同居住,而被告鄭芳美亦未對王縉達晨昏定



省、每日侍候三餐,則被告對王縉達而言自無山高海深之恩情 ,衡情絕難與有血緣關係之親屬至親者可此。
3.據被告鄭芳美先後具狀供承:「王縉念念在茲的為大陸親人 」、「94年8月23日,乾爸(王縉達)交待保管之文件中,特 別提出80年4月5日親筆遺囑給民(被告)看,該遺囑明確表示 ,其身後所遺留之遺產,是將照顧大陸親屬及義子女後裔教育 之用。」(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49頁、50頁)、「義父生前 交代其私有財產,照顧大陸親屬之教育補助費。」(見原審卷 第114頁、被告96年10月15日陳述書三、1.),並於97年5月9 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死者(王縉達)的兒子及孫 子都沒來過臺灣,死者(王縉達)很照顧兒子及孫子,孫子一 年二次註冊要匯錢。」(見本院卷第1卷第28頁、第29頁)。 王縉念念在茲的既為大陸親屬,每年二次匯款(每次匯款美 金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自不可能置其大陸親屬於不顧,而 不留分毫款項給其大陸兒孫後輩,且其於94年8月23日既已特 別告知被告,指明所留財產作大陸親屬及義子女「後裔」教育 之用,並於94年9月12日委請林維春見證委託書,且證人林維 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4年9月12日簽 名在委託書時,王縉達「沒有提到財產送人的問題」、「沒有 提到財產分配之問題」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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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