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再更(三)字,100年度,1號
TPHM,100,矚再更(三),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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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再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郎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古嘉諄律師
      蘇友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林勳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秉成律師
      蘇友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顧立雄律師
      蘇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嗣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81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已改制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
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4年2月9日判決確定(84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88年度聲再
更㈠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審判,經再審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再為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與現役軍人王 文孝、王文忠兄弟(以上二人均經國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 文孝業已執行死刑完畢)經常聚集嫖賭玩樂,於民國80年3 月23日11時許,五人同赴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為汐止市○ ○○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玩樂,至翌(24)日凌晨3 時許 ,蘇、莊、劉三人以機車送王氏兄弟返回汐止住處(台北縣 汐止鎮○○街67巷2 弄8 號4 樓)。旋在台北縣汐止鎮○○ 街67巷2 弄8 號1 樓前,王文孝謂因其積欠不詳電動遊樂場 賭債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遭債主一再催討,餘四人亦 缺錢花用,五人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決定以王文



孝提議同樓住處對面吳銘漢、葉○○夫婦之住宅(即台北縣 汐止鎮○○街67巷2 弄6 號4 樓)為行竊對象,由王文忠在 外把風,王文孝先登樓頂陽台,由吳宅樓頂加蓋未上鎖之窗 台侵入開啟4 樓前門,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即分持王文 孝提供之開山刀、警棍、水果刀侵入,王文孝則在吳宅廚房 內取持菜刀一把。嗣四人在客廳內搜尋財物無果,竟謀議侵 入吳氏夫婦臥室內強劫財物,旋侵入臥室後,由王文孝、蘇 建和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莊林勳押住葉○○,致使 其二人不能抗拒,劉秉郎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莊林勳隨亦 參與搜刮,由王文孝押住葉○○,劉、莊二人共搜得現款6 千餘元、金戒指4 枚。劫財得逞後,王文孝見葉○○略具姿 色,竟起淫念,與劉、莊、蘇三人合謀輪姦,王文孝乃強脫 葉女睡衣、內褲,吳銘漢見狀欲反抗,王文孝即持菜刀猛砍 其頭部一刀,劉、莊、蘇三人亦繼以棍、刀毆砍吳某致不支 倒地。王、劉二人先後遂行強姦,於莊林勳施行強姦之際, 葉女出聲哀求,王文孝等人亦持刀輪砍其頭部制止,末於蘇 建和甫著手強姦時,因葉女啼哭不止而作罷。王文孝恐事後 被認出致犯行敗露,竟提議殺人滅口,四人乃共同基於概括 殺人之犯意,分別持刀砍殺吳、葉二人頭、胸、四肢等部位 ,致吳、葉二人均斷氣始罷手(吳銘漢共被砍殺42刀、葉○ ○共被砍殺37刀)。旋四人分別在吳宅浴室內清洗身體、刀 器,王文孝並在房間內清理指紋等犯罪證據,復將菜刀放回 原處,劉秉郎則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嗣反鎖 臥室房門,由吳宅前門離去,開山刀、水果刀由蘇建和持往 基隆港丟棄,血衣各自丟棄,所得現款朋分花用,金戒指則 由王文孝自行典當得款使用。至80年8 月13日經警循線查獲 ,扣得前揭警棍並搜獲吳宅鑰匙一串及贓款24元。案經台北 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 建和等均涉犯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6款、第8款之罪嫌(嗣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91年1月30日 公告廢止,自同年2月1日起失效;檢察官論告以被告等所犯 應依與懲治盜匪條例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2條第2款強盜 、強制性交及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處斷)等語。貳、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 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 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參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 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此外,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 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 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 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作為國家 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 其利用,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 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 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則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 則,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負責說服法院達致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倘無法說服法官,自 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 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 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 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 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



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 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共 犯之不利陳述,在證據法上,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 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 容,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參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6128號、101 年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
參、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等涉有懲治盜 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等罪嫌,以前開事實業據被 告莊林勳蘇建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劉秉郎於警訊中 亦坦承綦詳,核與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共犯之王文孝王文忠 二人於偵查中所供各節相符,復有扣於軍法機關之菜刀1把 、警棍1支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吳銘漢 、葉○○夫婦確係遭銳利刀器砍殺共達79刀致均失血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 足憑等語,為其論據。檢察官並論告稱:王文孝先後供述、 書狀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任何不法,當可採信;汐止地 區非王文孝熟習且經常活動之地區,其犯案請在地的人協助 是合理的事,且王文孝所選擇的對象為夜間有人居住之私宅 ,就常情而言,闖入犯案需要有人協助,人數也不宜過少, 否則不易達成目的,而王文孝身高162公分,容易失風被捕 ,是王文孝請弟弟王文忠幫助,王文忠再邀住汐止一帶友人 加入,也合常情,又逕闖他人家宅,一般而言有使用兇器的 必要,以案內的情節,自備刀械始符常理,王文孝侵入他人 住處,擅取菜刀使用,合理之解釋乃其自己原已準備了刀械 ,並已將之交給同夥;一人持刀進屋殺害二人,本有相當的 難度,或者要有一定的條件配合,本件吳銘漢夫妻,分別身 中多刀,顯非一刀或數刀斃命,而被害人二人也沒有受到藥 物或酒精影響致無力反抗,其二人復無遭綑綁無法反抗之情 ,但被害人也沒有打鬥、反抗、喊叫或逃跑的跡象,唯一合 理的解釋乃侵入其住宅者不只一人,且吳銘漢二人同時遭受 控制致無法反抗,可見王文孝於80年10月14日軍事審判官訊 問時,供稱其等四人進入臥室後,被害人夫婦被驚醒,遂將 被害人二人押下床,跪在地板上砍被害人時,被害人也是跪 在地板上,此供述完全與事實相符;依驗斷書的記載,死者 吳銘漢右上臂前側、外側分別有銳器傷兩處及一處,另左上 臂前側、左腕各有銳器傷一處;葉○○右手掌、右下臂各有 銳器創一處,左腕前後側、左手臂等處也有銳器創數處,這 表示吳銘漢、葉○○的左右臂各有抵抗傷,依常情,其二人



必定是同時遭受左右兩方攻擊,並本能的雙手抱頭,可見兇 手不是只有一人,也足以說明吳銘漢二人是分別遭受控制, 二人同時遭受砍殺,自顧不暇,而欠缺能力援助、保護另外 一方,也無法逃跑、喊叫;吳銘漢顱頂骨破裂,形成不規則 破洞,顯是居高臨下猛力砍擊造成,吳、葉二人如果躺在床 上仰睡遭攻擊,應是頭部正面遭砍劈,如果俯臥應是後腦遭 砍擊,如果側睡應是左右臉頰遭攻擊,另就施力之常情而言 ,不可能特地走到當事人前方攻擊顱頂,且如果是正常站立 對峙,吳銘漢身高163公分、王文孝只有162公分,鮮有可能 攻擊顱頂,惟若攻擊者為184公分的被告蘇建和則有此可能 ,又若吳、葉二人跪在地上,當然更有可能攻擊顱頂,是就 屍體所顯示,可確認兇手不只一人,進入臥室後立即控制吳 、葉二人,使他們無法互援,也無法逃跑喊叫;另就強姦部 分而言,依驗斷書記載,葉○○右手無名指斷折,以本案情 節而言,兇手持刀進入臥室,揮刀向他人砍去,應是刀刃朝 向對方,除非揮空,否則刀刃碰觸人體後就應呈現切創傷, 但本案葉○○的右手1、2、3、5指都沒有受傷,只有無名指 骨折,不是切創傷,這部分應是一個獨立的傷勢,且不是以 刀刃為之,而是用刀背或是其他的物品造成,兇犯何以如此 ,合理解釋就是強姦前先對葉○○施以暴力,讓葉○○不敢 反抗,憑此即可證明應有強姦一事;王文孝所供都是四人一 起進入屋內,王文忠在80年8月16日晚間在基隆憲兵隊接受 詢問時,坦承警詢筆錄屬實,其本人在一樓把風,王文孝蘇建和等四人進入屋內,80年8月17日王文忠接受八軍團軍 事檢察官訊問,再次坦承犯行,仍然供稱王文孝持三包物品 ,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各拿一包,王文忠本人把風,王 文孝等四人進入屋內以後,莊林勳劉秉郎先下樓,蘇建和王文孝後下樓,王文忠事後雖一再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參 與,且指稱警察恫嚇,若不承認就要將其母唐廖秀拖下水, 對於警察人員施以恫嚇,純屬空言,且王文忠從未指稱憲兵 及軍法人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以本案而言,憲兵、軍法人 員也完全沒有施強暴脅迫的必要,王文忠既然自承犯行,足 徵本案確實有五人參與,王文忠一人在樓下把風,王文孝蘇建和等四人進入室內,莊林勳劉秉郎在警詢中均坦承犯 行,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於汐止分局接受崔紀鎮檢察官訊 問時也坦承犯行,蘇建和則在當時承認部分犯行,則本件三 位被告的涉案也可以認定;王文孝起初沒有提到強姦部分, 警方也沒有加以懷疑,若無此事,莊林勳為何主動供出?故 莊林勳當時的本意明顯只是要換取警方認同,然後將偵查重 點轉移到王文孝蘇建和二人身上,這種供述完全與刑求無



關,至於劉秉郎警詢的供述,與莊林勳完全相同,初訊時也 只承認入內行搶,否認殺人強姦,其實當時的考量也跟莊林 勳相同,這完全不涉及刑求,其二人在警詢的供述筆錄完全 可以採信;80年8月14日凌晨軍事檢察官最先問王文孝時, 王文孝供稱一人做案,事畢後脫下手套丟馬桶沖掉,當時因 軍事檢察官除了一份刑事局指紋鑑定書外,沒有其他資料, 軍事檢察官乃完全根據王文孝之供述,記載於筆錄,但事實 上若王文孝真是戴手套,怎麼還有留下指紋一枚?故僅憑8 月14日軍事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只能證明王文孝確實涉案, 這是他無可抵賴之事,但是一人犯案部分顯然不可採,同日 下午2時30分左右,檢察官訊問王文孝時,王文孝供稱是一 人所為,沒有共犯云云,但王文孝實際上從死者家中拿走戒 指四枚,此為已可認定的事,但王文孝當時沒有供出,王文 孝另隨意陳述其拿走死者家中一串鑰匙,這顯與事實不符, 所以該次一人犯案之說,顯不可信;80年8月15日上午4時30 分王文孝在汐止分局接受詢問,仍然說搶了6千元、鑰匙一 串,人數改為五人,分別為他本人、王文忠、長腳、黑仔、 黑點,但是鑰匙一串顯然與事實不符,這種不值錢的東西, 搶到手再丟掉是多此一舉,且這次供述還是沒有說出搶了金 戒指4枚,另外,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王文孝說出一個月 前曾到吳銘漢住處偷兩捲錄影帶,結果後說一個月前竊得女 用小錢包一個,可見王文孝供詞一再反覆,只能截取最可信 部分判斷,王文忠直到軍法初審判決後,在聲請覆判時,才 在聲請覆判狀提到3月24日凌晨回家後,交給王文孝1萬元, 不需要去犯案,但是這是之前從來沒有做過的供述,到了覆 判才說出,自不可信,所謂從郵局領出1萬元部分也毫無證 據可證,都不足採信等語。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均堅決否認有上 揭犯行。被告劉秉郎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其因在警局被 刑求而陳述不實之犯案內容,實際上,其於80年3 月23日夜 間約10時許有與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一起至台北縣汐止 鎮迪斯奈遊樂場打撞球,之後3 人騎乘1 部機車到基隆,遊 畢才騎同一部機車回家,回家前有遇到一對鄰居夫婦駕草綠 色車回家,其返抵家門時約清晨3 時35分許,王文孝於11時 許即與其等分手,由蘇建和先載王文孝回家等語。被告莊林 勳辯稱:案發當天其根本不在場,案發前一夜也未到迪斯奈 遊樂場,警詢筆錄是因警察刑求及脅迫所寫下,偵訊筆錄也 是在警察刑求後所為,非自由陳述等語。被告蘇建和辯稱: 其並未參與此案,其因在警察局遭刑求,已無法忍受,檢察 官至刑事組訊問前,又有警察拿其他共犯之筆錄給其看,授



意其配合,否則還會「照三餐照顧」,其因已無法再忍受, 乃於檢察官到場訊問當中承認犯行,其實80年3 月23日夜間 10時許為慶祝王文忠即將去當兵,當日其與王文孝王文忠劉秉郎至迪斯奈撞球場,約夜間11時即結束,王文孝表示 很累,於是由其先載王文孝返家,然後再與王文忠劉秉郎 共騎一輛機車至基隆玩,之後先載劉秉郎回家,再載王文忠 回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其三人受警方刑求,致 其等在警詢或偵訊時所為有罪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其等 之陳述諸多不符之處,王文孝怕連累母親,始從起初供承一 人犯案,改稱與王文忠及被告等人犯案,所述前後矛盾,多 有瑕疵,與被告等人有罪之陳述並不吻合,王文忠雖曾供承 犯案,但事後否認犯行,陳述其在受刑求不得已之狀況下供 述被告等人犯案部分均不可採;關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報告其中關於骨骼刀痕角度鑑定部分,欠缺適格之鑑定人 ,所用方法為獨創,並非該鑑定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實驗 中更缺乏數據提供驗證,使用統計學上T-檢測法亦屬誤用, 該部分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在無物證足以證明被告 等人涉案,又在被告與共犯自白瑕疵之情形下,應為無罪認 定等語。
伍、經查:
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說明如下:
㈠被告蘇建和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蘇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 白欠缺任意性,無其證據能力乙節: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始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 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略以:我國實務見解認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時, 法院應依職權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868 號判例),以免造成法官因具瑕疵之自白而產 生不利於被告心證之結果;此次修正則以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以往因採職權主義而否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由 ,已隨之發生動搖,是站在人權保障及以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之立場,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舉證責任 ,俾配合時代趨勢及國情需要;至於所稱指出證明方法,



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 ,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訂有明文,因此若被告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 任意性,除非符合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例外情況下, 否則自應由主張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之檢察官,提出被告 於警詢時自白之錄音內容或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 被告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但尚難以負責訊問之警員到院 證稱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即謂檢察官已盡證明被 告自白具任意性之舉證責任,蓋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 ,該負責訊問之公務員除須負行政責任外,亦有可能須負 傷害或強制等罪責,自難期待其之證言百分之百真實。 ⒊關於蘇建和偵查自白部分(即80年8 月16日、20日在汐止 分局刑事組所為訊問):
⑴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查偵查卷內所附檢 察官於80年8 月16日、20日在汐止分局刑事組訊問時所 製作筆錄之記載,經本院前審勘驗審認結果,確實有部 分與錄音不符之處,其筆錄內容,應以錄音帶內容即本 院前審所勘驗之譯文為準(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九 第12頁及第60至99頁、卷十第4 頁及第15至67頁,即外 放崔紀鎮檢察官訊問錄音帶譯文卷,下稱錄音帶譯文卷 ),原筆錄之記載與勘驗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不符部 分已不得作為證據。
⑵檢察官於80年8 月21日訊問被告蘇建和,被告蘇建和除 否認犯罪,並陳稱:「因為沒有辦法,一直逼我」、「 當時在警察局是那個,是把我們當作傻瓜」等語(見本 院89年度再字第4 號卷三第49頁);被告蘇建和在原審 又辯稱:其在警察局被打了一天等語(見原審80年重訴 字第23號卷第119 頁)、「我在警局否認,而在檢察官 到分局訊問時承認的筆錄不實在,因我在警局時被刑求 ,一直要我承認,我跟警察說我是被冤枉的,他們不相 信,到隔天早晨有一位自稱副局長找我說話,在檢察官 訊問我以前,警察一直拿王文孝劉秉郎筆錄給我看, 要我仔細看過一次,並問我有無此事,我說我真的沒有 參與,為何要一直說我有參與,但警察不相信,因當時



我真的被刑求到怕了,而警察說我若不配合他們,他們 要照三餐照顧我,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繼續被 刑求,不得已只好配合警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跟我說 ,等一下有1 位長官要來,要我配合,要我承認,不然 要在警局待很久,我因害怕只好配合。警察要我承認, 他們說到法院法官自然會還我清白等語(見89年再字第 4 號卷八第178 至179 頁)。於本院前審另陳稱:「我 被刑求非常厲害,鼻青臉腫、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 電我生殖器成潰爛,被刑求當天送看守所;... 我被打 耳光、被灌水、被木棍打腳底板;... 他們要脅我,檢 察官來配合,否則要修理我,並拿槍要脅我,檢察官問 我,我只答是或不是,我當時嘴角流血,下體腫起來」 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106 頁)、「 我在15日中午在我家被強押到汐止分局,被帶到一樓最 裡面的房間,有上、下舖鐵床,一手被銬在鐵床,警察 說我不講就一直打我的頭跟臉。後來外面天黑了,他們 就命我把衣服脫光,用毛巾把我兩手綁在前面,將我兩 腳綁起兩手從外伸進大腿內將腳綁起來,然後讓我躺在 地上用不知是抹布還是毛巾蓋在我的鼻子上灌水讓我無 法呼吸,邊灌水邊問我要不要承認;再將我的手與腳重 綁,重新把兩手綁在一起,兩腳從小腿綁在一起,棍子 從手腳穿過去,棍兩邊放椅子,將棍子頂起來,我被吊 在中間,手用毛巾綁起來,用黑色的棍子將我吊起來, 用毛巾灌水讓我無法呼吸,邊灌水邊問我要不要承認; 再將我的手與腳重綁,重新把兩手綁在一起,兩腳從小 腿綁在一起,棍子從手腳穿過去,棍兩邊放椅子,將棍 子頂起來,我被吊在中間,手用毛巾綁起來,用黑色的 棍子將我吊起來,用毛巾灌我不知是否為水的東西,被 吊起來灌後我胸口一直無法呼吸很痛,一直掙扎,又就 將我雙手反綁坐在椅子上,拿一張長方形板凳將我的雙 腳立直,並拿有點彎度的竹刀打我腳底板。在王文忠被 帶出去後,警察就拿電擊棒先電擊掃過我的大腿兩側, 我很痛就一直叫,他們再拿抹布或毛巾將我嘴綁起來, 之後他們就電我生殖器,我被電的全身都痛,警察說若 我受不了要承認就點頭,當時我被電的受不了,只好承 認,到早上警察押我上車,警察在車上拿壹把槍指著我 的頭說,等一下要回你家,你若敢說一句話就把你帶到 海邊把你殺掉丟到海裡,我們就說你畏罪潛逃,當時我 害怕,所以回到家我就不敢講話。我進去看守所的時候 ,鼻子流黃水,因腳被木刀打所以膝蓋瘀青,生殖器被



電擊棒電龜頭部分破皮,兩手手腕紅腫,進看守所時有 叫我登記,脫光我的衣服檢查,有記載那裡受傷,當時 我有跟他說我那裡受傷,但他都不記,他說他們只能記 載外表的傷害,因我當時手紅腫的很厲害跟腳瘀青,鼻 子流黃水他說那是感冒不是外傷,生殖器的傷他也沒有 記。」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 號卷一179 至188 頁 )。雖證人即負責訊問被告之警員陳瑋庭、嚴戊坤、李 秉儒、李茂盛黃泰華、及張中政均證稱未對被告刑求 云云,然員警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該負責詢問 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外,亦有須負傷害或強制等罪責 之虞,自難期待其證言百分之百真實,因此尚難以負責 詢問之警員否認以刑求方式取得被告自白,遽謂檢察官 已盡證明被告自白具任意性之舉證責任。本件有證人即 80年8月16日與蘇建和分配於士林看守所同舍房之何富 雄於本院前審結證略以:「蘇建和的神情很差,他進來 的時候人很虛,他有講他被打,他內褲有血跡。當時他 的臉較黑,嘴唇腫腫的,其他我沒有注意;...我記得 他進來的時候有翻開他的內褲,在鬆緊帶外面有血跡, 血跡大約有1小片,長度大約有3公分左右,寬度約1、2 公分,血跡的形狀我不記得,其他部分我沒有注意到」 等語(見89年再字第4號卷八第5至25頁),又有證人黃 福來即80年8月16日、17日與蘇建和分配於士林看守所 同舍房之黃福來於本院前審結證略以:「蘇建和確定是 晚上進來的,主管開門推他進來,他就倒在門口內,我 把他拖進來的,當時他嘴巴外面都裂開的有流血,一隻 手抬不高,那一隻手我忘記了,他精神不好,我幫他擦 身體睪丸腫的比碗還大。我看到的情形如同士林看守所 被告健康檢查表記載,蘇建和入所時右手腕、左手肘紅 腫、左膝部瘀青,另外還有嘴巴也有裂開,睪丸腫大。 他上廁所是自己慢慢移過去的,吃飯他根本沒有辦法吃 ,我留早上的稀飯到下午給他吃,洗澡都是我用毛巾幫 他擦,他躺在囚房不能動。我幫他擦身體的時候有看到 ,有一隻手抬不高,我不記得是那一隻手,他身體軀幹 肋骨的地方好像有擦到都紅紅的,是一邊還是兩邊我不 記得,兩隻手都有瘀青。我印象是我叫他要去看醫生, 結果他有沒有去看我忘記了,第一天他沒有跟戒護人員 或管理人員反應,後來有沒有我不知道。好像隔天他有 去看醫生,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 八第168至186頁),該兩名證人與被告蘇建和初入看守 所時期同房,並無為被告蘇建和偽證之必要,所述蘇建



和當時身體情況,與後述蘇建和入所身體檢查結果雖有 出入,可見或其二人有誇張之虞,然關於所證述與入所 身體檢查結果相合部分,則足為參考,又有證人即共犯 王文忠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也證稱:「警方帶我去見蘇 建和對質時,看見蘇建和身體與椅子綁在一起,還看見 警員拿長木棍打他腳底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4379號卷一第19頁背面)。 參以被告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羈押於臺灣 士林看守所前,入所身體檢查結果:其右手掌背部及左 手小臂處有紅腫共2處,另左腿膝蓋上有瘀青1處,有該 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可憑(見89年再字第4號卷二第8 頁),被告蘇建和於80年8月21日用藥止疼及綜合維他 命(有疼痛感冒症狀),另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0年5月 21日(90)士所戒字第2067號函可稽(見本院89年再字 第4號卷八第199、200頁),可見其有向看守所要求止 痛藥,則被告蘇建和所辯於警詢時遭刑求乙節,即非不 可信,則檢察官本應舉證排除此不可信。被告蘇建和於 警詢時,雖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刑求之事實,致承 辦員警陳瑋廷等人獲不起訴處分(士檢84年度偵字第 4379號),但對於任意性自白之抗辯,其舉證責任則落 在檢方,是其是否遭刑求,並不因警員不起訴處分即屬 無疑,再參以本件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除負責詢問 警員到院證稱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外,該員警並 未於警詢時錄音,致未能提出警詢錄音帶以證明無刑求 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況,對於當時任汐止分局分局長之 陳如錠於本院前審證述:80年8月16日檢察官到分局前 ,其有請蘇建和坐下,與蘇建和聊天,告知蘇建和的朋 友都有承認作案,並指蘇建和參與本案,其也問蘇建和 是否害怕而不敢承認,並重複這些內容很多次等語(見 本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十四第78、79頁),此部分亦未 經錄音。參以承辦員警陳瑋庭於本院前審證述:根據吳 銘漢夫妻之刀傷,警方參與辦案的包括組長、張中政、 嚴戊坤、李茂盛等人與伊自己,確信應是多人所為,認 為不可能一人犯案等語(見89年再字第4號卷五第80頁 、卷六第79、80頁),可見其等之意見乃篤定必有王文 孝以外之共犯,參以警方所移送檢察官者,為王文孝80 年8月19日起之警詢筆錄,對於之前王文孝陳稱其一人 犯案之筆錄並未移送檢方,對於王文孝在犯案現場模擬 其作案之錄影帶也未加保存,可見警方在本案之辦案手 法非無可議,而檢察官對於無刑求一事所為舉證,尚不



足以卻除此疑慮,再者,不正詢問會導致因而所得之自 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法再度訊 問被告之效力,因此國家機關得再度訊問被告,而前階 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求而被排除時,後階之自白是否 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此點涉及非任意性自白之 「繼續效力」問題,而前階之不正訊問法對後階之自白 有無影響其任意性的繼續效力,以與不正方法之運用有 「因果關係」者為限,即非任意性之取供(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考),且不論係事前或訊 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 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倘被告因此 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 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考) 。關於蘇建和8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述之自白,雖本案 檢察官於當日下午訊問時並未使用刑求之方法,但檢察 官偵訊被告蘇建和之處所,在汐止分局三組辦公室內( 見80年偵字第6431號卷第36頁背面起),據證人即當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書記官李瑩方到庭結 證略以:80年8月16日有隨同崔紀鎮檢察官至汐止分局 訊問被告蘇建和,當時有警方人員在場戒護等語(見本 院89年再字第4號卷四第98至99頁),參以前述被告蘇 建和可能受警方刑求威脅配合,其時點與檢察官在警局 偵訊之時間密接,於此情勢之下,是否能期待被告不受 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非無可疑。再從勘驗蘇建和80年 8月16日13時40分偵訊筆錄錄音帶內容(見錄音帶譯文 卷),可知被告蘇建和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承認 作案,承認拿王文孝交付的菜刀等情(見89年再字第4 號卷十第24頁),惟於繼續偵訊中,突然檢察官指示警 方將被告蘇建和之手銬解下,可見其原在身體受手銬拘 束下受訊,接著,其針對檢察官所問:「那你在進入房 間之前,那王文孝就拿菜刀給你了嗎?是不是?是拿屋 內菜刀給你的,是不是?」,回答:「應該是。我知道 ,我知道的就只有這麼多,這是今天就是看他們寫的。 」等語,是在向檢察官表明其於當日有看到其他被告之 筆錄;之後雖再度承稱:「菜刀人家拿給我的」、「菜 刀是自己洗的」等語,但隨即又否認砍被害人,檢察官 追問其砍被害人幾刀,並問:「你就砍幾刀你記不清楚 ,是不是?」,被告蘇建和答稱:「對啊!檢察官那我 希望說,我第1張寫那個,你可以看一下。」、「就是 全部看一下,求證一下這一張。」等語(見本院89年再



字第4號卷十第29至34頁),檢察官說:「你在,你在 這個,他們問你,根本沒有講什麼嘛?」被告蘇建和答 稱:「對」、「然後這是,這是我的記憶啊」等語,言 詞中透露其請求檢察官檢視第一張即警詢筆錄,而該筆 錄乃否認犯案。之後詢答部分,蘇建和否認強暴、否認 分贓,但承認押被害人,當檢察官問:「他們組長,還 有分局長問你,你剛開始為什麼不講啊,是害怕嗎?」 ,被告蘇建和答稱:「不是害怕」、「因為我想就是那 樣,那天的行程就是這樣」,檢察官再次追問是否害怕 ,被告蘇建和即改稱「是」,之後被告蘇建和又否認知 道血衣、菜刀,卻承認在廚房洗菜刀,並稱:「只希望 喔,就是法律要公正」等語,檢察官問:「那你希望法 律要公正是什麼意思,這樣就判你無罪嗎,沒有事嗎, 要不要負責任呢?」,被告蘇建和答稱:「沒有,要… …」,檢察官再問:「那你希望法律怎麼樣?」被告蘇 建和答稱:「讓我重新作人」等語(見本院89年再字第 4號卷十第30至42頁)。衡以被告蘇建和當時年方19歲 ,初遇此重大刑案之偵查,檢察官又係在刑事組訊問, 有刑警戒護在旁,其被問話之前段,雙手更被手銬銬著 ,檢察官也一度告知共犯對其不利之陳述內容,再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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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