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0年度,51號
TPHM,100,矚上重訴,51,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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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守謙
選任辯護人 李伸一律師
      王師凱律師
      錢佳玉律師
被   告 林柏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畢光建
           4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重安律師
被   告 張惠菁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 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 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亦規定甚明。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 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



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
二、本案原定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 情繁難,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原定宣示判 決期日因此重大事由有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 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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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