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277號
TPHM,100,侵上訴,277,2012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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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宏志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所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3 )、強制罪(附表一編號4 )、涂宏志所犯傷害罪(附表二編號4 ),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 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黃志豪涂宏志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因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 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黃志豪所犯重利罪(附表一編號3 )、 強制罪(附表一編號4 )、涂宏志所犯傷害罪(附表二編號 4 )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不得上 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黃志豪涂宏志關於上揭以外其他上訴部分,本院 待卷證齊全,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又黃志豪所犯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附表一編號1 )、涂宏志所犯故意對少 年傷害罪(附表二編號1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故意 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特殊 性質而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此部分自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黃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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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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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黃志豪涂宏志及少年劉○│黃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弟等共同剝奪A男之行動自│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由及傷害 │ │
│ │ │ │ │
│ │ │ │ │
├──┼───┼────────────┼──────────────────────────────┤
│ 2 │事實二│黃志豪涂宏志王威翔及│黃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少年李○鴻等共同剝奪蔡○│徒刑伍月。 │
│ │ │宇、許○峰之行動自由 │ │
├──┼───┼────────────┼──────────────────────────────┤
│ 3 │事實三│㈠黃志豪賴泓志為重利之│黃志豪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行為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㈡黃志豪陳世豐為重利之│黃志豪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行為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4 │事實四│黃志豪與少年李○鴻等共同│黃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三編│
│ │ │脅迫吳俊慶簽立和解書並交│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付賠償金 │ │
├──┼───┼────────────┼──────────────────────────────┤
│ 5 │事實六│黃志豪涂宏志等人共同剝│黃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奪廖健男之行動自由 │ │




├──┼───┼────────────┼──────────────────────────────┤
│ 6 │事實七│㈠黃志豪販賣愷他命予李志│黃志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強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㈡黃志豪販賣愷他命予劉俊│黃志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邑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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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涂宏志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一│涂宏志黃志豪及少年劉○│涂宏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 │ │弟等共同剝奪A男之行動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由及傷害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2 │事實二│涂宏志黃志豪王威翔及│涂宏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 │ │少年李○鴻等共同剝奪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宇、許○峰之行動自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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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五│涂宏志持有仿BERETTA 廠92│涂宏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原判│FS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
│ │決誤載│彈1顆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為事實│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
│ │三) │ │14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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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六│黃志豪涂宏志等人共同剝│涂宏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奪廖健男之行動自由及涂宏│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志與綽號「勇勇」等人共同│期徒刑貳月。 │
│ │ │傷害廖健男 │ │
├──┼───┼────────────┼─────────────────┤
│ 5 │事實八│㈠涂宏志販賣MDMA予鄧凱獻涂宏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
│ │ │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㈡涂宏志販賣MDMA予鄭人銓│涂宏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
│ │ │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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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九│涂宏志與少年黃○秦共同販│涂宏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 │賣愷他命予「兄仔」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黃○秦│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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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