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CKY SHU.
苑汝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順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亦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本院認為其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1年6 月5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查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 、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本院審理後, 於101年2月2日宣判,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無期 徒刑、有期徒刑30年及有期徒刑12年在案,顯有事實足認渠 等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等予以 羈押,顯難冀求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等仍有 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權衡國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
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1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