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73號
TPHM,100,上訴,3573,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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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時偉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豪原名吳木興.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嘉豪部分撤銷。
吳嘉豪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徐時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時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83號「友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友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國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 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疫 區,來自中國之家山羊胚胎非經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 驗輸出國或地區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不得擅自 輸入臺灣地區。竟基於違法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 犯意連絡,於98年12月29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自香港地區購買家山羊胚 胎24只,由「阿華」伴隨其他不詳冷凍貨品,透過不知情之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承攬進口,於同年月31 日,將上開家山羊胚胎及不詳冷凍貨品,均以貨物名稱「文 件」,共5件(其中4件為不詳冷凍貨品,另1件則為查獲之 家山羊胚胎24只),分別與其他合法之物品併袋,向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X98506XR319、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貨物均指名由不知情之嘉竑公 司經理吳嘉豪(原名吳木興,無罪理由詳如后述)負責在臺 轉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派送 至友鹿公司。嗣於同日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遠雄快遞 進口區查驗時,發現係未申報貨物,經開封貨物後,扣得上 開禁止輸入之家山羊胚胎24只。經警循線追查其餘4件冷凍 貨物入關後,係由吳嘉豪委託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公司司機送 交友鹿公司徐時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徐時偉駁回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時偉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時偉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 卷第14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豪證述上開禁止輸 入之檢疫物進口(報單號碼:CX98506XR319、提單主號000- 00000000號),係因香港昇港物流貨運公司無法直接在臺運 送,委由伊在臺轉請臺灣地區簽約之大榮貨運公司派送至友 鹿公司,大榮貨運公司運送人謝福人是跟伊公司之對口聯絡 人,但不是伊進口該批貨物,香港那邊說是火鍋料,伊純粹 是幫香港轉貨出去給客戶賺佣金,不知該批貨藏有禁止輸入 之家山羊胚胎24只等情(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39頁背 面、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即大榮貨運公司謝福人於警詢 、本院證述該批運貨係嘉竑公司來電代收轉寄給高雄市友鹿 公司等語,證人即聯締公司陳文雄於警詢證述伊公司係與國 外承攬公司簽約,本案貨物是昇港公司承攬的,伊公司只負 責清關業務,並將運貨送給收件人嘉竑公司等語,並提出提 貨單號0000000號之簽收單、報機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至21頁),核屬相吻。又證人即桃園國際機場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莊恭旭證述:本案貨物係由聯締公 司報關進口,查扣之違禁物係生鮮物品,且有汙染疑慮,已 經銷燬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並有㈠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98年12月31日將查獲之本案不明動物胚胎24只,檢樣送請 鑑定,鑑定後如有餘樣,自行銷燬;有該局99年1月22日北



普棧字第0991002234號函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 究保育中心之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又㈡中國 及香港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 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 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家山羊胚胎為感 受性動物,其肉類及製品禁止自前述地區進口;本案移送聯 締公司擅自藏匿輸入禁止輸入家山羊胚胎,規避檢疫,涉嫌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 物研究保育中心99年2月1日農特動字第0993600625號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99年3月18日防 檢竹動字第0991554217號函在卷可稽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 錄影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月2日北棧緝移字第 099010000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3日農防字第 0981479575號公告、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遠雄已 腐貨物處理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 分局99年2月23日防檢竹字第0991554149號函及照片6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46至65頁)。㈢此外,並有超 越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超越物流公司)派送單(提貨單 號:0000000)、聯締公司報機明細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各1紙、大榮貨運低溫運送托運單2紙其上記載受貨人 為友鹿公司(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48至第49頁),及證人 謝福人所提供電話通話明細所示,於98年12月30日16時44 分及同年月31日14時15分分別與被告吳嘉豪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派送之通話紀錄相符 ,堪認被告徐時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時偉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處罰。被告徐時偉與「阿華」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徐時偉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時偉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家山 羊胚胎數量24只、共18公斤,猶否認犯行,但經查獲之家山 羊胚胎已悉數銷燬,未流入市面,所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 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不低、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扣案之家山羊胚 胎24只,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9年2月2日會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燬(見偵卷第61至62 、第65頁),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



無違誤。被告徐時偉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徐時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甫經營家族企業 ,為償還企業債務,一時失慮,同意購入進口致觸法,併衡 本案家山羊胚胎業經查獲銷燬,未流入市面,被告徐時偉已 於本院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吳嘉豪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豪徐時偉均明知中國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 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 病疫區。動物產品如係來自中國大陸,非經向檢疫機關申請 檢疫,並繳驗輸出國家或地區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 明書,不得擅自輸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輸入未檢疫動物產名 之共同犯意,由被告徐時偉於98年12月29日向「阿華」自香 港地區購買家山羊胚胎24只,由「阿華」伴隨另批火鍋料, 透過不知情之聯締公司,於同年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X98506XR319、提單主號 000-00000000號),並指名由被告吳嘉豪收受,被告吳嘉豪 則於貨物入關後,委託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公司司機謝福人送 交友鹿公司徐時偉,以此方式共同將公告為疫區內之未經檢 疫家山羊胚胎24只輸入我國境內。因認被告吳嘉豪涉犯動物 傳染病防制條第33條、第4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 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嘉豪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聯締公司報機 明細表記載被告吳嘉豪任職之嘉竑公司為受貨人(明細表誤 載為「嘉宏公司」),且貨物名稱為「文件」,併與他人貨



物報關,且對於「阿華」郵寄件數5件知之甚詳,且證人謝 福人證述被告告知該批運貨係類似鮑魚之產品,顯見其對於 「阿華」寄貨內容非一無所知,且被告之前因自香港地區郵 寄鮑魚、魚翅等產品,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 偵查起訴(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有起訴書可佐, 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輸入本案家山羊胚胎之犯意,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吳嘉豪自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罪,辯 稱:香港那邊的朋友「阿華」,透過香港昇港物流中心吳秋 紅聯絡伊,只說有幾件貨到台灣,要伊將上開貨物轉請大榮 貨運派送給被告徐時偉,香港那邊給我佣金,委託伊先墊派 送費用款,再向友鹿公司收,沒經過伊這邊,只說是寄火鍋 料,此次係個人受「阿華」委託,但伊並不知有家山羊胚胎 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77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 第146頁)。且證人謝福人於警詢證述:該批運貨係嘉竑公 司吳嘉豪來電委託轉派送給友鹿公司,伊與吳嘉豪未曾見過 面,他只告訴伊這次航空貨物有5件,但實際抵達本公司只 有4件,有告訴吳嘉豪,他仍傳真友鹿公司住址要伊派送; 於偵查中證稱:吳嘉豪通知香港那邊有貨進來,我們就幫他 簽收,因此航空快遞那張是伊簽的(見偵卷第77頁);於本 院證稱:本件快遞貨物共五件,是吳嘉豪親自電請代收轉寄 給友鹿公司,原本是通知五件,但是只有到四件,是航空公 司寄過來的,伊有簽收吳嘉豪的簽收單,有告訴他有一件沒 有來,伊認為吳嘉豪的公司是航空貨運公司,以為他們類似 承攬航空空運的貨件,他們在臺灣沒有物流公司,我們是他 臺灣配合的,我們沒有特別去查證,嘉紘公司的東西很好認 ,每次都會用麻布袋或黑色最大的塑膠袋包起來,12月30日 跟31日託運的東西跟之前都差不多,因為包裝裡頭還有紙箱 ,我沒辦法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本件是要來五件,後來只 來四件,我通知欠件,吳先生說先寄下去,所以12月31日這 次貨物欠1件,仍予派送,沒有事先通知友鹿公司欠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均一致證及該航空貨件之派送 ,係香港昇港公司,因在臺沒有物流公司,請被告吳嘉豪委 託大榮公司運貨,因此賺取佣金等節相吻。又證人即聯締公 司陳文雄於警詢證述:本案貨物是昇港公司承攬的,伊公司 只負責清關業務等語;證人即查獲之航警局警員莊恭旭於本 院證稱:本案經X光檢測查獲異常,通知聯締公司陪同開箱 查驗,共有兩件貨物,本件貨物在報關上沒有資料,其中一 件正常就通關放行,是因同一報關行將貨併袋,本件發現報 關行藏匿,沒法提出委任書,是要負虛報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90 、91頁)。比對證人謝福人上開所證;本案航空快 遞那張簽單,係伊代簽(見偵卷第77頁),益徵被告吳嘉豪 對於該航空貨件遞送,僅受託委請大榮公司運貨賺取佣金, 且本案運送貨物有違法藏匿情事,報關行既未提出委任書, 自應負虛報之責。被告吳嘉豪查非託運貨物之人,該貨自航 空快遞入境,即由大榮公司代簽運送,實際未能得知或查知 運送貨物有何違法藏匿之情形,即無從認有何幫助情事,尚 難僅憑被告吳嘉豪為簽單受貨人,遽論為共犯或幫助犯,甚 明。從而,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嘉豪確有上開公訴 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前,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率認被告吳嘉豪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 嘉豪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之 犯行,是本院認被告吳嘉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以聯締公司報機明細表記載被告吳 嘉豪為受貨人、貨物名稱為「文件」,及證人謝福人之證述 係被告告知該批運貨為類似鮑魚之產品,併以被告吳嘉豪之 前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遽為不利被告吳嘉豪之認 定,並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吳嘉豪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吳嘉豪無罪之諭知,以 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



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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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