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里原名陳德.
高天富
吳賢一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544號,中華民國 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97號、93年度偵字第
5543號、94年度偵字第2844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賢一部分撤銷。
吳賢一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晉堂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 5月至10月間,未依公平 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 平會)事先報備核可,即籌組「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下稱 麗奇互助會),除自任負責人外,另聘請林安怡協助其處理 財務事宜,復招募陳金里(原名陳德金)、高天富及朱鳳光 、吳賢一、邱賢武、楊廣文、張清海、田復明、張晉豪、朱 進丁、陳文新、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等在內共 1千餘人 之會員,並聘僱周明俊、林惠晴夫妻在麗奇互助會擔任工作 人員。而該互助會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經營模式為由上至下呈金字塔態樣之組織型 態會員,先加入之會員透過介紹他人加入獲取一定之獎金, 或因先實現一定之條件而獲取回饋金,至於日後參加者則因 已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張晉堂因從事上 開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於90年 9月間遭人檢舉,經公平會 調查會,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駁回確定。二、陳金里、高天富與張晉堂、林安怡、朱鳳光、吳賢一、邱賢 武、楊廣文、張清海、田復明、張晉豪、朱進丁、陳文新、 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周明俊、林惠晴等人均已知悉以
類似上開金字塔態樣之經營模式招徠新成員,因組織發展之 極限性,致日後越晚參加之人,縱使繳交一定之金額,亦絕 對無法獲取原所宣稱之福利【張晉堂、林安怡、張晉豪、陳 文新、朱進丁、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周明俊、林惠晴 所涉本案常業詐欺罪,另均經本院99年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 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楊廣文、張清海、田復明所涉本案常業 詐欺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朱鳳光、邱賢武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死亡、吳賢一於本院審理時死亡,均為不受 理判決在案】。詎張晉堂竟另行起意,復於91年 4月間某日 ,由具有原住民身分而同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 之為常業犯意之陳金里、陳文新引薦帶領,至花蓮拜訪時任 中國台灣原住民黨(下稱原名黨)黨主席伊掃魯刀(所涉本 案常業詐欺罪,另經本院99年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分別判處 罪刑在案),由陳金里以泰雅族原住民母語向伊掃魯刀解釋 並由張晉堂說服伊掃魯刀,以原民黨政黨名義對外推行類似 於麗奇互助會之「愛心捐」、「往生撫恤金」各方案,藉以 吸收資金並兼得擴充黨員,伊掃魯刀表示同意,隨即以原民 黨主席身分號召於91年 6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環亞大飯店」,召開原民黨第四屆第四次黨員代表大會( 下稱本次黨員代表大會),會中決議推行「愛心捐」、「往 生撫恤金」計畫專案,將麗奇互助會之經營模式悉數移植入 原民黨運作,並推舉無原住民身分之張晉堂、林安怡擔任原 民黨之首席顧問及財務長,陳金里、朱鳳光、陳文新則為祕 書長、副秘書長、副主席,高天富任副主席兼任中央委員, 黃正勇、吳賢一、李仁武、張清海、朱進丁、方天木、田復 明、邱賢武則分別擔任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委員、中央監察 常務委員、監察委員、新竹區黨部副主委等職務,張晉堂嗣 後再聘請張晉豪任組織部顧問、周明俊任組織部督導、林惠 晴任財務部會計。陳金里、高天富與伊掃魯刀、張晉堂等人 因而成為原民黨制度決策及執行之中心範圍人物。伊掃魯刀 、張晉堂、林安怡、陳金里、陳文新、高天富、朱鳳光、吳 賢一、邱賢武、楊廣文、張清海、田復明、張晉豪、朱進丁 、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周明俊、林惠晴等人,遂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由張晉堂負責企畫及執行其他人員推動上揭「愛心捐」福利 津貼及「往生撫卹金」專案活動計畫。方式為:由張晉堂負 責「愛心捐」、「往生撫恤金」之決策制定;林安怡則掌控 財務收支,並由林惠晴輔助為相關會計業務;陳金里則負責 至全省各地宣導推廣業務;高天富為宣導講師,負責新竹縣 竹東區黨部舉辦愛心捐、往生撫恤金宣導計畫之說明會;朱
進丁亦擔任宣導講師,並負責新竹地區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廣 ,及紀錄張晉堂等人之說明而草擬「黨務慈善宣導手冊」, 作為愛心捐推廣用之文宣資料;陳文新、方天木、黃正勇、 李仁武則分別負責花蓮地區、宜蘭地區、桃園地區、屏東地 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張晉豪、周明俊負責全省各地輔 導員之教育訓練。由各區負責人向不特定民眾稱只要先繳交 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入黨費,成為原民黨黨員,即可取 得認購「愛心捐 」、「撫卹金」之資格,且每認購1單位之 「愛心捐」(每單位金額於前、後期有2200 元、2400 元及 2500元等不同金額),即可按約4至6個月為1期之方式,分5 期領取「愛心捐」福利津貼:第1期800元、第 2期1500元、 第3至5期每期各3000元,合計共1萬1300元。又如 1次購買4 個單位之愛心捐( 4單位金額於前、後期有8800元、9600元 、1萬元不等金額),另再繳交保證金5000元,繳費期滿1年 後,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者,即得領取往生 撫卹金60萬元。又推動「愛心捐」、「往生撫恤金」制度之 宣導講師、輔導員,可按介紹出售「愛心捐」之單位數,獲 得每單位100元至150元一定比例之佣金,稱之為「黨務福利 津貼」。而除臺北及花蓮原有之黨部外,並在全省各地(桃 園、新竹、宜蘭、屏東等處)廣設各區黨部,作為向各地不 特定民眾鼓吹入黨及認購愛心捐之地點。且以原民黨向彰化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向中華郵政所開立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作為 民眾認購「愛心捐」、「往生撫恤金」之匯款專戶。渠等謀 議既定,均明知原民黨並非營利事業機關,並無任何妥善完 足之財務運用機制,亦無主管機關監督其龐大資金之實際運 用情形,而每1「愛心捐」發放至第3次時即已呈現收支不平 衡之透支狀態,且每支付 1次「往生撫卹金」即相當於消耗 至少 240個愛心捐單位(以最高認購單位2500元計算),原 民黨顯然不可能滿足「 5次發放愛心捐」、「往生撫卹金」 等福利支出,卻仍持原民黨所陸續製作之「原民新視界」、 「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下合稱宣導手冊)書面文件,自91 年 8月16日起,向不特定民眾招攬繳交會費加入原民黨,並 出資購買「愛心捐」,原先鼓吹之對象僅限於具有原住民身 分者,然自92年 4月間起,明知只有原住民身分者加入,本 不足以支撐所宣傳之福利,竟又推出只要認同原住民理念者 ,均可入黨之理由,向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不特定人大肆吹 噓,分由各區負責人向不特定民眾詐稱先繳交 200元之入黨 費,成為原民黨黨員,即可取得認購「愛心捐」、「撫卹金 」之資格,且每認購 1單位之「愛心捐」,即可按上述方式
,分5期領取計「愛心捐」福利津貼,又如 1次購買4個單位 之愛心捐,另再繳交保證金5000元,繳費期滿 1年後,如因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者,即得領取「往生撫卹金 」60萬元。並向不特定民眾謊稱該黨除有個人因認購「愛心 捐」及繳納保證金之款項收入外(稱其為小水庫),每年另 有一般捐款240億、企業捐款100億收入(上開二者統稱為大 水庫)、專案捐贈、基金捐贈、其他捐贈收入(上開三者統 稱為儲備水庫),及原民黨經費收入(稱其為日常水庫)、 政黨補助費(稱此為特別大水庫 )等各類收入來源,且該黨 不從事政治及競選活動,上開各類收入用途劃分 70%作為發 放慈善救濟金、「愛心捐」福利津貼及單次發放金額為60萬 元之「往生撫卹金」,其餘 30%作為原民黨黨政及行政費用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誤信只要按照上述原民 黨宣導說明之方式認購「愛心捐」,即可按期領取「愛心捐 」福利津貼,以及繳納保證金期滿 1年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死亡,即可1次獲得60萬元 「往生撫卹金」,因而 交付金錢認捐愛心捐或交付往生撫恤保證金。嗣因原民黨實 際上並無宣導手冊所述及宣導講師、輔導員所解說之「大水 庫」、「儲備水庫」、「日常水庫」、「特別大水庫」各類 收入存在。俟繳款黨員屆期請領「 5次發放」福利金,或其 遺族或指定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之60萬元撫恤金時,即藉詞 原民黨經費不足而拒絕發放,並以「黨存在,捐款就會來 」 等詞要求受詐騙之人耐心等候推諉。然因符合申請領取條件 資格之黨員,多次反應仍未能獲得發放,至此方知受騙,揭 穿上開騙局,計陳金里、高天富等人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民眾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三、嗣於93年4月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原民黨中央黨部及張晉堂、林安怡 、張晉豪、朱進丁等人住所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原民黨 所有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公訴人就起訴書原載被告陳金里、高天富違反銀行法、 保險法之部分,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僅追訴被告陳金里、高天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見原審卷五第 18頁背面),是本院僅 就被告2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為審理,合先說明。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陳金里、高天富、選任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判決所引用 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叁、實體部分
一、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里、高天富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背面至 176頁、原審卷四第114至118頁、原審卷五第46頁、第124至 127頁、本院卷第147頁、第 376頁背面),同案被告張晉堂 、林安怡、伊掃魯刀、朱進丁、陳文新、方天木、李仁武、 黃正勇、周明俊、林惠晴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均供、證稱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原民黨各該職務,原民黨 並有推行「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等制度,並以原民黨 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所開立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 00號帳戶作為民眾認購愛心捐之匯款專戶等情,此並有上開 二帳戶明細表及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帳可資佐證(見93年度 偵字第10328號卷 (四)第758至800頁、卷 (五)第 801至876 頁、93他字第2691號卷二第5至209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瑞枝、劉毓秀等人因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訛詐,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分別認捐如附表一各所示之愛心捐單位,及繳 付如附表一各所示之金額等情,亦據被害人林瑞枝、林文珍 之子林煌春、趙義文、蔣榮漢、吳雪嬌、白坤明、李超群、 葉新生、羅瑞菊、許娘安、陳坤誠、蔡文清、田金秀、劉毓 秀等人分別指訴綦詳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 586號卷第4至8 、9至12、13至17、19至23、26至30、47至49、50 至56、62 至66、67至73、82至87頁、9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 (二)第 397至399頁、卷 (三)第441至444、445至448、455至 458頁 ),此外並有原民黨91年6月26日中台原字第0001 號函及附 件:原民黨本次黨員代表大會議程、原民黨91年第4屆第1次 中央委員暨中央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議程、原民黨中央(常務
)委員、監察委員會議簽到簿、內政部97年 4月16日台內民 字第0970063901號函及附件:原民黨自91年6月至93年4月止 之全部中央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會議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號卷 (三)第304至307頁、第310至311 頁、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卷 (三)第267至 287、406 至415 頁)、原民黨內部聯絡函、黨中央幹部聯絡表(見93 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 (一)第124、125、154 頁)、原民黨 愛心捐認捐人基本資料、原民黨黨員名冊、接受捐款( 贈) 收據、銀行存款憑條、銀行匯款申請書、贈品禮券、陸拾萬 往生撫卹金憑證、往生撫卹名冊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 第10328號卷 (一)第79、144至145、151至152、155至156、 161至166、170至180、183至192、195至 203頁;卷 (二)第 217至220、224至226、252 至254、257至 258、263至303、 386至387、396頁;卷 (三) 第406至419、436至440、450至 454、459、536至600頁;卷 (四)第601至 721頁;93年度他 字第6077號卷第5至24頁;92年度他字第586號卷第31至33、 36至46、57至60、74至76頁;93年度偵字第 21571號卷第34 至43頁、93年度他字第7119號卷第 4至13頁;93年度他字第 563號卷第10至11頁、第268至 272頁;93年度他字第2691號 卷 (一)第29至31、37至39、41至43、50至88、96、101、10 8至113、119至126、131至140、145至153、181至184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號卷 (四)第98、99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證物等可憑,足認被告陳金里、高天富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而按被告陳金里、高天富前曾參與由同案被告張晉堂所籌組 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麗奇互助會,而該互助會因遭 公平會調查、並經檢調偵辦後業已停止,被告陳金里、高天 富顯然均已知悉以類似上開金字塔態樣之經營模式招徠新成 員,因組織發展之極限性,致日後越晚參加之人,縱使繳交 一定之金額,亦絕對無法獲取原所宣稱之福利,詎被告陳金 里復為同案被告張晉堂引薦認識時任原名黨黨主席之伊掃魯 刀,說服同案被告伊掃魯刀以原民黨政黨名義對外推行類似 於麗奇互助會之「愛心捐」、「往生撫恤金」各方案,藉以 吸收資金並兼得擴充黨員,經於91年 6月23日召開原民黨第 四屆第四次黨員代表大會,會中決議推行「愛心捐」、「往 生撫恤金」計畫專案,被告陳金里被推舉擔任祕書長,負責 至全省各地宣導推廣業務,被告高天富則被推舉擔任副主席 兼任中央委員,負責新竹縣竹東區黨部舉辦愛心捐、往生撫 恤金宣導計畫之說明會。而被告陳金里、高天富均已知悉以 類似上開金字塔態樣之經營模式招徠新成員,因組織發展之
極限性,致日後越晚參加之人,縱使繳交一定之金額,亦絕 對無法獲取原所宣稱之福利,況原民黨並無其他生財計畫, 也沒有宣導手冊中所述上開大、小水庫等之捐贈,所有之收 入來源只有不特定民眾認購愛心捐之費用,根本無足夠財力 足以支付對外所宣稱得享受之福利或取得之回饋,詎被告陳 金里、高天富仍編纂上開福利,讓不特定之民眾誤信確可獲 得宣導手冊上所述之權益,而紛紛加入,被告陳金里、高天 富自有與同案被告張晉堂、伊掃魯刀等人共同詐欺不特定人 財物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金里、高天富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金里、高天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陳金里、高天富與同案被告張晉堂、林安怡、伊 掃魯刀、朱鳳光、吳賢一、邱賢武、楊廣文、張清海、田復 明、張晉豪、朱進丁、陳文新、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 周明俊、林惠晴等人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 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金里、高天富。 2、被告陳金里、高天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而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3、刑法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各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 較新舊法。又刑之輕重,除比較法定刑外,仍應就影響實際 執行刑之事由併合觀察,新法將常業詐欺罪刑規定刪除後, 因已無常業詐欺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被告等就多次詐 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犯,較有利於被告陳金里、高天富。 4、綜上所述,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陳金里、高天富較為有利。(二)被告陳金里、高天富藉用原民黨固有之政黨組織為煙幕,分 工負責,而此集團詐取之認捐款項高達約2700萬元,被告等 顯係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是核本件被告陳金里、高天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陳金 里、高天富與張晉堂、林安怡、伊掃魯刀、朱鳳光、吳賢一 、邱賢武、楊廣文、張清海、田復明、張晉豪、朱進丁、陳 文新、方天木、李仁武、黃正勇、周明俊、林惠晴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基此認定,對被告陳金里、高天富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4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金里、高天富於 本件詐欺行為之分工涉案程度,輕、重各不相同,對照共犯 張晉堂等人之涉案程度,應以共犯張晉堂、林安怡為最重、 共犯伊掃魯刀再次之,被告陳金里更再次之,而被告高天富 涉案程度應與周明俊相當,而被告陳金里、高天富犯後均坦 承犯行、勇於承擔錯誤,被告高天富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聯 繫,獲得諒解同意不追究民、刑責責任,有其所提出之證明 文件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4號卷( 五)第67、69 頁】,兼衡被告陳金里、高天富之犯罪動機、 家庭、職業、教育、經濟狀況,惟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受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金 里、高天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又核被告陳金里、高 天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 1。復審酌被告陳金里、高天富應 係因不堪先前加入麗奇互助會之損失,本次因而誤蹈法網, 致罹刑典,然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審酌被告 2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金里緩刑5年、被告高天富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兼觀後效,並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參犯罪 情節較重之被告陳金里表示願意支付公益金,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被告陳金里應於判決確定後 4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陳金里、高天富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分別提供240及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以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各物,均為原民黨所有之物,非屬被告陳金里、高天 富及其他共犯等人所有,依法不諭知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而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此 部分關於科刑之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陳金里、高天富 等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吳賢一):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吳賢一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44號審理結果 ,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因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被告吳賢一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1年5月13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 199頁)。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吳賢一部分,自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賢一死亡之事實, 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賢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賢一部分撤銷改 判。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吳賢一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姓名│認捐時間 │認捐單位 │認捐金額 │
├───┼─────┼─────┼─────┼─────┤
│1 │胡鎮江 │910816 │13 │31200 │
│ │ │920410 │1 │1500 │
├───┼─────┼─────┼─────┼─────┤
│2 │劉唐玉春 │910816 │40 │96000 │
├───┼─────┼─────┼─────┼─────┤
│3 │蕭萬 │910816 │40 │96000 │
├───┼─────┼─────┼─────┼─────┤
│4 │劉春櫻 │910816 │1 │2400 │
├───┼─────┼─────┼─────┼─────┤
│5 │賴秀美 │910816 │4 │9600 │
├───┼─────┼─────┼─────┼─────┤
│6 │呂賴金釵 │910816 │4 │9600 │
├───┼─────┼─────┼─────┼─────┤
│7 │莊曉菁 │910818 │13 │31200 │
├───┼─────┼─────┼─────┼─────┤
│8 │白禮嘉 │910818 │1 │2400 │
├───┼─────┼─────┼─────┼─────┤
│9 │吳阿里 │910818 │4 │9600 │
├───┼─────┼─────┼─────┼─────┤
│10 │林秀枝 │910818 │4 │9600 │
├───┼─────┼─────┼─────┼─────┤
│11 │徐萬丈 │910819 │13 │28600 │
├───┼─────┼─────┼─────┼─────┤
│12 │張吉雄 │910819 │1 │2400 │
├───┼─────┼─────┼─────┼─────┤
│13 │田純靜 │910819 │4 │9600 │
├───┼─────┼─────┼─────┼─────┤
│14 │朱志敬 │910819 │13 │28600 │
├───┼─────┼─────┼─────┼─────┤
│15 │林阿玉 │910819 │4 │9600 │
├───┼─────┼─────┼─────┼─────┤
│16 │王春花 │910819 │4 │9600 │
├───┼─────┼─────┼─────┼─────┤
│17 │田惠明 │910819 │13 │31200 │
├───┼─────┼─────┼─────┼─────┤
│18 │陳梨花 │910819 │4 │9600 │
├───┼─────┼─────┼─────┼─────┤
│19 │林秀蓮 │910819 │13 │31200 │
├───┼─────┼─────┼─────┼─────┤
│20 │洪開春 │910819 │13 │31200 │
├───┼─────┼─────┼─────┼─────┤
│21 │劉毓秀 │910819 │40 │96000 │
├───┼─────┼─────┼─────┼─────┤
│22 │林淑珍 │910819 │13 │28600 │
├───┼─────┼─────┼─────┼─────┤
│23 │白阿桂 │910819 │5 │12000 │
├───┼─────┼─────┼─────┼─────┤
│24 │田義揚 │910819 │13 │31200 │
├───┼─────┼─────┼─────┼─────┤
│25 │高來富 │910819 │13 │31200 │
├───┼─────┼─────┼─────┼─────┤
│26 │田明 │910819 │1 │2400 │
├───┼─────┼─────┼─────┼─────┤
│27 │林美英 │910819 │13 │31200 │
├───┼─────┼─────┼─────┼─────┤
│28 │莊文有 │910819 │4 │9600 │
├───┼─────┼─────┼─────┼─────┤
│29 │李玉惠 │910819 │4 │9600 │
├───┼─────┼─────┼─────┼─────┤
│30 │黃蘭妹 │910819 │4 │9600 │
│ │ │920115 │1 │2400 │
├───┼─────┼─────┼─────┼─────┤
│31 │廖貴寶 │910819 │40 │96000 │
├───┼─────┼─────┼─────┼─────┤
│32 │秦肇志 │910819 │13 │28600 │
├───┼─────┼─────┼─────┼─────┤
│33 │宋炳昌 │910820 │4 │9600 │
├───┼─────┼─────┼─────┼─────┤
│34 │王素月 │910820 │4 │9600 │
├───┼─────┼─────┼─────┼─────┤
│35 │陳春妹 │910820 │1 │2400 │
│ │ │911002 │3 │7200 │
├───┼─────┼─────┼─────┼─────┤
│36 │羅源順 │910820 │4 │9600 │
├───┼─────┼─────┼─────┼─────┤
│37 │陳淑慧 │910820 │18 │43200 │
├───┼─────┼─────┼─────┼─────┤
│38 │陳碧蘭 │910820 │14 │33600 │
├───┼─────┼─────┼─────┼─────┤
│39 │文平 │910821 │4 │9600 │
├───┼─────┼─────┼─────┼─────┤
│40 │李春敏 │910821 │4 │8800 │
├───┼─────┼─────┼─────┼─────┤
│41 │黃福國 │910821 │13 │31200 │
├───┼─────┼─────┼─────┼─────┤
│42 │呂明珠 │910821 │4 │8800 │
├───┼─────┼─────┼─────┼─────┤
│43 │鄭阿心 │910821 │13 │31200 │
├───┼─────┼─────┼─────┼─────┤
│44 │黃許添治 │910821 │13 │31200 │
├───┼─────┼─────┼─────┼─────┤
│45 │陳月蝦 │910821 │5 │12000 │
├───┼─────┼─────┼─────┼─────┤
│46 │王春屏 │910823 │4 │9600 │
├───┼─────┼─────┼─────┼─────┤
│47 │葉素生 │910823 │13 │31200 │
├───┼─────┼─────┼─────┼─────┤
│48 │許博儒 │910823 │13 │31200 │
├───┼─────┼─────┼─────┼─────┤
│49 │林月娥 │910824 │13 │31200 │
├───┼─────┼─────┼─────┼─────┤
│50 │吳貴珍 │910825 │1 │2200 │
├───┼─────┼─────┼─────┼─────┤
│51 │吳金成 │910825 │40 │88000 │
├───┼─────┼─────┼─────┼─────┤
│52 │吳懷義 │910826 │4 │9600 │
├───┼─────┼─────┼─────┼─────┤
│53 │徐進金 │910826 │5 │12000 │
├───┼─────┼─────┼─────┼─────┤
│54 │陳玉花 │910826 │4 │9600 │
├───┼─────┼─────┼─────┼─────┤
│55 │林美惠 │910826 │4 │9600 │
├───┼─────┼─────┼─────┼─────┤
│56 │湯靜蓉 │910826 │13 │28600 │
├───┼─────┼─────┼─────┼─────┤
│57 │沈梅香 │910826 │40 │88000 │
├───┼─────┼─────┼─────┼─────┤
│58 │趙廖太平年│910826 │4 │8800 │
├───┼─────┼─────┼─────┼─────┤
│59 │趙桂勇 │910826 │13 │28600 │
├───┼─────┼─────┼─────┼─────┤
│60 │游何錦妹 │910826 │4 │9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