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693號
TPHM,100,上易,1693,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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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皓堂(更名為鍾德.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 律師
      陳啟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鍾皓堂(民國101年8月20日 具狀陳報,已於101年8月13日更名鍾德杰)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 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則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 該證人之前的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 完全行使,該等審判外之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 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 審判外供述已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意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 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 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至其不符部分倘 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葉 守仁、蔡國龍已經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葉守仁蔡國龍 之警詢、偵查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述意 旨,證人葉守仁蔡國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顯然已構 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蔣雨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 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 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鍾皓堂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IBE公司確實曾與緬甸 MT&T公司簽立代 理同意書(AGENCY AGREEMENT),被告確已取得代送緬甸簽 證之「簽證代收業務」獨家代理權,並經被告與告訴人簽訂 之「緬甸對臺簽證暨旅遊事務合作協議書」明白約定。而所 謂「緬甸駐臺辦事處副代表」協議書已明定純為民間性質之 職銜,且簽證事宜為國與國間之外交事項,乃眾人皆知之事 ,告訴人為經驗豐富經商之人,豈可能誤解。告訴人坦承被 告曾於96年6月5日安排其親至緬甸與官員會面,返臺後每週 一均定期開會等情,足認被告確無任何詐欺犯行,請撤銷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或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鍾皓堂聲稱已取得緬甸官方授權,而向告訴人葉守仁 誆稱可以取得緬甸政府在臺灣設立辦事處辦理簽證的權利 ;意即告訴人得以代表緬甸政府發簽證予臺灣人民等情, 迭據證人葉守仁蔡國龍林昇達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 107頁反面、121、164 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此



部分事實並不否認,也從未表示只是辦理「代收」簽證事 務,甚且明白供稱:「本案涉及觀光旅遊簽證事務,是與 緬甸官方的合作,非與私人單位的事務」(見他卷第59頁 )、「2001年我與緬甸政府就已經簽了MOU,2004年11月5 日取得簽證代理權」云云(見偵卷第78頁),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仍供稱:「與葉守仁約定由我完成緬甸政府聘 雇葉守仁為駐臺代表之書面文件,並成立仰光辦事處,葉 守仁負責成立臺灣之簽證辦事處。我本身是被緬甸政府授 權在臺灣成立臺北辦事處,臺北辦事處設立完成之後,… 由他們政府授權給葉守仁」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及至本院審理猶供稱:「我事實上真的有取得緬甸政府 獨家授權『辦理簽證』事宜,有透過蔣雨生林昇達向蔡 國龍表示有獨家取得『緬甸簽證』之權利…有說要將緬甸 政府授予之獨家『辦理簽證』權利讓與葉守仁」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守仁簽訂之 「緬甸對臺簽證暨旅遊事務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 頁),除第6條關於利潤分配部分及第9條提及「代收」外 ,其他關於雙方工作或任務分配等各點,均無隻字片語提 及「代收」文句。被告於本院辯稱僅向告訴人表示是授權 取得簽證「代收」業務之獨家代理權云云,顯有可疑。(二)被告辯稱為授權告訴人從事關於簽證「代收」業務,而與 告訴人葉守仁簽訂「緬甸對臺簽證暨旅遊事務合作協議書 」云云;惟查,所謂授權之依據即被告所屬 IBE公司與緬 甸MT&T公司簽立之代理同意書(AGENCY AGREEMENT,見本 院卷二第60頁),然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授權簽證「代收 」業務的記載,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已憑以取得簽證代收業 務之授權,則被告並無再與告訴人簽訂「簽證「代收」業 務協議之權限至明。又該份「代理同意書」簽約之當事人 一方即緬甸MT&T,屬於根據緬甸法律設立之「私人公司」 。代理同意書約定由該公司「負責安排取得遊客及訪客簽 證(Be responsible to make the arrangements in obt aining visa for Tourists and Visitors)」;而被告 此方之責任,均僅止於負責招攬旅客前往緬甸之相關事宜 ,與簽證業務全然無涉,也無被告辯稱之簽證代收業務。 又與我國無邦交之國家欲在我國境內設立簽證辦事處,必 須經我國外交部同意,及雙方政府以簽署協定或其他適當 之安排方式辦理,無從透過民間私下協議逕行設立;緬甸 於我國也未設立代表處,我國未曾同意緬方授權任何個人 或民間機構在臺辦理緬甸簽證業務等情,有外交部 99年7 月9日外條二字第0990114367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



)。並且現今負責辦理我國赴緬簽證之緬甸官方機構即緬 甸駐香港總領事館,在臺並無授權或指定任何代理商或公 司獨家處理緬甸簽證申請事宜,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 事務局100年11月25日(100)港局服字第597 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則被告既未取得緬甸簽證代辦業 務之授權,更無可能代表緬甸政府在臺辦理簽證業務,竟 僅憑一份被告與緬甸私人公司簽訂為招攬旅遊之同意書, 即誆稱已獲得緬甸政府授權處理緬甸簽證或代辦簽證業務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至明。(三)被告辯稱協議書第7 條明列之「緬甸駐臺辦事處副代表」 ,純為民間性質之職銜。告訴人曾親往緬甸與官員會面, 返臺後每週一均定期開會,告訴人為經驗豐富之經商人士 ,豈可能誤解為辦理簽證業務云云。惟查,上述協議書第 7條第1項固有「純民間性質之職銜」等文句,但同條第3 項並明訂「本職務以緬甸官方授權之名義」云云,告訴人 葉守仁證述:「原本我也不相信被告所說我們可以代簽緬 甸政府的簽證給臺灣的國民,被告就帶我去了緬甸看了我 不知道的軍方人士,就這樣子,所以我有點半信半疑,被 告有提出文件給我看,但我無法去證明那些文件的真假, 後來他講的都沒有實現,而且我還每個禮拜都在一定的地 方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於協 議書上繕打「緬甸駐臺辦事處副代表」字句、偕同告訴人 前往緬甸與所謂緬甸軍方官員會面,以及返臺後每週之定 期開會等舉動,核屬施詐過程中為取信於告訴人之手段, 所辯不能採信。
(四)前述被告與他人簽訂之代理同意書(AGENCY AGREEMENT) 並無被告須設立臺灣辦事處之約定;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 之緬甸對台簽證暨旅遊事務合作協議書,也無協議之成立 以告訴人(即乙方)須設立台灣辦事處為條件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35至36頁)。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遲未完成設立台 灣辦事處之義務,導致被告向緬甸政府承諾可完成開辦「 簽證」事務之時程有所延滯,緬甸政府也因此無法來台視 察,進而無法同意告訴人擔任駐台副代表,顯見告訴人無 法取得緬甸「簽證」之獨家代理業務,乃告訴人自身債務 不履行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也不足採信。(五)被告與告訴人雖已就告訴人被詐取之500萬元,約定以360 萬元成立調解,由被告自101年4月15日起分3 期償還告訴 人,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惟查,被 告自101年1月13日調解成立,以迄101年8月8 日本院辯論



終結止,未曾依調解條件給付分文予告訴人(嗣於101年8 月20日具狀陳報已匯款1 萬元予告訴人,並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並重施故技辯稱:「我當初是預估緬甸會有一批貨出去, 出去的話我就會獲利,就有錢可以付這個調解的款項。貨 是(案外人)鄧先生和緬甸政府的貨(因為鄧先生知道我 的狀況),是翡翠、藍寶石,是原石。後來價錢談不攏, 現在還在論價當中,所以我還沒有辦法拿到獲利,付調解 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猶以非親非故之 第三人願意使被告平白獲利,使被告得以給付調解款項搪 塞,絲毫未見悔意,其犯行及犯後態度均值得非難,應予 以相當之刑罰執行加以懲儆。對於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被 告提出其本身存在睡眠障礙;被告之配偶罹暫時性腦缺血 、睡眠障礙及頸脊椎病變,均持續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各一份,難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
五、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 利之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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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