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0號
ULDV,101,訴,320,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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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吳張麗珠
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皇助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皇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
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捌仟
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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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