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0號
ULDV,101,訴,200,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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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
200
號原   告 李寶亨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羿廷
被   告 李己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B、C、D、E、F、I、J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30-6 地號,面積1,551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山元李坤南 等4 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經鈞院調解成立,以變價方式予 以分割,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進行變賣,而由伊 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參與投標取得,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同年3 月9 日發給伊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詎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被告迄仍未將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0 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35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付予 伊,矧被告之上揭地上物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為個人私利經年占用系爭土地,伊完全無法利用土地, 甚為無理。況且被告也是共有人之一,明知系爭土地已經變 價分割強制執行,卻不參與投標,如今土地已為伊合法拍定



取得,自無再任由被告繼續占有,坐收租金營收之理,又被 告既已出租套房營業多年,經濟狀況應佳,絕無被告所稱會 因拆除地上物面臨破產之窘境,且被告臨訟杜撰地上物部分 為其母親所建或已經伊同意興建建物,伊均否認。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李山元李坤南所共有,系爭土 地上有部分建物約於30年前為伊生母所建,當時伊約15、16 歲,後經伊整修成套房出租,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且未為 原告所阻止,是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山元李坤南就系 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使用關係,原告現訴請伊要拆屋還地 ,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㈡又伊在系爭土地經營套房出租業務,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會 致使國家稅收短少,並使伊陷入破產,所有財產將化為烏有 ,原告此舉非謂不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背誠實信用原 則。
㈢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伊已經向其他兄弟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 ,只是沒登記,伊希望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補償 伊之地上物,或原告以每月5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繼續 經營套房生意。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78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35 平方公尺、編號E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I部 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等部位為被 告之地上物所占有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98年10月27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6 、8 頁 )為證,復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 場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卷內第 52-56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山元李坤南等4 人所共有 ,嗣原告就系爭土地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先行調解時,共有人全體同意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系爭 土地,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後,再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系爭土地進行變賣,而由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 參與投標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3 月9 日發給原 告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現已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本院98年度調字 第50號調解筆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 卷(見卷內第7 、8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 案號民事卷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127 號民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
⒉其次,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及訴外人李山元李坤南全體共 有人同意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嗣共有人自有依該分割契 約履行之義務,並使承買人按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參以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 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 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 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再被告既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實含有交付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意義。準此, 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為辯,自無足取。另系爭土地上之前揭 地上物俱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前揭地上物迄仍為被告使用 中,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乃屬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無疑,自有拆除前揭地上物之權能。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前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 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335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4平方公 尺、編號F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2平方公 尺、編號J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地 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返還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審酌



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隔間套房均係由其將豬舍整修而成等情 ,足見該等地上物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亦表示希望原告以50萬元價格將其地上物買下,爰以此金 額定為擔保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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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